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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28:11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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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体科字〔2000〕083号2000年7月12日)


为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不断提高教练员素质,造就一支高水平教练员队伍,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教练员培训工作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发展。"十五"是二十一世纪第一个五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关键的五年,也是体育事业发展关键的五年。我国体育事业正面临严峻挑战和发展机遇。教练员是发展体育事业特别是发展竞技体育的关键人才,他们在运动场上起主导作用。教练员素质状况直接关系到运动员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群众运动技能的掌握: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培养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为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目标,必须提高教练员素质。各级体育部门领导要认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贯彻"两个根本转变"的方针,切实把教练员培训工作作为“先导性、全局性、基础性的知识产业和关键的基础设施,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重点地位",使教练员培训工作成为体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和发展体育事业的基础。
通过长期努力,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学历教育为基础,以岗位培训为重点,包括各类短期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教练员培训体系,为教练员接受终身教育创造了条 件。据统计,全国已有61%以上的专职教练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2/5的专职教练员通过岗位培训,获得了相应级别教练员岗位培训ll合格证:教练员素质有所提高,教练员培训制度与管理体系基本建立;培训工作呈持续稳定发展趋势;培训的基础建设初具规模;培训质量逐步提高,我国教练员培训制度受到国际关注。初步开创了教练员培训工作改革发展的新局面。
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教练员培训li制度尚未规范化、制度化,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机制尚未形成;培训数量与质量还不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不够重视教练员培训的现象还没有根本解决;教练员培训投入不足问题仍然存在;教练员岗位培训教材、师资队伍建设相对滞后;各地区、各运动项目之间发展不平衡等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尽快采取措施逐步解决。否则我们将丧失时机.
二、明确"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目标、任务及指导思想
(一)工作目标与任务
"十五"期间,教练员培训工作必须进一步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规范化、制度化的教练员培训体系,全面实施培训制度,使我国教练员素质有明显提高。
1.继续坚持以教练员岗位培训为重点,逐步完善学历教育、岗位培训、各类短期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教练员培训体系。使任职晋升前的教练员都能接受岗位培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专职教练员人数的比例逐年增长,本科以上高学历层次教练员人数比例不断提高;使大多数教练员能经常接受短期培训和信息服务。-
2.教练员岗位培训以任职晋升前"基础性"等级培训为重点,同时要大力发展任职晋升后的继续培训;"基础性"等级培训要在重点办好高、中级班的同时,积极发展国家级研讨班和初级班;中、、初级班应以业余体校教练员为重点;条 件成熟的运动项目及地区,可逐步面向社会,拓宽初级班培训范围与对象,使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逐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3.加速教练员岗位培训基础建设,加快教学改革。继续完成奥运会重点项目教练员岗位培训教材建设;积极探索教练员岗位培训教学模式;初步形成教练员培训骨干教师队伍及建立1-2个教练员培训示范基地。
4.推进各运动项目教练员岗位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逐步使我国教练员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方法及培训制度等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化方向发展。我国优势项目更要重视教练员培训"知识产业"的作用,加速本项目教练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
5.逐步推进教练员培训信息化进程,逐步建立全国教练员培训现代化信息管理网络,力争在l-2个条 件成熟的运动项目或地区发展现代远程教练员培训。
(二)工作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一要坚持把教练员培训工作放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社会、经济、教育、体育深化改革的大环境中,进行统筹规划。
一一要坚持教练员培训为"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服务的方向,以"奥运争光计划纲要"为重点。
一一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考虑各地区、各运动项目发展不平衡现状。在统一基本要求,保证基本质量前提下,进行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和管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大力扶持中西部和贫困地区o
一一-要坚持教练员岗位培训以提高能力为重点的目标。在教学工作中贯彻系统性与针对性相结合,突出针对性;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突出实践;基础与应用相结合,突出应用的原则,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一一要坚持从我国体育和教练员培训工作实际出发,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三、完善教练员培训管理体系
"十五"期间,要不断形成并完善在国家体育总局统筹管理下,以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为龙头,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委(体育局)为基础,有关院校(或基地)为依托的教练员培训管理体系。教练员岗位培训实行国家和省(区、市)两级培训。实践证明,这种条 块结合的管理体系,有利于教练员培训与竞技体育、群众体育的紧密联系;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有利于教练员培训工作深化改革.
