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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选择管辖与管辖权异议问题初探/周厚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3:23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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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择管辖多引起管辖权异议,不当的选择起诉如得到确认,不仅会造成地域管辖原则的畸形,而且将使后诉难以迅速进行,并带来裁判的合法性、既判力等一系列问题,而管辖权异议的功能是纠正不当的管辖。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起诉选择权与指令受理及管辖权异议三者的联系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产生争议。笔者简要提出自己观点,以期能引起对行政诉讼管辖问题的关注。

  一、指令立案受理不具有指定管辖的功效

  指令受理与指定管辖并非同一概念。“指令立案受理”解决的是管辖权问题;“指定管辖”是案件的转移,不涉及管辖权。前者是对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作出的;后者则是针对无权管辖或因有共同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下作出。指令审理则是针对起诉权作出,处理的是起诉是否符合条件问题,与指令立案受理、指定管辖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4)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来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不同的价值目标,行政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与监督依法行政为目的,因而管辖权在行政诉讼中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针对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采取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决定相结合,以指定管辖为主,提级管辖为辅措施,力图排除因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设置重合而造成干扰公正审判的因素,在其第7条规定“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这明确表明: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仅适用于地域管辖,不适用指定管辖。尽管这种设计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但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克服地方干扰,实现公正审判。该司法解释未对案件在被指令立案受理的后诉中,当事人有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明确规定,使受理法院在当事人的诉权与上级法院的权威上面临抉择困境,是为一缺陷。

  上级法院虽然就管辖权已作出司法意见,但在指令立案受理的后诉中,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作限制性规定。指令立案受理与指定管辖虽然都是上级法院的司法决定,应当得到尊重,但指令立案受理与指定管辖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分析的是管辖权,后者考虑的是公正审判。

  二、不当的选择管辖使“原告就被告”设置目的落空

  管辖制度是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而管辖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管辖是指法院之间及法院内部机构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在纵向和横向上的分工和权限。管辖制度的确定,与当时的立法观念紧密相联。借用民事诉讼管辖的“两便”精神,《行政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中,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种设计,除考虑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重合外,也考虑到多数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域性特点。

  与民事诉讼管辖相比,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对保证法院公正审判显得尤为重要。众所周知的原因,行政审判远比民事审判受干扰大,法院的实际地位并未如法律所言,行政案件审判更是左右为难,且司法权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应保持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因而,合理的管辖规定具有引导诉讼程序开始的程序意义,更具有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实体价值。

  行政诉讼的保护、监督与维护等作用无不是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才得以有效进行。“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一些案件管辖上显现冲突:“原告就被告”管辖造成“司法地方化”明显、人口的频繁流动使“两便原则”难以体现、行政诉讼案件不同的特点冲击地域管辖规定。 典型的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管辖。

  多数情况下,保险基金统筹地与用人单位不在同一地,有时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工伤事故发生地也不在一地。工伤认定与保险基金统筹是配套的法律制度,工伤认定是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的规定,目前,保险基金统筹是地、州、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即规定“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务”,而保险基金统筹地与企业登记注册地有可能不在同一地,即用人单位所在地并非保险基金统筹地。这种冲突在工伤认定中尤为突出,如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如是跨地区或者跨省的,问题更为复杂。鉴于部分地区工伤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市、县(区)两级工伤保险机构职责划分不明确的情况,2010年3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中提出“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核心是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关键是基金在全市范围统筹调剂使用,基础是统一参保缴费办法、待遇支付等项政策标准和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等项管理服务”建立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有的规范性文件将县(区)级人保部门确定为负责本县(区)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使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职权职责混乱,导致行政主体出现问题。该问题在诉讼上涉及起诉和受理条件,并带来选择管辖上的问题。

