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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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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现将《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发给你行,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向总行总稽核室反映。关于试行垂直领导稽核体制的行及其辖属各行领导干部的离任稽核工作,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管理行的人事部门委托稽核部门进行,其他均按离任稽核暂行办法执行。

附: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和《中国银行选拔任免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为加强对干部的业绩考核,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任稽核实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划分稽核管辖范围的原则,即由哪一级行任命管理的干部,由哪一级行组织稽核。
第三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应在年初将本年度干部离任计划通知稽核部门,以便安排全年的稽核工作计划。如因特殊情况,需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领导干部进行稽核,人事部门应在离任3个月前通知稽核部门,以便组织稽核。
第四条 离任稽核报告是对领导干部在任期间业务工作的综合评价,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为此,稽核部门应根据被稽核人员的职责,对其在任期间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总行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业务发展和经营效益等情况进行检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五条 被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工作组的工作。被稽核对象要提供离任述职报告和未了事项的移交清单及其说明副本;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要如实反应情况,提供稽核检查所需业务档案资料及其有关的帐表并接受质询,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隐匿、阻挠和刁难。

第二章 离任稽核对象
第六条 离任稽核的对象为:
(一)国内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和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负责人。
(二)总行及各级行业务经营管理和管钱、管帐、管物部门的负责人。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七条 稽核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和总行的经营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建立和完善本行经营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行长接任、离任年度经济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任职期间固定资产、营运资金及各项准备提取和使用及增减情况,经营盈亏情况。
(四)任职期间资产负债的发展规模及其结构、质量变化状况,特别是信贷资产发展规模、结构和质量变化情况。
(五)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决策是否有失误及造成损失的情况;有否发生重大经济案件;明确被稽核对象的责任。
(六)未了事项和遗留的问题是否全部交代清楚,担负的责任。
(七)根据群众反映和掌握的重大经济问题线索,以及行长要求而需要稽核的内容。
第八条 对省级行及省级以下各级行行长按上述内容进行稽核,其他被稽核对象的稽核内容按他们分管和主管的业务参照上述内容确定。
第九条 稽核的时间范围包括被稽核对象任现职以来负责领导的全部业务工作,重点是离任前1-2年内负责领导的业务及所有未了事项。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十条 人事部门根据本行党组决定,向稽核部门发出“离任稽核任务书”。稽核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指定稽核组长,组成稽核组,并根据被稽核对象分管的业务制定稽核方案。稽核组组成人员及稽核方案报总稽核或行长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向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发出“离任稽核通知书”,该通知书一般应提前发送,特殊情况下也可不提前发送。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应认真阅读被稽核对象的述职报告、未了事项清单及其说明,针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质询,了解被稽核对象准备交接情况,实地查阅有关业务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帐表、原始凭证及各类款项、实物。稽核对象及其有关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和个人应主动向稽核组反映业务中的问题和未了事项的真实情况以便稽核人员进行必要的查询、取证。
第十四条 稽核报告要在现场稽核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送出,征求被稽核对象意见。如被稽核对象有异议,必须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对象的意见酌情进行核实、复议,决定是否对稽核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稽核报告送总稽核审定,然后呈报行长阅批。没有总稽核的,直接报行长审定。
第十五条 审定的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被稽核对象和本行人事部门。稽核报告送达前,人事部门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十六条 整理稽核资料,建立稽核档案,并按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对下列对象,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委托稽核形式:
(一)对副行长、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等负责人可由干部管理行委托下一级行行长负责组织本级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稽核前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发“离任稽核委托通知书”,受托行组成稽核工作组,拟出稽核方案送行长审定后执行,并报委托行备案。稽核报告由受托行行长签署意见后报送委托行审定。对晋升为本级行行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应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或干部管理行委托本级行行长组织稽核部门进行稽核,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派人参加。
(二)未设稽核部门的县级支行和地市分、支行,离任稽核任务由其上一级行稽核部门代为进行。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稽核对象和委托行人事部门。
第十八条 稽核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稽核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将材料移送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第十九条 发现稽核对象有下列问题,在作结论前,对被稽核对象是否办理离任手续,由稽核部门与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行行长决定。
(一)主管的业务有重要问题责任不清的;
(二)在业务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嫌疑的;
(三)有贪污、挪用、私分公款嫌疑的;
(四)有严重以权谋私、以贷谋私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总稽核室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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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客喝酒纠纷案

