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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9:49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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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2月5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电力建设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建立电力建设项目投资约束机制,培育和完善电力建设市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部建设司。

附件:《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建设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建立电力建设项目投资约束机制,培育和完善电力建设市场,规范项目法人的组织和行为,实现合理工期、控制造价、达标投产,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公司和股东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电力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项目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从事电力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大、中型火力发电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本规定组建公司,实行公司负责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三条 项目法人责任制是电力建设项目出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组建的项目公司法人,依法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享有相应权利,责权利相统一的法人责任制。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发起人或投资方在申请项目立项时,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的该发起人或投资方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五条 新建大、中型电源建设项目的公司筹建机构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公司的组建方案和投资协议,凡没有公司组建方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审查和转换。
第六条 新建大、中型电源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组建公司。有关投资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公司有关协议或合同及时注入资本金,办理公司的登记注册。
第七条 公司成立后,应将批准公司设立文件、公司章程、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名单及其简历、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设置等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备案。
第八条 扩建、改建或滚动开发的大、中型电源项目,如投资方和投资比例任何一项发生变化的,均应按本规定第二条设立公司;如投资方和投资比例均无变化的,一般原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

第三章 公司在项目运作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
第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
(一)筹备成立公司;
(二)签订合资协议、落实融资渠道;
(三)组织环境保护评价;
(四)草签征地、电量购销、调度、并网及其它有关协议;
(五)组织编制和上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评估、组织设计招标并签订设计合同;
(六)项目立项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项目准备阶段(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后到开工报告批准之前):
(一)组建公司,按规定比例、批次、期限注入资本金;
(二)负责征地、租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完成拆迁、赔偿及工程现场“四通一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场地平整)等工作;
(三)组织设备招标,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四)组织编制项目的初步设计,经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核报电力工业部批准;
(五)组织工程施工、监理、监造、调试等招标,签订承包合同;组织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会审;
(六)签订上网、调度和购电合同;
(七)组织开工审计,配合审计部门提出开工前的审计报告;
(八)编制工程项目开工计划申请报告及年度投资计划,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审查,由其转报电力工业部;
(九)国家批复开工计划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落实八项开工条件,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审查,由其转报电力工业部批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阶段(指开工报告批准之后到投入商业运行之前):
(一)落实工程建设资金,根据建设承包合同落实资金到位;
(二)编制年度建设进度计划、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汇总上报;
(三)每月编制工程建设进度报告、投资完成统计报表和财务快报,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汇总上报;
(四)审批一般设计变更,审查和上报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由原初设审批单位批准;
(五)在电管局或省电力局的质量监督中心站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六)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七)根据项目建设进度计划组织工程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存在的问题;
(八)组织生产准备工作和进行人员培训;
(九)配合工程在建审计;
(十)根据《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组织机组的启动、试运和投产验收;
(十一)组织编制竣工图;
(十二)根据机组投产达标标准组织机组投产达标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十三)编制工程财务决算书并接受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十四)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组织机组的试生产和性能考核;
(十五)按有关规定申报上网电价。
第十二条 运营阶段(指投入商业运行之后):
(一)服从行业技术监督和安全监察;
(二)负责生产、安全运行管理;
(三)向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报批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和检修计划;按计划和调度要求发电;
(四)向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和物价部门提交年度财务报告及核定电价的有关资料,按时申报上网电价的调整方案;
(五)按合同要求偿还债务;
(六)负责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公司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三条 人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职权,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和公司负债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按“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原则,进行设计方案比选优化和设备选型;
--按“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的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模式组织设计、设备选厂和监造、施工、监理、调试等招投标;
--按“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和自行设立内部机构;
--按“控制造价、合理工期、达标投产”的要求,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质量低劣的设计、施工单位实行处罚直到清退;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拒绝不合理的摊派。
第十四条 董事长是公司中的法定代表人,按公司章程规定产生,其职权主要是召集董事会议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
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对董事会负责。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的任职条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熟悉电力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
(三)有外资的项目还应熟悉利用外资运作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四)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七条 公司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电力建设、电力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熟悉电力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
(三)有外资的项目还应熟悉利用外资运作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四)具有电力建设项目管理和生产运行的实践经验,担任过电力建设项目或生产运行的高级管理职务,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决策能力;
(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八条 公司应遵守国家有关电力建设和生产的法律和法规,自觉执行电力行业颁布的法规和标准、定额等,自觉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按照“控制造价、合理工期、达标投产”的要求,认真落实控制工程造价的86条措施,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公司(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指公司筹建机构)对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生产运行、经营管理等方面负全部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应第三章所述公司在项目运作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项目法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电力建设项目的开工程序
第二十条 电力建设项目从立项到主体工程开工的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
(二)成立项目法人筹建机构;
(三)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四)注册成立公司,注入资本金;
(五)签订融资贷款合同;
(六)组织工程设计招标;
(七)组织设备招标;
(八)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九)报批工程初步设计或预设计;
(十)开展厂区“四通一平”工作;
(十一)组织工程施工、监理、设备监造、调试等招标;
(十二)组织开工前的审计;
(十三)报批项目新开工计划;
(十四)报批主体工程开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外资的电力建设项目,应根据资金来源的不同,按外资金融机构的要求,对第二十条中的工作程序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电力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开工的必备条件:
(一)建设项目法人已成立,项目组织的管理机构已经健全,总经理已经过项目法人责任制培训并到位,具备承担本职工作的条件;
(二)初步设计已批准,经审计后同意开工,开工报告已经国家正式批准;
(三)资本金已注入,并符合资本金注入规定(注入期限、分期注入比例等),项目已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利用外资项目的国外贷款合同已生效,年度投资计划的资金已落实;
(四)建设场地“四通一平”等准备工作已完成;
(五)主要设备经招标确定,供货合同已签订;
(六)主要施工队伍已经招标选定,施工承包合同已签订;
(七)项目的总体网络计划已编制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已审定;
(八)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交付计划已确定,图纸已经过会审,第一批可保证连续施工的图纸已交付,并进行了设计交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批准新开工项目计划后,六个月内主体工程要达到开工条件。

