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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6:45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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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387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市长例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
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补偿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0]9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
(二)科学分配基金比例,兼顾住院、门诊双受益的原则;
(三)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分类实施、尽力保障、规范运行的原则;
(五)正确引导病人流向,充分利用基层卫生资源,体现互助共济、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
(六)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七条 以户为单位,凡属乌鲁木齐市户籍、新疆户籍或新疆外埠农村户籍,在乌鲁木齐市内农村地区居住期满5年以上,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或以农林牧渔业生产为谋生手段且尚未纳入任何社会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人员及其子女可参加新农合。
鼓励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户籍所在的新农合。
第八条 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九条 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时限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三章 经费筹集

第十条 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部分由各级财政资助,除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外,剩余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补助(乌昌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除外),乌鲁木齐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剩余部分由乌昌财政承担,达坂城区由乌昌财政全额承担。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 新农合运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7月1日至11月30日为各区(县)政府收缴农牧民下一年度参合资金时间,12月2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参合缴费、民政和(或)社会团体等代缴农牧民个人参合费用全部足额划入乌昌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中。
市、区(县)财政按规定安排的新农合补助资金要在每年3月底前全部划入乌昌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中。
第十四条 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合作医疗资金必须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不能享受补偿政策,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金分类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基金。
(一)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对参合农牧民住院可报费用达到起付线标准的补偿、门诊大病(重大慢性病)的补偿以及住院分娩的定额补偿。原则上住院统筹基金占提取风险基金后统筹基金的70%左右。
(二)门诊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普通门诊和一般慢性病的补偿,原则上占提取风险基金后统筹基金的30%左右。
(三)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原则上风险基金要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由市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管理。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乌鲁木齐县、乌鲁木齐市辖区、米东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乌昌财政及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第五章 补偿模式、比例及范围

第十七条 全市合作医疗补偿模式确定为“住院统筹+门诊统筹”的补偿模式。
第十八条 门诊补偿:参合农牧民须持《新农合证》在乡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慢性病参合患者持《新农合证》和《慢性病就诊簿》在乡镇、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一)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补偿。
1.补偿范围: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灌肠、换药、小型清创缝合、针灸及拔火罐等常规治疗费;B超、心电图、放射、化验等常规检查费;《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2010年版)》(村级、乡级)内的药品费。
2.门诊补偿比例: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30%,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为11元,每人年门诊补偿封顶额为500元;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40%,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为6元,每人年门诊补偿封顶额为300元。实行单处方限量(即每3天享受一次补偿),参合农牧民年内门诊就诊次数不限。
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二)慢性病门诊医药费补偿。
1.补偿病种:糖尿病(Ⅱ型)、高血压(2期及以上)、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肺心病、风湿类心脏病、冠心病、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精神病、克汀病、结核病、包虫病、布鲁氏杆菌病。
2.补偿范围:适用于治疗慢性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及《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2010版)》(乡级、县级)范围内的药品费。
3.确诊程序:患者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合办”)提出申请,并提供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关检查报告。经市新农合办审核、登记并报市卫生局批准后,发放《慢性病就诊簿》。
4.一般慢性病补偿比例:不设起付线,由指定慢性病医疗机构即时结报次,按其可报医疗费用的40%进行补偿,全年累计封顶线为2000元,与普通门诊就诊费用分别计算,资金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出。一般慢性病的补偿内容不得与普通门诊补偿内容重复累加。
5.重大慢性病补偿比例: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的大额门诊治疗和苯丙酮尿症患者食疗的医疗总费用比照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规定执行,每半年结报一次,资金从住院统筹基金中支出。
6.克汀病和结核病先兑付项目补助资金后,剩余部分再按照规定兑付新农合补偿基金。
7.慢性病人门诊和住院补偿全年累计不得超过规定的住院封顶线。
第十九条 住院补偿:
(一)常规住院补偿。
1.起付线。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80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200元,县级非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地(州、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350元,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地(州、市)级和自治区级非定点医疗机构为800元。区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与区内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保持一致,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不予报销。
起付线以下为个人自付部分。参合农牧民在同一年度内在各级定点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起付线须重复计算(恶性肿瘤放化疗的参合患者除外);因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不重复扣除起付线,但应扣足各级医疗机构起付线的级差金额。
对持有当地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的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在县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线。
2.补偿比例。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地(州、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0%。
对同级非定点医疗机构的补偿比例相应降低15个百分点。区外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参照自治区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诊手续的参合农牧民的补偿比例相应降低20个百分点。
3.封顶线。从2010年起,年度补偿封顶线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包括常规住院补偿、分娩补偿、慢性病补偿、新生儿补偿、二次补偿等,以每位参合农牧民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
4.其他。
(1)保底补偿。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要求和补偿比例补偿不足50元的,实行最低50元的保底补偿。
