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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4:29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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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造价签证和造价索赔;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计价依据的制定及对建设工程造价行业的监督管理等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修订和解释;

  (二)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合同及造价成果文件备案;

  (四)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及专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设工程有关造价问题的争议。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建设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单位估价表、工程价目表;

  (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规定;

  (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设备等市场参考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

  (四)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及其它造价调整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八条 鼓励工程施工企业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补充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采集、整理建设工程造价资料,定期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设备等市场参考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并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其它建设工程项目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且采用单价合同的,清单项目及工程量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投标人投标时不负有核实的义务;单价与合价的准确性由投标人负责,单价与合价相矛盾,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发现的,结算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解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过程中的造价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须将标底或控制价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标底、控制价开标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

  依法不招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将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文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造价须经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发包人所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造价的条款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

  (二)工程承包范围;

  (三)质量标准和工期;

  (四)招标人依法自行采购的材料或设备;

  (五)工程量计算失误、漏项失误的处理方法;

  (六)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七)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

  (八)工程款拨付的方式、时间、数额;

  (九)结算的程序及时限;

  (十)开竣工日期,工期及其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前款事项。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列入限制竞争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和南宁市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一)工程排污费;

  (二)工程定额测定费;

  (三)社会保障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合同备案。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的控制指标,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规定限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方案及相应造价文件报送原项目审批部门,经原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第二十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委托相应机构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建设项目包含若干单项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日内汇总竣工总结算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30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未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书面催促后15日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结算或对结算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市统一的工程造价电子数据规范,为工程造价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传输和再利用提供统一的电子数据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外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数据库。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及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并在注册的单位和资格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代理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岗位应当配备注册造价工程师。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暂由造价员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招标标底或工程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编制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审查成果文件、业务考核、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从业人员的工作成果、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操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诚信考评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或投诉。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专业资格证书、专业印章、执业手册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活动;

  (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四)在工程造价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泄露标底,或在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时明显偏袒一方;

  (五)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礼金或其它财物;

  (六)不按照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和程序解决工程造价活动中的争议或疑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企业、编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保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准确性。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10%;编制招标标底、控制价、竣工结算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3%。

  第三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

  (一)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的;

  (二)在工程变更和签证等涉及工程造价的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资质管理部门降低或注销其资质。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资格管理部门注销其资格。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企业、编制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超过规定误差率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三个月参加有形建筑市场的招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参加有形建筑市场的招投标活动,并对编制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编制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标底、控制价、施工合同、结算的造价文件备案,适用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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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1998年9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设立、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单位,是指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以下称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景区、景点内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定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批准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以下称定点单位资格)后,方可为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
  星级饭店自评定生效之日起视为取得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要求的通讯、卫生、安全、消防条件;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和业务人员;
  (四)有适合接待团队旅游者的服务项目;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旅游定点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办理申请定点单位资格手续的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相关经营许可证;
  (四)专业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五)服务质量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实地查验、会审,符合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5日内书面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定点单位条件的,应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停业的,其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交回发证单位。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将旅游定点标志牌悬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将标志牌转让、转租给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制定并公布服务质量承诺书;
  (三)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人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实行实地查验的办法。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
  (二)服务质量承诺书执行情况;
  (三)有关服务质量管理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提供定点服务的设备、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对经审核不符合定点单位资格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单位资格。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旅游定点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进行价格欺诈等行为被国内外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以及被旅游者多次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旅游、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2008年1月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沪府发〔2008〕6号)即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能源结构,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加强节能降耗的源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等规定和《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评审、审查及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对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进行总体指导、协调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其他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临港产业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等)以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等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统称“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所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实施。

  由其他机关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其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建设交通、财政、质量技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市节能监察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涵义)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五条(前置条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六条(节能评估文件分类标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照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同时满足以上两项分类标准的项目,按照第一项执行。

  (四)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其中,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委托有能力的机构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和编制机构应当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

  第八条(节能评估机构库)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建立本市节能评估机构库,并委托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节能评估机构库应当对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进行分级分专业管理,入库机构名单应当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节能评估文件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评估依据、项目概况、能源供应情况评估、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节能措施评估、问题及建议、结论、附件等。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进行编制。

  第十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费用)

  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有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列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审批、核准类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送)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备案类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送)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向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报送设计文件审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节能审查,取得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同报送已获通过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未按照要求报送的,设计文件审查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委托评审)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节能评审;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原则上不委托节能评审,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委托进行节能评审;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可以根据项目能耗复杂程度,决定是否对其委托进行节能评审;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原则上不委托评审,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

  评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评审条件,根据项目专业类别从全市统一的节能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承担节能评估文件编制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节能评审机构及节能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节能评审意见内容)

  节能评审机构的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文件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委托评审费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按照规定拨付。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委托评审费用,从各级建设财力中列支;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委托评审费用,从节能审查机关的部门预算中列支。

  评审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节能审查意见内容)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行业准入规范、产业政策、能效指南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八条(审查时限)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当自受理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项目委托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九条(节能审查文件印发)

  实行审批、核准制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节能审查机关将其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实行备案制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节能审查机关直接印发。

  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审查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将节能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有效期和变更)

  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应当与项目核准、备案的有效期一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备案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延期审核。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节能审查机关重新报送审查。第四章监管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重大项目稽察部门在对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时,对已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工建设、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稽察。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审查机关应当组织对节能审查意见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建设项目不符合节能评估文件和审查意见要求,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机关的要求完成整改后,申请复验或验收。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

  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的日常监察。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或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而开工建设、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节能审查机关,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责任)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节能评估机构库入库资格。

  第二十五条(节能评审机构责任)

  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节能评审意见严重失实的,一经查实,节能审查机关3年内不得委托该评审机构从事节能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节能审查工作人员责任)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审批、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负责项目审批或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进行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规责任)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对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能效指南、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附件2

项目编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盖章)

编制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人
通讯地址 市 区(县)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建设地点
项目投资管理类别 审批□ 核准□ 备案□
项目所属行业
建设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项目总投资
工程建设内容及规模



项目主要耗能品种及耗能量



节能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等
行业与区域规划、行业准入与产业政策等
相关标准与规范等
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项目建设地概况及能源消费情况(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水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节能目标等)





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供应条件





项目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项目用能情况分析评估 工艺流程与技术方案(对于改扩建项目,应对原有工艺、技术方案进行说明)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主要耗能工序及其能耗指标





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





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





总体能耗指标(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单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单位产值或增加值能耗等)





节能措施评估 节能技术措施分析评估(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





节能管理措施分析评估(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能源统计、监测措施等)





结论与建议






附件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概况 项目建设单位 (盖章) 单位负责人
通讯地址 负责人电话
建设地点 邮编
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项目性质 □新建□改建□扩建 项目总投资 万元
投资管理类别 审批□核准□备案□
项目所属行业 建筑面积(m2)
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
年耗能量 能源种类 计量单位 年需要实物量 参考折标系数 年耗能量(吨标准煤)



能源消耗总量(吨标准煤)
耗能工质种类 计量单位 年需要实物量 参考折标系数 年耗能量(吨标准煤)




耗能工质总量(吨标准煤)
项目年耗能总量(吨标准煤)
项目节能措施简述(采用的节能设计标准、规范以及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并说明项目能源利用效率):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节能审查登记备案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