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5:59:20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报告》。会议认为,在省委的领导下,省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减轻农牧民负担问题,做了大量的有效工作,及时颁发了《青海省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公布取消了涉及
农牧民负担的39个项目,受到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欢迎。但是,我省农村牧区一些地方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现象仍较普遍,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加之农用生产资料涨价过猛,农牧民合同外的社会负担过重,挫伤了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精神,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的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把农牧民的过重负担减下来。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减轻农牧民负担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严肃的政治问题。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对于维护农牧民利益,加强农牧业基础地位,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加快农村牧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步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干部要把学习贯彻党中
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文件精神,同学习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宏观调控和反腐败斗争结合起来,进一步统一认识,把保护农牧民生产积极性作为当前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来抓,坚决地、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规定,做到令行禁止。
二、认真清理,狠抓落实。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地要对照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取消的项目,逐条落实。凡属中办、国办和省政府规定取消、纠正和暂缓执行的,要立即停止执行。州、地(市)、县(区)出台的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一律取消。凡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与中
央、国务院的政策法规相抵触的,应尽快按立法程序进行修改或废止。今后,凡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收费、集资项目,均应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省财政、计划、物价和农牧民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共
同审核并联合发文的有关农牧民负担的规定,一律无效,农牧民可以拒交,可以向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完善制度,管好用好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手段。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定项限额,专款专用,建立收取和使用财务管理制度,不得平调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对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乡镇人大
和农牧民群众的监督。
四、发展双层经营,壮大乡、村集体经济实力。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农村牧区产业结构的调整,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壮大乡、村集体经济,增加积累。鼓励农牧民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两高一优”农牧业,增加收入。农村牧区兴办公益事业和建设项目要量力而行,既要克服单纯
依赖国家投资,又要考虑农牧民承受能力,防止强求农牧民“配套”投资的现象。涉农(牧)部门和单位要强化服务意识,减少环节,降低成本,认真执行国家对农牧业生产资料的最高限价,管好用好支农(牧)资金,积极提供农牧科技服务,防止以服务为名向农牧民转嫁负担。
五、进一步开展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宣传活动。要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宣传中办、国办《通知》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青海省农牧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使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政策法规家喻户晓,把党中央、国务院让农牧民休养生息的指示精神落实到千家
万户,以进一步激发农牧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要宣传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
六、加强对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采取审议工作报告,组织视察、调查、检查及民主评议等形式,支持和督促各级政府认真落实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政策和法规。各级人大代表要广泛联系农牧民群众,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要认真处理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群众的投诉。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受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对因农牧民负担过重造成恶性事件的当事人要依法惩处。通过有效监督,尽快实现农牧民减负,促进农村牧区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1993年9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rt;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5 月 18 日 市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 70 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 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

  (一) 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 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 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 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 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

  (三) 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

  (四) 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 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第十条 园区设立由管委会代表、单位代表、员工代表及管委会指定的其他人员所组成的公积金理事会,作为园区实施公积金办法的监督、参谋、议事机构,直接监督公积金的营运。公积金理事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主任任免,一般任期3年。

  第十一条 园区设立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公积金运行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积金的收缴和支付;

  (二) 管理公积金个人帐户;

  (三) 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和增值;

  (四) 接受单位、员工对公积金管理、营运情况的查询。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操作的营运费用,在公积金存款的利差等收益中提取,如有不足,由管委会补贴。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纳

  第十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或者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 30 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时,其所欠交的公积金,应当视同欠付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予以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为员工设立公积金个人帐户,员工的公积金帐户终身不变。

  第十六条 员工的公积金帐户分设普通、医疗、养老三个专户,管理中心每 6 个月向员工提供一份清单。

  第十七条 单位和员工根据缴费基数分别按 25% 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公积金,员工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于发薪之日起 1 周内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上限,根据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提出的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公积金缴纳比例基本保持不变;作适当调整时,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提出,征求园区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园区规划区域的单位,应当自员工起薪之月起,按员工原工资总额,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并按本办法换算成相应的比例,计入员工各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的 5% 纳入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员工个人帐户。

  在个人帐户中:

  (一)公积金的 4% 保留在养老专户中;

  (二)员工在 35 周岁以下(包括 35 周岁),公积金的 8% 保留在医疗专户中;在 35 周岁到 45 周岁(包括 45 周岁)之间,公积金的 12% 保留在医疗专户中;超过 45 周岁,公积金的 16% 保留在医疗专户中;

  (三)其余部分保留在普通专户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的利率,按不低于居民 1 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并参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储蓄利率”作适当的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员工缴纳的公积金;

  (二)公积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单位和个人的捐款等。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除缴纳员工公积金外,还必须负担员工因工伤、职业病造成伤害的医疗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员工养老专户的存款额,在未退休时,不能挪用,在退休时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员工退休后能按月领取基本生活开支,不足最低存款部分,由其普通专户或用本人现金和采取其他方式补足,用现金和其他方式补足公积金最低存款的金额,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超过最低存款额的公积金部分,员工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九条 员工医疗专户的存款额,由管理中心统一扣除规定的比例,参加园区员工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员工门诊看病支出,在规定可动用医疗专户存款的金额内,员工用现金支付相应的比例,细则另定;超过规定使用额部分,全部由员工用现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医疗专户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退休后能支付基本医疗开支。

