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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43:39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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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纳税缴费义务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九条 经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通行;
  (三)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四)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的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形式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和勘查区块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经审查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
  获得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间内享有优先取得探矿权保留范围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勘查资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省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对已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地质资料中暂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可以申请保密。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确定合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给予保密。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变更、保留和注销时,应出示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制度。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对下列报告作出评审认定:
  (一)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大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报告;
  (五)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对小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三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对中、大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六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
  第二十一条 提交第二十条规定报告的单位必须持有该矿区的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无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及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的,省地矿主管部门不予评审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向地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闭坑、停办矿山剩余保有储量。
  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
  (三)年开采量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由县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种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山开采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开办矿山企业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地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有具备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五)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自收到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或勘查活动。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设施的,必须经采矿权人同意;未经同意并造成矿山企业损失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
  (四)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范围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在实施边探边采前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按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禁止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权抵押实现的。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申请人应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矿产资源储量消耗情况及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资料;
  (三)土地垦复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履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担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主体。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矿权价值评估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负责。
  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备是否随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约定。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可以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咨询抵押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的情况,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实现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装备进行探矿、采矿和选矿活动,减轻探矿、采矿和选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要建立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制度,对矿区范围的地质构造、土壤、地下水等矿山地质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有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措施,不得从事下列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
  (二)引发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
  (三)对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的;
  (四)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质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削坡、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矿业活动中废弃的槽、井、孔、坑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填实,恢复到安全状态。
  矿山设计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毁坏。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山地开裂带、地面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的治理,排除危害。
  采矿权人应当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抢险、救护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勘查单位的资格、探矿权人的勘查范围和资金投入等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发出监督意见书。
  探矿权人应在每个勘查年度末向其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投入情况,接受地矿主管部门的核查、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地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向地矿主管部门和矿产督察员报告有关情况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填报有关报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采矿权人有保护矿山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矿山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人实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向地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利息转入本金,所有权属缴纳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人履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中的治理措施,由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采矿权人重新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转为治理费用,并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十六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补交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五十七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满六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第六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上述各项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5日颁布的《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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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8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改变贫困落后面貌,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
、繁荣、民主、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布依族的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布依族人员应当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的名额;并且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者布依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半数以上的苗族、布依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并且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本县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的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优先招收本县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指标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
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城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发挥他们在各项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在本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待,逐步改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从县外引进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县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开展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大力加强农业,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加快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使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物力以及其他条件,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在继续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同时,积极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料,特别是加速开发麻山、花山亚热带地区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优势,积极发展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对外地来本县独资、合资、联营兴办企业的组织和个人,在各方面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事业中,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禁止
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以家庭经营承包为主的农业生产责任制,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承包地和对承包地的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转让。对无故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搞好农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帮助和引导农民实行科学种田,在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油菜、烤烟、苎麻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从事专业性生产,对发展商品生产的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给予扶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群众自办为主,国家适当补助的原则,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在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提高灌溉效益的同时,积极兴修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水利工程,不断增强农业抗御旱涝灾害的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麻山和其他缺水地区的群众修建饮水工程,逐步解决饮水困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禁止在各种水利工程的保护区内取土、耕种、建房、建砖瓦窑、葬坟,禁止一切破坏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长期实行和不断完善造林、育林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扶持农民承包荒山造林。农户在自留地、房前屋后栽种的树木和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引导和扶持农民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竹林,注重发展油桐、山苍子和果木林,加强封山育林,持续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速绿化宜林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坚持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加强木材市场管理,实行凭证采伐、凭证销售和凭证运输。严禁乱砍滥伐和盗伐林木,严禁毁林开荒和放火烧山。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
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和引导农民加强草山、草场建设,积极发展牛、马、羊、生猪和家禽,并采取各种措施,做好饲料加工、繁育良种,防治疫病和产品运销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城乡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和家庭工副业,从信贷、原材料、电力、税收、技术、信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扶持和照顾,帮助他们搞好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
销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乡镇企业投资者的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维护其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着重发展电力、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重视发展民族传统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给予扶持,并做好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本着党政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深化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保障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保障职工的
合法权益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
自治县所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擅自处理其资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原则,加速修建乡村公路,发展民间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逐步改善城乡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的多成份、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允许个人在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运销商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项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建设和管理,逐步使其成为带动城乡商品经济发展的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集市贸易,保护城乡集市场地,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特别贫困乡村的扶持和帮助。采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办法,从资金、物资、科技等方面,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逐步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和对国家用于贫困地区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审定、投放和监督等制度,努力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管理本县的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本县的财政收入及执行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本县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果由于遭受严重灾害或者其它原因,而使自治县财政收支预算发生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调整上缴数额或者补助数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征税。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引导城乡各民族群众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和执行各种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的公约和守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国防观念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安置和拥军优属工作,加强民兵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加速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捐资助学、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各方面的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特别贫困乡村的学龄儿童尤其是女孩给予免费或者减费入学的照顾。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分配一定的名额,从文化基础特别差的地区招收普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新生。
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应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有条件的应采用苗文、布依文课本。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学校的教学活动,严禁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资,逐步改善科学技术研究条件,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引进推广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面向经济建设开展科学研究、提供技术服务、从事经济开发以及领办乡镇企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体育事业,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名胜古迹和历史文物,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娱乐活动和体育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广播、电视、电影放映事业的发展,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多发病和地甲病、克汀病、麻疯病等地方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逐步改善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运用,保护和发展珍贵药材资源,允许经过考核合格并持有营业执照的民族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和管理。禁止制造和贩卖假药、劣药,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和危害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本县执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纳妾,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每年二月十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9日

南京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南京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增进社会公众对公共事务的了解,推进政府部门廉政建设,强化对公共资源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将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事项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四条 下列审计事项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重大的政府公共工程;

(三)重大的社会公益性资金(基金);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五)社会公众关注的,且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益性资金(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合法方式筹集、获取的用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保障的专项资金(基金)。

第五条 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布的,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布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本级人民政府说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三)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布的,经审计机关按规定审议,由审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新闻出版物;

(三)政府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报、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八条 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