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
199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它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并在全面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九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后,加强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强化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增强了人民法院的职责。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海事案件,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时,应当着重理解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并逐章、逐节、逐条地学好具体条文。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学习,努力提高全体干警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适用水平。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开展对民事诉讼法的宣传活动。要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宣传,并结合审判工作,进一步搞好公开审判,以案讲法,使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了解民事诉讼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宣传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
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已按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的程序活动有效;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1、审限。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受理但未审结的案件,无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审限均从1991年4月9日起计算。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一律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执行。
2、管辖。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管辖的案件,其管辖一律有效;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
3、审判监督程序。(1)对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律从1991年4月9日起起算。(2)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已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查处的,应当继续查处结案,并报告查处结果;已经立案再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再审,但对解除婚姻关系案件的再审应当终结。(3)对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处理。(4)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
四、自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尚在打印的),不再引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所作的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诉讼的律师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出规定前,暂可按原有规定办理。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诉讼法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执行民事诉讼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向我院请示报告,以保证民事诉讼法正确贯彻实施。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经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船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比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
(四)经营旅客运输的,有与经营客运航线相适应的消防设施等安全装备和服务设施,并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的港(站)点;
(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有业务章程;
(六)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除具备前款(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订造船舶。
申请人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航运管理机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航运管理机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设立运输服务企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超出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条 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发放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放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歇业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由船舶所有单位持有效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到当地航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下列船舶可以不领取《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程、消防、防汛、救生、打捞、疏浚等专用船舶;
(二)军队、公安、海关、税务、工商、渔政、水政、航政、港航监督等工作船舶。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以及《船舶非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发证的航运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逾期不参加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运输,并使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材料。
第十八条 客船必须按照核定的标准载客运输。严禁超员(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九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含客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
需要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旅客运输规则》办理行李托运、代理业务等事宜,并明确各自权利和责任。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对抢险、救灾、军用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突击性运输物资,实行计划运输。水运企业和个人应当按时、按量完成运输计划。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危险货物的水路运输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限运物资的运输,按照《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省、市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连续六个月以上在本市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持船籍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航运管理机构批准,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经营人应当征得市航运管理机构同意,并领取《船舶临时营运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负责承运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定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应当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责任运输。除不可抗力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责任外,有货损、货差、变质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提供服务;不得为无证无照船舶配载货物。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强行代办服务。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外省、市企业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市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需在本市设立为该企业服务的站(点)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委托担保书,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担保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点服务。
第六章 运价和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物价、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服务业还应当做好配载船舶规费、运管费和税金的代扣代缴工作。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票据由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下设机构填开;外地船舶、个体船舶的运输票据由起运地的航运管理机构或为其配载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填开。水运发票应当与《水路货物运输任务单》配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准确、及时。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缴纳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配载代征税费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其补缴;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中水路运输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航运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件,按照规定程序执法。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水运企业。
(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企业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