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7日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经济、规划、卫生、质量监督、价格、财政、环保、房产、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五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相应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划定。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要求,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等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分别编制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招标投标。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镇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普通多层居民住宅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集中增压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计量到户改建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者设备。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不得建设耗水量大的工程。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
节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清洗消毒,并经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取水设施、泵站、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减少漏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施工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定期检测水质和水压。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使用的净水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依法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抄表、管道维修等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变更户名、用水性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用途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同意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及时报告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启用临时保障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防腐。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城市用水用户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取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分类管理。
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
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用水定额,依法、合理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水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定额、计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报送用水资料,并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一)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生活用水器具;
(二)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三)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城市供水二万吨以上的,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四)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
(五)经营洗车业务的,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用户未按规定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的,不予增加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和非居民用户应当重视和加大对节水基础教育、节水科技研发、节水工艺和器具改造等方面的投入,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企业(单位)。
第四十条 禁止在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的认证工作,市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节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第四十一条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二条 鼓励推广使用渗灌、喷灌、滴灌等灌溉节水技术。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使用城市供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交纳水费外,还应当按照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范围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不得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户应提供交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事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和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三)监督检查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达标情况;
(四)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质量;
(五)监督检查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执行情况;
(六)受理有关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供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依法做好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三)组织实施节水型社会的创建工作;
(四)定期公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情况。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执行情况,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卫生、质量监督、价格、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移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城市供水的;
(三)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
(四)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集中增压供水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未实行计量到户的;
(三)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合格净水剂提供生活饮用水的;
(二)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的;
(三)损坏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
(五)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取水来源分别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二)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 经营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的;
(四) 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水费损失,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的;
(二)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的;
(三)擅自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的。
第五十六条 盗窃城市供水并阻碍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通过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
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同时废止。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1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原《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农合管理办法的制定和调整。以不断完善新农合保障制度,巩固和扩大覆盖面,提高群众医疗保障水平为目标,稳步推进我市新农合制度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按市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筹集,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农合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突出重点,确保基金安全。
(三)住院为主,兼顾门诊,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农合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对象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新农合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新农合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30元。其中,中央、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4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6元,个人缴纳不低于30元。从2012年起,个人缴费按人均50元标准收缴。如遇国家和省上调整财政补助资金政策,按照新的补助标准执行。
(二)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及独生子女领证户,按照人均年筹资不低于230元标准,全部由各级政府承担,个人不缴费。其中,中央、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30元。
第八条 新农合的参合对象是酒泉市农村户籍居民;在本地长期居住、非酒泉市户籍的农村人口,以户为单位自愿交纳参合费用后可参加我市新农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新农合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农民参合时要遵循“户不漏人”原则,以家庭为单位足额缴纳参合资金。基金征缴机构要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并发放参合相关卡(证)。参合对象免缴首次卡(证)工本费。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按其用途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基金三部分。住院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对象住院费用的报销;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对象门诊费用的报销;风险基金用于弥补统筹基金超支部分和非正常超支导致的新农合基金临时周转困难。住院统筹基金或门诊统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两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风险基金按照国家新农合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提取。
第十二条 参合农民住院费用报销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全部实行网上审核、现场直接垫付的形式。
第十三条 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进一步发挥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简、便、验、廉”的特点。按照省卫生厅、人社厅《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对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09年版)中的中成药、中药饮片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层实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为参合对象诊治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对参合对象使用全省统一调剂使用的院内中药制剂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
参合农民在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中医院或综合医院中医科住院,中医药使用比例达60%以上的,报销起付线降低30%,报销比例提高20%。
第十五条 新农合费用补助标准
参合对象医药费报销分为普通住院医药费报销、大额住院医药费报销、普通门诊医药费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药费报销四种。
(一)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助
1、参合对象在省、市、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分别为1000元、800元、300元、1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经审核后减去自费费用和起付线,剩余部分分别按不低于60%、65%、75%、80%的比例报销,年内累计报销封顶线为30000元。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中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根据甘肃省《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9〕12号)和酒泉市《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文件精神,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中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10%。乡镇卫生院最高不超过90%,县级医院最高不超过85%,市医院最高不超过75%,省级及省外最高不超过70%。
