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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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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1/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审计署的设立、性质、职责及权限
第一条
设立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条,设立审计署。
第二条
性质
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三条
职责
一、审计署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总帐目撰写审计报告。
二、审计署对审计对象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诸如资产、负债、损益及其帐目,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所有公帑是否均按照恰当权限发放及支付,作审计监督。
三、审计署对审计对象进行"衡工量值式"的审计监督,即对其在履行职务时所达到的节省程度、效率和效益进行审查。
四、除其经费全由公帑支付的实体外﹐下列实体亦为审计对象:
(一) 每年过半数收入来自政府者;
(二) 每年不足半数收入来自政府,但书面同意成为审计对象者。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公众利益得以书面授权审计长向任何被特许人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其它法规规定
除本法律规定外,审计署得依其它法规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权限
审计署根据本法律执行其职责时,其权限为:
(一)接收由财政局送交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总帐目及各项周年帐表,对其进行审核;
(二)要求审计对象的部门负责人或任何人员作出解释,或提供执行职务所需的数据,以便审计署履行其职责;
(三)要求审计对象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它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数据;
(四)翻查审计对象的任何簿册、文件或记录,并取其摘录,而毋须缴付任何费用;
(五)取得审计对象的人员所管辖的所有记录、簿册、凭单、文件、现金、收据、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它政府财产;
(六)得向检察院通告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事宜。
第六条
合作的一般义务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保障有关权利及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有义务与审计署合作。
第七条
合作的特别义务
一、审计署在履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职责时,有权利获得审计对象的合作。
二、审计署在履行第三条第五款所指的职责时,有权利获得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作。
三、审计对象有义务向审计署提供其执行职务所需的信息、文件及其它数据。
四、未履行上述各款规定的责任人以违令罪论处,且不影响可能产生的民事或纪律责任。
第八条
保密义务的免除
任何自然人及法人的未经法律明确保护的保密义务﹐均因与审计署之合作义务而中止。
第九条
工作计划
审计署应制定每年的政策方针及工作计划,送呈行政长官。
第十条
总帐目的审计报告
一、财政局须在每一经济年度完结后的五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时间内,向审计署送交第五条(一)项所指明的帐表。
二、审计署在收到上款所指明的帐表后,须审核及审计,并须在每一经济年度完结后的九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时间内,就其对该等帐表的审核及审计,以及与其根据本法律执行其职责和行使其权力有关的任何事宜,拟备报告,并连同有关帐表的文本一并送呈行政长官。
第十一条
"衡工量值式审计"的研究报告
一、审计署撰写报告时,享有高度自由。审计署可以报告其在审计过程中所发现的任何情况,并指出所牵涉的财政或财务问题,对值得改善的地方作出适当的结论。
二、审计署须将其"衡工量值式审计"的研究报告,送呈行政长官。
第十二条
审计程序
一、审计署根据年度活动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工作,并应当在进行审计的三个工作日前,向审计对象送达通知书。而审计对象应当根据第七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审计署人员对审计对象进行审计工作时,应出示特别身份证及通知书副本。
三、审计署在完成审计项目后所撰写的审计报告,在送呈行政长官前,应当先征求审计对象或相关人士的意见,并以附录形式刊于审计报告上。审计对象或相关人士由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署。
第十三条
声明异议
审计对象不得对审计署所作的审计报告及因撰写报告所作相关工作提起上诉,但可向审计长提出声明异议。
第二章
审计长及审计署人员
第一节
审计长
第十四条
审计长
审计长为审计署所有权限的拥有人,可将权限授予其它审计人员,但核证帐目及就帐目作出报告的职责及权力除外,同时不影响随时将所授权力收回的权能。
第十五条
任免
一、审计长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审计长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职。
第十六条
不得兼任
审计长不得从事有酬或无酬的其它公职或任何私人业务,亦不得担任政治或公会性质组织的任何职务。
第十七条
保密义务
审计长对于在行使职能时,或因行使职能而获悉的事实,有绝对保密义务,如因该等事实的性质而认为毋须保密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权利与优惠
一、审计长的报酬、其它权利与优惠,由有关法规订定。
二、审计长在其职程方面的稳定性、社会保障制度及享有的其它优惠,均不得受到损害,尤其在年资方面,为着所有法律效力,视为在原职位工作。
第十九条
辞职
审计长得以书面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请求。
第二节
审计署人员
第二十条
人员制度
一、审计署拥有根据第三十条规定的本身编制。
二、公职一般制度补充适用于审计署编制内人员。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安排制度下的人员
在认为有用或适宜时,审计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其进行任何查究、审核或审计,并要求该获授权的公职人员向其作出报告,但上述对公职人员的授权,须经该公职人员所受雇用的部门之负责人赞同。
第二十二条
提供劳务
审计长为进行技术性与临时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况下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
审计署其它人员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提及的人员,在行使职能时,或因行使职能而获悉的事实,有绝对保密义务,只得经审计长许可而免除。
第二十四条
适用
审计署人员享受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有关福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及纪律惩戒权限
审计长有权限作出所有关于审计署人员任用及职务状况的行为,并对该等人员行使纪律惩戒权,但该等人员可向行政法院上诉。
第三节
特别身份证及公权
第二十六条
特别身份证
一、行政长官向审计长发出特别身份证。
二、审计长可向其认为有需要的审计署人员发出特别身份证。
三、特别身份证持有人拥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通行及出入审计对象的办事处;
(二)要求审计对象履行本法律第七条规定之合作的特别义务。
四、特别身份证的名称、式样由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权
特别身份证持有人在履行职责时,享有公权。
第三章
预算及帐目
第二十八条
预算
一、审计署应将预算呈交行政长官,使其在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时,在开支部份内包括一项供审计署使用的整体款项。
二、审计署各项拨款之间的款项移转,应经审计长核准。
第二十九条
监督及审定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审计署应将上经济年度帐目送交行政长官,以作财政监督及审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条
补充法规
行政长官制定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法规,订定审计署的组织、运作、人员编制及职务。
第三十一条
预算负担
为执行本法律而引致的预算负担,在本经济年度系根据本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的盈余补足之,或当有需要时,开立信用而以上数预算年度的结余对消之。
第三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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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根本措施。为了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充分调动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加快我省林业生产建设的步伐,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对若干具体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稳定林权,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
院裁决。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二、稳定山权林权,要正确处理国家与社队集体的关系。国营林业单位经营区内,属于土改时未分配的天然林和荒山,归国有;属于社队集体划给(或拨交)的山地或林木,应维持现状,归国营单位长期经营。
国营林业单位在集体的荒山、迹地上造林更新、封山育林,或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成长的林木,林权归国有,发给林权证,并在林权证上写明山地权属和主伐时付给山权单位林价款的比例数。林价款比例由双方商定,一般掌握在百分之十至三十。林权证一式两份,分别发给林权和山
权所有者,同样有效。
社队集体之间,林权和山权不一致的,可仿效办理。
三、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明确社队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公社、大队林场(包括采育场、专业队、耕山队)要整顿巩固,有条件的,要继续发展。过去抽调大队、生产队林地、劳力、资金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林权归造林单位集体所有,并要培育好,管护

