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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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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2008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6日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和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管系统,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并由实施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诊断,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七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

  (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三)离婚、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四)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施术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施术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业务,分别由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医德教育。

  第九条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案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凡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除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十二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law-lib.com]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和未经批准开展终止妊娠业务的机构。

  第十三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使用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第十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接生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建立妊娠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设立专项举报奖励资金。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违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例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开展染色体检测业务未备案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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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济宁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暂行办法(试行)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暂行办法(试行)

济民字〔2010〕2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医疗救助程序,有效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健康权益,根据民政部等四部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9〕26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是民政部门利用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通过其所住定点医院专门医疗救助窗口,在出院结算时,按规定直接给予医疗救助的服务方式。

第三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简化程序、便民利民;

(二)先保险、后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担;

(四)民政主导、部门配合;

(五)量力而行、循序渐进。

第四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对象范围为:

(一)城市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对象;

(三)农村五保对象。

第五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病种主要包括:白血病,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恶性肿瘤,Ⅰ、Ⅱ型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肝、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冠心病,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者),支气管哮喘,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重症传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发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永久性甲状腺功能减退,风湿性心脏病,结核病,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前列腺增生,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综合症,消化性溃疡,甲状腺功能亢进,股骨头坏死,周围血管疾病等。

第六条 市城区(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北湖度假区)“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标准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5000以下的救助50%;5001元至10000元的救助60%;10001元以上的救助65%,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10000元。其他县(市)根据当地文件规定的救助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程序:

(一)入院备案登记。救助对象凭定点医院开具的住院通知书、身份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专门服务窗口进行登记备案。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和有效证件进行核实,确认准确无误后,通过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在网上登记备案,并将复印件留存。

(二)出院即时救助。救助对象出院时,首先在医院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手续,然后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保险费用结算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到医疗救助专门服务窗口进行救助费用结算。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提供的证明材料核实无误后,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系统准确录入相关资料、数据,系统自动计算医疗救助金,打印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结算单;救助对象在救助结算单上签字,并领取医疗救助金。定点医院将救助对象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和医疗救助结算单留存。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出院时,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直接到医疗救助专门服务窗口进行救助费用结算。

第八条 救助对象享受“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市、县(市、区)规定的限额资金救助最高标准。

第九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资金实行季结算,具体结算程序为:

(一)“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资金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定点医院对本季度发生的医疗救助资金审核确认后,将救助资金结算报表和救助对象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以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结算单等相关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报救助对象所属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核查审批;

(二)民政部门对定点医院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确认审批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对有关材料审查无误后,从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中及时把本季度的救助金划拨到定点医院账户。

第十条 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中,负责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基本信息的录入、修改和动态管理等,做好系统日常维护工作,落实“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情况的网上监控、管理和救助资金的复核审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负责“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资金的审查和拨付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院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导、管理和优惠政策的兑现落实,协同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

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定点医院由卫生、民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负责建立“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设立医疗救助专门窗口,设置标识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和相关设备;负责“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对出院的救助对象实行即时救助服务;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审核、上报本季度医疗救助资金结算报表和相关材料。对因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的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支出,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因条件限制,无法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困难居民,仍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程序实施救助;对“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后符合二次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