(2)中医民族医药补偿。参合农牧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中医民族医药、中医民族医适宜技术服务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3)基本药物补偿。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及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在地(州、市)级和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4)老年人和计划生育家庭补偿。农牧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和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夫妇,对其参合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可在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此提高补偿比例的优惠措施不可同时享受。
属于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农牧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和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夫妇,可同时享受县级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零起付和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的优惠政策。
(5)其他。参合农牧民住院期间所发生的院外检查治疗费用按其所住医疗机构等级收费标准补偿。跨年度住院补偿标准以出院日期为准。
(6)参合农牧民外出务工、探亲、上学期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在提供准确无误的务工、探亲、上学证明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同级别医疗机构补偿比例给予补偿。
(二)住院分娩补偿:住院分娩补偿实行定额补偿。
1.正常分娩补偿。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孕产妇正常分娩(顺产、正常剖宫产、阴道助产)先执行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执行新农合基金分娩定额补偿,凡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阴道助产)一次性补助500元,在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阴道助产)一次性补助300元。原则上正常分娩项目定额补助和新农合定额补偿资金不得超过其正常分娩医疗总费用。
2.病理性分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孕产妇病理性分娩(如发生产前、产时、产后并发症等)所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先按照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补助,可报费用中剩余部分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疾病住院补偿标准执行,若参照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标准补偿后不足300元的,按照300元予以保底补偿。
(三)特殊重大疾病住院补偿。
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参合农牧民除享受常规住院补偿外,还可享受新农合统筹基金给予的大病补偿。
1.补偿范围。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参合农牧民住院符合新农合住院病种,其单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4万元(含4万元)的,属于大病补偿范围。
2.补偿标准。根据新农合基金筹集和使用的总体情况,采取住院可补偿医疗费用中未予补偿的住院医疗费用按25%的比例一次性补偿,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最高补偿不超过住院补偿封顶线,不抵顶常规住院补偿应得部分。
3.补偿方式。参合农牧民住院终结,持《新农合证》、户口薄(或身份证)、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统一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各区(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大病救助申请手续及大病救助补偿。
(四)新生儿补偿。
新农合年度筹资时未出生的新生儿在产后10日(含10日)内因疾病住院而发生的医药费用应纳入补偿范围,新生儿出生10日后因患疾病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不予补偿,鼓励孕产妇为即将出生的孩子提前缴纳参合资金。
(五)二次补偿。
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新农合统筹基金结余率(不含风险基金)在20%以上的,可对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已发生住院补偿的参合农牧民实行二次补偿。
(1)补偿范围。凡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参合农牧民发生住院补偿但累计住院补偿费用尚未达到规定封顶线的参合农牧民(重大慢性病、住院正常分娩补偿除外),均属二次补偿范围。
(2)补偿标准。对参合农牧民住院可补偿费用按比例进行二次补偿。具体为,参合农牧民第二次补偿应补金额=参合农牧民第一次住院时应补偿的费用×本年度内合作医疗统筹基金预计结余总额÷本年度内合作医疗统筹基金预计补偿总额。
(3)补偿规定。凡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第二次补偿费用与原来已得到补偿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规定封顶线;多次住院已获得补偿的参合农牧民,二次补偿时只按照第一次住院可补偿费用计算;对享受保底补偿的,若第二次补偿已超过原最低补偿标准,按第二次补偿金额减去已发的最低补偿额进行补偿。二次补偿的比例视资金结余情况而定。
(4)二次补偿不作为经常性补偿项目。
(六)材料费用补偿:参合农牧民住院需使用医用材料时,单价200元(含200元)以下的全部纳入补偿范围,单价超过200元的材料,国产先自付20%、进口先自付40%,然后再按原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由各级残联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在基金共同支付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
(一)住院期间的空调费、赔偿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陪护费、院外会诊费、会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用、膳食费;
(二)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师允许到其他医疗机构做各种检查和治疗的一切费用;
(三)因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麻醉品成瘾、酗酒、违法、犯罪、交通事故(无责任人的除外)造成的住院费用;
(四)镶牙、配镜、自购药品、按摩、婚前检查、医疗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五)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费用;
(七)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八)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
(九)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十)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十一)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十二)各种不育(孕)、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三)各种健康体检、研究性、临床验证性诊疗项目。
第二十二条 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在二级(含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可自主选择,因病情需要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规定办理相关转诊手续。对万元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采取灵活的询价机制。已参加其它商业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二十三条 健康体检。
(一)健康体检对象:是上年新农合运行年度内未得到任何住院和门诊补偿的参合农户。
(二)健康体检时间、方式:健康体检原则上在参合的下一年度进行。可以采取常年健康体检与集中健康体检相结合的方式。
(三)健康体检资金使用:原则上利用门诊统筹当年结余资金,也可积极争取政府提供健康体检专项资金。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对受检者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四)健康体检项目:在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和三大常规检查等基础项目检查外,受检者还可以由从血糖、肝功能、胸透或胸片、心电图、B超(肝胆脾肾脏或膀胱前列腺或子宫附件)、妇科常规检查、血液生化检验、传染病检测(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等项目中自主至少选择四项以上的检查项目,健康体检项目原则上要一次查完。
医疗机构要为受检者建立健康档案。建档工作严格按照卫生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规范(2009版)》执行。
