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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启蒙》读后感——浅析“天生犯罪人”理论/洪雅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4:16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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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世纪后半叶,当时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资本家竞相采用新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扩大生产规模,吞并中小企业,生产资料、劳动力和商品生产日益集中于少数大企业,以致逐步形成垄断。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转化为垄断资本主义,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人口大量流向城市,贫富差距加剧,贫困、失业、颓废等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犯罪现象激增。在阶级矛盾尖锐、犯罪急剧增加面前,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显得苍白无力,为了抑制犯罪激增,近代学派的刑法理论应运而生。近代学派分为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人类学派强调犯罪的生物学原因,创始人为意大利人龙勃罗梭;社会学派强调犯罪的社会原因,代表人为李斯特。
   本读后感主要介绍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提出的在其刑法思想中处于核心地位的理论——“天生犯罪人”理论。
   
   一、“天生犯罪人”理论的产生
   古希腊哲学家从哲学观点出发,认为犯罪是由人的意志或特性所决定的,他们把犯罪与社会经济、政治、人性等因素联系起来,力图从社会与人性本身寻找犯罪的原因。中世纪称神学盛行,认为犯罪是现实世界之外的超人类力量影响的结果,把犯罪归咎为妖魔鬼怪,罪犯是在某一方面和世界外部的妖魔鬼怪有着不正常关系的人。18世纪开始,启蒙思想家冲破了中世纪神学的束缚,用人类本身的原因解释人的行为,把犯罪和法律联系起来,否定了中世纪对犯罪本质的超自然解释,肯定了古希腊哲学家对犯罪本质的自然解释。[ 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175页。]
   19世纪后半叶,达尔文的《物种起源》形成了以科学方法研究自然和社会现象的学术氛围。在这样的氛围下,龙勃罗梭将达尔文的进化论思路和孔德实证主义的方法引入犯罪原因的研究,运用生物学理论对犯罪的本质作出科学的说明。龙勃罗梭通过对大量的犯罪人进行观察和病理学研究后,“通过示范开辟了一条研究犯罪行为的新途径,那就是在研究和理解犯罪人之前,必须先了解犯罪人”。[ 【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
   他认为犯罪是由基因决定的,这里的基因是指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生物学的遗传基因,基因通过遗传取得,因此犯罪人是天生的。他确信有些基因即使在当时看来无足轻重,而后则可能发展成为一个普遍适用的理论。[ 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二、“天生犯罪人”理论的发展
   “天生犯罪人”理论是龙勃罗梭早期著作的核心理论,但不是其全部犯罪学的唯一理论。在龙勃罗梭早期的研究中,他主要接受了达尔文的遗传概念,专注于对犯罪人生理的观察和研究,把犯罪原因仅归结为人类学方面的因素,认为犯罪是可以通过基因遗传给下一代的,仅以生物学为基础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而在晚期的研究中,龙勃罗梭发现在犯罪人身上存在许多无法用遗传来解释的情况,如那些没有犯罪基因的父母所生育的孩子实施了犯罪,这不是遗传,那如何解释这种人犯罪的原因呢?受到达尔文变异概念的影响,龙勃罗梭认为这是受到社会环境影响下生产的变异,他把这种变异成为堕落,于是摆脱了犯罪是天生的还是后天的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肯定了犯罪的先天因素和后天因素,提出犯罪原因除了种族和遗传等先天因素外,还包括后天因素。后天因素包括一定地理环境与社会环境,龙勃罗梭分别研究了地理与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强调智力、情感、本能、习惯、下意识反应、语言、模仿力等心理因素与政治、经济、人口、文化、教育、宗教、环境等社会因素与自然因素的作用。
   龙勃罗梭晚期的理论只是对早期的“天生犯罪人”理论的一种修正和完善,他并没有从本质上去否认天生犯罪人的存在,只是认为除了先天因素,还有后天因素影响着犯罪,从而降低了天生犯罪人在犯罪人总数中的比例。在《犯罪人论》的第五版中,他将天生犯人在全部犯人中的比例从原来的66%降低到40%;在《犯罪的原因和救治》中,又进一步降低到33%。这表明,龙勃罗梭对“天生犯罪人”理论的认识更加科学。

   三、对“天生犯罪人”理论的评价
   “天生犯罪人”理论标志着实证主义犯罪学的诞生,提供了实证主义的犯罪学研究方法,拓宽了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古典学派关注的是犯罪行为,且对犯罪行为只局限于法律规范的研究,追求理性思辨,脱离个案,使得犯罪研究处于虚幻的哲理中。龙勃罗梭从古典学派对犯罪的抽象研究转向对犯罪人的现实研究,是应当得到肯定的。然而,任何一种理论,都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背景的烙印,都会受到当时科学知识和技术状况的限制。“天生犯罪人”理论亦是如此,达尔文对生物学的不断认识和发展,使得龙勃罗梭不断修正和完善其“天生犯罪人”理论,使之更加科学。龙勃罗梭敢于对过去一直以理性可以自由支配意志为基础的人类观和刑法理论提出新的观念,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分析犯罪人的犯罪因素,当“天生犯罪人”理论受到批判时,在发现错误时,龙勃罗梭敢于承认错误,吸收了后天因素的原因去分析犯罪,不断修正和完善,形成犯罪原因的综合理论。龙勃罗梭这位严谨科学家的科学研究态度和勇气是值得敬佩和学习的。