一一国家体育总局设全国教练员培训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国教练员培训工作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及法规制度;对全国教练员培训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实行宏观管理。"十五"期间,将创造条 件建立全国教练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并办理教练员培训工作各项具体事宜.
一一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分别是各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工作的领导部门,负责制定所管辖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法规制度、规划、计划;编制教练员岗位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组织教练员岗位培训高级班、继续培训班和授课教师的审核与培训;指导(或组织)、督促、检查中、初级教练员岗位培训班。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须建立教练员岗位培训指导小组,对本项目全国的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推动培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一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局)是本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归口领导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教练员培训法规制度、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教练员岗位培训中、初级班、继续培训班和授课教师的审核与培训工作。要落实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教练员培训工作.
一-各有关院校(或基地)是教练员培训教学工作承办单位。应做好教练员培训班教学、教务管理、培训考核、证书发放等工作。承担教练员培训任务的院校(或基地),必须落实职能部门负责,有专人管理。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要将教练员培训工作为重要任务,列为正常教学工作统筹安排。
教练员培训管理体系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必须树立综合管理观念,密切配合,打破条 块分割局面,共同为提高教练员素质服务。
四、严格执行教练员"先培训,后晋升"的有关规定;逐步开展在培训基础上,试行教练员注册制度工作;完善教练员培训工作运行机制
各级体委(体育局)及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人事部和原国家体委1994年联合颁发的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人职发〔1994〕17号)中的有关规定,教练员在申报各级教练员职务时,必须取得相应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已开展教练员岗位培训的运动项目,从2001年1月1日起,只有经过教练员岗位培训并获得相应级别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的教练员,才可申报晋升高一级教练员职务。
"十五"期间,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在推画动本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的同时,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在培训l|基础上试行教练员注册制度。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促使更广泛的教练员参加培训,创建适J应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教练员培训制度,使各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制度走向国际化。教练员培训工作必须由目前的以行政推动为主,逐步过渡到以市场牵动为主的轨道。"十五"期间教练员培训工作,既要加强政府统筹管理,又要注意不断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加强教练员培训运行机制的创新。
五、建立以政府为主,多方面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
教练员培训工作是体育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要切国实保证相应的经费投入。"十五"期间,仍要遵循谁受益,谁出经费原则。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应继续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集体、个人承担为辅,多渠道筹措资金相结合的办法。各级体育部门教练员培训经费应单独立项,专款专用,以保证教练员培训基本经费的稳定来源。要根据奥运会项目、非奥运会项目及运动项目职业化不同程度、教练员岗位培训班不同等级等情况,确定不同的经费投入和收费标准;要提倡和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原则资助教练员培训及多渠道筹措培训资金;随着教练员培训制度规范化、制度化,应逐步增加对教练员个人的收费比例。
六、更新观念,深化教学改革,加速培训基础建设,提高培训质量
教练员培训,尤其是教练员岗位培训属职业教育,以能否适应教练员岗位需要为标准。培训质量直接关系到教练员培训制度的生.存与发展。只有更新教育观念,树立以提高教练员能力为本的思想,在教学中坚持"三个结合,三个突出"的教学原则,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才能跟上现代职业教育步伐,赋予教练员岗位培训强大的生命力.