(五)健康体检经费拨付:根据确定的新农合健康体检项目的收费标准,结合医疗机构提供的优惠条件,合理确定新农合基金支付标准。体检工作完成后,市新农合办对医疗机构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的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并将体检机构、受检者名单、体检项目、体检费用等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举报的,将健康体检经费拨付医疗机构。禁止从新农合基金中预算安排资金或预拨的方式,将健康体检资金直接划拨给体检医疗机构。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农牧民医疗费用补偿和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定的补偿范围,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新农合办办公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市新农合办应认真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新财社〔2008〕59号),建立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核算制度、审计制度。新农合基金决算截止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滚存的办法,基金节余控制在10%以下。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别建帐,分灶支出、管支分离的模式运行,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凭《新农合证》就诊,门诊、住院所发生费用与补偿均应在《新农合证》上如实登记。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区)、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较高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五)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查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住院标准和住院指征,不得因效益原因降低住院门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对已提出住(转)院申请的患者应尽快予以研究,以免延误病情。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2010年版)》、《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服务设施及诊疗项目目录(2010年版)》(以下简称“三个目录”)。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使用和自付医药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10%,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超过15%;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新农合目录外药品的金额应控制在其药品总费用的10%以内;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25%以内。对定点医疗机构超范围、超标准诊疗发生的不合理费用,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并落实对参合农牧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三十三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公示制度定期将参合患者的费用进行公示,接受参合人员的监督,保障参合人员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十六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合作医疗的财务审计、医疗机构管理、住院逐级转诊审批、合作医疗票据管理、药品管理等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因追求经济效益对不应住院而审批住院,增加合作医疗支出或患者负担的超支部分由各医疗机构负担,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审批而未予审批,延误病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做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乌鲁木
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8]3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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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直属集团):
现将“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此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是经市政府领导批准,用于扶持北京市工业系统第三产业的发展,安置富余人员再就业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对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的管理,加快资金的收回和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一、周转基金使用范围及条件
1.凡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并具备还款能力的本市工业系统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均可按本暂行规定的办法,申请办理周转基金借款。
2.周转基金借款,主要用于第三产业企业生产(经营)适销对路产品所需增加的流动资金和小型设备更新资金。
3.周转基金借款能确保最长不超过一年归还,额度一般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周转基金借款审批程序
凡符合周转基金使用范围及条件的第三产业企业,申请借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一式五份(见附表一)和借款协议书一式五份(见附表二),并经有资信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担保后,报经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工管处审批,列为借款单位。申请书和协议书存市财
政局工管处和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各一份,做为办理借款手续和监督还款的依据。另三份申请书,由借款企业、担保单位和主管部门留存。
三、周转基金借款的使用和还款
1.借款申请书和协议书一经批准,市财政局工管处即将借款一次拨入借款单位的开户银行。
2.周转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在北京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分局专户存储,并收取一定比例占用费。借款占用费月费率6%,费随本清。
3.借款企业应按协议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并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如逾期未还,则对逾期未还部分按原借款费率加收占用费20%。如借款挪作他用,对挪用借款部分罚息50%。
4.借款企业还款时,应在规定的还款期间内,持转帐支票到市财政局工管处办理还款手续,由市财政局计算应支付的占用费。若必须通过银行划转的企业,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划入市财政局工管处委托财政性资金分局在工商行百万庄分理处开设的专户。帐号为014—144219
—73,须注明收款单位: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分局,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归还工管处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借款。
5.周转基金的占用费收入,全额计入发展第三产业周转基金帐户内。主要用于追加周转基金本金及奖励有贡献的第三产业经营者或管理者。
四、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2月3日
借款协议书
经市财政局工管处、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以上为甲方)和借款单位__________(乙方)及担保单位_________(丙方)共同协商订立本借款协议如下:
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_____万元,借款期 个月(自 年 月至 年 月止),用于__________资金需要。
二、乙方使用此笔借款应在借款期限之内用_____主动归还甲方,并按规定费率_____计算交纳占用费,费随本清。到期不还,甲方按规定的基准费率×(1+20%)计算收取占用费,挪用借款则按基准费率×(1+50%)计算收取罚金。
三、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单位,应负责监督乙方的用款和还款,并应承担责任。
四、本协议书一式五份,甲方(市财政局工管处、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乙方和丙方各执一份。主管部门留存一份。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自 年 月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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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 | 乙方: | 丙方: |
| | | |
| 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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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章) | (公章)|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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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 负责人: |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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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章) | (签章) |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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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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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财政局工管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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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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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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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章)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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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通过银行归还周转金借款,请还市财政局工管处委托财政性资金分局在工商行百万庄分理处开设的专户,帐号014—1444219—73并注明收款单位: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分局,同时在备注中注明归还北京市财政局工管处借款。
借款申请书
19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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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 | | 负 责 人 | |
