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16号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集镇)名称;
(二)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三)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四)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五)铁路(线站)、公路、码头、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山(峰、岭、岗等)、河、湖、溪、沟、泉、洞、平原、山地、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七)水库、堤防、闸坝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的申报、审核、登记,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组织设置、管理地名标志,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编纂、审定和出版地名资料、图书、行政区划地名图及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五)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交通、财政、水利、工商、旅游、邮政、通信、档案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或地名作地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驻地名称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闸、矿山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七)一个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
(八)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广场、立交桥、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九)地名用字应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十)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其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
第五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20米以上不满60米的,其通名可称“路”;
3.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不满20米的,其通名可称“街”;
4.行车路面宽不满10米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1.居住户总数在2000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规范: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2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和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四)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五)城镇内新建道路、住宅区和其他建筑物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地名,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六)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自然地理实体涉及邻省、邻市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库、堤防等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报手续,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公路等名称的,可以更名;
(四)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可以更名;
(五)因产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六)因实行地名有偿命名需要变更地名的,可以更名;
(七)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地名更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命名对象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
(二)因城市开发建设消失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
第十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实行有偿命名。地名有偿命名采取公开拍卖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获得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用单位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的具体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及时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载体中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场、码头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
(一)市区内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助维护;楼、门的地名标志由埇桥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二)各县城区内道路、楼、门的地名标志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协助管理维护。
(三)新建的住宅区、开发区内道路、楼、门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一次性设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四)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集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县、区地名管理部门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布局、样式、书写内容,应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制作的质量、规格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在一个月内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地名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地名管理部门可以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地名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三)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四)未经审核擅自公开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四条 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七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七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探索农村救灾改革的新路子,部里决定今年在江苏省扬中县等七个县(市)进行农村救灾合作保险的试点工作。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贵州五个实行救灾经费包干的省(区),应各选择一个中等经济水平以上的县进行试点。各地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抓好落实。现将《七
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印发给你们,供研究参考。
附:七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
(1987年2月)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要求,探索农村救灾改革的新路子,根据部领导的指示精神,自去年十一月以来,农救司在事先通气、自愿报名和逐级推荐的基础上,先后邀请了七个被确定为由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的试点单位,进行座谈商讨。按照不同层次的试点要求,
农村人均纯收入达五百元以上的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苏省扬中县、浙江省余杭县、安徽省当涂县,人均纯收入在三百元以上的有湖南省临澧县、福建省沙县,人均纯收入在二百元左右的有河北省围场县。七县(市)民政部门对进行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态度积极,热情高, 并得到
当地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通过座谈,大家交换了意见,统一了思想认识。现纪要如下:
(一)
大家认为,要继续解决认识问题,积极宣传民政部门进行救灾合作保险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有针对性地宣传以下三个观点:
一是正确理解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根本区别。商业保险,属于金融性质,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产、经济的稳定和繁荣,保证个人财富占有的可靠性,同时为国家提供财政收入。社会保险,属于互助合作和自我保障性质,不仅不赚钱,可能还赔钱,其目的在于保证人们生活安定,简
单再生产得以维持,促进安定团结。由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性质、任务不同,根据国务院保险条例和今年中央五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精神,民政部门从本身的业务出发,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是合法的,可行的。
二是民政部门开展农村社会保险。是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和改革救灾、救济、五保工作的需要。“七五”计划已经明确,农村社会保险属于农村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政部门主管的救灾、救济、双扶、五保工作,都属于社会保障事业。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改革原有
的救灾办法,走社会保险的路子已是势在必行。这样,既能不断增强救灾工作的科学性,又能把个人、集体、国家的力量紧密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一种循环式的自我保障,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
三是救灾合作保险是农村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灾害频繁,救灾任务很重,开展救灾合作保险的目的在于逐步改变单靠国家拿钱救济的传统作法为个人投保、集体和国家辅助理赔的作法,从而形成以自我保障为主的救灾制度,更好地帮助群众解决灾害带来的生产、生活困难,
增强抵抗灾害的能力。民政部门主管救灾工作,抓救灾合作保险,是民政部门的职责也是改革救灾工作的当务之急,是农村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
大家提出,制定救灾合作保险试点方案必须掌握四个基本原则。
1.救灾合作保险的保障水准,应以维持灾后群众基本生活和进行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为限。采取低保额、低收费、低赔付的办法,以县为单位,制定切合实际的收费和赔付标准,严格执行。
2.根据救灾内容的需要确定承保项目,当前要以开展住房和农作物保险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搞少量的牲畜、医疗保险。总之,要先易后难,量力而行,循序渐进。
3.要坚持赔偿与群众生活、生产基本需要紧密挂钩,收费与群众承受能力紧密挂钩,赔偿总额与收费总额紧密挂钩,从而使收与赔之间、需要与可能之间的差距尽量缩小,做到收费合理,赔偿得当,既能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又能适应投保与赔付双方的承受能力,避免收费太多交不
起和保额过大赔不起的问题发生。
4.大家认为,各县应以前五年左右(指从一个重灾年到另一个重灾年的周期)各年灾情的实际损失率为依据进行周密测算,以此确定每项承保的赔偿和收费标准,使在周期内各年收费额的总和与赔付额的总和达到:在富裕地区收略大于赔,在中等地区收赔大体平衡,在贫困地区收赔
逆差少于国家常年所拨的救灾款。这样,就可以在轻灾年以顺差建立基金,在重灾年以基金弥补逆差,从而形成有规律的良性循环的救灾合作保险制度。
(三)
大家认为,要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提供一些条件,切实解决好实际问题。
1.机构人员问题。救灾合作保险事业,以设立群众性的救灾合作保险基金会承办为宜,区别于保险公司,但也不排除设立救灾合作保险公司。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是互助合作的经济组织,不设大机构;当前一个县有三、四个专职人员即可,民政局可挂牌代办,乡一般不设专职人员
,可由民政助理员代办。承保和理赔季节,可集中各乡民政助理员或临时招聘人员突击办理。
2.报酬问题。专职人员,凡原属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的,仍按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发给工资。代办人员,临时招聘人员的报酬,可从提取的手续费中支付。
3.保证基金的来源问题。为便于救灾合作保险机构的报批、登记和设立,可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需要,预拨一定数量的救灾款,作为垫底保证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筹集。在近几年,对试点县的救灾用款均按常规拨给以充实基金积累。多灾贫困县,如遇特殊灾情,保险基金无法周转
,可从救灾方面予以适当扶持。保险基金在近期不得作为投资,应存入银行并计息,以备支付理赔。
4.救灾合作保险,属于国家扶持、群众合作举办的社会保障事业。长远着眼,能减少国家在救灾方面的财政负担,为银行提供信贷资金。因此,对其保险经营活动,地方应予免税。
5.组织领导问题。救灾合作保险机构均由同级民政部门代管。由于救灾合作保险能代替灾害救济工作,县、乡各级必须加强领导,像抓救灾一样,组织力量抓好救灾合作保险的承保、定损和理赔工作。按照商讨的精神,各地要运用冬春农闲的有利时机,迅速开展工作,修订试点方案
,力争在二、三月份将承保到户的任务组织实施落实。
198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