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9:58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市交通状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方便群众、严格收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应当缴纳通行费。通行费可以选择按次缴纳,也可以选择购买年优惠票按一年期限一次性缴纳。
在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和客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费实行定额费制,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通行费。
  第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装电子收费系统,并根据电子收费系统记录的机动车通行信息征收通行费。
  第七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籍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以及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其他外籍机动车可以自主选择安装电子标签。
  在本市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注册登记时安装电子标签。
  机动车首次安装电子标签实行免费制,电子标签安装的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电子标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不得冒用、伪造、转借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损毁、遗失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告知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补装手续,更换电子标签。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的制式警车;
  (三)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的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
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免征手续,并安装电子标签。
  第十一条 安装电子标签的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
  选择按次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对已预存通行费的,由征收管理机构从预存的通行费中划扣;对未预存通行费或者预存数额不足而欠缴通行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15日内补缴通行费。
  选择购买年优惠票的机动车,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在年优惠票有效期内计费总额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后,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不再加收通行费;有效期内计费总额未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度的,余额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委托的银行(以下统称代收银行)缴纳通行费。
  鼓励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对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对其通行费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并由征收管理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征收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公路收费站点(以下统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对通过的外籍机动车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查验。
  代征通行费由征收管理机构与代收单位具体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对外籍机动车征收通行费正式实施之前,外籍机动车进入本市城区时,仍维持本办法实施前征收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次费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实行定额费制缴纳通行费的摩托车发给与车牌号码相一致的通行费标志。通行费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涂改、伪造、转借通行费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标志。
  第十四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行费征收服务管理制度,规范征收服务行为,公开服务内容和办理流程,建立通行费查询系统,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情况等。
  第十五条 通行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市财政部门核发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六条 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以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度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告栏,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期限及标准、收费主体、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征收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代收单位、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期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缴入市级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含注册、转移、变更、注销,下同)手续时,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前,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缴纳通行费手续。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检验的地点设立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机动车未安装电子标签、应当办理电子标签信息变更而未办理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应当要求其到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区域的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并协助征收管理机构做好通行费征收执法相关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外籍机动车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接受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查验。
  第二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对在本市停放的机动车安装电子标签和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的驾驶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安装电子标签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予以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因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规范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征收管理机构的征收管理行为,指导征收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征收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记录,对欠缴通行费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补缴;对拒不缴纳通行费的,征收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对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征收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征收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可以依法作为其信用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安装,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处以欠缴费额5%、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补缴;
  (三)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标志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标志,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通行费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冒用、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收缴冒用、伪造的电子标签,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电子标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接受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代收单位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查验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未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损毁收费设施,伪造、盗窃、贩卖电子标签和通行费标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毁收费设施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电子标签的安装和使用情况以及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稽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碍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征收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籍机动车,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外籍机动车,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过往机动车征收通行费的道路桥梁隧道。
