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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4:46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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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办发〔2008〕2号】


雨城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尽快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
  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以及《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雅安市城市规划区(雨城区19.3平方公里)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经依法安置并完成征地拆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的人员(以下简称农转非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规划区内因征地农转非的人员,一次性按每人6000元至150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用于失地后的生活补助、社会保险补贴等。该项费用作为征地成本,按照“谁征地,谁受益,谁补贴”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
  1、征地农转非时年龄不满16周岁的人员,向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2、征地农转非时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人员,发给10000元补贴。为鼓励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对办理征地农转非手续当年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含补缴费年限)在1年以上的人员,可凭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据,再发给5000元补贴。
  3、征地农转非时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一次性发给10000元补贴。
  第四条征地农民的农转非、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由雨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市(区)国土、公安、劳动、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承办,乡镇、街道、社区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五条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学生,现在服刑、劳教人员)范围内确定。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征地方案公告之日作为基准日计算,出生年月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为准。
  第六条征地农民的“农转非”工作,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村、乡(镇)初审,经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备案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手续。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和“先培训后就业”、“以创业促就业”的原则,积极为失地无业农民的培训、就业提供服务,以促进其实现就业再就业。
  第八条失地无业农民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失地无业证明、征地安置协议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失业登记,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失地无业农民凭《再就业优惠证》可在定点职业培训机构享受一次免费的职业培训服务,并可凭证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失地无业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帮助失地无业农民“零就业”家庭成员中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人员实现就业。
  第十条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的失地无业农民,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参加创业培训,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第十一条失地无业农民在按本办法规定领取一次性补贴后,不再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但可按自愿参保原则,以个体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所需资金由个人全额承担。
  第十二条征地农转非时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失地无业农民,可凭城镇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到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以上,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和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由雨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征地农转非时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凡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区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由本人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补缴标准为:办理农转非手续时按省规定的当年缴费基数×省规定的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15年。从办理完登记、缴费手续后的次月起,由雨城区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三条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缴费标准为:参保时按省规定的当年缴费基数×省规定的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参保缴费人员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标准为: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对在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雅办发〔2005〕68号文件规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实行对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在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时,将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为2006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增政策。其缴费年限视同参加工作年限,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视同退休时间。
  第十六条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或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将个人帐户余额及利息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征地农转非人员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缴费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符合《雅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2004年1月1日以后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失地农民,尚未办理农转非或已办理农转非但未享受到政府补贴的人员,一律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失地无业农民,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处于失业状态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施行。今后有新的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按新的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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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权的再分配----兼谈执行体制改革