第六章 中介机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应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和咨询单位编制,项目立项前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咨询评估。
第二十五条 项目的建设管理要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监造、设备成套、工程承包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公司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自行管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也可通过招标委托有资格的法人承包建设和运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通过招标委托有资质的设备成套单位进行设备成套,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备监造。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公司应通过招标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监理。

第七章 相关的行业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力工业部在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电力行业法规;
(二)制定、颁发电力行业标准和定额;
(三)组织编制、审定全国电网、电源建设规划;
(四)审批全国及各电网的电力系统设计;
(五)审查、转报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六)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及以上或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以及不足上述容量但采用进口设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及以上或单机容量300MW 及以上项目的接入系统设计;
(八)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及以上或单机容量300MW 及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
(九)审批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
(十)编制300MW、600MW及以上各类机组的参考设计;制订限额设计实施细则;检查控制造价措施的实施;
(十一)根据国家批准的开工报告和八项必备条件,批准项目正式开工;
(十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细则,支持、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到位;
(十三)培育、完善、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监督、指导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监造、设备等招投标工作;
(十四)汇总各电管局、电力局报送的工程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及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各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在建设和生产管理方面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电力建设和电力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电网、电源的规划;
(三)审批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转报项目建议书;
(四)审查和转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以下或单机容量300MW 以下项目的接入系统方案;审批22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源配套送出工程的初步设计;
(六)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以下或单机容量300MW以下项目的初步设计;参加单机容量200MW及以上的发电项目、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七)审查项目开工的条件,转换项目开工计划申请报告;
(八)审查建设项目主体开工条件,转换项目主体开工申请报告;
(九)监督指导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调试等的招投标工作;
(十)分类汇总本区域内各公司报送的(按行业管理口径)年度建设进度计划、投资计划、资金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及建设进度报告、月度投资完成报表、年度投资完成报表和资金报表等;
(十一)转达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进度计划、土地使用计划;
(十二)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十三)根据行业安全规程,监察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十四)与公司签订上网协议、调度协议和购电合同,并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发电计划对上网机组进行调度;
(十五)审查和转报公司测算提出的上网电价;
(十六)参加建设项目的启动验收、达标投产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七)根据电源建设项目的进度计划,合理安排配套电网建设,保证电网建设与电源建设同步进行;
(十八)及时转发电力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定额等,使项目法人能及时了解电力行业信息。
(十九)根据公司要求和委托,为其提供其它有偿服务。

