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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6:35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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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政〔2007〕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
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稳健运行,建立服务规范、监管有力、处罚有据、便民利民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制度,对医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县级新农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新农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承担区域内新农合方案的执行和日常监督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区域内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包括村卫生所、乡镇卫生院、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民营医疗机构、城市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合农民。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不按国家物价标准乱收费或对服务项目已含的医疗服务、一次性材料进行重复收费的,所收费用参合农民不予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其收费行为已经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全额退还参合农民。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套取新农合基金的,对违规资金全额追回,退还患者参合所在地的新农合基金账户;并视情节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单位负责人给予全市通报批评。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直接或参与造假活动,采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发票等手段,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流失的基金由医疗机构承担,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本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培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新农合政策、基本用药目录制度、单病种管理制度。建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置专用设备和专人负责受理参合农民的住院登记、信息贮存及保持与各县(市、区)农合办的连接,及时办理参合农民出院的直补报销手续。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1医务人员不严格执行病历管理制度,住院患者不及时书写病历、丢失病历、病历主要内容缺失的;
  2医务人员不按病情和入院标准收治病人,随意放宽住院标准,将门诊诊疗的参合农民办理收住入院或虚挂床位以及故意延长住院天数的;
  3医务人员不按病情所需乱检查、乱用药的;
  4医务人员在收治参合农民时,使用目录外的药品,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订告知书的;
  5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串换药品的;
  6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患者入院时未认真核对参合身份,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7目录外药品费用超过药费总额的控制比例:乡级15%、县级20%、市级25%的。
  第十条县、乡定点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城市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专(兼)职人员,应按省卫生厅的要求将住院参合农民的信息准确无误上传。未能及时上传参合人员医疗信息,每月延期3日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每半年出现3次及以上延期或错报的,调整信息管理人员,并对单位负责人提出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经办人员不能如实填写医疗证上参合人员大额住院补助费用登记表的,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参与造假病历、出具假证明等,套取新农合基金的,涉及金额由责任人负责全额追回,依照《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乡村医生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不积极配合新农合筹资工作、不规范填写小额门诊家庭账户结算登记表、不及时张贴补助情况公示榜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防保站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扣留参合农民的《合作医疗证书》,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送还参合农民;对于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并视情节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新农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新农合管理机构因监管不力、推诿扯皮造成辖区内的新农合经办机构连续或多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辖区内的新农合基金重大损失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县、乡合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更改补助标准,降低或提高补助比例,损害参合农民利益的;有意拖延兑付或向参合人索取、收受好处的,对经办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由于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新农合基金流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损失,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参合农民

  第十八条参合农民将合作医疗证出借给他人冒名顶替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责令其追回被骗取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参合农民协同医务人员涂改病历或利用假票据、假诊断证明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追缴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未参合人员借用参合农民合作医疗证冒名顶替住院诊疗,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追缴非法所得。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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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分歧意见及解决办法