王建军


民事执行难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难题,人民法院为此不断地探索着解决办法和途径,通过积极的探索与实践,执行工作的改革已取得了重大创新与突破,基本建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新型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执行局,并以此作为人民法院的附属机构,改变了执行工作传统的司法权管理模式,形成了执行机构的上下级的行政权管理方式,在相关执行法律法规尚未修改完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自身改革创新,已经迈出了执行体制改革的关键性的步伐。但是,基于我国法院的实际,现有的执行体制管理模式,仍然未能彻底解决执行体制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为此,笔者限于理论功底浅薄,对执行权的有效分配和实施阐明一点粗浅看法。
一、民事执行权的属性
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执行程序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执行完毕,就结束了整个诉讼程序,人民法院被确定为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执行庭负责执行工作,法官自然也成了执行官,行使着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一切权力,因而执行权也被认为就是司法权,这实质上是对执行程序及执行权属性的一种不确切的界定。究竟应当如何界定执行权的属性,从现行人民法院改革确定的执行体制来看,人们对执行权有了新的理解,认为它既有司法性,也有行政性,就性质来说,执行权更偏重于行政权。可以说,人民法院也就是根据这种理论观点,将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的结合起来,设立专门的执行局。 在执行局内部建立分权运行机制,把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分开,分别由内设的裁决组和实施组独立行使,以裁决权体现其司法性,以实施权体现其行政性。
二、民事执行权再分配的必要性
行政在于执行民意,实现正义,保障权利与权力的有效实现,而司法在于复归民意,矫正正义,实现错位权利与权力的回归。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执行权,不符合实现司法的职业化和司法的非地方化、非行政化的司法改革方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执行权进行再分配,应当将执行权中具有行政权属性的实施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由相关的行政执行机关或组织负责实施,以体现执行权的性质,遵循执行活动自身的规律。理由是:
①确保司法机关中立形象的需要。司法权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实质性不同,司法是一种判断,而行政是一种管理。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这意味着司法权是最终判断权,是最权威的判断权。这是司法权的典型特征。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也仅限于行使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出于中立的地位,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从司法权的性质来看,法院的裁决结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司法裁判权行使对于特定案件而言,就应立即结束。至于为实现司法裁判结论而进行的执行活动,理应由司法行政机构加以实施。
②合法行使执行职权的需要。尽管人民法院对执行体制进行了实质性的改革,强制执行权仍然只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加以规范,从执行局内设机构分权的形式来看,执行权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分别由不同的执行人员行使,但是,行使整体上执行权的机关依然是人民法院,还是不能彻底解决司法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矛盾。被执行主体的变化、财产的变化的异议,属实体上争议,应由审判机构通过审理来解决,而不经审理由执行员先行审查判断作出裁决,不符合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职责的划分,况且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③实现执行分权体制改革的需要。分权就是将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分开由不同的人员行使,然而,人民法院机构人员编制的现状,难以真正做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截然分开,主要表现在人员不足。从执行局内设机构分权来看,裁决组要配备最起码一个合议庭的人员,实施组的人员则需要更多,没有十几二十人是无法正常运转的。而现今法院的人员编制是根据其辖区人口数量按比例配置的,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山区小县的人员配置较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任务日趋繁重,正极力改革审判方式以释重负,根本就不可能安排足够的人员到执行局,执行权的分权行使也难以得到有效保证,一些法院只好采取变通,将执行裁决权交由某个审判庭行使,或者是分组包容行使,即这一组需要裁决的由另一组行使裁决权,另一组需要裁决的由这一组行使裁决权,以解决执行体制改革的执行权分权行使与人员不足的矛盾,实质上还是“审执合一”。这样一来,设立执行局的执行体制改革就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
④完善执行救济制度的需要。执行救济制度是在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救济制度不仅利于公平、及时地保护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遏制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法院内部违法强制执行的现象。由于执行权完全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自身存在的种种弊端,如对已发生效力的错误裁判,为了维护法院的自身形象,知错而不改;为了追究执结率而对案外人提出的合理异议,置而不理。当事人对此无能为力,执行救济制度不能发挥作用,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民事执行权再分配的构想
“执行难”作为人们高度关注的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它的形成有着法院外部和法院内部的原因。不能因为执行机关是法院而归责于法院,把诸多客观因素导致执行难的现象,似乎看成了是法院主观因素的问题,由法院来承担“执行难”的责任,这是不合理的。所谓的“执行难”应该指的是民事裁判结果难于实现,如果问及刑事裁判的执行难不难,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不难。因为刑事执行纳入了司法行政范围,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狱负责执行。由此可见,造成“执行难”的关键在于执行体制上存在司法权与行政权集中统一行使的问题。党的十六大上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其中的重要目标和任务就是必须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笔者认为,要有效解决民事裁判执行难问题,就必须对民事裁判执行制度进行重构,从执行体制的根本入手,更新观念,对执行权中的命令权、裁决权、实施权重新进行分配,设置真正意义上的政府执行机构,负责行使执行实施权。
关于执行权限的划分,笔者认为,执行权中的命令权、裁决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包括:一是法院裁判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有再审审查的情况,就是说法院的裁判是否可以作为执行凭据,应当由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命令,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对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发出授权命令,决定是否准许;三是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主体的变更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裁判。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由政府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由政府执行机构行使,包括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四、执行机构的设置及运作
执行机关的设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各国情况亦不相同,有的由法院负责执行;有的与法院分开而设置独立的执行机关;有的设立办理执行事项的人员,受法官指挥,等等。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出发,对民事执行机构进行重置,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执行体制。建议仍然保留人民法院内设的执行机构,同时设立政府执行局,将司法裁判权和司法执行权分开行使,将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纳入司法行政的范围。法院与政府之间既密切联系又相互监督,共同完成民事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这样,可以使法院摆脱司法行政的干扰,从事完全独立的司法裁判活动,也可以使司法行政机构承担起应尽的职责。
