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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2:35:17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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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
为加强和改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制定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64号)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和改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机电产品的管理工作,特做如下规定: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等)贷款,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和有限招标方式采购机电产品。
(一)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的项目。
1、项目单位将标书送相应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部门进口办),由其转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并附送审函。
2、国家机电进出口办会同有关行业归口制造部门对标书进行审核。从收到合格的标书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审核意见以附件一形式通知地区、部门进口办并抄送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单位据此将标书报送贷款机构核准后开展国际招标工作。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审定标书,要在十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单位说明理由和需延长的时间。
各地区、部门进口办要对标书进行初审,同时做好协调、服务和反馈工作。
3、各地区、部门进口办要参加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初评工作。要按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有关贷款机构的采购指南,协调和解决初评工作中的问题。
4、报送国家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评委会)的初评报告,应附地区、部门进口办的意见。国家评委会评标时,视情况邀请地区、部门进口办列席,向国家评委会报告初评情况。
5、国家评委会对初评报告评定后,以附件二形式通知招标代理机构,抄送项目单位和地区、部门进口办。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单位据此报送贷款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凭国家评委会的通知和贷款机构的批准函发出中标通知书。
6、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地区、部门进口办凭国家评委会通知和中标通知书分别办理需进口的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的有关进口手续。招标代理机构据此对外签定合同。
(二)由地区、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的项目,比照以上规定,由地区、部门进口办制定相应管理程序。
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询价比价方式采购机电产品。
1、项目单位将拟采购的机电产品按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分类,编写设备的技术参数表,报相应的地区、部门进口办。其中配额、特定产品由地区、部门进口办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获得同意后方可对外询价。登记产品经地区、部门进口办同意后对外询价。
2、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单位将询价比价报告,报原同意询价的进口管理机构,经复核同意后报送贷款机构。
3、经贷款机构批准后,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地区、部门进口办办理需进口的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的有关进口手续。招标代理机构据此对外签定合同。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含原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的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国机进二招函〔199 〕 号
国际招标采购设备的复函
------------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
报送利用--------贷款--------------------国际招标采购设备的函及标书
草稿收悉。经研究,同意按已核定的标书对附表所列设备开展国际招标工作。
在评标工作中,应按国际招标的原则及贷款机构的采购导则,公开、公平、
公正地评标。招标工作结束后,根据中标结果办理有关手续。
附:国际招标采购设备清单
一九九 年 月 日
抄送:存档:(2)附:国机进二招函〔199 〕 号
项目名称:----------------------
国际招标采购设备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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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 号|设 备 名 称|主 要 技 术 参 数|单 位|数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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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国 家 评 标 委 员 会
审议评标结果通知
国评审〔199 〕 号
月 日报送 项目国际招标采购
的评标报告收悉。经国家评标委员会审议,同意将评定意见报贷款机
构。特此通知。
附:中标产品清单
年 月 日
附件:
中 标 产 品 清 单
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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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包号| 设备名称 |单位|数量|中标金额|中标商|国别|制造厂|国别|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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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号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年二月七日第二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Ο年二月二十日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商业批发企业依法经营,建立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以下(含市属)所有经营工业品、副食品、农副产品、粮油品等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国营商业、供销社商业、集体商业、私营商业、个体商业以及非商业部门、外地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商业批发企业。
第三条 我市各类商业批发企业必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合理减少商品流转环节,按经济区域和生理流向组织商品流通。
第四条 我市商业批发企业由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卫生防疫、标准计量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五条 设立商业批发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必须符合我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行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第六条 商业批发企业应拥有相应的从业人员、注册资金、营业面积、仓储设施(见附表)。从事化工、医药、烟草、五金、交电、纺织、糖酒、食品、废旧物资回收批发企业,应配备一名以上能胜任商品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营高档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企业,应配备两名以上修理技术人员。
第七条 商业批发企业经营的商品,要有稳定的货源渠道。工业消费品,应是从生产厂家和产地批发公司或顺流向的二级批发站进货;副食品和农副产品,应是产地收购或从产地批发公司进货;粮油品,应是在本地议价收购或从产地议价调入;小商品,可以从生产厂家进货,也可在全国各地国营、合作批发公司进货。
第八条 专业批发企业的分支机构,只能在其法人企业经营范围内从事批发业务;独立核算的零售兼批发企业,只能在其零售经营范围内兼营批发业务;批零兼营企业下设的非独立核算的门店,不得经营批发业务。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不准将零售场地作为批发场地使用,其批发额不得超过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经营医药、烟草、化学危险品、石油等特殊商品的批发企业,除必须具备本章上述各条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条 商业批发企业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批发业务,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但兼营业务必须是与主营有连带关系的商品,不得超范围、跨行业搞交叉批发。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计划商品和实行专卖、专营的烟草、石油、彩电、化肥、农药、农膜、棉花、棉短绒等以及某些特殊商品,一律由国、合商业主营公司经营批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从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与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如食盐、食糖、冻猪肉、铅丝、元钉、纯碱、石蜡、纯棉布、棉纱、肥皂、洗衣粉、火柴、机制薄纸、鞭炮等,由负责安排市场的国、合商业主营公司经营批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议价粮油,在合同定购入库期间,同国营粮食部门统一收购经营。以县为单位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后,除大米(含稻谷)由粮食部门统一收购经营外,其它粮油定购品种,实行多渠道经营。
非国家合同定购的粮油品种,可常年放开经营。
议价粮油的批发业务,只准国家粮食、供销、外贸部门的企业经营,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事长途粮油批发经营。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附设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本厂生产的,允许自销部分的产品的批发业务;工业部门下属的批发企业,只能经营本部门所属企业生产的、允许自销的产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经营部、知青商店等经营性单位,只准经营一般商品和小商品的批发业务,不得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外地单位在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只能经营其当地产品的批发业务。经本市核发证照的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本市经营协作串换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果品、粮油、副食品的废旧物资交易、信托业务的,必须是在经批准的国营、供销社企业开办的交易场所内进行;蔬菜交易业务,必须是国营蔬菜交易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内成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成交。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市区的种类商业批发企业,在整顿期间由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查,经市整顿商品流通秩序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区整顿后新开业的商业批发企业,根据经营范围的行业分工,由市商业、供销、粮食和蔬菜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查,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核准并签发《批发业务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烟草、医药的,由市烟草、医药局进行经营资格审查,签发《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医药经营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各县和上街区的商业批发企业,由县、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批发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营、合作商业批发企业,是商品流通的主渠道,须承担政府委托的安排市场的任务;工业部门的批发企业,经营本部门或本厂生产的工商计划衔接的商品,在完成合同后自销时,应首先在本市销售或优先批发给本市零售商店。
第二十二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执行统一的商业管理制度和商品供应政策,开展合法的购销业务活动,自觉接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依法纳税,认真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凡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按规定价格购销;需要申报定价的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合理定价;价格放开的商品,应按出厂价加合理的进销差率和地区差率制定批发价,不准以产地零售价购进加价后在本市批发供应。
第二十五条 所有批发企业,不得经营匿名、假冒、劣质商品,不得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六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按规定如实上报商品流转报表及其它各种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批发企业,由商业行政、工商、财政、税务、物价、 卫生防疫、标准计量、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进一步发挥博士后制度在培养、吸引和使用高层次人才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人事部《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国人部发〔2006〕14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设立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分)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在本市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其他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管理的,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促进产学研结合,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培养优秀人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我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等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设有流动站和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

