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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通知若干问题理性辨析与现实考量/朱剑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22:16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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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债权转让应向债务人通知,已由合同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程序执行过程中的诸多详尽的问题,法律法规却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司法实务工作者对案件的处理中产生的难题也因失之准据而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应有必要对债权转让通知中法律未有规定,而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们存在不同观点的问题进行梳理,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通知 债务人

  一、问题源起:从一则案例看债权转让通知过程中存在的若干争点

  2011年5月10日,张某出具借条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约定了一定标准的利息。2011年10月1日,王某因欠付李某货款合计15万元,遂将其对张某所享有的债权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李某,并将相应的债权凭证向李某交付。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未能偿还,李某遂于2012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张某抗辩称,其对王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事先并不知情,如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则应由债权人王某向其通知。王某未依法向其通知,该债权转让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李某无权先行提起诉讼再向债务人通知,故不同意向李某履行债务。李某认为,其已在诉讼时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凭证向法院提交,并由法院向张某送达,已尽到向债务人张某通知的义务,因此,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该案的处理过程中,法官仍面临着诸多的难题,如:债权转让的通知究竟应由谁发出、应在何期限内向债务人送达、应采用何种方式等等。从法律对上述问题的规定来看,并不明确具体,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因失之准据而使承办法官陷入两难的境地。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其中的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该债权让与的合同即已告成立。但由于债权让与的合同并不具有公示性,债务人可能并不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仍对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如何使债权让与合同自成立时起对债务人同时生效,此即需要将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可知,债权转让通知与否,是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前提,但并未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仅是就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告知,而非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限定为事实的告知,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其权利处分的自由,另一方面也照顾到了债务人的利益,较为合理。

  二、理论识别: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属性透视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属性,有认为是权利,不是义务,即债权人与受让人间虽有债权转让的协议存在,但是否向债务人通知并非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不向债务人告知,而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也有认为债权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实际上是债权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一种程序性的告知义务 。从债权转让的原因分析,既可基于抵债、对价转让等双务合同关系,亦可基于单方的无偿赠与行为。笔者认为,在不同原因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中,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法律属性也是不同的。如债权人系单方向受让人赠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是否通知债务人,仅表明该赠与行为是否已完成。除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外,在未完成赠与前,作为让与人应有选择是否继续向受让人赠与的自由,当然也应享有是否向债务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自由,该通知并非让与人的义务。但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双务合同关系时,让与人对债权转让事实的通知却不具有随意性,而应作为债权让与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债权让与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文章开头的案例为例,在王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向王某交付相应的货物,王某应向李某支付15万元货款。后王某与李某约定将王某对张某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某,以抵充货款,也即债权转让完成,李某取得对张某的10万元债权后,王某支付货款的义务才能抵消。如王某仅将债权凭证向李某交付,而未向张某通知,则李某并未实际取得就该10万元债权向张某主张的权利,在此情形下,王某的以债权“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未全部完成。因此,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存在双务合同关系并因此进行债权转让的,向债务人通知应作为债权人向受让人转让债权的附随义务必须履行,否则,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廓清基本:债权转让通知过程中若干争点的理性辨析

  如前所述,债权转让,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不得转让的债权规定的前提下,一经让与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该让与合同即已告成立,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从债权转让的程序性要件分析,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仍然决定了该转让行为能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并进一步决定债务人应向谁履行义务、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最终实现等诸多方面的重要问题,因而,债权转让后的通知行为,对于债权转让合同双方以及债务人而言都至关重要。但《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债权让与的通知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为转让通知的主体、受转让通知的主体、转让通知的性质和有效形式等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在处理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常因失之准据,使案件承办人基于不同的理解而作出截然不同的司法判断,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

  (一)为转让通知的主体

  对于如何确定为转让通知的主体,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包括由让与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等,但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出发,由让与人通知最为恰当,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的通知,足以令债务人信赖。 笔者认为,即使从《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本身理解,由原债权人即让与人通知债务人,也更符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文义解释,且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但若仅确定让与人为通知义务的主体,则在让与人恶意回避或非因主观原因不能履行通知义务时,因债务人未接到相应通知而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对类似的案件进行处理时,往往从债权转让制度设立的法律价值角度出发,在让与人确因非其自身主观原因不能履行通知义务,而由受让人持相应的债权凭证及让与人委托受让人通知的书面手续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时,认定了受让人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并给予了支持诉请的裁判后果。据此,部分学者即认为,该种做法系从司法实践操作上将债权的受让人也纳入到了为通知主体的范畴,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从上述学者们所谓将受让人亦纳入通知主体的事件前提看,受让人须提供由让与人出具的委托手续,委托的性质从根本上来说,受让人仍然是代表让与人,以让与人的名义为通知行为的,因而并不能改变债权让与须由债权人也即让与人通知的法律规定本质。此外,笔者还认为,对于让与人所为的通知的处理,应慎重以对。在受让人提供上述证据证实转让事实时,如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发生纠纷,应由受让人举证证实其接受委托通知的事实,或由法院通知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受转让通知的主体

