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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30:48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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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应当共同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共同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四)接受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和促进未成年人事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良好的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科学的教育和监护方法,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和基层组织,应当关心职工、村(居)民的家庭教育问题,教育、引导和督促职工、村(居)民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的性别、健康状况、是否婚生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等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辱骂、体罚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以下行为:

(一)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四)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五)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活动场所,或者沉溺于网络、电玩游戏等;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禁止任何人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途辍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保护未成年人财产,除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提供生活保障。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保持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不得强迫未成年学生停课、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公布学生成绩名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法制教师,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实行课堂教学与校外教育相结合,保证法制教育课时。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履行本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不得开办、参与或者推荐学生参与有偿课外辅导补习班、家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将主要精力用于校内教学。

第十五条 学校、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合理安排课业,保证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工作者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未成年人,不得以成绩或者其他因素歧视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恐吓、贬损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十七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需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并予以答复。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处分决定,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十八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学生在专门学校学习期间,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其在专门学校学习的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

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网络知识与技能教育,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优先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不得出租或者承包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活动场地、设施的检查、维护,保证其使用安全,并不得将其移作与教学无关的非公益性用途。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舍和其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环境保护等规定,并进行经常性地安全、卫生检查。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配备或者聘请专兼职保卫人员。教职员工对学校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体育、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针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进行的安全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性庆典和外事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除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至少建有一处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社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免费对未成年人开放。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场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安、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治安、交通、食品安全、文化市场、环境、广告、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监管和综合治理;对学校周边环境恶劣的地段,应当组织专项治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制作列有各行政部门举报电话的标牌,悬挂在学校门口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城市学校、幼儿园周边有条件的道路设置上学、放学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

使用车辆接送未成年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接送未成年人,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乘用车辆标志。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演艺团体,在其传播、创作活动中,应当强化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责任,完善审查、审核机制,及时揭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文化、公安、工商、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网上信息内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义务监督员等制度,净化网络及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区、学校以及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开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推广绿色上网软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便利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及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擅自开拆、查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解除羁押、服刑期满以及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其享有复学、升学、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措施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七条 对因父母进城务工而随父母进城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同等的受教育权;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所在学校、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和投诉、举报。

接到保护请求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未成年人遇有人身伤害危险而紧急求助时,首先接到求助请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及时救助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并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予以收留抚养。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未成年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防止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上受到新的伤害。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委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聘请社会调查员。

社会调查员根据委托,可以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供办案参考。

社会调查员在开展调查过程中,不得披露被调查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可以申请行政救助、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救助、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接到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和教育。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强迫未成年学生停课、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的;

(二)将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出租或者承包经营的;

(三)未建立校园安全制度,校园安全管理混乱的;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的;

