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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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7〕86号
监察部:
你部《关于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监呈字〔2007〕3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监察部牵头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也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工作的沟通协调,严厉打击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刑事犯罪和瞒报、逃匿等违法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事故责任人,经国务院同意,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掌握全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协调解决责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研究制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方面决策部署的措施,向国务院提出相关工作建议;组织对各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决定和建议;承办国务院交办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工作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监察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高法院、高检院组成,监察部为牵头单位。由监察部一位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召集人: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成 员: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郝赤勇 司法部副部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 军 高法院副院长
王振川 高检院副检察长
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监察部,主要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协调、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一位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由监察部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应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二)联席会议研究议定的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同时抄报国务院。联席会议难以解决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中的重大问题,经有关成员单位研究后报国务院。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半年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通报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研究分析责任追究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协调具体事项。重要事项提请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四)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涉及本部门(单位)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处理责任追究中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加强信息交流,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硝酸钙折算标准的通知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硝酸钙折算标准的通知
1965年6月3日,供销合作总社
国外进口的硝酸钙,含氮百分之十五点五,确定按一吨半折合一吨标准氮肥进行调拨。
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中波两国政府于1994年9月22日在北京签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
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现在缔约双方皆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根据协定第九条规定,该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第10天,即1995年4月6日起生效。
现将协定副本随文寄去,望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协定精神,对从波兰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波兰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等有关单位在与波方签定有关贸易合同时将本协定中的检疫要求列入,以利协定的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有利于促进贸易以及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加强两国植物检疫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它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缔约双方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交换此名单。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中取得的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双方及时交换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缔约另一方植物检疫要求。但不排除缔约另一方有权对其实施检疫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可考虑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它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要求。
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净,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进口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波方为波兰共和国农业和食品经济部植物检疫局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工作经验和科研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章。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它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 表
(签名) (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