一一加强教练员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培训.寓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于培训班教学、管理之中,引导教练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增强教练员以身作则、率先垂范的社会责任感。
一一-加速教练员岗位培训教学大纲、教材建设和教学改革。各有关方面要以提高教练员能力为本,以教练员岗位需要为依据,以各运动项目和各层次教练员存在的问题为中心,加速编制教学大纲和教材,并加强对教材建设的管理与投入。培训内容应不断更新,适应现代社会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要进行现代化远程教学的准备及筹建培训考核试题库等工作。要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结合教练员实际需要和状况积极进行教学方式、方法、手段改革。鼓励省际、区际、双边、多边、中央与地方联合举办教练员岗位培训班。
一一加强师资队伍和培训基地建设,完善评价体系。要逐步建立教练员岗位培训师资资格认定办法,加强培训,努力建设一支既有深厚理论水平,又有丰富运动实践经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并重视对年青教师的培养。要加强教练员培训基地建设,保证必备的培训设施,有目的、有计划的投入,促进全国教练员培训基地网络的形成。要逐步完善评价体系,加强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管理及快速反馈工作;实施"教练员岗位培训督导暂行规定";逐步建立各类奖励制度。
七、大力扶持西部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
一一西部地区体育部门领导,要进一步增强大力发展教练员培训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工作力度。通过培训充分发掘本地区教练员潜能,提高本地区教练员素质。
一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对西部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要采取倾斜政策,如:提高西部地区教练员参加培训班人数的比例;为西部地区提供师资培训条件;帮助少数民族较多地区开展培训教学工作;支持东部与西部进行教练员培训工作交流与合作;对西部地区减免培训费用及为西部地区发展教练员培训工作提供政策保障等。
一一各省(区、市)体委(体育局),尤其是东部和中部地区也要充分发挥优势,积极主动帮助西部地区培训教练员人才,特别要大力帮助对口支援地区开展教练员培训工作;扩大与西部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合作交流范围、形式、渠道,帮助西部地区培训高水平教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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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标法之在先权的法律基础
孙俊强
内容提要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在先权,而这既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保护在先权人合法权利的法律依据之一。而在先权的法律基础在那里,学界只是只言片语的进行了关注并没有专门研究。我们在现有文献资料的基础上,以在先权的整体性认识和其外延为切入点,深入讨论了在先权的法律基础。
关键字 商标 在先权 商业标记 权利客体 法律基础
商标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及其组合等,因此,商标上使用的上述元素或者其组合就有可能与他人的美术作品、商号、图形标志、外观设计等在先权利相冲突。而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武松打虎”案、“三毛”案等涉及商标与著作权冲突的纠纷案件以及一系列“抢注”事件引起了人们对商标法上在先权利(以下简称在先权)的关注,所以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两条有关在先权的规定,即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此后,关于在先权研究的论文越来越多,而且这些论文侧重研究了在先权含义及外延、行使在先权的原则和在先权的的限制与保护等问题。然而,现有的文献资料虽然有学者在其论文提及过在先权的法律基础,但是很少有人对在先权的法律基础进行专门研究。笔者主要以在先权的整体认识和外延为基础,在现有文献的基础上对在先权的法律基础进行深入探讨。
一、在先权的整体认识
我们享有法律规定各种权利,但是在在行使权利获取利益时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只有不损害他人权益或者不与他人权益冲突的条件下,我们行使权利获得利益的目的才有可能实现。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诚实信用和不得滥用权利等权利行使原则。加入WTO之前,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经济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我国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有关在先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但是在2001 年《商标法》修改前,并没有对在先权进行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仅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即“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属于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之一,而这条规定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和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之一。修改后的《商标法》吸收了上述规定,并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条件之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并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对于不符合该规定的商标, 在先权利人可以申请撤销。
国际相关条约和国外立法实践对于在先权的保护比较全面,而且规定了主张在先权的法律依据和识别办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5第2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的既得权利,否则,不予核准注册,已核准注册的应予以撤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英国商标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一个人因本法规定而有权利去阻止他人使用一种商标,这种人在本法中相对于商标权来说,被称之为“早期权利人。”《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日本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权人对指定商品以及服务的注册商标的使用,由于其使用的方式而与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以前提出的专利权已经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以前生效的他人的著作权抵触时,对于指定商品以及服务中的指定部分,不得以该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德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1)第一、五、十三条意义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并且依照本法应当以上述权利的时间顺序为准来确定其优先地位,在先权的确定需要遵循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2)对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应以申请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确定在先权,或者根据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主张了优先权的,应以优先权日为准;(3)对于第四条第二项(未注册商标)和第三项(驰名商标)、第五条(商业标志)和第十三条意义上的权利(其他在先权利),应以确权日确定在先权;(4)根据第二款和第三款确定的时间顺序为同一天,则权利的顺序相同并且不形成互相对立的请求权。此外,美国联邦商标法只列举了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而有一些国家对在先权没有规定,但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相关权利进行调整,例如《发展中国家商标示范法》、《加拿大商标法》等。