  本规定所称创新基地是指我市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流动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企业、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和各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等单位。

  本规定所称其他单位是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其他机构设在我市,依托其本部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并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我市管理的组织。

  在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基地及其他单位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人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事部门是本市博士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由市人事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成立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审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研究协商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年度计划;

  (三)研究协商博士后科研项目资助和科研成果转化的有关事宜;

  (四)研究协商涉及博士后工作的各项资金事宜;

  (五)研究协商博士后人员及其家属工资福利、户口迁移及居留等事宜;

  (六)研究协商博士后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博士后工作具体业务及日常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联席会议的决议和督促有关单位实施联席会议的决议;

  (二)草拟博士后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审核设立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基地的资格,负责创新基地的更名和撤销;

  (四)核准博士后人员进出站手续,办理博士后人员调动、落户,协助解决博士后人员的工作、生活问题;

  (五)对有关单位博士后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估;

  (六)指导在站博士后人员申请国家和省市的有关科研资助;

  (七)组织发放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基地资助和博士后人员补助经费;

  (八)组织博士后宣传推介、联谊交流、择业指导等工作;

  (九)负责博士后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单位应制定博士后具体管理办法,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创新基地、工作站和流动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九条 申请博士后创新基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中,研发型单位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值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产业型单位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值应当不低于3000万元;

  (二)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研发机构应具备基本的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且设备原值不低于500万元,已取得1项以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三)拥有高水平的研究开发人员团队,能提出理论创新、技术领先的博士后科研项目。专职研发人员数量在20人以上,其中研发中心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研究水平;

  (四)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可向市人事部门申请成为创新基地,并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常年受理单位申报成为创新基地的申请,每年12月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考察和评议。