   四、内因外因相互作用,内因的作用更甚一筹
   在几千年文化历史的人类社会中,是否真的存在天生犯罪人?俗话说得好:“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的儿子会打洞!”,可见基因的重复性是多么强大。就算在21世纪的当下,科学家们仍然在研究并希望破解基因的奥秘,因此龙勃罗梭认为的那些犯罪人所具有的犯罪基因,是否真的存在并且准确,还有待现代科学技术的进一步的论证,毕竟归纳推理得出的结论并不是真理,只是无限接近真理,更何况还是早在19世纪通过归纳推理得出的结论呢?
   人类之所以为人类,是因为人类同时具有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若人类不具有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那么,我认为天生犯罪人是存在的。但正因为人类通过后天因素所形成的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可以导致具有龙勃罗梭所认定的犯罪基因的人没有实施犯罪,也可以导致原本不具有那些犯罪基因的人实施了犯罪,鉴于此,天生犯罪人又是不存在的。
   但是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是由外部环境造就的,外部环境是外因,基因是内因,内因具有主导作用。好的外因是可以影响甚至控制坏的内因,但是外因是无法改变内因的,我们只能期待外因都向好的方向发展,一但有所偏差,内因的主导作用将得到充分的发挥。坏的外因也是可以颠覆好的内因的,但是坏外因不容易影响好内因,而好外因是需要付出很多努力才能影响坏内因的。我国古语有云:“江山易改,本性难移”,或许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20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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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琴 律师
单位: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13764413517
邮箱:shfalvguwen@qq.com
网站:www.上海法律顾问.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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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成文所作的《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进展情况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我省检察机关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认真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使反贪污、
受贿斗争逐步开展,取得了比较好的成效。但应看到,近些年来,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呈上升趋势,一些地区和部门经济犯罪活动仍很突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干扰和破坏了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正常进行。反贪污、受贿斗争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务
之急。我们必须按照十三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三次会议精神,继续把反贪污、受贿斗争抓狠,抓准,抓出更大的成效。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切实加强对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领导。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干部群众同贪污、受贿斗争的自觉性。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司法机关反贪污、受贿的斗争。
二、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搞好查处,绝不允许有案不报、以政纪代法纪、以罚代刑。任何人都要履行公民作证义务,对知情不举、不出证、出伪证、包庇、袒护、窝藏犯罪分子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
刑事责任。
三、要进一步搞好经济罪案的举报工作。各级司法机关要鼓励、支持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检举揭发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问题。凡群众举报的案件,特别是大要案,要及时查处。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对举报贪污、受贿等重大案件属实的要予以奖励,对打击举报人的,要
依法处理。
四、司法机关要各司其职,协同作战,重点抓好贪污、受贿大要案的查处工作,不管涉及到什么人,包括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和实权人物的贪污、受贿案件,都要坚决依法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审理。司法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贪赃枉法,包庇袒护犯罪等行为,要追究
其法律责任。
五、认真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给出路”的政策,凡犯有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应认清形势,争取主动,早日坦白、交待自己的问题,并积极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凡在司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坦白、投案自首、退赃好或有立功表现的人,可取保待处,
依法宽大处理;逾期不坦白自首者,一经查实,严惩不贷。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反贪污、受贿斗争纳入议事日程,及时听取和检查检察机关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工作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



1989年7月22日

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办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建议、提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提出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改为建议处理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
(三)县级以上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
(四)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一)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提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分工一位领导主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建立或确定办理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

第二章 交 接
第六条 在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本级人大、政协和政府办公厅(室)联合召开有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交办会具体落实办理任务。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人大、政协办公厅(室)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交办机关应列出建议、提案清单,由承办部门签收。
第七条 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登记,并在10天内将签收的交办清单报回交办机关。如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在10天内提出意见,加盖印章后连同交办件一并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
第八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交办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会办。被指定为主办的部门有异议的,可向交办机关提出,但在交办机关未作出更改前,不得拒办。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建议、提案承办部门应制订办理方案,由主管领导审核并部署办理工作。
第十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注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认真解决实际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
,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一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部门应加强与提建议、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尽可能听取他们的意见,与他们共同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二条 在办理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做好催办和通报办理情况的工作,并定期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进度。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对接到的建议、提案,应件件有书面答复。书面答复要求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达准确,以承办部门的正式函件印发。
第十四条 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答复时间按书面交办通知的规定办。省人大、政协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半年内答复;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接件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复确有困难
的,可先简单答复,向提建议、提案者及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详细答复。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的建议、提案,详细答复不得超过当年12月底。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提出书面办理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提建议、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对本省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提建议、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同
级人大、政协、政府办公厅(室)及会办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交办机关要求分别办理的,承办部门只答复本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交办机关指定有主办、会办部门的,会办部门应在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送主办部门和交办机关,由主办部门负责综合会办部门的意见后给予答复。涉及上级部门
职权范围的事项,答复时应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七条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主管领导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好质量关。各级政府对上一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由政府主管领导或政府办公厅(室)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对本级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由同级政府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向提建议、提案者发送答复意见时,应附上《征求意见表》。对联合提出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应发给领衔人。对反馈回来的意见应及时上报交办机关。提建议、提案者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重新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同时应对承办件逐步进行一次复查,总结经验教训。承办建议、提案在10件以上的部门,还应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作出办理建议的情况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部门及其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协办公厅(室)制
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分别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或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提建议、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办理时限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