通过比较国外有关在先权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先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包括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利益,甚至有些国家直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先权的具体形态,如日本商标法和美国商标法。第二,在先权是一种比较而存在的权利,仅仅针对商标权而言的。在先权的确认是以申请商标注册日或者主张优先权日为时间点的,即在这个时间点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具备成为在先权的可能性,如德国商标法。第三,关于主张在先权的法律依据,这里存在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主张依据商标法,而有的国家却作出不同的规定,或商标法或其他法律或两者皆为依据。第四,明确规定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也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或者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否则商标管理机构将不给予注册,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况且如日本商标法,其明确规定了在先权的效力范围,即哪些在先权排斥他人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第五,规定了在先权的两种保护方式。一种是商标管理机构主动审查,发现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时,拒绝给予注册。一种是赋予了在先权人禁止权,即在先权人发现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侵害其权利时可以相商标管理机构提出撤销的请求。通过对有关在先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对在先权有个感性的认识,但是这些认识是感性的和直观的,还有待进一步深化。
在理性思维的指引下,我们在先权的认识不可能仅仅停留在感性和直观的感触下,而要对他们进行归纳和总结。所以,学者们运用各种方式描述在先权的含义。这些含义的表达方式存在差异但存在共性:在先权肯定是先于商标权而存在的。有人在这个基础上解够了在先权,提出了在先权的成立要件。一种观点认为“在先使用权成立要具备如下条件:(1)先使用人在商标权人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开始使用该商标且该商标因其使用已经驰名;(2)自己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别人申请时所使用的商标和商品(或服务);(3)先使用权人一直未申请商标注册或因申请在后被驳回;(4)在别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自己使用该商标并无不正当竞争之目的;(5)先使用权产生后,除可允许因正当理由暂中止使用外,必须不间断地一直使用;(6)不得将该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7)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先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使用的事实;(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4)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我们在这里必须的是:前一种观点虽然是一种具体的在先权(在先使用权)的成立条件,但是对于我们理解一般意义上在先权的成立条件还是有借鉴价值的;后一种观点是一般意义上在先权的成立条件。综合前述,我们认为在先权成立应当具备这些条件。第一,在先权是一种合法权利,这个权利必须被商标法或者其他法律所确认。至于在先利益由于主观性太强而不具有明显的客观性因而不能构成在先权。第二,在先权必须在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或者所确认的优先权日之前成立,并且在先权应该持续使用,但是由于正当理由而暂停使用除外。换句话说,在先权产生于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而且至少要在授予商标权日之前持续存在,这是在先权的时间要求。第三,在先权或者在先权的客体与申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在先权的客体或者其客体的构成要素,如文字、图形和颜色等标记性符号能够影响到申请商标注册。简单地说申请商标注册与在先权相冲突或者损害了在先权进而阻碍在先权的行使。第四,在先权人善意地使用其权利。权利体系如此庞杂进而导致我们行使权利难免会触及他人的权利,所以我们不得超出排除权利有效行使障碍之目的而阻止他人的权利行使。
通过对国外相关法律对在先权的规定,我们对在先权有了感性的认识;而我们在学界描述在先权含义的基础了论述了在先权的成立条件。虽然我们不能对在先权作出一个完整的概念,但是在我们对在先权的认识进一步深化了。整体而言,我们可以这样认为(1)在先权是相对权,相对商标权而言的;(2)在先权是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产生的;(3)在先权是法定权,不包括合法利益在内。这就是我们对于在权的整体认识和把握。
二、在先权的外延
我们对在先权已经有了整体性认识,但是在先权的外延多大,或者在权利体系中哪些具体权利能够成为在先权?这个问题在还没有达成一致。综观我国有关商标权规定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在先权的具体范围。正是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何种权利构成在先权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在先权的理解上就有了不同观点的。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其明确规定为在先权利,故此处在先权利的范围应限于法定权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但亦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权益。比较而言,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我们之所以要排除在先权益,原因在于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旨在解决与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冲突和禁止损害在先权利等问题。而在广义的在先权利包括法定权利和法律保护的利益,而法律保护的利益能否成为权利还有待研究,况且在先权益的外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若是将在先权利解释为包括在先权益在内,则有可能给申请商标注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进而导致申请商标注册愈加困难。所以基于方便实践操作和保障商标权的政策考量,我们认为在先权利只能做狭义的理解,它是而且只能是法定权利。同时,在理解在先权的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困扰着我们,即在先权的法律根据是不是只能是商标法?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在先权外延的法律根据是商标法,如美国商标法和德国商标法。而在我们国家,学者们普遍认为在先权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律依据不同的条件和程序将利益诉求确认为法定权利,所以认定某中利益诉求是不是法定权利的法律根据是不同的。对于在先权的外延而言,由于商标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在先权,对于依据在先权而主张的利益诉求是不是法定权利还要根据不同的法律去确认。换句话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仅仅规定了人们主张在先权的法律根据,而对于人们所主张的具体的在先权是不是权利或者与商标权构成冲突还是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