第八章 监督及考核
第三十一条 公司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按照国家干部管理规定,建立对董事长和总经理在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包括:任期期中、任期届满、调离、晋升、免职(含解聘、辞职、离退休)。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电力建设项目开工、在建、竣工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电力建设项目管理的考核机制,电力工业部对考核情况每年在全国进行一次公告。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电力建设法律和法规执行情况;
(二)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情况;
(三)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情况;
(四)工程建设工期管理情况;
(五)工程造价管理水平;
(六)投资效益水平;
(七)运行水平和可靠性指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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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与其相关的单位、个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招聘人才、人才择业应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偿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边远、贫困地区和国家急需发展的企业、产业、部门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据实提出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资格条件、聘用后待遇以及招聘的办法。单位受境外组织委托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八条 本省单位到省外招聘人才,由市(地)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省外单位到本省招聘人才,须经本省市(地)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单位招聘边远、贫困地区的人才,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同意。
单位招聘境外人才,在本省的外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其他外国组织常驻机构招聘人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刊播招聘人才广告,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审批;未经批准的招聘人才广告,新闻媒体不得刊播。
招聘人才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聘用合同应当约定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招聘擅自离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用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二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被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所在单位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约定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开除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地)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项目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应聘者应当据实介绍本人情况和业务专长,并提供必要的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伪造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档案、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三人以上经过岗位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向有审批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陕西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
门办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央驻陕单位、省外单位和省内外单位联合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内单位与境外组织合资、合作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三)接受委托进行招聘人才活动;
(四)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超越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并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或者联合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人才交流会开始之日前三十日内报有管辖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者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大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人才交流会(洽谈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对招聘单位资格进行核查,并接受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招聘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的专门性人才交流会,应当减免收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章 人才市场公共事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负责人才市场公共事务管理;受主管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行使部分人才流动行政管理职能和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任何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管理的人才市场公共事务。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可以承担以下人才市场公共事务:
(一)管理流动人才和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
(二)接受委托进行人事代理;
(三)审批招聘人才广告;
(四)组织人才培训和进行择业指导;
(五)建立人才信息网络系统;
(六)进行人才素质测评;
(七)接受招聘单位、择业应聘者投诉;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其原就职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管理;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由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管理。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有关单位开具流动人才调档函,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人事档案移交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个人不得保管人事档案。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受单位、个人委托进行人事代理活动。单位委托人事代理不受其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单位、个人与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确立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但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人事代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下列因人才择业应聘引起的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机关、单位的争议由其人事管理隶属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要求人事行政部门裁决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对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三十七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当事人无协议的,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后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限已满五年,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当事人无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住房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未办理法定手续招聘人才或招聘擅自离职人员的,责令其停止招聘活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招聘人才有欺诈行为或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或超越业务经营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专门性人才交流会的,在补办审批手续后,可免予行政处罚;
(六)单位或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批准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聘单位有欺诈行为侵害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应聘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证件、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应聘者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侵害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办理相关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五)新闻媒体刊播未经批准的招聘广告或虚假招聘广告,给应聘者造成损失的,由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给招聘单位或应聘者造成损失的;
(七)参加人才交流会不具备招聘单位合法资格,致使应聘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确认侵害人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人事代理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故意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违法处理的;
(二)拒不移交人事档案的;
(三)擅自离职应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侵害单位、个人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政府实现社会公民权这一积极权利的物质基础是其依据政治权力所取得的税费收入,税收一般被认为是政府代表国家强制、无偿取得的,是对纳税人的财产权某种意义上的“侵害”,当然,这种“侵害”是有社会公民权这一积极权利的实现为其正当性支持的,只是,这种“侵害”适可而止。也就是政府凭借政治权力,通过强制性征税或征费的手段实现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并藉此建立起以社会保障和其他财政支出为核心内容的收入再分配体系。

财政责任超限会诱发财政危机

经济发展对社会保障的促进作用,表现在它为社会保障提供着相应的财政基础,而这是任何社会保障项目赖以启动并实现其预定目标的先决条件。“如何调整政府所从事的各项服务性活动,或者如何控制政府为提供这些服务而筹集和管理由它支配的物质资源的工作,乃是极为繁复的问题。……应当将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和垄断权严格限定在实施正当行为规则、保卫国防和征收税款以及资助政府活动三个方面。”[18]笔者认为,这种限定仍然不足够,政府最终花掉的支出要比实际需要大得多,因此,政府对其自身进行改革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助于政府更有效地专注于其主要经济、社会目标,从而使得在不过多地牺牲经济和社会福利的条件下压缩财政支出成为可能。社会保障是以经济手段来解决各种特定的社会问题,财务风险大,一旦发生经济危机,必然波及整个社会。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由费改为税,政府的角色将由责任分担者转为完全责任者。社会保险预算将与政府公共预算等形成并表的复式预算体系,保险对象的范围也将由可选择性与阶层性扩大到普遍性或全民性的,其资金性质将由劳动者公共后备基金转变为政府财政资金。一旦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完全纳入复式预算体系,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财政责任如果不受控制,就很可能会诱发财政危机。

