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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3:31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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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31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10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地协助。

第十一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统一收购。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设帐户,并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并应当向中方人员转让技术,传授经验,负责对其进行培训。

外国合同者在石油作业中应当逐步扩大使用中方人员的比例。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设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一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
石油作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在国内与国外同等条件下,作业者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和承包者,作业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录用中国公民和中国承包者。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撌蛿,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撀缴鲜妥试磾,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五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摽蓴,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撌妥饕禂,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摽碧阶饕禂,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摽⒆饕禂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撋饕禂,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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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外汇收入划分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外汇收入划分问题的规定

1983年12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国发〔1980〕211号文件规定:“中国石油公司或分公司通过贷款和各种反承包收入的外汇,应按国家规定的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向中国银行兑换人民币,也可在中国石油公司内部调剂兑换使用”。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向外国合作者、作业者收取外汇的项目繁多,有的属于反承包收入;有的是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代外国合作者、作业者垫付人民币后,按公布牌价折算收取的外汇,属于国家非贸易外汇收入,由于没有明确划分,执行上发生一些困难。为此,经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机构)执行与外商合作勘探、开发、生产海上石油资源,同外国合作者、作业者签订合同所提供的物资器材(包括原材料、设备、零配件等)和劳务项目(包括钻井、地震船舶,拖轮及海上运输,海上施工及潜水作业,以及提供资料等),均列为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根据合同向外国合作者、作业者收取的我方人员的工资、旅差费、办公费可列为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三、中国海洋石油公司直接向外国合作者、作业者提供办公、生活用房、场地、仓库等租金,经过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可视同反承包收入办理。
四、凡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代外国合作者、作业者购买物品和支付费用以外汇兑换券垫支(如代买友谊商店物品,代购国际机票,代付旅馆费用等)收取外汇者,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可视同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五、凡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代外国合作者、作业者购买物品(如为海上作业的外方人员提供伙食、饮料及生活用品,代购办公室家具、物品等)、支付劳务服务费用(如代租渔船、代付水、电、暖气、交通、电信费用等),以人民币垫支按公布牌价折算收取外汇者,属于国家非贸易外汇收入,应按公布牌价将外汇售予银行。
六、对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机构)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外汇管理,原则上应按《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办理。惟考虑该公司的特殊情况,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合营企业向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以及向这些外资企业提供物资、劳务、服务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提供的物资、劳务、服务等,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根据合营合同直接向合营企业提供设备款以及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原材料、设备、零配件款以及出租办公室、库房、场地等租金,可视同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三)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外汇利润,派往合营企业的我方人员的外汇工资,以及我方人员按合营企业标准开支与实际支付的出国旅差费的外汇差额,应由海洋石油公司在中国银行单独另立专户存储;
(四)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如以外汇(包括现汇和以设备等折价部分)向合营企业投资,可以上述第三款规定的专户存款偿还其外汇投资,每年结算一次,偿还投资后的余额,按照国家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所得外汇留成办法的规定办理。
(五)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向合营企业提供劳务、服务收费(包括汽车费、运输费、水电费、暖气费等),以及代合营公司购买物资以人民币垫支的,一律向合营企业收取人民币,不得向其收外汇或外汇兑换券。


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明食药监察〔2012〕58号




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各科室、市药品检验所:

  为进一步转变我市系统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责任意识,促进勤政廉政,现将《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我市系统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责任意识,促进食品药品监管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闽委办[2010]107号)和《三明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结合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系统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监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问责。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聘用人员、借用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问责工作要按照从严治党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遵循权责一致、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惩教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需要组织处理的,由人事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省、市局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作出决策的,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作出重大决策的;

  (三)违法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违反廉洁从政的相关规定,挥霍浪费、超标准装修办公场所、超标准配置公车等行为的;

  (五)其他决策出现重大失误的。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监督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审批不按照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条件的,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不认真执行日常监管有关规定,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给予制止、纠正的,或者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不移交的;

  (五)在抽样过程中发现疑似问题品种不予抽样的;

  (六)发现“三品一械”违法违规行为不进行调查取证的,对应该立案不给予立案的或该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对应当移送案件不予移送的;

  (七)对“三品一械”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时间、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九)不按规定实施GMP认证检查的,或违反规定降低或者提高GMP认证检查条件的;

  (十)不按规定实施GSP认证检查的,或违反规定降低或者提高GSP认证跟踪检查条件的;

  (十一)在大宗物资采购、基建等活动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程序并收受好处费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效能低下,履职不力、工作实效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决策部署、交办事项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消极应付,落实不力,不认真履职,造成政令不畅、工作落实不到位等不良影响的;

  (二)在对“三品一械”的日常监管中敷衍了事,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

  (三)对应由多个科(股)室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科(股)室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科(股)室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四)因工作过错被新闻媒体曝光,有损系统形象的;

  (五)在当地效能和行评考评中被确定为后三名或被省、市效能办察访核验以及专项督查中发现问题进行通报批评的。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损害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落实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对应当公开事项不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暗箱操作,损害人民利益的;

  (二)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者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来文、来电、来函,不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未报送领导批示的;

  (四)乱收费或者行政收费中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专用票据的;

  (五)对群众投诉,不认真处理,或者通风报信的;

  (六)工作时间进行棋牌娱乐、网络游戏、QQ聊天、观看电影、股票交易等活动的;

  (七)工作时间擅自脱岗离岗,耽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刁难服务对象,损害群众利益,对服务对象态度粗暴或其他不文明行为,遭群众投诉和督查查实的;

  (九)被省、市纠风、效能检查中被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条 被问责事项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应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问责情形:

  (一)对改革创新、大胆实践,先行先试中因缺乏经验发生失误的行为;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执法人员无主观过错的;

  (三)因监管相对人或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的方式:

  机关(单位)及科(股)室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取消单位、科(股)室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问责方式:

  (一)诫勉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九)辞退、劝退、解聘或取消录用、除名、开除。

  第十三条 问责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书面检查整改、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等方式;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辞退、劝退、解聘、取消录用、除名开除的方式。

  第十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年度内被问责三次以上的(含三次);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问责:

  (一)发现并及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人员,问责影响期限自问责之日起到当年度结束;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种类的,其处分影响期限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执行。问责处理期满后,自行解除。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效能问责与年度考核、奖金等挂钩:

  (一)受到行政效能问责的,当年不能参加评先评优;

  (二)问责影响期限内,年度考核等次及年度考核奖金参照《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福建省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中共三明市委、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等执行;

  (三)问责影响期限内,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不称职(不合格)等次或不定等次的,不享受文明单位奖金等。

  第四章 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八条 符合第六至十条所列行为的,依据情节轻重,相应对单位主要领导实行问责。集体研究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主要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工作失误或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不按批准人意见实施不当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问责的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具体办理问责事项,被问责对象所属的单位为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系统工作人员具有本暂行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具有下列问责线索,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程序启动问责: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涉及应当问责的线索; 

  (二)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三)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四)明查暗访、效能督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

  (五)本市系统机关或干部、职工反映的突出问题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事实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第二十四条 发现系统工作人员具有本规定里的问责情形,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调查:

  (一)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申请延长至30个工作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三)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写出问责调查报告。问责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依据、问责人基本情况、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调查决定必须经调查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后方能出具《问责决定书》。

  (四)《问责决定书》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派专人与被问责对象谈话,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问责决定书》须报人教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行政责任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具体承办,办公室及有关科室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本局已制订的相关制度有冲突的,按本规定执行;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局机关效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