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商标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在先权而没有明确罗列在先权的具体形态或者指明具体在先权的法律依据。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在先权包括“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在先驰名权。”有人认为在先权主要有“(1)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2)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3)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装潢权构成在先权;(4)在先域名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5)在先知名的未注册商标也构成在先权”。有人认为“商标权的在先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1)在先的注册商标权;(2)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3)驰名商标;(4)地理标志;(5)商号权;(6)著作权;(7)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8)反不正当竞争权;(9)域名;(10)肖像权;(11)姓名权。”同时,国外一些法律却对在先权的范围作出了相应规定。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从侧面规定在先权,即专利、已获专利、注册设计、版权等不得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4条规定:“侵犯在先权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的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9)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也一一列举了在先权的范围:(1)名称权;(2)肖像权;(3)著作权;(4)植物品种名称;(5)地理来源标志;(6)其他工业产权。虽然,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商标法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先权的外延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在解释《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时规定,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演使用权等。”
上述有关在先权外延的描述,对我们明确在先权的范围很有借鉴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迁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种类会更加的丰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商业活动的激励下,人们对商标的认识可能会更加深入,这可能导致商标的构成要素越来越多进而导致权利冲突的情况更加频繁。因此,明确在先权的外延对于我们有效行使权利和稳定已有社会关系意义重大。而在先权的外延或者具体内容是开放的、不断变化发展的,因此我们认为当下在先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外观专利设计权、驰名商标权、肖像权、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域名、地理标志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标记权等。
三、在先权法律基础
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学者们对在先权的含义进行了描述。有学者认为“在先权应该做广义理解,在先权包括两部分:A法定权利,通常为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B相关法律所保护的可能会与商标专用权构成冲突的权益,其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保护的字号权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包装装璜的权益。”有学者认为“在先权是相对于在后权而言的一种普遍存在的权利”,而“商标法中在先权是指依《商标法》并因时间或者程序在先而获得的、相对于依其他法律或者同样依《商标法》而获得的、根植于商标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共同客体的其他权利而言,享受在先保护的权利。”有人认为“商标在先权,即在商标注册申请通过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他人就该商标或该商标的相关客体,依法已经产生的各项法定权利的总称。依法先于商标权所产生的民事权利,被称为在先权,于后的商标权,称为在后权。”有人认为“所谓商标权的在先权就是指相对于商标权或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在前产生的可能与商标权发生利益抵触现象的权利的总称。”有人认为“商标法中的在先权是一个相对概念,是指相对于在后的“权利”而言,在后权利产生之前,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叫在先权。”
在上述的有关在先权含义的描述中,我们发现学者们是根据自身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描述;虽然要对在先权作出统一的描述似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上述关于在先权含义的描述中窥测到在先权的法律基础。商标是商业活动的标志,其基本作用是区别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商品和服务,而商标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以人们申请商标注册时可能会影响到他人已经合法存在的权利。所以,我国《商标法》的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时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或者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而商标法为什么又要做作出这样的规定?换句话说,商标法保护在先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有人认为商标法之所以确立在先权制度是因为权利合法性和权利冲突,“在先权与在后权同为一个权利主体时,就产生对同一权利客体的双重或多重法律保护;而在先权与在后权不同为一个权利主体时,就可能发生权利的冲突和矛盾。”有人认为在先权存在的基础是权利交叉,即在先权和在后权根植于同一客体,它们取得的依据既可以是同法律,又可以是不同的法律,在先权和在后权是因时间或者程序的先后而产生的。有人认为“它是从物权法中物权优先原则演化而来的,体现的是谁先取得知识产权就先保护谁的‘先来先得’精神;有人认为保护在先权原则是基于在后取得的权利缺乏实质合法性。有人基于在先权之对世权的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而认为应该保护在先权。我们不否认上述观点解释对在先权存在的法律基础的合理性,但是在前述观点中有的只是从宏观上讨论了在先权的法律基础;有的是忽略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移植物权优先原则和对世权的原理来解释在先权的法律基础;有的是从权利行使的原则角度探讨在先权法律基础;这些论述并没有考虑在先权的特殊性,也没有从微观角度分析在先权的法律基础。
结合对在先权整体把握、对在先权外延的理解以及已有的文献资料,笔者认为商标法之所以保护在先权的法律依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标的构成因素及商标的标识作用。《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了商标的构成因素,即“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商标法所规定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最有可能成为美术作品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因素。所以商标权极有可能与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商标是商业活动的标志,其基本作用是区别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企业重要的竞争资源,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我们可以看出,商业活动的区别标志包括但不限于(1)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2)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3)商品上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所以申请注册商标有可能与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及企业名称等权利产生冲突。因此,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调整商标与具有构成商标因素之相关权利的冲突而确立了在先权制度。
