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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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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2004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本省城镇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统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四)丧葬补助金。


  第十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继续使用,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予以保留,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止,缴费年限累计不少于十五年。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基数的百分之一;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计发月数。


  第十九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为企业职工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缴费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计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城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年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账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六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从业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城镇个体劳动者从业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为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随同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基金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本息,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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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6〕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缴存和单位为个人配套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存款利息、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债以及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增值收益、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具体管理和运作,实行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资金运行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及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等相关机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银行委托与开户

  第五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选择受托银行须本着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中选择,确定受托银行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且不得超过两家。

  第六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市中心授权下)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委托合同前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可在各受托银行分别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专户、增值收益专户,并在受托银行设立风险准备金专户。开设银行账户须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常德市中心支行审核批准。

  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主要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转移,用于发放贷款、购买国债、定期存款,以及结算业务收入、业务支出等,是住房公积金日常运作的基本账户。

  委托贷款专户,是发放、回收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专项用于临时存放放贷资金和回收贷款本金的存款账户,月末一般应无余额。

  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增值收益的归集、划缴。其中各管理部的增值收益归集后直接划缴到市中心,再由市中心汇总后连同市中心本部增值收益划缴到市财政国库。

  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存放按规定比例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划出因核销呆账贷款而动用的风险准备金以及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基本建设经费等不得纳入上述专户管理和核算。

第三章 缴存、提取和使用

  第八条 市中心应于每年初编制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提取、个贷、增值收益预算,报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年度终了,将审查通过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除因正常提取、个贷需要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在存款专户上留有一定余额外,其余资金只能用于转存定期、购买国债,不得将资金进行其他运作。

  第十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总账、单位明细账和职工个人明细账,定期与银行对账,并及时核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结息等情况。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和受托银行应在收到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到职工个人明细账。

  第十一条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本人除可按规定用途和正常程序申请全部或部分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外,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持有效证明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

  职工一年 以提取一次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其自有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一年内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系以住房公积金资金为来源、定向用于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新购商品房按售价)的60%,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且还款截止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的法定退休时间。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以所购、建自有住房作为抵押,但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内且期限在5年以内的,也可用本人及他人存放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联合作为担保,担保余额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必须经市中心审贷小组集体研究批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不定期派人参加市中心审贷小组会议,对审贷过程实施监督。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相应的管理部承担。属违规操作造成风险的,其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相关审批件及付款凭证或持相关资料、审批件及付款凭证,到受托银行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手续,受托银行应认真核对金额、审核相关凭证及资料,认为其手续齐全、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办理;认为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市中心及相关管理部反映。

  第十五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和受托银行应完善贷款回收监控体系。对逾期未还的贷款,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催收。其中逾期6个月以上的,应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逾期一年以上的,应按贷款合同条款采取行政、法律等相关手段强制追偿贷款本息。

  年度终了,市中心应将全市个贷逾期明细表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生呆账,由市中心按相关规定逐笔提出意见并提供详实资料,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全部用于增加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所需资金的前提下,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将部分住房公积金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各管理部购买国债由市中心统一办理。

  市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和抵押。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须事后将活期存款转定期、定期存款到期转存的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妥善保管好定期存款凭单,禁止将存单质押、借出,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市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须按相关规定、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所提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管理部应按季于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收益上交市中心增值收益专户。市中心汇总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取风险准备金后,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收益余额全部上缴市财政国库。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选择受托银行及开设银行账户;
(二)违反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三)违反规定未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时分解到职工个人明细账;
(四)违反规定擅自购买国债;
(五)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
(六)用住房公积金存款及所购国债向他人提供担保;
(七)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接受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中心可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取消其委托承办资格;造成损失的,负连带经济责任或完全赔偿责任。
(一)将应转入专户的资金延迟入账,转出专户的资金故意压票;
(二)未按规定开设住房公积金银行账户;
(三)没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不按时结息或所结利息收入、收回的贷款本息不按规定及时划入专户;
(五)办理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以及办理假委托贷款;
(六)将贷款发错对象,或发放金额超过市中心批准额度;
(七)不按约定配合市中心及各管理部追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管,并负责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市财政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核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提取、个贷、增值收益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二)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开设银行账户;
(三)违反规定批准调整提取风险准备金比例;
(四)擅自批准挪用或违反规定动用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财政管理、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对批准挪用的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要加强对受托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对违规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受托银行及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全市住房公积金信息监管系统,实现市、县相关部门、单位间的网络互联,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除按该条相关规定处理外,还应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方面的常规业务和其他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内容,按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


(2003年7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为加强城市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的规定,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开发拆迁管理、人防管理和建筑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现将有关处罚条款公布如下: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条 违反建筑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反道路景观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者未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人通讯业务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反户外装饰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第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条 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清运生活废弃物未做到日产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七条 从事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扬尘污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一百元罚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的,按每车次处一百元罚款;未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占压)、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未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或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拆除、清理生活废弃物容器和临时厕所的,责令其限期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并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直至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为止。

第十二条 不能按时完成冰雪清扫任务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占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被污染场地,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制拦车清洗的;

(二)洗车质量达不到基本要求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排放污水,处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点)内标志不规范,清洗作业秩序混乱,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其清除干净,并处以五元罚款;

(二)将废弃物扫向道路或者在市区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楼房和厕所的化粪池由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不得外溢,禁止在市区内晒制粪干,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沿街单位和专用道路、绿化地带、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集贸市场、摊点、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未履行其责任区域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其改正,并按其责任区域每天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垃圾临时堆放点,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六)对厕所、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和倾倒场,垃圾、粪便清运车未按规定定时喷洒药物,除臭消毒杀灭蝇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沟、窨井(盖)、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灯杆、输电线路、灯具、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违反(一)、(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二)、(五)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

(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

(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

(五)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六)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

(七)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道路施工期间未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的;

(三)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未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的;

(四)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不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规定或经批准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未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理的;

(六)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

(四)除地下管线突发故障外,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的;

(六)擅自占用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七)擅自占用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八)擅自占用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九)擅自占用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十)擅自占用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的;

(十一)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的;

(十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的;

(十三)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的;

(十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五)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六)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的;

(十七)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的;

(十八)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的;

(十九)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二十)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违反河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一)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未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爆破、钻探、筑坝打桩、修渠筑堰或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的;

(三)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的;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的;

(五)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的;

(六)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的;

(七)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违章建筑的;

(八)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的;

(九)在河道内清洗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十)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二)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四)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同意,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综合执法机关商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供热,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的;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的;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的;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第二十八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的。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资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未领取专营权证、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齐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设置广告的;

(七)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八)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客或到站不停的;

(九)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的;

(十)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三)妨碍公共客运电车安全行车的;

(四)擅自以企业名称命名停车场或营运站点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五)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其停止污染,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二)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十米内堆放杂物的;

(三)私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四)损坏公共消火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

(二)中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对无正当理由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八)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以及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八)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的;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的;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占用绿地广场,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满后不及时退还,以及在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无关的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名泉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名泉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喷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音响设备以及周围绿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开办工矿企业,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和人防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措施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必须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通过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要求,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构)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未经规划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施工图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五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或者变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立面、色彩或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期使用临时性建(构)筑物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 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者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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