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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6:55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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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1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5〕1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岳阳市城区(含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负责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符合《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岳政发〔2006〕27号)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属优先照顾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廉租住房申办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岳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

(三)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送民政部门复核;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核意见;

(五)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保障方式。属于实物配租对象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录入岳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属于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录入岳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内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七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和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对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的年审工作,由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负责。

第八条 确定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应当综合考虑其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情况。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无房户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已核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补贴标准为:无房户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进行补贴,住房困难户按人均可享受住房保障建筑面积与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计算;每户保障人数3人以上(含3人)的按3人计算,不足3人的按实际人数计算。租赁住房补贴按年度发放,补贴面积可根据岳阳市住房状况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具体发放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已核准实物配租的家庭,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下发《岳阳市城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以下简称《入住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入住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在接到《入住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市廉租房管理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实物配租的建筑面积为:家庭人口在2人以下的(含2人),配租3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为3人的,配租4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在4人以上的(含4人),配租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已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在享受租赁补贴的年度内不得再申请实物配租。

第十二条 对已入住廉租住房的住户,由廉租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和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因情况变化需调整保障方式或标准的,应及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定。

第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填报《租赁住房补贴年度审核表》或《廉租住房租赁年度审核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后,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分别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或区房地产管理分局。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和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应当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租赁住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承租户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者,除收回廉租住房外,依法收缴其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所获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的,租金按本市同类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收取。

第十七条 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的住户,或者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作出限期腾退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以廉租住房的地点、楼层、建筑面积、建设标准等为由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廉租住房受理、审核、管理的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和屈原管理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各单位自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由其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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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团队或集中散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交通、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配备依法取得导游证书的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车辆和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旅行社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档案,保存有关资料。一日游业务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二)公开线路内容;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和标准;
  (四)使用合法票据;
  (五)公布投诉电话;
  (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或采用其他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招徕旅游者,排挤其他旅行社;
  (二)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三)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四)擅自加价、提价,合同外收取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参观、就餐、购物或进行其他消费;
  (六)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七)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八)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一日游活动中,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及时劝阻或制止: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
  (四)损坏旅游设施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及时劝阻或制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6日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指由省、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批准设立,并授予对国有资产具体行使选择管理者、资产受益和重大决策等出资者权利,以注册资本为限可以全额对外投资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批准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投资的各类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委托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必须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规范公司行为。其章程和各项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不承担政府的社会、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只承担投资者的所有权职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明确出资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规范出资权行使方式,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越权干预企业经营;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启动国家资本,搞活社会经济;
  (四)打破垄断,提高投资收益,使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同其他投资者行为一致,通过公平竞争,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本级政府所监管国有资产存量情况、政府机构改革和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情况批准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并授权运营。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由组建单位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设立;也可以由市国资委指定设立。


  第七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直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或集团成员企业,在全市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授权能带动一批企业的发展;
  (二)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已按国家规定完成了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和产权登记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授权后,有利于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能够显著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具有资本运营、利益协调和重大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
  (六)经核定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净值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也可以由市国资委根据本市情况确定;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下列方式组建:
  (一)将政府中具备条件的专业经济部门和行业性总公司,通过授权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通过集中国有股权,重新组建国有独资公司;
  (三)将一些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母公司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四)将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改造成母子公司体制,使母公司成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下列要求申报:
  (一)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自身机构改革筹建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二)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筹建的,由集团公司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三)非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母公司筹建的,由集团公司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四)通过集中国有股权组建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征得市财政局、体改委、计委、经委等部门意见后,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即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必要性;公司组建方式;申请授权范围;资产规模及现状。
  (二)实施方案。其内容包括:授权范围内企业名单;企业占用国有资产数额;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持股比例;公司领导体制及机构设置;企业改组、改造方案;母子公司管理体制;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资源配置具体措施;财务管理和投资收益管理办法;公司内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实施步骤和预期达到的保值增值目标;需要市政府明确的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税收、干部管理体制等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等。
  (三)公司章程。其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地址;注册资本额;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名称及其占有国有资产价值额;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运营效果报告、公告制度;需要说明的内容等。
  (四)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办法。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立申请由市国资办受理,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市国资办组织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国家资本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工作。
  市国资委在批准授权的文件中应明确公司名称;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范围、数额;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名称、持股比例;领导体制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工商登记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其注册资本应当是市国资委批准纳入该公司各企业的国家资本总和。

第三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投资形成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股东权。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主要权利:
  (一)行使出资者的权利,持有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并依据产权关系决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向、领导体制并选择经营者;
  (二)通过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委派产权代表、董事,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监督国有资产的经营;
  (三)依据所持产权收取资产收益,并向市国资委提出资产收益投资使用计划和建议,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资产收益上缴和再投资等具体工作;
  (四)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产权调整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五)核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合并、分立、中外合资、产权重组、资产抵押担保等事宜,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六)负责核定、考核子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并制定奖惩办法;
  (七)在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经营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八)市国资委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拥有的国有全资子公司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之外,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和批准公司章程;
  (二)按照董事会任期委派或更换董事,指定董事长或副董事长;
  (三)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资产转让和公司债券发行方案。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市国资委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市国资委领导,接受其检查、监督、考核,定期报告资产经营及其保值增值状况,定期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责任状,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对外投资收益率、资本金利润率、资本金利税率等考核指标;
  (二)服从市国资委关于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和资本增减的决定;
  (三)服从市国资委委派董事会成员、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督机构及审核批准监事会主席等决定。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定,按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清查本公司财产,核实资本金,并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表,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三)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和报送财务报表;
  (四)根据国家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产权收益;
  (五)在资产经营形式和产权变动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资产评估、资产划转、变动产权登记等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本级政府社会经济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
  (二)遵守行业管理各项规定;
  (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投资企业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其出资额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维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三)帮助子公司抵制非法的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帮助子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开拓国内外市场;
  (五)对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国有独资公司,行使和承担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董事可以连任。
  董事会成员为3至9人,由市国资委按法定程序委派或更换。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根据需要也可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监事会,对其资产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实行总经理及部门经理岗位责任制。总经理由董事会按法定程序聘任和解聘;部门经理由总经理聘任和解聘;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兼任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申报,经市国资办审核,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财务管理和核算,具体会计处理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投资项目明细表,明细表应按投资项目分别反映项目名称、投资额、投资对象的注册资本以及本公司投资收益率、投资分红率、分红额、现有权益额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其投资的各类子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各类子公司应分别缴纳所得税。由子公司上缴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利润或股利,不再重复交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各类子公司上交的产权收益,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统一收缴。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要将投资和产权转让净收益(不含原注册资本)作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生效后,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所需经费经市国资办核定后,可在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中提取(从政府部门分离人员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费列支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责任考核奖惩办法及国有资产统计、评价、监测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