第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是一定时期段且有着巨额经济利益的专用权利。我们知道权利与权利主体关系密切,权利因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变化。但是商标权不同,它是商标法所确认的具有一定期限的专用权利,例如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而商标权的专用性在相当长的时间为排除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进而获得巨额的经济利益。同时除了驰名商标外,商标权的专用性也限制或剥夺了其他人使用类似商业标记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商标权的公共性和稀缺性导致商标法旨在鼓励尽可能多的商业标记被申请注册为商标,但是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构成要素又将一部分商业标记排除在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是以追寻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目标,所以我们不能排除有的市场主体借用将他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记注册为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所以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保护了在先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应当具有正当性。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5、6、7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其他法律,如《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等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任何权利的取得与行使都应该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权益为前提,这是现代法制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权利的正当性。权利的正当性原则精神规定并贯穿于各项法律制度之中。所以,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要对在先权进行保护,不允许以损害他人在先权为手段进行申请商标注册而获得商标专用权。
第四,稳定已有法律关系的需要。“无规矩不成方圆”,因此社会运行有序化离不开社会规则约束。在现有的规则体系中,法律通过分配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就违法行为设立法律责任来保障社会生活有序运行,所以法律规范社会秩序的效果比较明显。人们所享有的利益诉求只有被法律确立为权利后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人们主张利益诉求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法律要将相关的利益诉求确认为权利必要依据相关法律程序,所以人们享有的相关权利有了时间上的区别。因此,人们根据权利进行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有了时间上的先后。为了保障现有法律关系稳定,在后的法律关系必然要尊重在先的法律关系。而立法机关根据主观认识和客观情势制定法律时必然要兼顾社会主体不同的利益诉求,所以法律要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之间进行调整。权利冲突影响法律关系稳定,而权利冲突是基于以下原因产生的,即权利的合法性、主体的相异性、客体的同一性、外延的交叉重叠性、权利的限制性、利益驱动性。正是因为如此,商标法上的在先权保障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方便了基于不同目的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和谐发展。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是承认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在先权一旦产生或者认定,便产生应当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的效力。当其与其他后产生的权利产生冲突时,后产生的权利即应受到不同程序的限制,甚至阻碍。我们行使权利时要遵守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在后权利产生以前,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已依法形成,在先权利人有权依法制止或者阻碍冲突的后权利的产生,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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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除许可证的申请,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普查;
(四)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延长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事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工作。
第八条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未使用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签订协议和搬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洪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本身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该拆迁单位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以及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依法裁决。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市建设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并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不予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照等材料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持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明到指定银行取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指估价时点的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值或价格。
《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遵循估价原则,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的价格。评估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不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搬迁时未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迁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平面图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被拆迁人预交,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将其中一次评估的费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评估机构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的,该估价报告不得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查。因拆迁当事人不予配合造成估价结果失实的,评估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时,租赁关系终止,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货币补偿费:
(一)属于公企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70%补偿给承租人,30%补偿给被拆迁人;
(二)原公企房屋拆迁前,产权人或承租人有一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后仍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
公企房屋的确认,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房屋;
(三)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生活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安置地点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迁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4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6元。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每月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涉及的按月发放的各项拆迁补助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