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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2:29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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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关于中央财政帮助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139号)精神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是指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关闭破产,无力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38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的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经办。
  第四条 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8790元一次性筹集。其中中央财政补助每人6300元,省属企业的差额部分由省级财政予以补齐,市属企业的差额部分首先用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收入和划拨土地处置收益安置职工后的结余资金筹集,不足部分再由市级财政补齐。
  第五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筹集的参保资金以及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共同构成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资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逐人核实后,财政部门根据核实情况将参保资金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实行统一管理,不得单独列帐、封闭运行。
  第六条 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工作,由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机构向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参保手续。申报时应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家批准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文件;
  (二)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
  (三)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接到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所有参保手续,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乡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工作,保障其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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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任务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编制完成了《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落实。
各地要高度重视重点中医医院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所具有的医疗与科研创新潜力,促进中医药的传承与创新。请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坚持建设标准和规范,抓好《规划》的实施和建设。通过中央和地方共同努力,力争到2011年,基本形成以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为龙头,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为骨干的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新局面,逐步实现中医药事业的振兴与发展。


附件: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
http://www.satcm.gov.cn/file2009/200904291505320.rar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刚果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4年11月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二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总统,
愿意保持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进亚洲和非洲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团结,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之间的和平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五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布拉柴维尔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1964年10月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刘少奇 阿方斯·马桑巴-代巴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4年11月23日批准,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总统于1964年11月21日批准。条约自1965年1月9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