  受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为债务人无疑,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债务人为多人时,应否通知全体债务人?如被让与的债权系有担保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的,则该债权转让应否通知担保人?多数学者认为,如为可分债务,即多个债务人分别承担不同的债务时,原债权人转让的系部分债权,则应对部分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进行通知,转让的系全部债权,则应对全体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如原债权人转让的系不可分债权或各债务人对该债权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原债权人对债权进行转让时应通知所有债务人,否则该通知的效力不能及于所有债务人,受让人不得以已向其中一个债务人通知而对抗其他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抗辩。关于债权让与应否通知担保人的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基于担保的附从性,债权让与的事实仅需向债务人告知,即可对抗担保人。也有人认为,对于担保人的通知应当区别情形对待,在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及一般的保证担保中,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才以其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所有自有财产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在上述类型的担保关系中,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即可以此对抗保证人。但在连带保证关系中,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可选择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债务,保证人与债务人同为连带责任人,需与债务人承担同等的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偿还责任,因此,债权转让应向连带保证人通知,否则保证人可以未经通知拒绝清偿。对于连带保证关系中债权让与对债务人通知的必要性,笔者亦表示赞同。但在物权担保关系以及一般保证关系中,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无力承担责任时,相应的偿债义务还需要由担保人来承担,担保人虽享有一定的先诉抗辩权,但该权利的存在并不能改变担保人有可能会成为责任的实际承担者的法律后果。因此,从对义务的履行上看,担保人类似于债务人的身份决定了债权让与也应向担保人通知,否则,不对担保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转让通知的形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采用何种形式,我国的合同法未作规定,各国对此在法律上的要求亦宽严不一。因未有明确规定,多数学者认为,债权人(让与人)可以口头方式、书面方式、电子形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的义务。 笔者亦同意这一观点。但从理论界对债权让与通知形式的认识来看,学者们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能否通过媒体或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尚有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作为原债权银行已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作出了肯定的解释,推及其他,应当认为债权人是可以通过媒体或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的学者们则认为,虽《规定》肯定了债权银行的公告通知效力,但对于以自然人或普通法人为主体的一般债权人来说,却不能普遍适用,理由有三:一是从《规定》内容上看,其设定的特定主体为国有银行,而非一般的债权让与人,其并不具有《规定》设定的特定身份。二是从通知送达的结果上看,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状况,并不能确保每一债务人均能如期、准确获知媒体或报纸公告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三是从通知送达的效力上及举证情况看,因通知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其根本的目的是能够为债务人获知,或通知人能够举证证实该通知已送达债务人。而通知人如通过媒体或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告知,则较难举证证实已有效送达债务人,并对债务人生效。从观点相悖的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看,关键还在于债权人通过公告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能否确定已向债务人有效送达。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债权转让的通知人自由选择以何种通知形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如债权人确有证据证实债务人已下落不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应允许债权人采取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的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当事人因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事项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负该债权转让通知已向债务人有效送达的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则不能认为通知人已有效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仍得以未经通知为由对受让人予以抗辩。

  (四)转让通知的期限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期限,无论起始时间或是通知的最终期限,学者们均有不同的观点。首先,从转让通知的起始时间来说,有人认为,在债权实际转让之前就可向债务人通知,而不以让与人和受让人实际已确定相应协议内容为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如在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债权尚未实际转让,则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义务前并不能准确获知该债权是否已实际转让,对债务人将极为不利。笔者认为,通过对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析理解,应当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是在债权人转让权利后作出的。其次,从转让通知发出的最终期限来说,学者们又有更多的观点,有在“一审判决前”的、有在“诉讼前”的、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笔者认为,从债权转让的要件分析,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是在债权转让以后,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之前发出并送达至债务人,且必须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因为,如果该债务已被履行完毕,则债权人的债权已消灭,无法转让。如果该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丧失请求权,亦不能转让。同时,在债权转让之前,债务人已部分履行的,则转让通知的效力及于未履行的部分,除法律规定的或按实际情形债务人分别履行不能的除外。因向受让人履行,造成债务人损失的,由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损失的承担,约定不成的,应由让与人承担债务人的损失。部分学者认为应在诉讼前主张的观点,是基于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所作的特殊规定。

