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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37:35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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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黑龙江、广西、云南、新疆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及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性质。此项贷款是为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开发而设置的政策性贷款,属有偿有息信贷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贫困国营农场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条 基本任务。贷款坚持经济开发式扶贫方针,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增强贫困国营农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为主要目标,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粮棉肉奶等主要农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优化贷款结构,支持以当地种养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能够发挥资源优势的第二产业及第三产业的发展,变贫困农场的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充分发挥扶贫开发的整体效益,促进农场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基本原则。贷款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等基本信贷原则,依法管理,确保贷款周转、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贷款范围。农业部确定的新疆、黑龙江、云南、内蒙古、广西等五省区138个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
第六条 贷款用途。主要用于:
(一)农业机械的购置、修复与配套。
(二)开荒、收复弃耕地、低产田改造、造林、改良草场等所需的劳务、机械作业及化肥、良种等生产费用。
(三)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需的机电设备购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四)农产品加工业的机械设备购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五)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建设以及用于农产品保鲜、运输、储藏的设备购置。
(六)农业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所需的设备及物资购置。
(七)其他与扶贫开发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需要。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列入垦区扶贫开发规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等条件落实。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和健全的机构。
(三)贷款项目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比例,一般不应低于20%,坚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贷款的原则。
(四)贷款应由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借款企业应参加财产保险。
(五)承贷单位必须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在经办行开立基本帐户,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借款企业要接受银行信贷监督,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企业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及时计收利息。承贷单位可持经办行开具的收息证明向有关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五章 办理贷款基本程序
第十条 办理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经办行受理贫困农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上报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分行。
(二)贷款审批。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分行根据垦区扶贫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经办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履行审批手续。
(三)签订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由经办行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
(四)监督检查。要经常对经办行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予以信贷制裁。属于违法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
(五)按约收贷。贷款要按期收回。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办理一次性延期。一年期以下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1至5年期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没有按规定办理延期的贷款,要加收利息,同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六)总结报告。要经常总结贷款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向上级行报告。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计划每年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专项安排并下达各分行。贷款计划安排的依据是各垦区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贫困面的大小、贫困程度、上年计划完成情况、经营效益和还贷情况,要体现按效益分配和向特困农场倾斜的原则。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实行项目管理。经办行要在垦区扶贫开发规划中择优选项,严格审查,并按项目编制贷款项目计划。各分行申请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的项目计划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贷款项目计划于每年年末之前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核算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要准确计入到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中,及时反映贷款发放的进度和执行效果。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方式。各省、自治区分行根据各垦区财政体制和经营管理方式的不同,在坚持贷款用途和确保贷款安全、按期收回的前提下,可采取统贷分用统还和分贷分用分还两种方式。
第十五条 贷款回收的比例要与贷款计划分配挂钩,对到期不能还款的农场,要相应核减新的贷款指标;对及时还款的农场,到期收回的贷款可继续用于贫困农场的扶贫开发,并与新增的贷款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分行要建立健全贷款的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资料库,记载贫困农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贷款检查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十七条 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包括建设期监测、项目竣工监测和生产经营期监测。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分行要对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每年年底上报总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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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长效机制,成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确保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必须建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长效机制,设立或者指定工作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日常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责任制。
  政府各有关部门都必须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建立相应责任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在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制定全市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预防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和专项预防和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应对突发事件专项储备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当年未使用的转入下年度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按照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及专项预防和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公共卫生疾病控制体系和救治体系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救治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正常经费投入,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保证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通过多种途径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捐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必要时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要求,设立标准化的传染病发热门诊和肠道门诊,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和责任制,严格按照各种传染病的操作规范和流程图要求有效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传染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监测工作,严防传染病的流行与暴发。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农村预防与应对突发事件的的疾病控制体系和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健全村级医疗机构,提高预防与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计划免疫工作,保护易受感染人群。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负责组织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对辖区内的学生健康状况、疾病发生发展趋势和学生学习生活环境进行监测,严防各种传染病在学校发生与流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人事、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专业人才的优惠办法,为有关机构引进疾病控制和卫生监督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加强对突发事件防治科学知识的普及和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三章 指挥与组织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按应急预案要求立即进入工作状态,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专家论证。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县级、乡级、村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预防控制的工作建议。

           第五章 调查与控制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立即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现场监测与勘验、作出评价报告、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它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公安、交通、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司乘人员、物资等采取相应防范控制措施,实施卫生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四十四条 凡涉及突发事件的有关人员,在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相关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对不予配合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六章 救援与救治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 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师首诊负责制。接诊医师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已经2008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规划许可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区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应的基本附图、附件应当采用国家及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规划技术规定对附图、附件进行补充,补充的内容不得与基本附图、附件相抵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管理系统,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区域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区域性交通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需要国家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项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报表》及申报表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有管理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申请。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对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于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建设单位在取得同意选址的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核发选址意见书。初审或者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项目拟选场址区域位置图、规划设计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等。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要求、土地使用规划要求、审查意见等。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与城乡规划选址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因原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内容或者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重新拟定规划条件。

  重新拟定规划条件,应当进行公示,并征求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变更土地出让合同,按照重新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以竞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项目,除以下情形外,不得变更规划条件已确定的容积率:

  (一)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十六条 出让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附图和附件。附图包括明确建设用地范围、代征用地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附件包括《规划条件通知书》等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等材料。

  市政公用行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项目一次性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子项的组团、小区和厂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整体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分期对子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方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附图和附件。附图、附件应当包括标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建设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固定的地点或网站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年。

  建设单位应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公告牌等形式在项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对许可内容进行变更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重新审核,经审核可以变更调整的,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根据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要求委托方案设计,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委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房屋产权管理等单位及部门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
建设用地相邻地界无建筑物、道路等参照物,建设项目施工放线困难时,建设单位可委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放线。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向原发证的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复核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验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实工作,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原发证的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勘测,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及个人违反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施工和设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违反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及质量监督等管理活动中发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明确指出并退回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申请,相关责任由建设单位、规划许可部门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现场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通知书》而组织验收的,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规划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发放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书;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填制规划许可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商品房预售等手续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