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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2:10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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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健全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 工作和制度,特制订本规则。
  一、职权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召集并主持政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主持),审
议提交全体会议的文件。
  (二)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等重要活动,实现人民政协章程和全体会议决议规定
的任务。
  (三)审查通过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四)联系和指导地方政协的工作。
  (五)协商决定本届政协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的变更及下届政协参加单位、委员
名额和人选。
  (六)决定政协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及其组成人员。
  (七)任免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二、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常务委员组成,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
  1.会议的日期、议程由主席会议决定,并于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
  2.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3.会议的任务:
  (1)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听取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报告或说明,并进
行协商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3)协商讨论中国共产党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群众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提出建议和意见。
  (4)审查重要的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和提案。
  (5)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4.本会专门委员会正副主任、副秘书长和各局室负责人,以及与议程有关的其他人员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主席会议
  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会议一般每月一次,在月初的第一个星期二上
午举行;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1.会议的议程由主席提出,或由秘书长和秘书长会议提出报主席决定。
  2.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3.会议的任务:
  (1)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讨论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的会务工
作。
  (2)协商讨论中国共产党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群众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提出建议和意见。
  (3)审查以全国政协名义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提出的
重要建议案。
  (4)决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日期、议程,审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文件。
  (5)讨论决定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等重要活动。
  (6)审议专门委员会年度计划。
  4.本会副秘书长、各局室主要负责人,以及与议程有关的其他负责人列席主席会议。
  (三)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
  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不定期举行。
  1.座谈会的日期、议题由主席或有关分工的副主席提出,也可由秘书长或秘书长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的建议提出,报请主席或有关副主席决定。
  2.座谈会由主席或有关副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其他副主席主持。
3.座谈会的任务:
  (1)就某项专门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报告,并协商讨论,提出建议
和批评。
  (2)听取重要的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提案报告等,并进行讨论座谈,提出补充
建议和意见。
  4.座谈会根据议题和需要,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和本会副秘书长、
各局室负责人参加。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需要请中共中央、国务院领
导或有关部门领导作报告和说明问题时,应当提前向中共中央或国务院提出报告题目和报告
人的建议。
  (五)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都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
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和建议。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作出
决定的会务工作,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六)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办法。在全体会议上
可以由小组推举代表发言,也可以由个人或几个人联合发言。
  (七)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均作记录。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简报印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全国政
协领导和常务委员以及有关部门。主席会议纪要经秘书长签发后,印发主席、副主席,
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各局室。
  三、文件审批
  (一)凡属全国政协全局性的问题,由主席审批或者经主席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已经确
定的方针、原则范围内的问题,按分工由副主席、秘书长负责处理。
  (二)以全国政协名义发出的文件,由主席、主管副主席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主
席主管的工作,须经有关副主席审阅后再签发。
  (三)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席会议通过的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国务院提出的建议案,由秘书长签发;转送有关部门的视察、专题调查报告,由秘书长
或主管副秘书长签发。
  四、本工作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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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0.08.11
【实施日期】 2000.08.1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发文号】 劳社部发〔2000〕16号
【主题词】 劳动 工资 企业 工效挂钩 通知
【正文】

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2000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0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原则上按《关于做好1999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
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0号)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当前加强绩效考核的总体要求,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以实现利润、
实现税利等价值量指标为主,对实行复合挂钩指标、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
的企业(企业集团)要逐步降低业务量(实物量)挂钩指标所占的比重。

 三、强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清算应提新增效益工资
时,应考核国有资产的增值幅度。对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
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四、对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与工资总额基数倒挂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和经
济效益情况,适当降低挂钩浮动比例。

 五、已完成公司制改造,股权多元化,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挂钩企业可试行在
“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
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办法。具体工
资管理方案,由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股单位逐级上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批准后
实施。

  六、企业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不计入挂钩
工资总额基数,经审核后,在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

 七、已经进行资产重组、产权结构调整(如脱钩、划转、重组)的挂钩企业,如
果原来的挂钩范围发生变化,要重新制定统一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
部审批。

 八、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审批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
列的企业(企业集团)的工效挂钩方案。

  九、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应于9月30日以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
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
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划转材料。逾期不报的,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将按照有关政策直接下达各项基数及比例。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
有关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工效挂钩申报表(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年八月十一日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
  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
  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
  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
  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
  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三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
  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
  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
  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
  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第四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一)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
  资产显著不同。
  (二)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
  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第五条 在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
  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
  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第六条 未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
  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
  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七条 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
  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的
  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的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
  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
  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
  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九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换入多项资产的,在确定各项换
  入资产的成本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
  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
  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
  产的成本。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具有商业实质
  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原
  账面价值占换入资产原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
  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
  第三章 披露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关的下
  列信息:
  (一)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类别。
  (二)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方式。
  (三)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四)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认的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