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9:41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期限的决定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条例规定进行改制,并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制完毕。鉴于改制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决定将改制期限延长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完成改制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改制工作。逾期未完成改制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不得继续从事社会审计业务,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主管部门应暂扣其执业许可证。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依法改为合伙、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保障注册会计师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的要求,也是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内容。市政府应依法尽快出台改制方案,加快改制步伐,全面推动改制工作,保障改制工作按期顺利完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诊所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私人诊所,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私人诊所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医务人员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诊所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患者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私人诊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诊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私人诊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城市(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开办私人诊所。取得
医士以上执业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乡(镇)、村申请开办私人诊所。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的中医,经临
床验证疗效确切,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第八条 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和外出行医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认可的,可以申
请开办临时私人诊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私人诊所:(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或被除名未满三年者;(三)被卫生行政部门
取消行医资格者;(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者;(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十条 开办私人诊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办私人诊所的,均应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开业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三)从业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六)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开办私人诊所申请后,应根据当地的社会医疗需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属县(市)范围的,由县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执业许可证;属市区范围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市统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其他任何部
门均不得给私人诊所发证。
  第十三条 私人诊所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诊疗科目、时间;
  (三)服务场所建筑面积;
  (四)从业人数;
  (五)自备药品品种;
  (六)注册资金;
(七)执业许可证号码。
  第十四条 私人诊所名称应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并应表明私人诊所性质,但不得冠以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
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五条 私人诊所变更名称、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诊所负责人以及从业医务人员等事项,或者合并、分立、歇业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
记。
  第十六条 私人诊所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三年换发一次。私人诊所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停止医疗活动达一年以上,以及超过三个月不按规定换、验
执业许可证的,除特殊情况外,均视为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私人诊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任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私人诊所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纪守法,救死扶伤,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二)按核准
的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亮证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及工作人员;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三)不得伪造、涂改和
转借执业许可证。(四)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收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
册以及财务帐册,做到看病有登记,住院有病历,开药有处方,证明有存根,收支有账目,收费有单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帐目收支情况。医疗
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六)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等。(七)发生医疗事故、
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私人诊所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保健任务和卫生宣传的义务。对危、急、重症病人应先行抢救,不得推诿。无力救治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院,不得延
误治疗。发现传染病者,应做好消毒隔离、治疗工作和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差错,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不得伪造、涂改、隐藏或销毁有关
的病案和资料。
  第二十条 私人诊所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及药品种类,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擅自加工制剂,不得超范围用药。
严禁使用假、劣和过期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私人诊所刊播、张贴行医广告,应按照《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在户外设置或张贴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 私人诊所不得从事体检、人工授精、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申请评定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应参加有关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
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私人诊所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
第二十六条 私人诊所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业务管理费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私人诊所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
品、医疗器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办理变更
登记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四)擅自改变业
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五)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或
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六)伪造、涂改、转借执业许可证,推诿、延误治疗,发生医疗
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或有关证明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从事人工授精或擅自进行性病治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八)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
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防疫、药品、税收、物价、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者,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人诊所的外来从业人员违反《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为私人诊所作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设
置、张贴、散发户外医疗广告的,由市容管理机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拒不清除并妨碍执行公
务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贩卖假药,进行诈骗活动,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为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聘用无证行医者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越权批准设立的私人诊所,由同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私人诊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药店开设私人坐堂行医,私人美容服务机构开设医疗美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人开办医院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私人医院的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1号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五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行为,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经济社会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以数字形式表示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实行交换和共享。
  前款规定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适宜的地理空间数据,避免重复投入。
  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第六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建设、管理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指导市、县共享平台建设。
  市、县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管理本地区的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采集、更新和管理与履行公共管理及公共服务职责有关的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做好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承担测绘成果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共享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联通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信息系统和上、下级共享平台;
  (二)处理、集成、整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
  (三)通过政务专网或者互联网提供在线服务;
  (四)共享平台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九条省、市、县共享平台建设纳入基础测绘项目,并按照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及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制定的总体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的要求,向相应的服务机构提交地理空间数据(包括目录、元数据和相关资料,下同);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按照规定限制使用的,应当注明。具体提交办法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规定。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需要调整的,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商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内容因建设、管理和专项工作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数据按季度向相应服务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数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标准。
  省地理空间数据标准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起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后发布实施。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制定相应的地理空间数据交换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合法、准确、规范。
  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退回并要求修改、补充后重新提交。
  第十四条省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2个月内,以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及以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
  市、县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2个月内,以1∶500至1∶2000及以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及整合工作。
  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的,经本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五条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十六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加工、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服务机构应当在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布地理空间数据目录、元数据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地理空间数据,以及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供用户浏览、查询,并按规定提供下载服务。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地图网,并通过互联网提供公益性地图服务。
  第十八条服务机构对用户提出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需求,应当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
  地理空间数据的提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服务机构应当自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工作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返回其所需要的地理空间数据。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应用地理空间数据中需要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整合或者采集地理空间数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服务机构不得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以及经集成、整合后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的运行机制,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共享平台稳定、安全、有效运行。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按规定做好数据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六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更新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信息、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地理空间数据及其相关资料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五)对用户提出的共享需求未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数据;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提交地理空间数据,影响共享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采集、更新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
  (三)未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数据的;
  (四)将获得的地理空间数据用于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责以外的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