(五)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的。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工作者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恐吓、贬损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言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负责烟草、酒类专卖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的,所在学校(园、所)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的《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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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狱内犯情的调查与思考
丹东市监狱 徐云龙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变革的极速发展,给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带来巨大变化,社会上各种违法犯罪的类型、手段、涉案人群的结构等等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犯罪的这种变化,不可避免的也会给狱内犯情带来变化。面对这种情况,积极开展狱内犯情的调查研究,对于预防和打击狱内重新犯罪,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具有直接的和积极的现实意义。因为只有通过调研活动,才能及时了解掌握狱内的犯情变化,把握罪犯反改造行为表现的特征和规律,使我们对犯情的动向随时做到心中有数,未动先知,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预防和打击重新犯罪,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
一、当前狱内犯情的基本特征
根据笔者一个时期以来的调查研究结果,经过初步分析归纳,当前狱内犯情的基本特征是:
(一)罪犯的思想活动和行为表现呈现多元化的趋势。由于社会变革带来的人们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的变化,同时也使社会犯罪形态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表现在狱内,就是罪犯的结构和思想活动的日趋多元化。其中暴力型、智能型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社会犯罪形态,呈上升趋势。这些类型罪犯的行为和意识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实施监管改造的过程中,其犯罪意识和反改造思想的顽劣性植根较深,更具有一定的攻击性、顽固性和危险性,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狱内潜在的不安定因素。此外,各种类型累惯犯、跨地区的流窜犯,他们的抗拒改造、暴力倾向、报复意识、凶残性以及残存的再犯罪意识,职务犯罪罪犯中不真心认罪、悔罪心理,部分罪犯变换各种方式、手段对抗改造的行为等等,给监管防范工作提出了新的严肃的课题。
(二)罪犯抗拒改造行为呈现多重性和复杂化的样式。随着形势的发展,罪犯结构的变化,抗拒改造行为表现日趋多重性和复杂化,出现了以下一些特点:
1、隐蔽性。许多罪犯犯罪手段和预谋再犯罪手段更趋隐蔽,有的经过多次判刑和改造,具有一定的反侦察能力,特别是一部分有余罪的罪犯,抱有蒙混和侥幸心理善于伪装。
2、敌对性。凡是抗拒改造的罪犯,其行为表现都具有敌对的性质,只是有的公开、有的隐蔽而已。他们以敌对的立场和态度对抗政府、干警,以至靠近政府的罪犯。
3、多样性。抗拒改造的多样性,主要是抗拒改造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有的是直接顶撞管教干警的教育;有的专门打击接受改造的罪犯;有的公开破坏监规纪律和改造秩序;有的抗拒劳动;有的预谋脱逃;有的采取隐蔽的形式暗地活动;还有的以伪装积极接受改造的表象,蒙骗他人伺机妄动等等。
4、顽固性。抗拒改造的顽固性,主要表现在反改造态度的一贯性和起伏性上。如有些罪犯在狱内多次喝酒、倒酒、赌博、私藏违禁品,尽管多次被惩处,仍然恶习不改,一犯再犯。个别的经过教育虽然似乎有所收敛,但过了一段时间,又重蹈覆辙,明显地表现出顽固性和起伏性的特点。
5、虚弱性。色厉内荏是抗改罪犯本质虚弱的共同特点。他们在进行抗改活动时,经常本能地意识到自己的孤立,因而常常采取孤注一掷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本质正是他们内心虚弱的表现。