  选择管辖是地域管辖的补充。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起诉人在许多情况下是将一系列的相关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起诉,并不区分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谁,不考虑“职权职责”的存在是不作为案件的前提,不管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是否适格,仅考虑诉讼的方便,便向与自己距离最近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按“两便原则”对待当事人的选择起诉?在诉讼法上,行政不作为是拟制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职能划分,一项职权不可能由多个行政机关拥有或者多个行政机关的职权交叉重叠,每一个行政机关的职权都由法律、法规明确赋予。所以,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被告,是拥有该项职权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管辖应由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不能仅依诉状所列的与起诉人最近的行政机关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如依起诉人诉状所列被告确定就近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审理后,如查明该被告不适格,而不在本院司法辖区内的其他被告又是适格被告主体时,受理法院能否对实体进行裁判?此裁判不得不考虑管辖权。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往往需要与实体法紧密联系。如同诉的声明并不能完全清楚界定诉讼标的,还需要借助事实关系来界定一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对象,并能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受理的必要条件,此外尚须符合复议前置、期限等规定的充分条件。因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受理应坚持“法律标准”而不能放宽或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至第22条对被告的确定中,即反映了行政诉讼被告的实质特征。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中指出的“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其受理条件也不尽相同。行政案件的受理问题涉及众多利益之间的关系,如司法权与行政权、公权与私权、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等等,其复杂性是民事诉讼不能相比的。考虑的因素越多,解决纷争之门槛自然也就越高、越窄, 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指导思想也是基于此。

  审查案件是否受理时,有些受理条件与实体审查很难明确区分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法院对行政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查强度,并印证了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紧密度。

  对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多个被告的起诉中,以不适格被告住所地法院来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选择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0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是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如“二择一”中的一法院无管辖权时,则当事人无选择余地。

  如同民事诉讼起诉人将与案件无事实上或无法律上联系的人一并作为被告起诉从而拥有选择权一样,行政诉讼现实的情况是:只要可以选择,当事人总是会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法院管辖,甚至还会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管辖法院。建立“无漏洞”保护体系是法律的理想,但诉权保护不能让选择权成为当事人规避管辖制度的“利器”,使“原告就被告”管辖设置旁落、起诉条件虚置。

  三、管辖权异议不应受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拘束

  管辖权异议是否受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拘束。这是一个涉及当事人诉权与既判力或上级法院的权威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却未作规定。

  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是否具有拘束力?

  既判力的实质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性和司法终局裁判的权威性。《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既判力的解释是“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通说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首次明确提出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是2007年4月2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20条规定“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虽然针对的是“交叉案件”,但明确将诉讼标的纳入既判力范围。按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和实务上的态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判决主文,即结论部分,而不及于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即明确指明范围是“诉讼标的”。

  指令立案受理裁定,解决的是启动审判程序,不处理实体法律关系,且既判力的时间基准点是在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时。否则,管辖权异议就无存在的空间,更谈不上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

  从程序参与的时间段方面考察,指令立案受理裁定也不应具有既判力。案件受理之前的阶段,是受理审查活动阶段,被起诉方及第三人并未参与程序,也不知晓,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和指令立案受理裁定也只送达起诉人,处理的是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问题。而在案件受理、通知应诉后,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程序才真正开始。被告自此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提出答辩状及证据,在此期间并有权就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否则,管辖权异议于此种情况下无设置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也将名存实亡。

