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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15:52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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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蚌政〔201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加大土地市场宏观调控力度,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制度。本办法所指净地是指已经征收为国有、完成征收补偿、地面无建筑物和附着物的土地。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住建、市财政、市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及安置房建设计划等,建立市区年度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库,并科学编制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优化土地供应结构,合理把握土地供应时序和节奏。

  第四条 对各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类管理。

  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含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由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完成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收储。

  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由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征收补偿方案,测算征收补偿成本,经市土地储备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收储。

  工业(含仓储)项目用地,由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完成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形成净地条件后,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开出让。

  第五条 加大资金筹措力度。新增建设用地报批、房屋补偿安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原则上由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筹措。

  棚户区改造、危房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可申请使用市土地储备机构资金,并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补偿进度预拨。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实际情况,可采取回购安置或集中统建安置。回购安置的,回购方案纳入土地公开出让文件的附件,回购价格由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项目情况与市土地储备机构协商确定;集中统一建设安置房的,土地应按公开出让方式进行,并明确安置房只能用于安置,仅限于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国有独资公司参与土地竞买。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利用市土地储备机构资金建设安置房,也可以采取BT方式或代建方式建设安置房。

  第七条 充分发挥土地储备对土地市场的调控作用,大力推进土地储备工作。

  拓宽土地储备资金筹措渠道。市财政部门将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积极利用储备土地进行融资。市金融办应积极指导和支持市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储备土地向各类金融机构融资,支持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开展征收补偿工作。

  第八条 加强土地市场制度建设。加大经营性项目用地出让的宣传和推介工作,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经营性项目用地出让应采取拍卖方式进行。达不到拍卖要求的,除市政府批准外,一律取消出让。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竞买人之间恶意串标、围标,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扰乱土地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加强土地出让合同监管。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出让合同要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定金、交地时间及方式、价款缴纳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处理等内容。

  土地上市成交后,超过成交确认书约定的签订合同时间而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一律取消竞得资格,保证金予以没收。不按约定时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不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款的,要依法依规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建立违法违约企业黑名单制度,定期公布违法违约企业名单,凡名单内企业或股东两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组织的土地出让活动。

  第十条 调整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工业(含仓储)用地土地出让收入,市财政部门在扣除印花税后3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拨付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工业企业退市进园存量土地,市财政部门在扣除六项计提资金后,按市政府已确定的退市进园政策分配出让收入。

  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收入在市财政部门扣除六项计提资金后,市与区(开发区)按比例分成,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均在区级分配比例范围内列支。其中:

  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收入,对利用市土地储备机构资金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项目,按照市区2:8比例分配。对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BT或代建方式建设安置房的,按照市区1:9比例分配。棚户区土地出让净收益原则上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并按各区(开发区)管辖区域进行总体盈亏平衡。

  危房改造、城中村改造(仅限于市住建委确定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项目用地出让收入,对利用市土地储备机构资金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项目,按照市区3:7比例分配。对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BT或代建方式建设安置房的,按照市区2:8比例分配。

  其它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收入,按照市区4.5:5.5比例分配。

  市土地储备机构收储的其它土地,不实行市与区(开发区)分成。今后国家及省出台的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其他资金,如有调整,按照已计提的六项资金执行。

  第十一条 强化资金拨付管理。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分配和拨付。区级出让收入分成部分由市财政核算后拨付市城投公司(资金归属权不变),市城投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拨付给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二条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统一认识,形成合力,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积极推进市辖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工作。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主体,负责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申请公开出让的土地进行严格审查,重点审查土地权属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征收补偿是否到位等净地上市条件。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各项资金审核、拨付、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下发之前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的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原《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2007〕45号)及《关于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金管理体制的通知》(蚌政办〔2010〕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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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致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的备忘录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致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65年12月17日)
  在黄海中部,以北纬三十四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之点,北纬三十四度、东经一百二十四度之点,北纬三十三度、东经一百二十四度之点,北纬三十三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之点连结线的海域内为鱼类密集场所。每年十月、十一月和翌年一月、二月四个月期间,中国和日本都有大批渔轮在这个渔场作业。鉴于鱼类资源衰减情况严重,继续无限制的捕捞,将有造成资源枯竭的危险。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建议,在上述海域和期间,中日双方渔协各自把本方渔轮数限制在八十艘以内,不得超过此限额,以防止鱼类资源继续衰减,有利于中日两国渔业生产的长远利益。
  此致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长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 长
                             (签字)
                             副团长
                         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实施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12号令,国家教委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对外汉语教师队伍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对《〈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发给你们。
根据修订后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凡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具有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出国从事专职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持有资格证书。考虑到目前的教师队伍状况,一时还难以全部达到此项要求,各单位应加紧对外汉语师
资的培养和培训工作,在2000年底前实现“持证上岗”的管理目标。在此规定年限内,未获得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者,只能作为实习教师,在国内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

附件:《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2号令发布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必须具有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统一印制。
第四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具备下列第(一)和第(二)项,以及第(三)、(四)、(五)、(六)、(七)项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热爱对外汉语教学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实习工作,并具有320学时(累计)以上对外汉语教学经历者;
(四)在审委会指定的学校接受过对外汉语教师资格专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者;
(五)对外汉语教学专业本科毕业生;
(六)对外汉语教学第二学位毕业生;
(七)对外汉语教育和现代汉语(对外汉语教学研究方向)专业硕士毕业生。
第六条 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应提供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复印件);
(二)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中任何一类人员的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或证书;
(四)对外汉语教师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申报对外汉语教师资格按照下列程序:
(一)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由审委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三)申请人所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审核后,连同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明和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初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将初审合格者的全部材料统一报送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办)。
第八条 凡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并经初审合格者,必须参加由审委会统一命题的考试。考试科目如下:
(一)汉语(包括现代汉语、古代汉语);
(二)对外汉语教学理论和语言学;
(三)中国文学和中国文化知识(中国文学包括现代文学和古代文学);
(四)普通话;
(五)外语(英语、日语、俄语、法语、西班牙语、德语、意大利语、阿拉伯语、朝鲜语,任选一种)。
第九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审委会审定。
考试组织工作由审办负责。
考务工作由审委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十条 参加本细则第八条所列5门科目考试,成绩全部合格者,经审委会审核批准,颁发由审委会主任签署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成绩未全部及格者,其及格成绩保留3年。
第十一条 参加考试有舞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可决定其一至三年内不准再参加考试。
弄虚作假、骗取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的;品行不良,不适合继续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由审委会吊销其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准重新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