  经审查批准成为创新基地的,由市人事部门出具批准文件,并颁发博士后创新基地标牌;经审查未批准的,由市人事部门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工作站或流动站的,由市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要求组织申报,申报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实行定期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人事部门按照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指标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进行表彰,并择优推荐有关创新基地申报设立工作站;对管理不善的设站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对管理不善的创新基地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创新基地资格。

第四章 博士后人员的招收

  第十四条 各设站单位和创新基地以及其它单位应在每年年底根据拟定的研究项目向市人事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计划。

  第十五条 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40岁以下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其所在部队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创新基地或其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设站单位、创新基地及其它单位对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人员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审核,择优招收,提出接收进站意见后,报市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设站单位、创新基地及其它单位申请核准拟招收的博士后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收博士后核准表》;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

  (三)《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

  (四)《博士后申请表》;

  (五)博士学位证书;

  (六)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拟招收的博士后人员,经市人事部门核准后,工作站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报省人事厅批准;流动站或工作站自行招收的,报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创新基地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由联合培养的流动站按管理权限报批;其他单位招收的,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博士后人员经批准进站后,流动站、工作站或创新基地应与博士后人员签订工作协议(以下简称工作协议),明确在站期间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设站单位、创新基地和其他单位应将博士后人员的进站通知和工作协议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博士后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为两年,一般不超过3年。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后必须出站,或者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其档案、行政、工资、组织关系等由设站单位按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后,工作站、创新基地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应由流动站选派相关专业的博士后合作导师作为学术指导人,由工作站或创新基地选派相关专家作为项目研究指导人,共同指导博士后人员的研究工作。工作站单独招收的,由工作站选派相关专家作为博士后人员的研究指导人。

  第二十五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根据博士后人员的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成立科研项目小组,配备专业人员参与项目研究。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境)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因科研工作需要须延长在国(境)外时间的,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应当为在站博士后人员建立考核制度。博士后人员进站后满三个月、一年、两年,由工作站或创新基地和流动站联合对博士后人员分别进行开题、中期和期满考核,考核人员由专家组成,考核过程由市人事部门参与,考核形式以答辩为主,考核结果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人员,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按期完成开题报告、中期考核、出站考核或中途退站的博士后人员,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可按情况分别追究合作导师和博士后人员本人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三)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四)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五)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三十一条 退站的博士后人员,经设站单位同意后报市人事部门备案。退站后不再享受博士后人员待遇,其退站、人事关系、户口迁落手续由市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研究成果的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工作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前,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其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由设站单位按照全国博管委或有关省、市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站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工作协议另有约定的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六章 博士后经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期间,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须按协议规定为博士后人员提供日常生活和日常公用的专项经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用于本单位博士后人员管理工作的经费可以从博士后专项经费中提取,但不得高于博士后专项经费总额的3%。

  第三十八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后可以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具体申请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组织博士后人员向市科技研发资金资助计划申请资助,所获资助只能用于博士后人员的科研工作。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在站期间经中期考核和期满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发放每人每年5万元的生活补助,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对在本市从事科研工作,且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3年以上工作合同的出站博士后人员,给予10万元的科研资助。博士后出站在本市开始工作后,凭工作合同和市人事部门的接收介绍信申请支付首笔资助5万元,剩余部分在履行工作合同满一年后,根据单位对其科研工作考核情况予以支付。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对正常开展博士后工作的流动站、工作站或创新基地给予一次性资助,流动站和工作站资助标准为50万元,创新基地的资助标准为20万元。创新基地经批准设立工作站的,按工作站的资助标准补齐差额部分。

  第四十三条 全市博士后工作日常管理、推介招聘、联谊活动等经费列入市人事部门预算。

第七章 博士后人员工资福利、户口迁移及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四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和本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应按有关规定享受与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同类在职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博士后人员提供住房等必要的生活条件。市人才公寓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用于安排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租住,其收费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应当及时从租住的人才公寓中迁出。

  第四十七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可自愿选择落户流动站所在城市或本市。选择落户本市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办理随迁入户;选择在流动站所在城市落户的,可办理本市《人才居住证》。

  第四十八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为进站博士后人员办理落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士后进站入户核准表》;

  (二)工作协议;

  (三)全国博管委或有关省市人事部门出具的进站通知;

  (四)政治表现、体检报告及计划生育情况;

  (五)《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第四十九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凭人事部或有关省、市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十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已办理本市户籍或《人才居住证》的,其非本市户籍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就读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含幼儿园),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待遇,教育部门应予协助落实。

  第五十一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为在站博士后人员的配偶安排适当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1996〕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