  “在程序构造及运作过程中要确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在保障审判权有效运作的同时,更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惟有如此,方能保证裁判过程及其结果建立在共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以获得更高的权威性。”为保障当事人诉权,指令立案受理裁定对在其后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应无拘束力,案件受理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也不应受指令受理裁定的拘束。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行政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我国行政诉讼对选择管辖和管辖权异议规定较为粗略,“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和管辖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 有待于理论界深入研究,特别是实务界在丰富的审判实践中提出有价值的案例、见解,以解决这一长期被行政诉讼所忽略的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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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具有泉城特色的省会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凡本市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对城市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须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调整规划,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机关、团体、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大型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前款(二)、(三)、(五)、(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改建的,可以在相应比例指标的基础上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有可绿化用地的,必须绿化;对不绿化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占其基建工程投资总额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建设绿地。
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该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不适宜未能按期完成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至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后的方案建设施工。
第十四条 公园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含水面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其他城市绿地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园林建筑及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县(市)从事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地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种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城市绿地按下列分工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各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五)居民宅院内的树木,由树木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五)项中规定的养护工作,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进行有偿养护。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禁止占用:
(一)县(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各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
(四)居住区;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道路建设确需占用前条规定以外城市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上,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绿地经批准或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退还,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树木补偿费,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的绿地后方可占用,建设绿地所需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必须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批准机关颁发的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砍伐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砍伐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行道树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胸径不足二十厘米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二十株
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五十株以上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砍伐树木时,砍伐株数在其批准权限以内的必须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株数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办理。
移植树木的,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没有条件补栽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树木代
植费应当在砍伐树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全部用于植树。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至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居民搬迁时,应当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当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补偿金额双方议定。
因树木权属或者补偿金额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鉴定后,所有者应当及时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接到通知后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应当赔偿损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城市绿地范围以外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不得在距树干基部一点五米范围内挖沟取土。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以及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项目虽经批准延期,仍未按期完成的,按应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侵害行为和恢复原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0年7月9日公布实施的《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部分食品包装说明书涉及商业广告内容进行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对部分食品包装说明书涉及商业广告内容进行检查情况的通报

工商广字[2002]第24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定期统一发布广告监测信息的通知》,2002年第三季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部分食品包装说明书中涉及的商业广告内容组织开展了检查。现将检查结果及相关工作通报如下:

一、本次检查范围包括:根据市场调查中介机构提供的全国150家电视台今年1-6月广告费投放100万元以上的部分食品包装、说明书以及随产品发送的宣传册中涉及商业广告的内容。共检查包装、说明书以及随产品发送的宣传册95份,涉及52种食品,其中保健食品49种,普通食品3种。涉及商业广告内容的有91份,其中与广告法规不符的14份,占15.4%。检查结果显示,食品包装和说明书中涉及商业广告的内容基本符合广告法律,违法率低于在大众媒体发布的广告,但是一般性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如出现评比、获奖内容等,个别语言不够准确、清楚、明白。

二、检查发现比较严重违反广告法规的商品及问题是:

1、隆力奇保健食品,称“皮肤有问题,请用隆力奇”。

2、昂立多邦保健食品,称“清除体内致病垃圾,补充每日必需营养”。

3、睡宝保健食品,称“本品是国际上流行的保健食品,位居美国十大保健食品销量之冠”。

4、康富来虫草胶囊,称该产品是“是王道补品首选”。

5、仙牌灵芝茶,称“世界名优医药保健品金奖,中国医疗保健品博览会金奖,国际民族医药产品一等奖”。

6、脑白金保健食品,称“上海人首选脑白金,美国和中国各有数千万人长期服用脑白金”。

7、金王顿品鲜王浆,称“真正祛病强身”。

8、中国银杏茶,称“国家卫生部同济医科大学保健食品功能检测中心实验”,“第三届中国国际食品博览会优质食品奖,绿色食品中的珍品”。

9、八峰氨基酸口服液,称“中国保健科技学会2000年中国保健品高科技成果奖”。

三、商品包装和说明书中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内容,由于其存在的特定形式而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直接影响,其违法的内容较之大众广告媒介或形式,社会危害性更大。广告监管机关要在继续巩固对大众广告媒介或形式监管的同时,结合监管重心下移和市场巡查的实施,依法加强对各种广泛活动的监管。在对商品包装和说明书中商业广告监管中,特别要提高对行政执法目的的认识,正确理解和适用广告法律,避免和消除执法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对于这次检查发现的违法或者涉嫌违法内容,有关省市应当责令企业予以改正,依法予以查处。同时引导、帮助企业加强自律,注重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尤其注意规范经销商广告发布行为。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