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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3:58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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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乌政办〔2011〕36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饭桌”的经营行为,保障就餐学生饮食卫生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学生“小饭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饭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经营者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避免发生食物中毒和其他危害学生健康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饭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四条 “小饭桌”供应的饮食必须符合营养卫生要求,能够满足就餐学生生长发育的需要。
第五条 “小饭桌”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市、区两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六条 “小饭桌”监管职责分工:
(一)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饭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制订“小饭桌”的卫生要求,对街道、社区管理人员和“小饭桌”经营负责人进行卫生标准培训和达标指导,对“小饭桌”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收集、整理和利用“小饭桌”监管有关信息,对“小饭桌”消费环节进行监督指导和督促整改,调查处理“小饭桌”违法案件,对“小饭桌”进行卫生监测并定期发布信息;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小饭桌”依法进行核准登记,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管;
(三)教育部门应对学生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及家长到具备合法手续的“小饭桌”就餐,并配合各街道社区调查本辖区“小饭桌”基本情况,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四)环保部门负责对居民区内经营的“小饭桌”油烟、噪音扰民等有关问题进行查处;
(五)公安部门负责整治过程中的执法安全保障,维持现场秩序,对妨碍公务的行为及时给予制止并依法处理,同时要负责对“小饭桌”进行安全及消防检查和指导,督促经营者做好安全工作;
(六)物价部门负责对“小饭桌”的经营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小饭桌”应当公开收费标准,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
(七)街道和社区负责掌握本街道、社区“小饭桌”的基本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无证、无照或存在隐患的“小饭桌”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小饭桌”开业前应向辖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获准后方可经营。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八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小饭桌”应亮照经营,将许可证、执照放置在醒目处。经营负责人要与学生家长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并自觉遵守本市“小饭桌”有关要求:
(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区、就餐和休息场所,食品加工操作区不得低于8平方米,小饭桌经营场所不得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
(二)厨房上下水通畅,墙面瓷砖到顶,防尘、防蝇、防鼠设施齐全;
(三)必须具备与就餐人数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冰箱或冰柜)、消毒设施(消毒柜),并保证正常投入使用,冰箱存放食品要做到生熟分开,同时应实行留样制度,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
(四)菜刀、菜板必须生熟分开,设明显标志;
(五)内外环境整洁卫生,盛放垃圾泔水的容器应密闭,做到日产日清;
(六)就餐环境要干净整洁,采光通风良好,设置能满足就餐需要的流水洗手设施,中午休息场所应通风换气效果良好,室内禁止吸烟,床上用品和沙发椅套要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相应的登记记录;
(七)“小饭桌”的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开办“小饭桌”;
(八)食品原料的采购实行索证索票登记制度,采购食品原材料时应查验销售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发票,做好采购登记台账,不得采购或使用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现象的食品原料;
(九)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原辅料,严禁使用易导致食物中毒的食物,有凉菜间且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的方可制售冷荤凉菜,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提供就餐,严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十)就餐学生实行分餐制,必须做好餐具、容器、工具的清洗、消毒和保洁工作,清洗水池不得少于2个,厨房应安装抽油烟设备;
(十一)从业人员个人卫生保持良好,不留长发、胡须、长指甲,不染指甲,不戴戒指、项链,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操作前应洗手,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离岗检查治疗;
(十二)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经营者应立即报告所在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并如实提供就餐相关情况。
第十条 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经营“小饭桌”的,由餐饮服务、工商等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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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调干生的解释及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调干生的解释及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七六一工厂:
九月十七日函悉。关于什么叫调干生的问题及调干生的工龄计算问题,现作如下答复:
一、凡是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正式职工,经组织上调派学习的或者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离职,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的,都算为“调干生”,他们毕业后不实行临时工资待遇。
二、关于调干学生学习期间及学习前后的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可以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由于工作需要经行政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2.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间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革命军人复员、退伍后,再考入各类学校学习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原在部队时的军龄,可以考虑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2年10月13日
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上的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票据的持有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可以主张行使票据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义务,即依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它与票据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非票据关系是直接由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第二,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它与票据紧密相连,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非票据关系则不需要。非票据关系也称票据基础关系,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原因关系。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签发和接受票据的理由、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转让票据的理由等。
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原因关系只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转让,其原因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力即被切断。
2.票据预约关系。指票据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它实际上是沟通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的桥梁。但该合同仅为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履行票据预约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构成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
3.资金关系。指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支票出票人与付款银行或其他资金义务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即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原因。一般说来,资金关系的存在或有效与否,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出票人不得以已向付款人提供资金为由拒绝履行其追索义务;付款人也不因得到资金而当然地成为票据债务人,作为汇票来说,付款人的承兑行为才是其承担票据债务的法定条件。

作者:苏佰林 刘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