(三)接受改造和抗拒改造矛盾心理的存在,在罪犯中具有普遍化的倾向。我国现行的刑罚执行,主要是通过监禁刑实现的,它是实现惩罚职能和改造职能的前提和条件。刑罚执行的基本过程是对罪犯剥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进行思想改造、学习技能、培养劳动习惯、成为新人。这一过程的主要特征是,首先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在监禁的条件下强迫劳动和教育改造。罪犯服刑前后天壤之别的变化和处遇,造成了他们接受改造和抗拒改造的矛盾心理。特别是在当前的社会背景条件下,更催化了这种矛盾心理的产生。调查结果显示,这种矛盾心理在罪犯中的存在已不是个别现象,越来越具有普遍化的倾向。同时这种矛盾心理的存在还具有它的两重性,它既是维护监管稳定的不利因素,同时它又给我们如何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进而实现监管秩序稳定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只要我们认识和掌握规律、因势利导、趋利避害、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一定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罪犯和罪犯亲属千方百计攀结关系、拉拢腐蚀管教干警,企图逃避改造倾向的严峻性呈现漫延势头。监狱在一定层面上是社会矛盾冲突和社会犯罪现象的交汇点,狱情状况不可避免的要受到社情、国情与犯情的影响和制约。由于社会大变革形成了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格局,这种趋势的影响必然波及到监狱中两个互相对立统一的特殊群体。罪犯和罪犯亲属为了逃避惩罚和改造,为了在改造道路上走捷径,千方百计、不择手段的在掌握一定权力的部门和人员身上打主意、下功夫。他们挖空心思的攀结各种关系,使用钱物打通关节,拉拢收买对他们来说的关键人物。于是就出现了人们匪夷所思的奇怪现象。小到选择改造岗位上的特殊照顾,计分考核上的关系分、人情分、照顾分、特殊分,行政奖励上的事实缩水;大到法定立功上通过侦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移花接木,减刑上使用金钱疏通关系,增加浮动期等等。这些情况绝非笔者的凭空捏造和臆想杜撰。虽然是个别现象,但是足以说明罪犯企图改造走捷径和逃避改造倾向的严峻性,这种情况有扩散和漫延的趋势。
二、当前狱内犯情的主要特点
当前影响狱内安全稳定的犯情表现形式,随着社会变革的不断发展变化,正在发生着新的变化,随着这种变化,形成了既传统又现代的罪犯反改造行为特点,根据调查分析结果,其主要特点可以作出这样的归纳:
(一)狂暴型。这类反改造罪犯,自控能力差,心理活动外化,抗改意识明显地表现于行动,气焰嚣张、态度恶劣、无视监规纪律、顶撞干警、抗拒改造、蛮不讲理、行为粗野、不计后果,往往以发泄内心一时怨恨为快。他们的性格一般比较直率,思想易于偏激,抗改行为比较明显单一,容易受到孤立和制止。对这类罪犯的掌控应该是管教干警工作的重点。
(二)狡诈型。这类抗改罪犯,行动比较诡秘阴险,他们往往不直接出面,而采取在罪犯中教唆、拉拢、煽动等伎俩,玩弄“借刀杀人”的手段。他们善于看形势、观风向,在很多情况下扮演既教唆他犯反改造,又在危及自身时装出揭发检举的姿态,嫁祸于人、逃避罪责。他们攻击目标的指向,往往是靠近政府积极接受改造的罪犯,真正的意图是使政府的各项号召难以落实,对抗改造政策。这类罪犯一般年龄较大、经历复杂,有的在犯罪作案时,使用的手段就很狡诈,在犯罪团伙中往往是一些组织者和策划者。揭露和发现这类抗改罪犯,需要我们认真缜密的工作态度和扎实深厚的专业功底。
(三)虚伪型。这类抗改罪犯的行为特点,是用表面的顺从、伪装来掩饰他们与政府的对立。他们很少在罪犯中招惹是非,希望其他罪犯闹事,但自己却尽力回避参与。这类罪犯的自控能力较强,文化和认知程度较高,理智使他们懂得政府的威力无法抗拒。“不吃眼前亏”是他们信奉的处事哲学,“出去再说”是他们的行为准则,而如何加强犯罪本质的改造,他们从来就没有这种考虑和需要。对这类罪犯真实面目的识别,需要我们扎实深入的工作作风和清醒的职业头脑。
(四)沉默型。这类抗改罪犯的特点,是并不掩饰自己反改造的思想观点,但从不表现在攻击性的行动上。对于政府的号召、干警的教育,无动于衷,经常以沉默来对抗。有的数月不说一句话,他犯抗拒改造的行为,他们从不介入,但反改造的态度却始终很顽固。由于这类罪犯并不害群,也很少惹事,因而在罪犯中常常显得孤僻安静。对于这类罪犯的存在,如何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往往得不到我们一些干警应有的重视。
(五)懒惰型。这类抗改罪犯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对劳动的厌恶和生活态度的消极。他们在劳动中经常借故消极怠工、出工不出力、软磨硬泡。在监管生活中,床铺衣着经常弄得又脏又乱,却不主动整理,表现得既窝囊又不老实。逃避劳动的手段主要是装病,一不想劳动就发病,对周围他犯的批评、嘲讽视而不见,缺少自尊心、荣誉感、不知上进、得过且过、破罐破摔,有时在这类罪犯当中还经常出现一些小偷小摸的行为。这类罪犯的行为表现往往使我们的一些管教干警感到很无奈。
(六)狱霸型。这类抗改罪犯的主要特点,就是上欺政府、下压群犯。这类罪犯他们表面上积极靠近政府、讨好干警,却不重视自己犯罪本质的改造,经常假借干警的名义,在罪犯中横行不轨,公开干着违反监规纪律的坏事。有的借故殴打他犯、勒索物品,稍遇不满和抵触就打击报复,在干警面前花言巧语,隐蔽真相,诬陷他犯,手段恶劣。有的耍弄伎俩,对干警投其所好,骗取信任,搜罗随从,拉拢一些追随者,在罪犯中称王称霸,使许多罪犯敢怒不敢言。这类罪犯的存在,严重的造成了政府与多数罪犯之间的阻隔,由于他们的认知能力和办事能力较强,在分析排查罪犯中存在的问题时,能顺着干警的意图和心理讲出一些所谓的道理,甚至还能献计献策,拿出一些所谓的解决办法。因为他们了解罪犯心理、熟悉罪犯情况,往往颠倒是非,为已所需添油加醋,混淆视听,达到泄私愤和制造混乱的目的。这类罪犯手段阴险毒辣,对要报复的对象冷酷无情、行为残忍,背着干警什么狠毒的坏事都能干得出来。他们为达到早日摆脱改造生活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在他犯身上获得自己的所谓改造成绩。对这类罪犯的认识、了解和识别,往往是我们一些工作作风漂浮、心理浮躁,或者年轻、涉世不深干警的盲点。
(七)团伙型。这类抗改罪犯在狱内形成的团伙,除具有社会上一般犯罪团伙的特点外,还有自身的表现形式和特殊的破坏作用,有明显的隐蔽性和危险性。是罪犯反改造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我们重点排查和打击的对象。狱内团伙的构成和形成特点,一般可分为帮派型、地域型、临时型、竞争型或自然型等。团伙成员中按照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可分为头目、骨干、随从三个层次。头目处于核心地位是团伙的统领和指挥者,骨干是团伙中的打手,也有一定的支配权,随从在团伙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参与团伙是为了免受欺压,依附性强。狱内团伙敌视政府的立场目标明确,抗拒改造的意识强烈,对监管改造的破坏性和腐蚀性大。他们暗中活动闹事、威胁同犯、敲诈勒索、传授教唆犯罪手法,行为诡秘,善于欺骗伪装,有些活动往往不容易被管教干警识破。
