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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完善/江永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1:33:58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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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其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忽视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使得审判监督程序在操作运行中不仅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反而产生了相应负面影响。为此,在遵循既判力理论基础上如何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平衡两者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一、既判力理论概述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称为生效判决。遵循既判力理论可以有效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状态的稳定性,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进而实现诉讼效益。

既判力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或者说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根据是什么的问题。既判力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依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既判力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也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二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两者相互弥补,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这种作用或效果在少数情况下意味着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制度上的要求仍是宁愿忍受错误判决所带来的代价或牺牲纠正谬误而能够获得的利益,也要使既判力得到贯彻。

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在立法和司法中经受了长期的冷遇。立法上,《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8条虽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但是,关于判决、裁定应当具有哪些法律效力的问题却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更是付之阙如。而且,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有较为宽松的再审制度,因而在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问题的态度较为轻视。实践中,既判力问题遭受到了更大程度的轻视,同一个案件被反复多次进行审判是司空见惯的事。更为严重的是,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某些党组织等各种各样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领导人都可以对判决提出异议乃至于进行干涉,从而使判决很难产生既判力之效果。对于同一事件,不同的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或者对于相互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案件,后诉法院完全抛开前诉法院的判决而作出与其存在冲突的判决。

二、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因过分强调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较少考虑判决的既判力,使得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逐步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规定多元化。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起再审程序,但发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对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决定是否启动和发起再审程序标准不一,造成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加大。

(二)在认定新证据方面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举证,致使生效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对于新证据我国法律却没未作出界定,使得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不受时间限制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证据,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

(三)再审次数无规定,再审条件宽泛,法条规定笼统。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文规定,造成败诉方当事人可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两年时间内可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造成“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的局面。特别是由于法律未规定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时间与次数之权利,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不仅是成为可能,而且大量出现在审判实践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条件的情形,均包括了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这种规定过于概括、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这样在很大程度上既增加了提起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又使再审案件的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过分地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稳定性以及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这种规定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申请再审、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造成确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丧失了司法终审权。

三、既判力理论指导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思路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无形中为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大开方便之门。为此,应在遵循既判力理论基础上,对其加以完善。

(一)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权,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法院系统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与通行民事诉讼理论是相冲突的。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不仅有悖于司法被动性和中立性的基本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审诉分离原则,由此形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不当监督和制约。从既判力理论来看,随着生效裁判的作出,后诉法院应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此确定判决的判断内容相抵触。即使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弃或变更,否则判决将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状况不但损害判决的安定性,而且影响法院的威信。即使通过法院再审纠正了确有错误的判决,其付出的代价也过于沉重。

同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就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范围作任何限制,不仅有违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而且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既判力角度来看,由于检察院就其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享有再审启动权,不仅增加了生效裁判的不稳定性,加剧了法的不安定性,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权,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二)必须贯彻举证有限原则。

  举证有限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时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证据是决定案件的性质是非之关键因素,正因为诉讼证据的不断出现,导致当事人无限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无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则会使许多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置状态的不定地位,势必引起社会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因此,确定举证有限原则,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它是贯彻诉讼的时效与经济原则,可节约诉讼成本,能更好地贯彻执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

贯彻举证有限原则后,要求新证据应在一定时间内举出,即证据是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的,或者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据,或者裁判后获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或者在原审程序中未发现的证据,或者经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亦未调取的证据。如果查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判应当举证而故意隐瞒不举证的,在申请再审时,应视其为已放弃举证权利,其举证一般不予认定为新证据;如果举出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原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

(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作出规定,但该条文规定比较原则、且概括、模糊和笼统,造成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因此,有必要对该条再审条件的内涵与标准进行完善:1、关于对再审申请人所举出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面(二)所述(略)。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对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4、关于对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的冤假错案。只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和界定确有错误的内涵,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稳定性。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本文仅就部分比较基本的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尚有待于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检验、论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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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临时工),个体业户的业主及雇员(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个体业主、雇员统称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者共同负担。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倒闭和出售的企业资产中清偿欠缴和补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除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外,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3.5%,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按月向所在区域或行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上月实发工资总额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私营企业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体业主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从1999年起,除私营企业外,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用人单位的缴费按同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个人工资收入的8%。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建立个人帐户的时间,应从个人缴费时算起。个人帐户记入的保险费用包括:
  (一)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计入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1998年12月31日前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1999年1月1日后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息。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为个人工资收入的11%。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转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为社会统筹调剂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由用人单位所在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个人缴费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超过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停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依法破产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清算期间可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和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从清理财产中应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接收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按第一偿还顺序偿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兼并单位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从接收之月起负责缴纳,并将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债务一并接收。被出售单位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济效益和从业人员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从业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上年本企业二个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人从业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纳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条件,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为:
  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1.4%+个人帐户储存额÷120+25(元)
  各项生活物价补贴按有关规定计发。
  按本项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其增资额1999年控制在30元以内;2000年控制在40元以内;2001年控制在50元以内。
  (二)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三)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不执行本规定,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末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由社会保险基金中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五)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办理中止养老保险手续。
  (六)从业人员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达到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以退休。对未达到病退年龄的,可以按本条(一)、(二)项计发基本养老金,但在计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部分时,按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每提前一年降低一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或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除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外,另按下列标准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全国劳动模范增加50元;省、市劳动模范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25元;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15元。


  第二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结余的养老保险金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年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按我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后的第二年起,每年视上年我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进行调整(含本规定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社会平均工资出现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发放形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按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不按期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市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经办机构应及时催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的各项生活、物价补贴;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救济金等;
  (三)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属于可以继承部分的养老保险金;
  (四)每年随社会平均工资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积累金在发生下列情况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发生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保险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条 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并接受市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具体运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统筹调剂金主要用于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保障离退休人员最低生活水平的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劳动部门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从业人员和对从业人员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三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查询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的缴费、支付和个人帐户积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因谎报参保从业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收或者超标准增收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基金管理不善,造成损失;
  (四)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14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县(特区、区)、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除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钟山区(除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的建制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特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市中心城区(东至双水背阴坡、西至梅花山砂子坡、南至六盘水铁路南编组站以南—窑上水库、北至大丫口—水钢石灰石矿、月照乡及今后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增加的区域),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二)六枝特区、盘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三)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可以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建设项目改变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市、县(特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书),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后,遵照《贵州省建设工程分级管理暂行规定》及《六盘水市建设工程分级管理暂行规定》按项目返还50%给项目所属地的县(区),返还2%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密切配合,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出的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凭证,方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施工许可、房屋预售许可及房屋所有权发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