  本办法所称电子标签,是指电子收费系统用于识别和记录车辆通行信息,并可用于交通引导、车辆管理等领域的车载设备。
  第三十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但本办法规定的通行费征收方式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确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确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印发的《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进一步发挥烈士纪念建筑物在全社会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李大钊烈士陵园等100处烈士纪念建筑物为民政部第一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名单附后)。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烈士纪念建筑物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二、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对烈士纪念建筑物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把烈士纪念建筑建设纳入当地贯彻执行《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三、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民政部门直接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社会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为此,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做好烈士纪念建筑物设施维修工作;要采取培训、进修、交流等多种方式,培养和
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水平的管理和讲解队伍;不断充实陈展内容,提高陈展水平,把爱国主义教育与知识性、趣味性、生活性有机融汇在一起。
四、各地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要在每年“清明” 、“五一”、“五四”、“六一”、“七一”、“八一”、“十一”、“元旦”等重大节日期间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联合组织形式多样的纪念会,以及入党、入团、入队、入学、入伍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单位要组织人? 鄙钊氤Э蟆⒀!⒉慷印⑴┐蹇鼓谌菹枋怠⑽褐谙参爬旨陌饕逍逃疃畲笙薅鹊胤⒒恿沂考湍罱ㄖ锏陌饕褰逃刈饔谩? 五、各地要加强烈士事迹编纂工作,制定编纂规划,不断提高编纂水平,力争每年编纂出版一种或几种感染力强的爱国主义音像、图书等作品。
六、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管理烈士纪念建筑物的有利条件,紧紧围绕民政工作的根本职能,对广大民政工作者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积极参加全国民政系统“爱祖国、爱民政”知识竞赛活动。努力使爱国主义教育活动与广大民政工作者的学习和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民政部第一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名单
1、李大钊烈士陵园 北京市海淀区
2、平西抗日烈士陵园 北京市房山区
3、平北抗日烈士陵园 北京市延庆县
4、盘山烈士陵园 天津市蓟县
5、南开区烈士陵园 天津市南开区
6、华北军区烈士陵园 河北省石家庄市
7、晋冀鲁豫烈士陵园 河北省邯郸市
8、冀东烈士陵园 河北省唐山市
9、董存瑞烈士陵园 河北省隆化县
10、热河烈士纪念馆 河北省承德市
11、察哈尔烈士陵园 河北省张家口市
12、太行太岳烈士陵园 山西省长治市
13、刘胡兰纪念馆 山西省文水县
14、太原市双塔烈士陵园 山西省太原市
15、临汾市烈士陵园 山西省临汾市
16、内蒙古革命烈士陵园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17、辽沈战役纪念馆 辽宁省锦州市
18、雷锋纪念馆 辽宁省抚顺市
19、抗美援朝烈士陵园 辽宁省沈阳市
20、本溪市烈士陵园 辽宁省本溪市

21、鞍山市烈士陵园 辽宁省鞍山市
22、杨靖宇烈士陵园 吉林省通化市
23、四平烈士陵园 吉林省四平市
24、“四保临江”烈士陵园 吉林省临江市
25、延边烈士陵园 吉林省延吉市
26、哈尔滨烈士陵园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7、西满烈士陵园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28、“八女投江”烈士群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29、上海龙华烈士陵园 上海市徐汇区
30、高桥烈士陵园 上海市浦东新区
31、嘉定烈士陵园 上海市嘉定区
32、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 江苏省徐州市
33、镇江烈士陵园 江苏省镇江市
34、常州烈士陵园 江苏省常州市
35、江都烈士陵园 江苏省江都市
36、如皋烈士陵园 江苏省如皋市
37、宿州烈士陵园 安徽省宿州市
38、金寨烈士陵园 安徽省金寨县
39、安徽革命烈士事迹陈列馆 安徽省合肥市
40、皖西烈士陵园 安徽省六安市
41、皖南烈士陵园 安徽省泾县
42、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堂 江西省南昌市
43、上饶集中营烈士陵园 江西省上饶市
44、井冈山革命烈士陵园 江西省井冈山市
45、兴国县烈士陵园 江西省兴国县
46、瑞金革命烈士纪念馆 江西省瑞金市
47、浙江革命烈士纪念馆 浙江省杭州市
48、温州市革命烈士纪念馆 浙江省温州市
49、解放一江山岛烈士陵园 浙江省椒江市
50、四明山烈士纪念碑 浙江省余姚市
51、华东革命烈士陵园 山东省临沂市
52、济南革命烈士陵园 山东省济南市
53、青岛市革命烈士纪念馆 山东省青岛市
54、泰安革命烈士陵园 山东省泰安市
55、胶东革命烈士陵园 山东省栖霞县
56、闽西革命烈士陵园 福建省龙岩市
57、福州文林烈士陵园 福建省福州市
58、厦门市烈士陵园 福建省厦门市
59、鄂豫皖苏区烈士陵园 河南省新县
60、郑州烈士陵园 河南省郑州市

61、淮海战役陈官庄烈士陵园 河南省永城县
62、开封烈士陵园 河南省开封市
63、洛阳烈士陵园 河南省洛阳市
64、向警予烈士陵园 湖北省武汉县
65、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烈士陵园 湖北省红安县
66、湘鄂赣边区鄂东南烈士陵园 湖北省阳新县
67、鄂豫边区革命烈士陵园 湖北省大悟县
68、宜昌市革命烈士陵园 湖北省宜昌市
69、韶山烈士陵园 湖南省韶山市
70、华容烈士陵园 湖南省华容县
71、茶陵烈士陵园 湖南省茶陵县
72、十九路军淞沪阵亡将士烈士陵园 广东省广州市
73、银河烈士陵园 广东省广州市
74、海丰烈士陵园 广东省海丰县
75、中山市革命烈士陵园 广东省中山市
76、李硕勋烈士纪念亭 海南省海口市
77、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78、红军长征突破湘江烈士纪念碑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79、百色起义烈士碑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县
80、自贡市烈士陵园 四川省自贡市
81、张自忠烈士陵园 四川省重庆市
82、邱少云烈士陵园 四川省铜梁县
83、绵阳市烈士陵园 四川省绵阳市
84、雅安烈士陵园 四川省雅安市
85、遵义烈士陵园 贵州省遵义市
86、扎西红军烈士陵园 云南省威信县
87、屏边革命烈士陵园 云南省屏边县
88、罗炳辉将军纪念馆 云南彝良县
89、山南烈士陵园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
90、拉萨烈士陵园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91、谢子长烈士陵园 陕西省子长县
92、刘志丹烈士陵园 陕西省志丹县
93、四八烈士陵园 陕西省延安市
94、杨虎场烈士陵园 甘肃省长安市
95、华林山烈士陵园 甘肃省兰州县
96、高台烈士陵园 甘肃省高台县
97、西宁烈士陵园 青海省西宁县
98、三烈士纪念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99、乌鲁木齐烈士陵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100、伊宁烈士陵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1995年1月27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府函[2005]7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绵阳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程序,保证农村公路建设健康有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根据《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结合绵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以及乡(镇)通村的公路。农村公路中的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的公路。通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达村的公路。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公路项目、二级路网项目、地方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按交通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和《绵阳市地方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其余农村公路项目的建设、养护管理均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路改建工程应遵循分级、分类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设计文件审批、质量监督、交竣工验收;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是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政策的调研、养护质量的考核管理;各区市县交通局是农村公路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区市县境内农村公路建设的具体工作;各区市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负责各区市县境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全市农村公路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公路建设督查办公室,督查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具体承担农村公路建设督查、指导工作,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督督查农村公路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收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数据,总结交流经验,整理上报和反馈农村公路建设信息。各区市县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对农村公路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编制、前期工作和落实资金;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年度计划编制、落实建设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交通局按照绵府发[2004]7号文件规定标准和各区市县上报计划,计算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补助资金,下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农村公路中的通乡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业主为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村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业主为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前期工作有:项目立项、设计文件报批、施工监理招标、开工报告等。