三、当前狱内犯情给我们的启示
上述狱内犯情的调研结果,给我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监管形势、狱内犯情的发展变化,给我们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需要我们认真的回答和解决。笔者认为正确答案,只能从《监狱法》所赋予的监狱人民警察在刑罚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中去寻找。这也是本文试图想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角色定位。尽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变革和发展迅猛异常,世界变得使人眼花缭乱,但是,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本质属性和根本职能没有变,也不会变。所以我们每个监狱人民警察应该从刑罚执行机关的主体地位出发,重新审视和确定自己的角色定位。坚定的承担起自己应负的历史责任和使命,创造性地发挥自己的作用。
(二)关于价值取向。尽管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深刻影响着利益关系的调整,各种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多元化的格局日益明显,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流地位却是越来越突出,作用更是越来越明显。所以,我们每个监狱人民警察,应该从所肩负的历史责任和使命出发,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修正自己的价值取向。努力使自己成为一个无愧于时代,无愧于这份光荣职业的监狱人民警察。
(三)关于专业功底。尽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监狱的社会角色作用、刑罚执行方式、教育改造模式、罪犯的处遇管理等等需要与时俱进,不断更新发展变化。但是,各种刑事罪犯与社会的敌对身份不会改变。所以,我们每个监狱人民警察应该时刻以敏锐的嗅觉、专业的视角,洞察、审视我们面对的特殊群体,时刻保持应有的高度警惕,做到见微知著、未动先知。在这里,职业的敏感和专业的功底是不可或缺的,它是职业警察的立身之本。
(四)关于调查研究。尽管我们应有的保障监狱安全稳定的各种防范措施、应急预案等等无一遗漏,应有尽有,甚至在制度设计上无懈可击。但是,我们且不可以用这样的不变,应对可能出现的万变,而应该时刻以专业的视角,把握犯情变化的细节,拓宽掌控全局的视野。
切记,我们在维护监狱安全稳定的问题上,从来就没有什么捷径可走,必须舍得下苦功夫、下笨功夫,深入调查研究,随时掌握最新情况、搜集最新资料、了解最新动向,使自己随时处于主动的地位。
(五)关于我们的主业。尽管我们对犯情分析排查的次数、内容和标准有严格的规定,但问题是,执行这个规定并不严格、规范,不仅分析排查的次数没有达到要求,更主要的是,一些押犯单位分析排查的质量并不高,基本是流于形式,从狱内发生的各种问题事后检查总结看,通过例行的分析排查活动,事先发现预知的甚少,多数都是在亡羊补牢,已有的教训对于我们来说,应该是足够了。这种情况的出现究竟是执行制度规定的原因?还是工作态度、责任心的原因?或者是习惯已成自然理应如此?虽然不得而知且已知。笔者认为,当务之急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因为搞好敌情排查工作,不仅是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是确保监管稳定的重要环节,无论在什么时候和什么情况下,它都是我们的主业,我们都必须把它放在主业的位置上来对待。
(六)关于基础建设。尽管我们经过了集中进行的岗位大练兵和多次业务培训活动,但是,实际工作遇到的事实证明,我们一些干警的业务功底和专业基本功却变化甚微,有的连简单的询问笔录都做不好,对罪犯“四知道”的考核,个别干警更是叫人啼笑皆非,还有,我们一些基层单位的各项基础工作,特别是有关犯情原始资料的收集、积累和熟知还仍然很薄弱。我们以这种不变的现状如何应对得了形势飞速发展变化所提出的新课题、新挑战?
可见,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结构合理、管理科学、廉洁高效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实在是任重而道远,也是监狱各级领导的当务之急,事实足以证明,解决好狱警问题是解决监狱发展建设的关键所在。要实现监狱的安全稳定更不能就稳定而抓稳定,监狱的安全稳定,说到底更需要较高的监狱人民警察素质来支撑。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内容摘要】:
依现行婚姻法,“婚外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现实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本文对“婚外同居”取证中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容易遇到的问题等取证要点进行分析,归纳出“婚外同居”取证难的法律原因、社会动因。就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所遇到的困难,有效实施“婚外同居”取证权提出相关构思。

