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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6:17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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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五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异地从事务工、经商以及其他活动,且居住30日以上的已婚育龄人口(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或者因公出差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方式,加强区域协作,推进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
  (三)为流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保障措施;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指导成立以流动人口为主要成员的计划生育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流动人口婚姻、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等信息。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工作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基层相关管理制度,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共享制度。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1年以上,具有稳定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30日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告知其在60日内补办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雇主以及出租(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协助进行婚育证明查看、药具发放等工作。发现流动人口没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跨省流动人口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夫妻双方身份证件、结婚证、婚育证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在现居住地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户口未迁入现居住地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住所的。现居住地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给生育服务证之日起30日内,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有关情况。跨省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报或者由流动人口本人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对流动人口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对无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经查证确实违反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户籍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免费技术服务,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所在地的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逾期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履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
  (二)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证照时,不核查其婚育证明,或者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人员不及时通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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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对律师停止执业后申请重新执业如何办理执业证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对律师停止执业后申请重新执业如何办理执业证的批复

1998年3月19日

全文
山东省司法厅:
你厅鲁司发律(1998)5号《关于律师停止执业后申请重新执业可否按照颁发律师执业证程序办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受停业处罚的,停业期满按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二、因患病、上学、出国等其它原因停业又申请重新执业的,律管部门应审核其执业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如无法定不发证的情形,可发证注册。对申请重新执业的人员不再要求实习。
此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应当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二)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五)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六)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练;

  (八)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九)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应用;

  (十)指导、帮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防火标识,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所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有效使用。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的方法;安全用煤、用柴、用电、用油、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中缺少消防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消防设施建设规划不合理的,审批单位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

  第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铁路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订火灾发生时的逃生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消防自救器具,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演练。

  第十七条 对容易产生静电可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设施及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线路和导除静电、雷电的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鼓励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自动消防设施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车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粮场、粮库等场所的防火工作。在农业收获季节,对粮食打碾、储存场所的用火、用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粮食生产安全。

  禁止在储粮区、柴草区乱拉乱接电线、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

  (三)导游、保安人员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五)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检测、维护、维修、销售、质量认证的人员;

  (六)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八)依法应当接受培训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在春节、清明节等节假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站),其他开发区、工业园区、大型企业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志愿消防队。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维修、技术检测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做好随时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的准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救援需要,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

  第二十六条 火灾发生后,供水、供电、供气、气象、测绘、通信、交通、环保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度,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保守有关信息资料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处理火灾事故提供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火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因火灾扑救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等,造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自治区建立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督办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并经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案,并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督办。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责令停产停业的意见,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设施被损坏、拆除或者停用,疏散通道等安全出口被堵塞的;

  (五)公共聚集场所室内装饰装修,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对消防安全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及时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