  第十条 凡列入《2003-2010年绵阳市县乡道路通乡通村公路发展规划》的通乡通村项目即可视为立项,不再单独对项目进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工作。未列入规划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申请立项。
  第十一条 通乡公路项目必须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行业公路勘测、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通村公路项目可进行简易设计,由县级以上的交通、公路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进行设计,有条件的可由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 通乡通村公路建设标准,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通乡公路改造项目一般不低于四级路技术标准;通村公路不低于《四川省村级道路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 通乡通村公路的设计文件可以简化,但必须包括:路线平、纵、横断面图,桥涵设计图,挡防设计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一览表,工程数量表,设计说明书,预算。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中县道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各区市县交通局初审后,报市交通局审批。其它通乡通村公路设计文件由各区市县交通局负责审批,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履行完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建设资金落实后,即可依法进行招标。
  通乡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各区市县交通局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的招标通告必须发布在国家指定的新闻媒介上。
  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的招标通告必须发布在县级以上的新闻媒介上。
  在招投标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第十六条 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通乡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尽可能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由区市县交通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受益群众参与工程的质量监督。
  监理单位(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对施工的工程合同、质量、工期、造价等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区市县交通局要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涉及通乡通村公路建设各项政策、法规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设计年限内终身责任制。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监督制度。项目法人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保证体系及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施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应由原设计单位审查认可,并经区市县交通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和降低质量标准,重大变更设计应报设计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公示牌管理。公示牌应当明示该工程的路线名称、起止点桩号、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现场监理负责人、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质量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及时向区市县交通局、市公管处、市交通局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区市县应在每月二十五日前将本地农村公路工程进度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按工程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局不定期对全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对存在质量问题和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将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上报省农村公路建设督导组,市交通局将扣拨该项目的补助经费。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五条 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应参照部颁《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验收。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验收分为:交工验收、竣工验收。
  未经交工验收的农村公路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通乡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区市县交通局组织。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交工验收的条件:工程完工后,经交通工程质监部门鉴定质量合格;竣工图表已按规定准备齐全。
  第二十七条 通乡公路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交通局主持或委托区市县交通局组织。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区市县交通局组织。
  竣工验收的条件:初验合格并已经过1年以上2年以下的运营;竣工资料已按规定装订成册;已办理工程决算;对交工验收时提出的修复、补救工程已处理完毕,并经交通工程质监部门复查确认。
  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组织竣工验收,由负责交工验收的单位向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说明建设项目的工程概况、建设管理情况、交工验收提出的缺陷修复补救情况、工程决算情况、审计情况等。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转为正式运营,由主持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农村公路工程验收鉴定证书》。在试运营期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将勒令停止使用,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竣工验收后一月内,项目法人应将全套竣工资料报主持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县道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为区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道公路的养护管理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主要的县道公路由区市县交通局组织具有资质的养护队伍,按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行车量较小的县道公路可采取小段承包养护或农民工养护。
  乡道公路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民工参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经常性、季节性养护。有条件的乡(镇)可委托专业队伍进行养护。
  第三十条 县道公路养护资金由市养路费补助和区市县财政预算经费、拖养经费分成、客货附加费分成组成。区市县要按照绵府函[2003]62号文要求确保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县道公路的养护所需。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用地、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工作要结合国土绿化统一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道公路的绿化由区市县组织实施,乡道公路由乡(镇)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道公路养护的考核、评定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公路的考核、评定可参照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市境内任何筹资方式进行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对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工程管理好、工程质量过硬的农村公路项目,市人民政府将按“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市交通局将扣拨该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