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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3:55:45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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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冀法审[2007]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维护正常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并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和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卫生许可:

  (一)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碘盐生产单位;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

  第八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划内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单位和建城区内下列卫生许可:

  (一)乳及乳制品、调味品、婴幼儿食品、食用油脂、瓶(桶)装饮用水生产加工单位;

  (二)食品经营区面积500 m2以上的经营单位;

  (三)食品加工经营面积1000m2以上或餐位500个以上的餐饮单位;

  (四)学校(不含托幼机构)食堂;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由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原则适当调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城区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食品卫生许可。

  县、县级市、远离市区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单位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十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许可管辖权不明的,应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备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逐页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四)生产加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五)生产加工场所总平面图(包括周围环境说明)、平面布局图(标注面积和主要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及其摆放或安装位置);

  (六)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标注生产过程污染控制措施、生产设备及主要生产工艺参数);

  (七)主要生产设备、卫生设施清单;

  (八)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九)食品检测人员、仪器和检验项目清单;

  (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资源食品生产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图和平面布局图(标注面积和食品分区。现场制售食品的,还应提供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布局图);

  (六)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设备、措施资料;

  (七)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八)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六条 餐饮业、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图、平面布局图(标注就餐场所及各功能间的面积、餐位数量、加工设备和卫生设施及其摆放或安装位置等);

  (六)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资料;

  (七)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及方法;

  (八)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九)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占道证、设摊证等);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公证书(合同有效条款应包括生产产品名称、产品卫生质量控制要求、委托生产加工期限等。委托生产加工期限应在受委托方持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二)受委托方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受委托方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证明。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内容包括:

  (一)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二)申请材料的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是否具备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污染控制措施;

  (四)卫生管理制度是否合理、规范,卫生管理组织是否健全,有无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书面审查结果,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除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三)申请材料或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申请人曾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一年内再次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六)申请人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或被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三年内再次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文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必须提交书面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后,必要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符合发证条件后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食品卫生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和“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一年;“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前款所称年或月,是指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的周年或周月。

  第三十一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卫生许可证明的,卫生行政部门经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合格,可以发放“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注明“仅供办理工商注册使用”字样。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地址、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日期等内容,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加注防伪条码。对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还应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不同的,应当分别标明。许可范围应按照《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范围用语规范》填写。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卫食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第一、二、三位指食品类别编码,按《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范围用语规范》填写;第四、五、六位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由发证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统一使用河北省卫生行政网上审批系统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建立全省食品卫生许可动态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变更单位或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变更生产经营地点、增加许可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与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相同的,可不重复提供。

  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期间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情况;

  (四)与原提交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无变化的说明,或有变化内容的相关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结合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抽检和量化评分情况,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六十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补办的卫生许可证内容不变,注明 “补”字样。

  第三十九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注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方便消费者监督。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和出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规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对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规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上级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发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范围和条件而受理的;

  (三)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现场审查人员未按照有关卫生规范进行逐项审查,有意隐瞒现场审查的实际情况,造成审核意见与现场实际不符的;

  (五)检验机构或有关人员出具虚假卫生检验、评价报告,推诿检测工作或故意拖延检验时间的;

  (六)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符合许可条件意见的;

  (七)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而批准发证的;

  (八)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未依法实施监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卫生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中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卫生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注销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回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或吊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性健康体检单位的管理,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预防性健康体检单位资质的单位名录,供从业人员自主选择。

  食品从业人员依法取得的健康合格证明,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强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城区是指城市建筑集中连片的市区和城市近郊区,不包括远离市区的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面积均指与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区域的面积,不包括办公室、配电室、锅炉房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省卫生厅1998年3月31日颁布的《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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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4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发展环境,改善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登记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城市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通行费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为偿还城市贷款建设的道路桥梁贷款本息向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执行。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实行年票,月票和次票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地为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车主应当每年在车辆注册登记日对应月份的前一个月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车辆通行费年票。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和长期在兰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办理下一年度车辆通行费年票。
第七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地为皋兰县、榆中县、永登县、红古区和外地注册登记的车辆在进入市区时实行单项按次办理车辆通行费次票,也可自主选择办理车辆通行费年票或月票。
机动车辆车主应当在每月1日至10日凭《机动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到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办理月票。
第八条 凡符合交费条件的其他车辆实行次票缴费,每进入市区一次均须购票。次票在城区3日有效,超过3日按每3日累计计算补办次票。
车辆通行费次票由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办理。经高速公路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由市人民政府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委托议定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办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
(四)城市公交车、市区出租车、农用车、城市环卫清洁车;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包括插秧机);
(六)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七)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产品的车辆。
前款第四项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核实车辆通行费年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告知车主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新车注册、外地车辆转入本市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车辆通行费。
已缴纳车辆通行费年费的车辆换牌、转移登记、变更所有人的,车主应当自换牌、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
对转出征收范围或因事故、盗失、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由车主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补缴或退费。
第十二条 对不能按年度缴费或退款的车辆,由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按照对应剩余月份实际收缴或按规定程序退还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对缴纳年票,月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配发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车辆通行费年票、月票标识。
车主应当将车辆通行费年票、月票标识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摩托车车辆通行费标识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次票、月票征收后不予退换。
车辆通行费年票、月票标识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凭证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提供应缴车辆通行费年费车辆的车型、牌号、数量等相关资料,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费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批准后,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和受委托代收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委托代收协议。
受委托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与公路收费实施分账管理,按日结算,通过指定银行存入财政专户,并及时向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提供车辆通行费收缴资料。
第十七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显著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开设“车辆通行费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建设城市路桥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坐支或挪用。
车辆通行费实行计划管理,年度还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和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九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受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和行政处罚。
车辆通行费收费稽查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在稽查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车辆通行费年票的,责令其15日内补缴车辆通行费,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车辆通行费月票、次票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转借、冒用、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年票或月票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强行通过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
(二)故意阻塞车辆通行费收费道口的;
(三)阻碍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其他扰乱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由多个经营者进行现货交易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市场经营管理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设立、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
  市场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规划管理和对市场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市场引导和扶持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市场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规范管理、诚信经营。
  第八条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提高市场现代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规划。
  市、县级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的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农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有市场未达到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并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设立市场,应当经市、县级市商务部门组织论证。大型市场和重要市场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场设立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地块出让前进行论证;不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办理立项手续前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市场建设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市、县级市国土部门在出让时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市场商铺、摊位出售提出禁止或者限制要求。
  第十三条 设立市场的,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的,不得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市场制定有关政策予以扶持,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农产品零售市场,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据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对市场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完好;
  (二)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四)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
  (五)与当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
  (六)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或者阻挠、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七)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消费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商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设施,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一定的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在安排经营者入场时,同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少于二个。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提前三十日予以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经市场开办者同意,使用市场名称;
  (三)提出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五)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或者指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当悬挂经营许可证;
  (二)遵守合同约定,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
  (三)保持计量器具完好,确保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在商铺、摊位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出摊占道、乱堆乱放;
  (五)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有关票证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五项限制,但应当持有效证明,并在市场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城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对市场违法建设及市场周边地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卫生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管理,组织市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工作,统一发布市场食品安全重大信息;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内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等实施计量监督;
  (六)农业部门依法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七)物价部门依法负责市场价格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商、公安等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商务、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市场建设与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擅自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记录进场农产品检测情况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场内经营者出摊占道、乱堆乱放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未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