好;林业收益应按投工、投资折股,按股分益。用材林,应给山权单位百分之十至三十的林价报酬;经济林,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山权单位。原有协议的,应维持原协议。
四、划给社员自留山,加快荒山绿化。自留山的面积,一般可占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山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划给社员自留山,一般应划荒山,荒山不足的,可适当划些疏林地,但不准分中、幼林和成林,并严禁破坏山林。自留山归社员植树造林、种茶、种果
、种草,长期使用,但不得引起水土流失,不得妨碍公共设施,不准买卖、出租和转让。自留山要限期造林绿化,否则予以收回。社员现有的造林面积超过当地自留山数量标准的,不予收回,并发给林权证。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五、认真落实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社队集体林业生产,要根据多数群众的意愿,因地制宜,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不要搞“一刀切”,不要拘于一种模式。按照林业生产周期性长的特点,着重推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的责任制。育苗、造林、育林、护林和经济林管理,
可以包到专业队,专业组,包到户、到劳,联产计酬,或收益分成。林权所有单位要同承包专业队、组、户签订长期承包合同。国营林业生产单位,也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要区别责任制和所有制两者的界限,不能把集体林木变为个人所有,不能把林木采伐权下放给承包责任山的
专业队、组或社员个人。



1981年6月26日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质监标发〔2005〕4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提高北京市标准化工作水平,营造首都良好的标准化工作环境,促进北京市在标准化技术方面的国际交流工作,规范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参照《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制定了《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规定作好我市的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工作。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北京市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北京市的生产实际和国际交流,规范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参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试验、使用和运行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且不具备制定为地方标准条件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四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第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具体管理工作。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立项、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DB11/Z”构成。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四位数字)构成:

DB11/Z xxx---xxxx

DB11/Z 代号

xxx 顺序号

xxxx 发布年号

第七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列入年度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并用“指导性技术文件”注明。

第八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写,参照GB/T l系列国家标准的规定。其中:

一、指导性技术文件中,凡提及“指导性技术文件”自身时, 采用“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方式叙述。

二、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 还应当说明需要制定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理由,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编号和名称及其采用程度。同时注明:“本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参考。有关对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建议和意见,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

第九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印刷格式,比照GB/T1的规定执行,将封面和首页上的“北京市标准地方标准”改为“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将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改为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取消实施日期,其他各处作相应改动。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程序,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或转化为北京市地方标准或撤销。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北京市地方标准,应当在该地方标准的前言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属科技成果,按《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参与科技成果奖的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