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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与执行中的债权优先权(续篇)/王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0:21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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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在前一篇文章《法院查封、物权优先权的误区与新民诉法的一点遗憾》所述,很多朋友对法院的查封与物权优先权的问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但在前一文中遗漏了有关债权优先权的问题,就债权本身而言是没有所谓的债权优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鼓励债权人主动积极的行使债权,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出台了一些政策性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债权优先权的取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条规定了担保物权和优先权两种优先受偿权。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而在本条中却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事实上确立了债权优先权,而在企业资产处置中,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的优先支出则是另一种债权优先权,因此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债权优先权是事实存在并得到诸多法律法规的认可支持的。
一,债权优先权是一种特别法律规定的特定优先定权,必须要有司法解释或是其他规定作为其行使的先决条件,具有优先权法定的特点。
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规定》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债权优先权,也从未直接定义过债权优先的概念,但一些特别法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主要包括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法》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特别是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是典型的债权优先权的体现,合同法在这方面的突破并未影响到物权优先权的特殊法律地位,反而进一步强化了物权优先权的法治观念,原因很简单,建设工程款优先是一种物的产生优先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从物的源头上派生出来的优先权,是物权优先权的终极体现,真正体现了物权优先的法律渊源。
二,在执行工作中法院查封行为的效力与鼓励申请执行人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激励机制问题。
作为诉讼保全措施,查封的效力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程序法上的效力,是指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这点在事实上表现为轮候查封制度;实体法上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严格遵守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权的范围,诉讼中的查封只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优先性,一般意义上来讲,先行使查封权或先行冻结财产并不能使债权人得到债权优先权在债权处置时优先受偿。
三,《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观点一:该条确立了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优先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由此看来,《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所确立的是“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的查封优先权,而非完全的债权优先权的体现,只是不同法院债权处置的情况下债权受偿次序的不同。
观点二:该确在法院的执行实务中事实上已经成为债权优先权,1)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义务的程度其实是不一致的,有些人积极,有些则怠于行驶债权,怠于诉讼,怠于寻找债权人财产线索,如果在财产处置中所有的当事人都一事同人的进行债权分配并不利于案件的执行;2)债权的产生时间也有区别,执行工行难度很大,财产寻找难度很大,在漫长的执行过程中有可能会产生新的债权,或是发现新的债权,或经由诉讼确立新的债权,先行行使债权的当事人在经过漫长的时间等待经过多方努力后取得一些财产并处置,后来的债权人反而会直接取得先债权人的劳动成果,这其实是一种不公平,所以法院在这方面的处置思维也是如此,在本院的执行案件中,可以进行处置前债权人协调分配,而其他法院中申请执行的债权则由先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综上两观点,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也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
四、特殊类型的关于工资款的受偿顺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即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但是,2007年10月28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整章删去,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也不复存在,工资优先受偿也失去了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规定中所表述的“各债权人”显然包括工资债权,而工资事实上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务中,对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其实并没有放弃,在执行工作中对工人工资的优先偿付一直存在,而且是事实上处置各类企业资产的必经程序。在执行实务中,工人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般是处置企业资产或完成企业的整体处置的必经程序,这也是营造和谐社会,和谐执行的要求,在国务院的很多条例中对此均有涉及,虽然民诉法规定有所改变,但执行中的很多做法并没有因此而被否定,因此,企业资产处置中的债权优先权也是事实上存在的,这一点我们要特别注意。

防城港中院 王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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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完成相应承包工程的支付。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杜尚别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马多夫
    (签 字)              (签    字)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加强铁路委托装卸管理,规范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铁路委托装卸,是指铁路装卸部门能力不足时,委托其他单位承担铁路车站内的货物、行包装卸任务(包括装卸火车、汽车、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和站内搬运等)。铁路委托装卸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铁路委托装卸单位在路内装卸火车、汽车、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和站内搬运等收费标准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有关杂费项目执行;在路外地点临时装卸汽车按地方物价部门批准的装卸费率标准执行;在港口装卸船舶、轮驳按《港口收费规则》规定的装卸费率标准执行。各
地物价部门不得为委托装卸单位另行批准装卸费标准。
三、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可以向委托装卸单位收取组织服务费。组织服务费标准为:亦工亦农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10%;地方搬运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3%;其他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5%。
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收入,要全部用于改善委托装卸生产、生活条件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及设施的开支。具体使用范围如下:1.购置改善委托装卸生产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和安全防护的专用工具、设备、器材;2.修建委托装卸工人生产房屋和生活设施;3.表彰
先进、劳动竞赛等活动的奖励费用;4.提供与委托装卸有关的文件、报表、票据和资料等;5.补偿铁路委托装卸专职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办公费用开支;6.铁路组织的与委托装卸有关的安全技术教育、会议经费,以及与会人员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按5%标准提取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的,只负责第3-6项工作。
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不含为委托装卸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四、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设立专门帐户,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年终节余时转入下一年度。
五、为保障铁路委托装卸工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能够得到妥善安置,铁路委托装卸工人应按《劳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铁路装卸管理部门可接受委托装卸单位的委托,为委托装卸工人统一代办人身意外保险手续。
六、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提取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应接受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以上各项,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规定一律废止。



19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