王泗友

职能管辖,亦称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具体分工。轻伤害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历来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定势,往往成了互相推诿、久拖不决的问题。这样,既延长了办案时间,增加了办案难度,又难以解决根本矛盾,不能及时为群众排忧解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警民关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原被告明确,案情简单,不需采取专门侦查的手段,犯罪情节轻微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也作了相应的说明。然而,哪些案件需要侦查,由公安机关受理,哪些案件不需要侦查由人民法院受理,在立案上仅作了原则规定,理论界的观点也不统一,而且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掌握,因而,成了争议的焦点。
一、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分歧意见
(一)是否需要侦查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种强制性措施是指:“讯问被告人、搜查、通缉等,侦查工作本身就具有强制性,有时还与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并用。”同时,侦查工作的核心内容就是为了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以此来揭露和证实犯罪和犯罪人,显然,轻伤害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其他刑事案件轻微,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无需隐瞒和回避,敢于站出来面对面地陈述自己的危害行为,不需要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措施和运用侦查手段来揭露和证实。因此,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件符合《刑法》第134条第1款中规定,属于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畴
在轻伤害案件的受理问题上,有的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出控诉,如果原告在事发后先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则由公安机关受理。笔者认为,到哪个机关报案就由哪个机关受理,这种认识极为偏颇,片面地理解了“告诉才处理”的这一法律原则。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的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提出控告,法院才受理案件。具体地讲就是指《刑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侮辱、诽谤案,《刑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虐待案等这种特定案件。至于《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伤害案不属于这个范畴,伤害案固然需要报案,但并非告诉到哪个机关就由哪个机关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公检法三机关立案范畴作出明确的分工,目的在于使各司法机关认真负起责任,各司其职,及时迅速地查明案情,惩处犯罪分子,但这一分工不一定为所有控告人、检举人所了解,公检法三机关不论此类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接受报案,然后视其案件性质立即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三)是否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
近几年,轻伤害案件的受理查处基本上都是由公安机关承担,一旦案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按直接起诉的形式移送检起,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退回公安机关,不以犯罪论处,无需提起公诉。而事实上,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经过侦查的案件,不必进行侦查的案件,也不需通过诉讼阶段的“侦查、起诉、审判”的三大环节,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也无须通过检察院再行移交,因为,一个简单的案件增加了诉讼程序,也就延长了查处时间,由于人为的因素使案件复杂化,加大了查处的难度,加重了公安机关的负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中心工作。
二、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解决办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法院直接受理不需要侦查有原告被告、因果关系清楚的轻伤害案件;对需要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难以把握,由于分工上的交叉和是否需要侦查在认识上不一致,造成公安和法院两机关在处理轻伤害案件上各执已见,互相推诿,在群众中也酿成了不好的影响,为了改进立法上的不严谨,管辖权限上重复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办法有二:
解决办法之一,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和两院一部《关于执行刑诉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经验,建议对有关轻伤害案件管辖范围作补充修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制定切实可行的新的实施细则,譬如:哪种损伤在什么时间鉴定,哪种结果由哪个机关受理,哪种行为需要侦查等等,划定一条既明确又易于掌握的界限,从根本上解决扯皮推诿的问题。这样,才有利于公安、法院机关在工作中的配合和协调,才有利于互相监督。
解决办法之二,从鉴定结果上划定管辖范围。即以结果论,就是说,公安、法院接到报案后应当积极进行调查,并及时聘请法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中的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如果鉴定结论为重伤,则由公安机关受理,按照《刑法》第134条2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这由公安机关受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如果鉴定结论为轻伤,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至于轻伤案件中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因果关系不明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县人民法院调查,但最终由人民法院处理。这样,既可以避免公安、法院两机关由于受理管辖界限不清而推诿扯皮的问题,又可以减少诉讼程序,做到快审快结,便民利民,及时打击违法犯罪。

[此文于1996年载于四川省公安厅《四川公安法制》]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水电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2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水库、河坝、灌区、堤防、涵闸、水力发电站、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喷灌、水土保持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附属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是水利水电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集体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工程维修保护,确保工程安全、完好;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开展综合利用,搞好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水电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水电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所在受益区县以上水利水电部门负责管理;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由所在乡(镇)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水电工程由上一级水利水电
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电力、林业、交通、工矿、城建、旅游、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按照谁建谁管的原则,由兴建部门自行管理,但是必须接受防汛部门防洪调度的统一指挥。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要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受益区和水库淹没区代表会并成立管理委员会。代表会和管理委员会监督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审查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计划,协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根据工程安全和管理需要,按照批准的设计和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已建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单位和与本工程有关的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书。新建工程的管理范围,在设计
文件中予以明确,所需用地在工程建设时一次征用。
国家管理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属全民所有。集体管理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该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使用权和经营权属工程管理单位所有。
第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并与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为保护工程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洪大堤、重要间堤、内湖渍堤和排灌渠堤上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沤函肥、建房、埋坟和滥伐防护林木;
(二)在水库、堰塘、渠道内倾倒垃圾、土石和其他废弃物或堆置杂物;
(三)围湖、围库造田,毁塘造田;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及溢洪道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五)损毁水利水电工程、输变电工程、机电设备、水文、气象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埋坟、采石、开矿、取土、挖砂、淘金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七)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
第十一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经水利水电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影响城市防洪安全或水陆交通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或交通部门同意。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保证按时竣工。
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渡槽、管道、堤、坝、桥渠等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水利水电工程的主管部门批准,凡对原有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扩建、改建水利水电工程,必须按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需要废除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由工程的上级主管机关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可供水源和用水要求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确因自然因素造成水源不足,供水单位应及时与用水单位协商修订供水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向工程管理单位安插、抽调人员,提取资金,摊派不合理费用,无偿索取物资。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年初应对所属工程管理单位下达年度经营管理计划或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并把完成计划的情况作为评价工程管理单位经营好坏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经济核算,不断降低成本。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水利水电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水电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水电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盗窃、哄抢、破坏水利水电工程及附属设施、拒绝、阻碍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利水电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