张安腾*


案情介绍
2001年8月6日上午,被告谢某某邀请陈某某到其从事工作的食堂做客饮酒,酒后陈某某因不胜酒力而醉,但仍骑两轮摩托车自行回家,陈某某离开后不久,被告谢某某亦骑摩托车与其同方向行驶。被告谢某某行驶至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井上路段时,发现陈某某已因交通事故受伤昏倒在地,立即拦车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2001年8月8日,陈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死者陈某某的近亲属陈某水(系死者父亲,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陈某昆(系死者之子)、朱某某(系死者母亲)、周某某(系死者之妻)即以被告明知陈某某酒量有限却仍故意让陈某某过量饮酒而醉,且放任陈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自行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造成陈某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重大事故,被告谢某某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支付医疗费10684.07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52660元、被抚养人朱某某生活费10532元、被抚养人陈某昆生活费1843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5307.07元。
审判情况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其死亡的责任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谢某某并非该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陈某某的死亡与被告谢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被告谢某某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负责陈某某的人身安全,且陈某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对自己酒后驾车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5月30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谢某某因其先前行为即请客行为,在陈某某醉酒后对其本应履行临时监护人义务,但却放任其自行骑二轮摩托车回家,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致使陈某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身亡,故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作者的观点
对本案的争论意见,焦点在于请客是否为产生义务的先前行为,继而是否会产生邀请人对受邀请人的临时监护义务。
本文认为,民事法律义务的发生依据,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三是基于除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先前行为,即因自己先前的行为产生了可能导致他人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如小说出版编辑者在发表具有侵权内容的作品这一行为后,产生采取措施,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作为义务,若不履行此项义务,将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4日《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实际已确立了先前行为可导致行为人义务的承担。而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作为义务的确定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首要的就是行为人必须有违法行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即是指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
本案中,被告请客的行为,并非因此产生对陈某某临时监护义务的先前行为,对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不会因为被告的请客行为而转移给被告,理由如下:
对人身等相关内容的照管,即为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有两种,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另一种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而非为监护人自身之利益,故监护之本质为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本案中陈某某的醉酒属于生理醉酒而非病理性醉酒。生理醉酒,又称普遍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生理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现代医学及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 陈某某在饮酒后不胜酒力而醉,事实上确实暂时减弱或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此时确实必须有人对其进行看管。由于陈某某在清醒时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时是不需要监护人的,一旦陈某某因喝醉而暂时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何人对其进行履行监护义务,法律对此情形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及监护的理论基础,假若陈某某是自行饮酒而醉的,此时应由陈某某的成年家属承担临时监护义务为宜。
而在本案中,因为存在被告的请客行为,该行为是否会导致监护义务的转移,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被告的请客行为并不会导致对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由其成年家属转移给被告。因为监护义务的转移,一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由法院另行指定;二是依据合同约定由监护人暂时转移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三是因其他先前行为而暂时转移给他人或单位的。很明显,本案不属于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况常见的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入学校就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将精神病人送入精神病院、医院进行治疗等等,都属于监护的暂时转移,学校、医院此时就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临时监护人或临时照管人了。监护的约定转移一般都是对价、有偿的,监护人必须因此支付一定的代价作为义务转移的交换,因为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是相对而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请客行为,虽饮酒后陈某某醉酒,但陈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喝醉酒应负全部责任,且请客之时并未事先约定若陈某某醉酒则被告必须负责陈某某的人身安全等相关内容,被告当初出于好意邀请陈某某一同饮酒,陈某某亦欣然同意并驱车前来赴宴,此系双方自愿,假若被告因为请客行为而必须承担临时监护被邀请人陈某某的义务,明显系权利义务不相一致,故对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也不会因此原因而转移给被告承担。第三种情况,例如某一成年人特别疼爱某一未成年人,即擅自带该未成年人上街游玩,此时对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即由其父母临时转移给该成年人,这段期间该成年人应负责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等相关内容。因为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上述例中正是由于该成年人的行为而使得该未成年人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的看管而处于危险之中,即该成年人的行为已经给了危险结果的发生以重大原因,故该成年人应暂时承担监护的义务。本案中,陈某某死亡的重大原因在于其酒后驾车这一违章行为或者也包括肇事车辆的过错行为,而不在于被告的请客行为,因为被告与陈某某自愿喝酒,陈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其喝醉酒并无过错,陈某某应对其酒后驾车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的请客行为充其量只是陈某某死亡的一般条件,并不是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因,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陈某某之死亡,直接原因在于一起交通事故,与被告的请客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的请客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的请客行为与陈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再者,被告当时也有喝酒,其思想意识也是模糊的,难以预见陈某某醉酒的程度和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故意违反道德观念及善良风俗的过错。故被告在法律上并无临时监护陈某某的义务。当然,假如被告仍清醒的话,在道德伦理上确应规劝陈某某待酒醒后再回家,但这仅是道义上的责任,被告至多也只会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不致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综上所述,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讲,被告并无法律义务对陈某某醉酒后至其清醒前进行临时监护,被告的行为并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陈某某的死亡没有任何主观过错,被告的请客行为与陈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被告对陈某某的死亡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和附加等)。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定和省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不包括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属政府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级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规定的执收部门(单位)直接征收或委托代征。

执收部门(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则 费许可证》和价费员证入

第五条 执收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多收、少收、擅自减免或截留。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规定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缴入同级国库外,其他基金和收费全部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执收部门(单位)或受托代征部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年终不得留余额。

第三章 减免范围与程序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范围为: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减免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确需减免的;

(三)有特殊困难必须减免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由执收部门(单位)批准减免的,由执收部门(单位)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减免。

国有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规费、人防建设费、绿化费、城市垃圾处理费、防洪保安资金、旅游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物价调节基金、粮食风险基金等的减免,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执收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执收部门(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经市长召集常务副市长、协管副市长和财政局长研究审定。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既是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部门(单位)又是使用部门(单位)的;应当分别编制经费预(决)算和基金(收 费)预(决)算。

第十四条 执收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不得擅自提高比例。支付给代征部门(单位)的手续费,一律实行先入库后提取;不得由代征部门(单位)自行提取。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每年组织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年检。

第十六条 市审计、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执收部门(单位)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子。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