【关键词】

“婚外同居”;取证要点;原因;构思

婚外同居——单从字面含义来看,首先应是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关系;其次,之所以强调“婚外”,应是该同居行为人中至少一方本是已婚之人。因此,笔者认为“婚外同居”应该就是婚姻法中所定义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依现行婚姻法第32条、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有的甚至因无法取到证据,也就无法使用法律这一武器保障他们的权利,这便成了司法实践的憾事。为有效贯彻实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文拟对“婚外同居”取证中的若干问题展开思考。

一、“婚外同居”的概念界定

(一)“婚外同居”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定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于解释所依托的特定法律----《婚姻法》所限,对于婚外非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如无配偶男女的同居行为,则不应依此解释,[1]也不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要件有三种:一是要求有过错方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时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按法律条文的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与婚外异性; 2、不以夫妻名义; 3、时间上持续; 4、状态上稳定; 5、共同居住。

(二)“婚外同居”的定义评价

仔细揣度“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五个合成条件,除第一条外,其余的四条,缺乏周密严谨性,这首先无法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严格区分开来,也给法官判案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时间上持续”----多长时间之内算通奸、超过多长时间算婚外同居?“状态上稳定”----指什么状态?何谓“稳定”?是彼此都没有其他的性伴侣,还是两人同居生活形成规律?;

“共同居住”----有人提出同居必须要有一个固定的住所,不管多长时间。但实际上,关于同居的法律概念,法律上还存在空白点。另外假如某人租房每天与情人厮混,但都赶在每晚十二点前回家,这算不算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双方外出的时候从不和别人搭话,既没说他们俩是夫妻关系,也没说他俩不是,这又怎么界定呢?也就是说,判定一对男女是通奸还是婚外同居,立法的界定依据不明确。

二、“婚外同居”取证的要点分析

在“婚外同居” 取证的具体实践中,应牢牢把握三大要点,即: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取证中容易遇到的问题,予以综合考虑:

(一)需要证明的内容

1.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证明中难度较大但必需区别的是“同居”与“通奸”的界限;2.这种同居关系是持续、稳定的。一次甚至是几次的婚外情不属婚姻法上所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这是从时间、状态的角度进行的证明,即需证明这种同居行为具有时间上持续性、状态上的稳定性;3.不以夫妻名义的共同居住。此类证据多半从邻居、周围人的旁证材料中获取。

(二)可能涉及到的证据

1.书证。如婚外同居双方来往书信、亲密照片,同居房屋照片,在宾馆登记住宿的存根复印件等,此类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此外,同居期间育有私生子的,则其出生医学证明因载明生父母、出生孕周等即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如 2005年3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诉陆某婚外同居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就采用了孙某提供的其前夫陆某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私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支持了孙某的赔偿要求;

2.物证。双方共同居住时使用的生活用品等;

3.证人证言。邻居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

(三)可能遇到的问题

1.人证、书证获取不能。领居或亲友明知婚外同居双方的关系,但因碍于情面或担心自找麻烦而不愿作证;由于加害方的警觉,致使举证人无法拍摄照片搜集相关证据材料;2.如同居点选在无过错方无权未经许可、以私人身份直接涉足的领域,则既便确定两人同居一室,却举报无门。公安机关也会以此事系“非警务范围”为由拒绝上门取证;3.取证不成反被诉。有的人为了掌握证据,自己盯梢,有的人还不得不请私家侦探来偷拍取证。此类方式取得的证据因牵涉到他人的隐私权,如方法不当则容易触犯法律。4.举证责任的加重,必然要扩大和强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实践中却遭遇法律真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又往往遭到拒绝,使得当事人在打官司中陷入被动的两难境地。[2]

三、“婚外同居”取证难的原因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无过错方要想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婚外同居的事实。因此,对无过错方来说,获取和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然而,在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约65%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称对方有婚外情,要求其给予赔偿,却由于证据匮乏,经法院调查后能够实现的不到3%。[3]

《婚姻法》的取证本身具有特殊性,取证的过程因容易牵涉到公民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问题故而难度较大。要以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又不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并能进一步寻求法律的保护,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实践中,如何有效实施这项权利,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确凿证据,着实是学界和实践中共同面临的难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取证难,原因究竟何在?在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的困难,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