执行机构的设置,并不是简单地设立一个独立的执行机关,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分权行使、各司其职、相互联系、相互监督的执行运作体系,明确规定各执行部门及人员的权限和职责范围,建立有效的执行程序,确保民事裁判的实际执行。⑴在人民法院内部保留执行庭机构设置,行使执行命令权、裁决权,负责发出各种执行命令,以保证执行程序依法运行,并负责对执行中出现的各种异议依法作出裁决。⑵还执行实施权的行政属性,在地方各级政府设置固定的执行机构,实行垂直领导,行使执行实施权。政府执行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法院作出的准许执行命令,对辖区内的执行案件进行受理,并根据被执行人的居住地等情况指定具体执行人员;负责对执行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授权令,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协调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关系,处理民事执行事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组织协调相关执行人员共同完成某一执行任务,必要时可以向地方政府请求支持,如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给予协助,以保障强制执行的进行。⑶发挥社会的整体力量,由政府聘任乡村(居委会)基层组织的人员担当执行人员,执行人员根据政府执行机构的指令,负责执行案件的具体方案的操作,包括对被执?
腥私?兴捣?逃??卮俦恢葱腥俗跃趼男猩?Х?晌氖槿范ǖ囊逦瘢涣私獗恢葱腥说穆男心芰Γ?岢霾扇∏恐浦葱写胧┑闹掷啵?⒉斡胧导手葱谢疃?"韧晟泼袷轮葱屑喽交?疲?杉觳旎?刈魑?葱屑喽交?兀?喽街葱忻?钊ā⒅葱胁镁鋈ā⒅葱惺凳┤ǖ脑俗鳎??保?ㄔ和ü?哉??葱谢?股昵氩扇∏恐拼胧┑拿?睢?竿馊颂岢龅闹葱幸煲榈鹊纳蟛椋?喽秸??葱谢?辜爸葱腥嗽焙戏ㄐ惺怪葱惺凳┤ǎ???葱谢?辜爸葱腥嗽币餐??梢栽谥葱惺凳┕?讨卸苑ㄔ焊髦置?睢⒉镁鲋写嬖诘奈侍饨?屑喽健<由系笔氯说募喽健⑸缁峒喽降龋?纬赏暾?募喽教逑担?繁C袷轮葱泄ぷ骱戏ㄓ行У亟?小?
五、分权执行应掌握的基本原则
第一,强化当事人主义原则。合理界定执行权限的定位,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包括:①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取得准许执行命令,并依此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是否使其得到实现,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志,当事人既可以提出申请,请求执行机关依法定程序实现其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因此,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移送民事执行案件的做法,只有当事人的意志才是启动民事执行程序的唯一法定条件。②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准许调查权。因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具有风险意识,对经营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虽然可以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但不能以此而免除其应尽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仍然负有向执行机关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的责任,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将这种举证责任转嫁给执行机关。因此,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由当事人承担收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状况信息的义务。
第二,民事执行优先主义原则。在金钱债务的执行中,权利人相对于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情况下,除了保留债务人必要的生产生活部分,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理,民事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可以优先受偿,除债务人的财产已用作抵押外,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不的对抗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如果是债务人因执行案件确定之债务所得到的财产,则民事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享有绝对优先受偿权,包括财产抵押权人。
第三,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首先,债务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债务人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否则,不能随意对债务人采用拘留强制制裁措施,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依此来促执行。也就是说,要严格限制强制制裁措施的适用,不能以强制制裁措施来代替强制执行措施。其次,债务人的住宅不受侵犯,未取得人民法院签发的搜查令,任何人不能以执行案件为由强行进入债务人的住宅,更不能随意搜查债务人的住所。再次,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扣押、查封、拍卖等措施时,对债务人维持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受债务人扶养对象的生活费用、个人从事职业活动所必要的劳动工具等,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规定履行必须协助执行义务的项目,如金融部门有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债务人存款的义务等。由于实行政府执行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建议增设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的规定,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为防止有抗拒执行的行为或者其它必需以强制力实施的情形,公安机关或相关行政部门必须派员协助。同时应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而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由检察机关监督,并建议行政职能部门对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部门和个人予以相应处罚。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合理分配民事执行权,建立分权实施的执行新体制,司法机关与政府机构分权运作。由政府机构行使民事执行权的实施权,可以有效地克服民事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依靠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的力量,共同来解决和克服“执行难”,有效解决法院执行人员少与执行案件多的矛盾。强化当事人主义原则,强化协助执行义务原则,逐步完善民事执行制度,建立一个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民事执行体制。

参考文献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② 赵海峰 “法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欧洲法律与经济评论》杂志
③ 常怡 “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法学》



长泰县人民法院 王建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的税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
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
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代表机构的计算征税方法,仍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5号)规定的三种方法执行。其中,对于从事本通? 谝惶醯?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意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夤笠邓笆照鞴苄髋浜系耐ㄖ?国税发〔1996〕65号)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上述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件中,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地区以外所设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整问题
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06号)的规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做出税务征管的调整:
1.对原已由税务机关判定为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税户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
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四、关于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检查问题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税收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自做好税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
分户进行。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7号)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19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