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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1:42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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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证件作废,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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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检查验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检查验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下发后,在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整顿证券期货市场工作小组的指导和督促下,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开展了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
票交易的工作。目前,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已经终止,清理整顿工作已告一段落;少数尚未终止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的地区,清理整顿工作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之中,有望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为做好有关扫尾工作,全面完成清理整顿任务,现就检查
验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在辖区内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全部终止后,适时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经过检查验收,认为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达到了本通知规定的标准的,可以书面方式申请中国证监会组织检查验收;认为尚未达到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应认真、及时地按照国办发〔1998〕10号文件的要求和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进行纠正。
三、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申请,中国证监会将会同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整顿证券期货市场工作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具备条件的非法股票交易场所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改建为证
券营业部;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进行纠正。
四、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的清理整顿工作达到以下标准的,在检查验收时认定为合格:
(一)辖区内的挂牌企业(包括在本辖区内交易场所挂牌的企业和在外地交易场所挂牌但在本辖区内注册的企业)已全部摘牌。
(二)已摘牌企业的股票已基本得到妥善处理,少数还未处理的,应有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并已经开始操作;所有摘牌公司的股票,已在合法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托管。
(三)非法股票交易中介业务已全部停止,用于非法股票交易的股东帐户和资金帐户已全部清理,投资者的交易保证金已全部清退。
(四)辖区内的非法股票交易场所已全部关闭,但有其他尚待清理的业务的非法股票交易场所除外。
(五)辖区内挂牌企业的投资者情绪稳定,不存在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有关的社会隐患。
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组织的检查验收工作,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六、检查验收是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工作的最后阶段,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这项工作,切实防止走过场,以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全面顺利地完成。



1998年12月9日

关于转发佳木斯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佳木斯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综〔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佳木斯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情况,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复议案件: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的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社保等社会关注的群体性复议案件;
  (四)附带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级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备案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报备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备案报告一式两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紧急的重大复议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书面报告案情,并在结案后1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五条 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对案件焦点、难点问题的认定和分析;
  (三)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四)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情况的检查指导,定期通报重大复议案件备案情况。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