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亟待完善/苏建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2:27:53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笔者认为,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存在诸多漏洞,亟待完善。建议修改相关立法,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为专门机构并赋予其对代表资格的全面监督管理职权、明确罢免代表或官员资格的法定条件,将违反代表法定义务的情形纳入停止、终止代表资格的法定条件。

众所周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宪法确定的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代表人民对“一府两院”行使绝对监督权。而这种监督权最终要由人大代表来具体行使,所以人大代表必须是从广大人民群众中遴选出来的先进分子。唯其如此,人大机关才能较好地完成监督职责。

然而,不少人为了个人私利削尖脑袋混入人大代表队伍,把代表资格及代表履职的某些特权作为个人胡作非为的“护身符”,一定程度上败坏了人大代表的良好形象。近年来,人大代表违乱纪的案例不断被媒体曝光。而处理结果总是在该代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判处刑罚后才被人大常委会终止或罢免代表资格。为什么这些“生病”代表不能被及时被清理出人大代表队伍?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存在如下诸多漏洞。


一、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不是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常设机构,无法开展常态化代表素质监管。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条、地方组织法第51条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立目的只是为了审查选举是否合法。而不象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那样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开展专项日常工作。

二、法律没有赋予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要的代表素质监管职权。首先,名为“代表资格审查”,却没有代表资格准入的审查职权,无法管住“入口”。根据选举法,只有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才有权对代表说“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只对选举工作进行形式审查,面对“有病”代表也只能先无奈地让其“带病上岗”。其次,对入伍代表缺乏常态监管职权,致“出口”不畅。往往是某代表东窗事发后,才通过罢免或接受辞职等程序终止其代表资格,无法于事中进行监管。

三、罢免的法定条件严重缺失,致人大机关罢免事务神秘化。罢免是人大机关开展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这种监督既有对外部官员的监督,又有对代表队伍内部成员的监督。然而,如此重要的权力,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其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为暗箱操作提供了空间。而这既不利于保护守法代表的权益,也不利于打击违法代表的恶行。确切地说,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项重大立法疏漏。

四、对违反代表义务的情形没有作为停止或终止代表资格的条件,致某些违法乱纪的代表有恃无恐。人大代表法对人大代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等,这当然是人大队伍履行监督职责必备的素质要求。这样的素质要求固然很好,当代表不能达到设计要求时,就应当及时将其清理出去,以保持代表队伍的纯洁。因为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就是要防范人性中的“恶”。遗憾的是,在代表法中,无论是停止代表资格,还是终止代表资格,均未涉及代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这样,代表法中关于代表法定义务的规定便形同虚设,失去了相应的威慑力和约束力。如此,当代表肆意违反法定义务时,代表资格审查机构也无可奈何。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作为隶属于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常设机构,赋予其独立的代表资格审查监管权,负责对代表资格全面审查监管。通过向司法、行政及社会各界了解相关情况,对代表本人的遵纪守法情况进行常态化的调查,建立代表动态管理档案。出台罢免代表或官员的法定条件。依照法定条件对“重病”代表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罢免权。将违反代表义务增加为停止、终止代表资格的法定情形之一。对于轻微违反代表义务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生病”代表,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谈话诫免,直至停止其代表资格,同时限其在停止代表资格期间进行整改;对于屡教不改或严重违反法定义务的“带病”代表,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自1987年我国开始同有关国家谈判、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以来,我国已与23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和引渡条约,其中司法协助条约已生效的17个,引渡条约生效的1个。这些条约均涉及检察院的职
责,有些条约中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中方中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与波兰、古巴、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罗马尼亚和俄罗斯联邦的总检察院签订了合作协议或议定书。为更好地履行职责,执行好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高检院与外国检察机关签订的
协议,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条约、协议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切实加以执行。要重视做好司法协助工作,认真、及时办理司法协助案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工作的管理、协调及对外联络。
三、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案件的审查和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负责承办高检院交办的司法协助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指定下级检察院作为具体办理机关。
五、高检院外事局收到外国请求司法协助的案件后,对案件是否符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条约或法律规定的,退回外国有关请求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按案件管辖分工移送有关业务部门就案件内容进行审查。案情简单的,外事局可
直接办理。
六、有关业务部门收到移送的案件后,就案情及适用法律提出审查意见,与外事局会签后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经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有关业务部门以高检院函的形式交有关省级检察院办理,函件同时抄送外事局。
七、省级检察院接到高检院交办司法协助案件函后,可直接办理案件,也可指定下级检察院办理。在案件办结后,由省级检察院将案件材料及报告书上报高检院交办部门。交办部门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制作答复请求国的文书,送外事局会签。
八、会签的答复文书呈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外事局将有关材料译成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转交请求国有关部门。
九、我国其他司法机关作为条约规定的中方中央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办理外国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归口高检院外事局进行。
十、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送外事局审核。
十一、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省级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报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送外事局审核。
十二、凡条约规定高检院为中央机关的,我国其他司法机关请求有关国家提供司法协助的,应通过其主管部门与高检院外事局联系。
十三、高检院外事局收到上述部门移送的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材料后,审查确认案件材料是否齐全,请求书和调查提纲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条约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呈报院主管检察长审批。在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将有关文书翻译成被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
送被请求国有关司法机关。
十四、凡办理与我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国家的司法协助案件,在检察系统内部仍按本通知规定程序办理。
十五、各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案件一般应在1周内完成,负责具体调查取证的部门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由于案件复杂不能在3个月内完成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翻译、送达时间不计在内。
十六、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应及时报高检院外事局。



1997年4月23日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工业与信息化、建设、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权益保障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制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情况,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手续费等,不得扣押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等。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
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足额补发的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并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依法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职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职工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者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职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下列事项:
(一)职工培训计划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支出情况,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奖励处分职工的情况;
(二)工作作息时间、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等规章制度;
(三)集体协商情况和集体合同文本;
(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通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享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依法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待遇,应当向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职工代表是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向上一级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职工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者所在行业相同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监督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情况,维护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被派遣职工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务派遣职工的;
(二)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三)临时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超过六个月期限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一条 被派遣职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等享受政府财政补贴的行业的行业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该行业组织就职工工资进行集体协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补贴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实行建筑领域职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工资保证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信息查询系统,供职工查询,监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职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条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劳动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成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为职工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征信管理机构、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保证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应当补发所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该职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当于本人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责的,职工有权向上级工会提出申诉,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