社会保障领域的危机主要表现为财政危机,即社会保障基金收支出现财政赤字,进而影响社会保障制度的正常运转,并影响整个财政预算的平衡甚至总体经济平衡。某种程度上,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社会再分配手段,实质上是劳动者与退休者、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就业者与失业者、健康者与患病及残障者、幸运者与不幸者之间的利益调整与再分配,因此,政府处理财政危机的政策取向,不外乎是“合理调适上述不同阶层的利益格局,并通过对已有的社会、经济政策作适度调整等措施加以缓和与化解……要防止、控制或消除社会保障的潜在危机,还必须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公共财政的本质决定了政府是系统性社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但是,如若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不受限制,就有可能发生财政风险。而政府承担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理应有所谦抑的理论依据在于其不能过度侵害国民财产权。现代社会风险的防范和化解难度也超过了以往,风险社会中的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有关社会保障的理论和制度的研究也历久弥新。本文试图另辟的蹊径是:基于均衡保护国民财产权和社会公民权的视角,研究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的有限性问题,确立以公民的社会基本权为限度的政府责任。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各国社会保障的基本功能都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生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公平和增进国民福利。从社会保障的基本原理及其制度功能来看,社会保障资金的支出似乎是不可削减、无法讨论的。同样,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可能因政府无限承担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而面临财政危机,例如,美国政府为了应对老年社会保障基金的亏空危机,就提出了各种政策建议,最有代表性的是多次调整职工退休年龄:将现行65岁零4个月的退休年龄提高到67岁,甚至鼓励人们尽可能延长工作年限,包括不领取退休金而继续工作到70岁。美国学者也明确提出:“要么提高税率,要么削减福利,才能使美国老年社会保障体制走出困境。”[21]美国社会保障信托基金作为美国预算中最大和最重要的信托基金项目,建立在基于现期纳税与未来收益的互惠交换的支出承诺的基础上。社会保障信托基金“促进了社会保障的财政独立性,把财政开支与财政常规控制过程隔离开来”,“社会保障不会遭到削减,除非社会保障机构内部认定存在所谓‘偿付危机’”。

中国台湾学者将Social Security直译为“社会安全”,不无道理: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旨在确保社会性安全的国家政治制度,亦即国家为推行福国利民的社会政策,立法制定制度,谋求国民生活普遍获得安全保障,免于生活资源之匮乏而濒临于危险”。对于社会保障的概念,很多学者作出了界定,也有学者进行了梳理,“社会保障的概念创造了一项基本权利:所有人,无论自下而上靠工作为主,或者无工作能力,都应得到生活的保障,甚至包括他的家庭成员。这就是新型的社会权利”。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立,与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的法治化有着密切的关联,“若没有完善的社会安全制度保护社会中之成员,则一旦发生意外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且原来微薄的薪资已几乎无法进行储蓄,又需增加支出以应付突发状况,使人们所负之社会风险更大”。社会安全与社会福利是现代国家的重要政策目标,包括社会预护、社会补偿以及社会促进及社会扶助三大领域。现代的社会风险无处不在,社会成员面对种种社会风险,如何作出合理的选择与决策,是避免或克服其损失、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的重点,也是防范或化解社会风险、保持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的关键。

如果政府为提供社会保障而支出的财政资金不受限制,可能导致财政危机的发生。尽管财政收支有法定预算控制,但预算付诸执行时往往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变数,使得原来就已经不那么平衡的预算,可能为实现经济稳定增长目标而出现更加严重的财政赤字,最终产生极大的财政风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财政危机比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亦同此理]更值得关注,因为金融危机也会转化为财政危机,并最终由政府财政来‘买单’。就国家的层面而言,财政危机的发生对执政者而言是致命的,而这种宏观经济问题的出现,也将会使社会成员的经济安全权都无从得到保障。由政府无限承担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而引致的财政危机,反映出由经济与人口危机所引起的社会保障的资金收入来源困难,包括人口老龄化、失业率上升、职业伤害风险高居不下和医疗保健制度安排不尽合理等因素,亟待制度上的调整和理论上的调适。某种程度上说,“社会保障的财政危机是经济制度危机加剧的表现与要素,也是为使社会保障制度适应经济危机而采取的措施的结果和原因……危机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财政失衡触目惊心,所尝试的种种调整手段都旨在遏制互助性社会支出的增长”。

北安法院 于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