  第三十二条 员工养老专户、医疗专户在退休时须保留的最低存款,每年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提出,征求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员工缴纳公积金 3 年后,其普通专户的存款,由个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可允许其用于购买园区经济实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者,在医疗、养老专户内留足最低存款的;

  (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精神不健全或者身患绝症的;

  (三)出国定居并保证不以中方员工的身份再次进入园区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营运,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公积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编制公积金征集、支付和增值营运的预算和决算,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接受园区财政审计部门、社会事业局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公积金的转移和养老专户的视同缴费

  第三十九条 员工在实施公积金单位之间流动,其个人帐户存款额不作变动。

  凡由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应自 1992 年起按员工本人缴费基数 3% 的比例补足公积金养老专户的存款额,方可按其进入园区前,满 3 年以上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缴费年限;员工转移来的款项超过其缴费基数 3% 的部分,由管理中心视实际情况分别计入员工公积金医疗、普通专户。视同缴费年限,以员工进入园区之前 3 年的年工资收入额推算出视同养老缴费年限的养老存款额,记入员工养老专户中。

  计算公式为:进入园区以前工作年限的养老存款额 = 员工进入园区之前 3 年的年工资收入额× 16% ×系数(系数表另行公布)。

  由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在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扣除员工公积金总和的 12% 作为园区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视当地社会保障开办情况,由管理中心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公积金结转手续;公积金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结转后如有超出部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保管,并向其个人出具清单,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方可提取;该部分公积金,也可在其本人与管理中心签定不再回园区工作的协议后,经批准,由管理中心直接发给员工本人。

  员工如在签定协议并提取公积金款项后又回到园区就业,应当将已提取的公积金款额及其规定利息重新足额存入其公积金帐户(已扣除的园区社会统筹金部分不予补入);否则,单位以后为其缴纳的公积金部分纳入社会统筹金,其本人公积金帐户只计入个人缴纳的部分。

  第四十条 员工死亡,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存款额未使用完毕的,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则上转入继承人的公积金户头。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员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公积金发生争议时,可向园区社会事业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单位可向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未经管理中心批准,逾期不缴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银行扣缴,并可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的委托,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处以罚款,每一案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仿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或提前支取公积金的,除应追回多领、冒领、早领的金额外,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委托,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 1 万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园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指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其他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城镇户口临时工、因园区建设需要征地安置并享受大集体待遇的征土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工作人员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指由单位或员工共同缴纳的一项社会保障基金。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基数,指缴纳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职工月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指园区实行公积金后,单位和员工足额缴费的员工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平均工资,指园区 70 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所有在职员工工资收入的平均数,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每年统计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存款,指员工一次性提取公积金时必须在其公积金(医疗、养老)专户中保留的最低存款额;最低存款额由管理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并由社会事业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水平指导意见,指园区工资协调理事根据劳动生产率水平、物价指数及结合园区用工成本信息等因素每年提出的工资调整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指:

  (一)企业应将现有保障福利费的一半转入员工工资;然后按公积金缴交率,由员工缴纳一半的公积金,企业另负担一半的公积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取消退休金制、住房福利制及看病报销制,同时由个人承担原工资 10% 费率的基础上,其余公积金所需资金,起步时由财政补入,以后在工资栏中相应增加公积金补贴科目。

  第五十五条 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可批准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方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计价格(2001)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
委、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和发行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并于2001年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分别报送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附件: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列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材出版、发行的单位,以及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教材零售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印张指导价和教材的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以及出版发行环节的增值税确定。计算公式为:
教材零售价格=〔印张单价×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插页数量〕×(1+增值税率)。
第五条 印张单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六条 印张中准价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由租型费和出版发行环节的行业平均成本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
(一)租型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和专有出版权再授权许可的行为。租型费由著作权使用费和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商国家版权行政部门制定。
(二)出版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出版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稿费、编录费用、校对排版费用、纸张材料费用、印刷装订费用(制版、上版、印刷、装订)等各项直接支出(不含前项规定的租型费)和间接支出。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发行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发行单位的经营成本费用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与租型版教材实行同一印张单价。租型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
第八条 教材的成本费用要严格依据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版、发行单位收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
第九条 教材出版发行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印张中准价的利润为印张成本费用的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纸张价格、印装工价、发行数量、发行距离等因素,制定具体印张单价。
第十一条 教材封面价格和插页价格由制作封面和插页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利润构成。利润率按成本费用的5%计算。具体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教材印张单价、零售价格以及教材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在教材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印张指导价和教材零售价。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印张中准价和教材零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听取学生家长、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在教材版权页中标明零售价格、印张数量、印刷数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和与租型教材规定两种价格的,由国家计委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租型、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教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或转移、销毁证据资料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条 竞标出版发行的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