3、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对象正常住院平产分娩给予定额补助200元。
4、120急救车运送费用纳入报销范围(病人承担费用的60%,新农合报销费用的40%)。
(二)大额住院医药费补助
本年度累计报销住院费用达到30000元封顶线后,剩余费用按大额住院医药费补助政策给予报销,最高可报销50000元。
1、报销比例: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照35%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45%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60%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70%的比例进行报销。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三)普通门诊医药费补助
普通门诊报销费用包含挂号费、药品费、注射费、输液费、诊疗费、处置费、检查费等。
参合对象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报销不设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报销:乡级60%,村级70%;个人年度报销封顶线为50元。逐步推行乡、村两级门诊费用刷卡报销。
(四)特定病种门诊医药费补助
1、特定疾病病种如下:(1)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梗塞);(2)恶性肿瘤;(3)心血管疾病搭桥术后;(4)心血管疾病血管支架植入术后;(5)先天性心脏病手术治疗后;(6)骨髓恶性疾病;(7)多器官功能衰竭;(8)股骨头坏死;(9)器官移植依赖抗排异药物治疗;(10)糖尿病(中度以上)伴并发症;(11)高血压病(Ⅱ期以上)伴并发症;(12)冠心病;(13)肺源性心脏病;(14)慢性肝炎(活动期);(15)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16)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17)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18)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19)精神病;(20)癫痫。
以上疾病须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诊断确认,由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备案。
特定病种门诊费用报销以乡、村两级医疗机构为主体,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补充。在县外及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原则上不予补助。
2、报销办法:报销起付线为500元(不含500元),分段按比例报销。500元-2500元(含2500元)按50%报销;2500元-4500元(含4500元)按55%报销;4500元以上按60%报销。年内累计报销门诊医药费不超过5000元。
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五)大额住院费用医疗救助
本年度住院费用累计报销达到80000元封顶线后,剩余费用较多的,依据《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由民政部门核定后给予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金额4万元。
1、救助费用比例: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照35%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45%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70%的比例予以救助。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救助比例提高5%。
(六)新农合不予报销的医药费
《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甘卫农卫发〔2008〕70号)、《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甘卫农卫发〔2008〕77号)和《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不予补助。
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及省级出台新的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按新出台的政策执行。
第四章 基金监管
第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原则,只能用于参合对象医药费用报销,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基金或从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 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新农合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新农合运行情况。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新农合基金的缴纳和享受新农合待遇情况,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地予以答复。乡(镇)及村级组织应定期公布参合对象新农合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合对象或经办机构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报销凭证,套取新农合基金等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查证属实,取消参合对象当年的参合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依法严肃追究有关经办机构及其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维护参合对象的根本利益出发,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对工作规范、服务良好的定点医疗机构给与通报表扬;对违反新农合有关规定,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或不遵守新农合政策,造成患者投诉或者上访,社会反响强烈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动态管理制度。县(市、区)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定期进行考核。把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新农合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畴。民营医疗机构未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与评定等级的,一律按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对待。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次均住院费用及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7000元以内,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不超过3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2800元以内,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不超过2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经评定等级的民营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1000元以内,不得使用目录外药品。次均住院费用超出部分从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门诊单次处方费用。乡(镇)卫生院单次处方不超过40元,同一患者每天累计不超过60元;村卫生室单次处方不超过30元,同一患者每天累计不超过40元。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药物剂量原则上控制在3天之内。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及《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的用药目录,严禁随意扩大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规范各项诊疗行为。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价格要严格按照酒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超标准收费的,一经查实,由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依法查处,确保新农合制度规范运行。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参合对象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合作医疗证》或“参合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对象只支付自付部分和起付线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区)合管办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享受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的参合对象,各定点医疗机构按已减免后本人实际支付的住院费用核算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县(市、区)域内住院治疗不受条件、区域限制,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因病确需在县(市、区)域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备案制度。外出前需在县(市、区)合管办办理转诊备案手续,出院后携带病历资料到合管办办理报销手续。
外出(限国内)务工或上学的参合对象在外就医的,可在次年1月31日前,凭用工单位(学校)证明或暂住证携带住院资料、门诊票据等,在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后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 县(市、区)卫生、财政、民政、物价、计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和实施新农合工作。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是新农合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合实施细则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核。财政部门于当年一月预拨定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所需周转金;每月接到合管办提交的审拨单十五日内足额核拨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新农合报销基金。
(三)民政、计生、残联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享受合作医疗优惠政策资格的确认工作,并及时反馈至新农合经办机构。
(四)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价格监管。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对县(市、区)新农合基金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审计结果于当年12月底报当地政府,同时向合管办提供审计报告,并报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各乡镇合管办负责本辖区内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承担新农合宣传发动、个人缴费、公开公示、医疗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市新农合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新农合各项政策。
(二)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
(三)负责全市新农合政策的制定、修改、补充和完善等工作。
(四)负责汇总全市新农合数据统计,定期分析、公布、上报全市新农合基金的运行情况,保证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五)负责处理解决新农合工作中出现的政策问题。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合管办是新农合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
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测算定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所需周转费用,及时提交当地财政部门。
(二)负责新农合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三)负责新农合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四)审核参合对象的医药费。每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新农合基金支付情况汇总表及定点医疗机构基金审拨单。
(五)审核参合对象医疗转诊。
(六)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并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合对象的监督。
(七)调查受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及群众举报、投
诉等。
(八)按照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九)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对象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一)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十二)对新农合运行情况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新农合管委会汇报。
第三十四条 市级经办与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每年不低于0.3元/人/年。
县、乡两级合管办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县级合管办按全县(市、区)参合人数1元/人/年的标准,乡(镇)、村合管办按当地参合人数0.5元/人/年的标准列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市、县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扩大试点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05〕142号)执行。
第八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参合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免费享受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有对新农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参合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2月31日前以户为单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主动咨询、了解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指导方案(试行)》(酒政发〔2009〕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