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5日青岛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的集贸市场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在集贸市场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公安、税务、规划、环卫、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管理需要设立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
第五条 对在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建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繁荣地区经济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七条 市或县级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相应的集贸市场。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除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外,不得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地和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到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集贸市场在使用土地方面给予照顾。
城市中建设集贸市场按照规定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已规划的集贸市场,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章 开办与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集贸市场应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证明);
(四)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因变更负责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三)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长期和季节性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到集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统一安排,在指定的地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在集贸市场交易的各类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和部分生产资料,均可以上市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上市交易的商品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出具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娱乐性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除政府及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外,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亮照(证)经营。各类商品应当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和日常校核制度。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未经批准经营国家规定实行专营的商品;
(二)国家、省、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稀有动物、植物;
(三)生产性废金属;
(四)各类枪支、管制刀具和警用、军用装备;
(五)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八)毒品及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中草药;
(九)假冒伪劣商品;
(十)依法应予检疫、检验而未检疫、检验的物品;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买卖票证和用票证交换商品;
(二)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垄断价格;
(四)赌博和从事看相、算命等迷信活动;
(五)野蛮恐怖、摧残人身健康,败坏社会风气的卖艺活动;
(六)收赃、销赃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对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履行摊位出租、出售协议而产生纠纷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具备开办集贸市场条件的,注销登记,收回市场登记证;
(三)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而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摊位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职责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95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规范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发区)项目的准入、运作和管理,加快经发区产业的发展,提高入园项目质量,依据国家和我市招商、安商的有关政策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准入及合同管理
第一条 经发区原则上不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重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超亿元人民币的内资项目和超千万美元的外资项目。
第二条 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限制性产业项目必须通过经发区入园项目审核小组审核后方可入园。坚持“三个不要”原则,即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项目不要;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不要;“黄、赌、毒”项目不要。
第三条 项目洽谈时,客商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项目相关资料。
第四条 在经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首先必须与经发区签订投资合同。
第五条 投资合同由经发区招商局负责起草,经发区分管招商副主任审核把关,然后由经发区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订。
第六条 合同签订时,客商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出资计划、资金来源及经发区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条款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原则上建设周期在1年以内,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周期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合同签订后7日内,入园企业必须向经发区提供勘察、设计、动工、投产的时间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动工建设和投产。
二、项目用地管理
第九条 凡签约入园项目,都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及施工建设手续。经发区内项目用地地块安排由招商局提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分局、国土资源分局确定,出让、管理和土地使用证的发放由经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
第十条 工业用地办理及需提供的资料
1、用地单位持入园合同及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建设分局提出选址意见书,向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用地申请。
2、用地单位应向国土资源分局提供下列资料:
①用地申请书;
②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③建设用地红线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④土地使用单位的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⑤入园合同;
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3、国土资源分局接到用地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后进行实地勘察和用地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拟定供地方案。
4、供地方案经经发区管委会批准,用地单位足额缴交出让金后,作出用地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经审定合格后,由规划建设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分局颁发《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签订出让合同。
5、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建筑物建到一定规模后,向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验收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投入强度不低于50万元/亩,建筑容积率不低于0.5,建筑密度不低于30%,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用地总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用地的违法、违约责任
1、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其中一项达不到要求,按实际的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计算面积,多余的面积无偿收回或按每亩7万元的标准补交出让金。如有多项达不到要求,以最高的一项为依据核算多余面积。
2、工业项目用地中所建行政办公及生活用服务设施用地面积超过工业项目用地面积7%的,超过部分按照经营性用地价格补交出让金。
3、将工业用地改为其他用途的按经营性用地价格补交出让金。
4、工业项目超占用地面积的,未改变用途,且符合用地指标,超占部分按原价补交出让金;未改变用途、超占部分不符合用地指标按第2款规定处理;改变了用途的超占部分按第3款规定处理。
5、工业用地未按入园合同约定缴交出让金的,依法收回项目用地。
6、工业用地未按入园合同约定的时限动工、投产的,经发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由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违约用地项目按以下时间认定
1、未按入园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建设及缴交出让金的,按入园合同约定时间认定。
2、未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按期投产的,以签订入园合同规定期限认定。
3、工业项目用地中所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超过工业项目用地面积的7%的,以实际用地时间认定。
三、项目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入园企业及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按法定程序办理建筑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园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经发区规划建设分局的安全质量监督,入园施工单位必须与经发区安商服务局签订《质量安全责任状》和《安全生产告知书》,按规定要求进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七条 入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进度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经发区安商服务局的监督,准时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入园施工单位必须按建筑总造价的3%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违反上述规定,一次性退回保证金,否则,将没收所交的保证金,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入园企业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建筑工程款,否则,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或停工,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企业承担。
四、项目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入园企业享有充分的合法经营自主权,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制定研究、开发、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入园企业应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统一印制的经发区企业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日期报送经发区。
第二十二条 入园企业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工会组织,以维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加强劳动保护措施,实施安全卫生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自身需要招聘所需员工,市劳动部门要主动协助企业解决劳动用工问题。企业招聘员工要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入园企业根据岗位需要对员工进行上岗培训,并制订《员工管理办法》,加强对员工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入园企业必须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经发区安商服务局不定期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如发现违规操作和不安全隐患,经发区有权及时纠正,必要时,由市安监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