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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00:31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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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了坚持不懈地抓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根据党中央提出的“各级党委都要健全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的责任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县、乡党委,系指中共县(市、区)委员会地方组织,乡党委系指中共乡(镇)委员会基层组织。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系指县(市、区)范围内农村基层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队伍思想、组织、纪律作风、制度等方面的建设。
第三条 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继续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更好地发挥县、乡党委在加强和改进农村基层组织
建设中的领导作用。
第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农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加强和改善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农村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必须下大功夫把农村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好,为实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新农村的目标提供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第二章 工作目标和基本要求
第五条 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总的目标是:全面贯彻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导方针,按照“五个好”和“六个好”的目标要求,切实把乡、村两级党组织建设成为带领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进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六条 按照“五个好”的目标要求,抓好村级组织建设。要以建设好领导班子,特别是选配好支部书记为关键;以找好发展经济的路子,加快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为中心;以带出好的党员队伍,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为基础;以稳定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深化农村改革为动力
;以形成好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为保证,坚持不懈地整顿和建设好村级基层组织。
第七条 按照“六个好”的目标要求,抓好乡镇党委建设。乡镇党委领导班子要坚强,能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公正廉洁、团结合作、党性强、作风正;干部队伍素质优良、群众拥护;能找出一条符合本地实际的发展经济的好路子;建立完善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管理和监督的好
制度;保持一种密切联系群众、艰苦奋斗、实事求是的好作风;形成一个坚持两手抓、两手硬,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好的工作格局。
第八条 乡镇党委建设,关键在于建设一个好班子,要切实加强乡镇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增强领导班子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团结,转变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乡镇党委建设,要把建设高素质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通过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坚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提高他们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要教育农村基层干部认真实践全心
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学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好农民工作的方法,帮助他们努力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科技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增强带领农民发展经济,搞好两个文明建设的本领。
第十条 县(市、区)党委常委都要建立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联系点,每人每年下乡时间不少于60天,驻点时间不少于10天。要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培植典型,多办实事。
第十一条 县、乡党委要分别对乡、村两级党组织提出分类建设目标和任务,采取“抓两头、促中间”的办法,着力从整体上提高水平。
第十二条 县、乡党委要统筹解决基层党组织建设所必需的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开支,及时划拨,以保证基层组织建设的开展。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党委常委会抓基层组织建设的主要职责是:1、根据中央和上级党委有关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加强本县(市、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工作规划,确定每年组织实施的目标和措施;掌握基层组织的情况,抓住重点、实行分类指导;督
促基层党委抓好党支部建设;搞好村干部和党员的培训。2、加强乡镇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选好乡镇党委书记。对后进乡镇党委及时进行整顿。研究建立和实施有关乡村干部的激励机制。3、协调县(市、区)委班子成员、县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基层党组织建设工
作。4、注重调查研究,加强检查考核,落实责任制,经常发现、总结典型,指导面上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党委班子成员和其他县级党员领导干部要有抓基层组织建设的具体分工,抓好主管部门、分管方面和所联系乡镇的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全面了解掌握基层党组织建设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2、要建立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联系点
,认真负责地指导好联系点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突出问题,总结工作经验。3、及时向党委会和县(市、区)委主要领导汇报分管方面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党委书记是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深刻理解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示精神,全面掌握本县(市、区)基层组织建设情况;定期召集会议,研究和部署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分类指导面上工
作;认真蹲点,总结经验,撰写调研报告;协调各方面力量,及时解决突出问题。带领常委一班人,切实履行县(市、区)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各项职责。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党委负责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副书记是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书记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各项任务的实施。根据上级要求和县(市、区)委的决议,组织有关部门提出贯彻实施意见;按照县(市、区)委的总体部署抓好基层党组
织建设任务、目标和措施的落实;搞好调查研究,抓点示范,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指导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党政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能业务,做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具体工作。纪检机关负责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及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不正之风等项工作;组织部门负责抓好基层党组织班子、党员队伍、基层干部队伍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及发展党员工作;宣传部门负责
抓好基层党员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教育、文明单位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宣传引导等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建设;农业部门负责农村经济组织建设;共青团负责基层团组织建设;妇联负责基层妇女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乡镇党委对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有关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结合本乡镇的实际,提出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意见,制定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采取措施,加强各项工作
的落实。重点抓好自身建设和村党支部建设,加强党员干部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各项党建工作制度,定期对党员进行集中培训,做好发展党员工作,特别要重视在青年农民中发展党员。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九条 地、市党委要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县(市、区)党委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经常督促检查落实。每年年末对县(市、区)委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一次考核检查,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县(市、区)党委要制定县级党员领导干部和乡镇党委等基层党委及其负责人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定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党委负责考核村党支部工作。每年年中、年末对村党支部工作进行两次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党建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地、市、县(区)履行抓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一次考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要把县、乡党委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考核县、乡党委和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实绩的一条重要依据。对抓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特别突出的要提拔重用。对连续两年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处于后进状态的县、乡党委书记
、主管副书记不能评优。对不能认真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必要的组织调整。



19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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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防止滥订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学习材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防止滥订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学习材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最近发现社会上有人以北京自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中国城市图书发行中心的牌子,伪造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印章,盗用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名义下发的《关于在全国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通知》(教民厅〔1999〕1号),以此在社会上以及向全国
中小学推荐由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的《民族常识读本》,这是一起严重的不法行为,此案正立案查处。
在中小学有计划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是加强爱国主义,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的是使青少年学习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提高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自觉性。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政策性很强。鉴于民族问题的重要性和
特殊性,由教育部、国家民委、统战部、国家宗教事务局等部门统一组织编写、审定了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所需的教学用书和参考资料,并由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的严肃性,打击不法分子,希望各地教育部门加强管理,严防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
干扰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健康开展。此项工作仍按教育部、国家民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



2000年2月14日

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


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3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凡使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政府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次完成下列工作后方可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项目建议书报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三)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报批;

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且急需建设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3、建设地点、用地规模及环保要求;

4、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5、其他事项。

(三)市计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报市政府批准。重大项目,市政府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建议书申报单位或者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并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市计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消防、造价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设计单位参与。

第十六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项目总概算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市财政主管部门参加,最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确定,并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应当执行咨询评估制度。

按行业规定属于大中型及其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或者前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审批。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十九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项目及投资额由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提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上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根据需要按规定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安排前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应当预留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作为调整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者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项目预算应当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作为市计划主管部门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计划主管部门申领投资项目建设批准书,并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但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申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增加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增加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专款专用。建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条款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等用款单位。

第三十九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在接到竣工报告后二个月内组织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工程竣工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一个月内,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给予核实,并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资料完备的单项工程结算,在四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大中型的项目除外);单项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点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对于重点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稽查特派员制度,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全过程依法进行稽查。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咨询评估机构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资格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区、镇级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