|--------|----------|-------|-------|
| 地 址 | | 电 话 | |
|--------|----------|-------|-------|
| 经济性质 | | 管理部门 | |
|--------|----------|-------|-------|
|借款金额(大写)| | 开户银行 | |
|--------|----------|-------|-------|
| 借款原因 | | 帐 号 | |
|--------|----------|-------|-------|
| 计划回收期 | | 计划退款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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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原因 | |
| 与 | |
| 经济效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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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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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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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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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 | |
| 审查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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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财政局工管处审批意见 | 市经委第三产业服务中心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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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章 负责人章 | 公章 负责人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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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月3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现将《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合肥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节约用水工作。
供水部门应加强计量管理,按期向市节水办提供各计划用水户的实用水量。
第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五条 对使用城市自来水或自备水(井水)的单位,一律实行计划供水。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水计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委(月)考核。
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凡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须经市节水办批准,并交纳增计划费。增计划费标准按日增加计划量每立方米400元计算。超计划用水的,超用部分按下列标准交纳加价水费:
超计划5~10%的,按1倍加价;
超计划11~20%的,按2倍加价;
超计划21~30%的,按3倍加价;
超计划31~40%的,按4倍加价;
超计划41~50%的,按5倍加价;
超计划51~60%的,按6倍加价;
超计划61~70%的,按7倍加价;
超计划71~80%的,按8倍加价;
超计划81~90%的,按9倍加价;
超计划用水91%以上的,除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10倍加价外,责令期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用水量的,予以以限供或停供。
第七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回收处理综合利用,凡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单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和供水设施。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合理利用水平。
第八条 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实行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水表和节水型卫生洁具。否则,市节水办不予安排供水措标,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对外转供水。城郊结合部的村民住宅点需接自来水的,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方可供水。
第十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节水办和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建设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对供水条件或节水设施不落实的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审批,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的扩初设计应征求市节水办意见,项目竣工时,市节水办应参加验收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节水办不得安排供水计划,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需要用水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节水办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实行定额考核,装表计量。否则,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备建设或增加用水设施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供水部门交纳给水工程建设费,用于城市水源的开发和供水工程的建设。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自备井的开凿。凡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用水计划,并装表计量。超计划使用地下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纳加价费。
自备井的报废或更新,应征得市节水办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第十六条 使用自备井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自备井水质的卫生防护。由市节水办监督,定期回灌,保护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节约用水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和市节水办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资金从超计划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指标的单位,经市节水办核批后,从本单位节约水费中按10%~30%提取节水资金。企业节水奖金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节水奖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节水奖金,不征奖金税。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的月漏损率低于供水量7%的,由市节水办审核批准,可按生活标准水价10~20%提取节水奖金。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减少了售水量而影响企业留利及职工工资收入的,应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由市节水办提供节水量,经有关部门审核,按售水量规定提取企业留利及工资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或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按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予以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

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单位,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故意毁坏水表等计量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供水设施或消防栓上窃水者,除追缴水费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减下年度用水指标,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未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或半包费制的;
(二)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的;
(三)因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维护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浪费水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经水平衡测试发现浪费用水现象严重仍不及时整治的;
(五)直接排放生产用水、设备冷却水或者使用水幕降温而不回收循环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或使用暴力、威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处罚,由市节水办报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由市节水办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和罚款,企业单位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增计划费以及罚款,必须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和供水工程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增计划费、罚款等费必须按期交纳或由市节水办通过银行按托收承付收款手续办理,分项立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