  此外,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期限,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均偏重于对债权转让通知客观期限的争论,从主观上来说,应否对债权人的通知行为确定一个合理的通知期限,目前尚未有较为明确观点。笔者认为,在债权转让合同已签订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双务合同关系时,如债权人蓄意规避向债务人通知,或恶意拖延向债务人通知,以致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则极有可能使受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甚至受让人可能因通知期限被过分延长而无法达到其合同目的。因此,除债权转让通知的客观期限外,在特定情形下,也应当确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合理期限,该期限可首先由让与人与受让人自行约定,在让与人与受让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由双方根据合同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规定等因素综合确定。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解除或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受让人的损失,亦相应由让与人承担。

  四、实践认知:与债权转让通知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受让人未经通知即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有部分债权的受让人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尚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即持有债权凭证,以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以法院诉状送达的形式作为通知送达的方式,以期达到胜诉的目的。对于诉状送达能否作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方式,学者们对此也有着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债权转让合同自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意见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起即已生效,并不需以通知债务人作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的要件,自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开始,受让人即已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以诉状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已达到通知的目的。因此,应允许受让人以法院诉状送达的形式作为向债务人通知的方式。笔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虽非债权转让合同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的要件,但是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所必需的前提。因而,债权转让未经通知的,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在受让人起诉前,如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债务人告知,则该受让人尚未取得对债务人的诉权,即未取得针对债务人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为诉的前提不合法,则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通知不能作为法院支持受让人主张的依据。否则易给人造成为追求诉讼的效率与简便而枉顾司法程序的合法性,直观上给人造成对债务人不公的印象。

  (二)债权让与通知撤回产生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条文本身理解,债权转让的通知,一经向债务人送达后,除非受让人同意,否则让与人不得撤销。但是该“不得撤销”的规定事实上并不能阻止债权人(让与人)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又自行撤回的事实发生。让与人究竟能否将已发出但尚未到达债务人处的债权让与通知撤回,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让与通知撤回后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更未涉及。笔者认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因未向债务人通知而不对债权转让合同双方产生效力,仅在未通知债务人或转让通知未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如仍按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原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该事实从不同的主体出发,对其合法与否的判断是截然不同的。对于债务人来说,其并未接到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其仍向原债权人履行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但对于让与人来说,让与人的债权既已转让,如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让与人的行为就违反了其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因此获得支付的,则构成对受让人的不当得利,应对受让人承担依法返还的责任,并应承担因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

  (三)受让人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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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6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提升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推动我市商标战略的实施,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申请、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立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巴彦淖尔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由相关单位代表组成,认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五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开展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日常管理等项工作。其职责如下:
㈠指导巴彦淖尔市各类产品(服务)进行商标注册;
㈡引导、培育巴彦淖尔市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创立知名、著名和驰名商标;开展对巴彦淖尔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㈢积极组织推荐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参加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㈣管理和保护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申请的商标必须是本市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的注册商标;
㈡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已满二年;
㈢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或同档商品中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公众认知度;
㈣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范围同行业中领先;
㈤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随时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应填报《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㈠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报告;
㈡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㈣前三年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销售额或产值、市场占有率、利润、税金等量化指标说明,并附依据;
㈤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

㈥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㈦前三年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质量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㈧商标市场信誉与自治区级以上获奖材料;

㈨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㈩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十一)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十二)申请认定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等又分别注册的,该几件商标可以一次申报,但都必须在同种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十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巴彦淖尔市 知名商标的认定采取先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审核和实地考察,在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后,组织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做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条 凡认定为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在巴彦淖尔市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并授予牌匾和证书。

第十一条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㈠违反认定程序的;
㈡申请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㈢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以上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㈣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㈤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劳资侵权纠纷、消费侵权纠纷、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㈥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㈦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率较高的;
  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㈨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续展申请。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三年。
第十三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申请续展的,应填报《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续展申请表》,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符合条件的,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续展的决定。

第十四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不得扩大范围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商标注册、使用、管理方面的法律帮助和服务。对假冒等其他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一经发现或权利人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查处。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优先推荐参加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及国家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巴彦淖尔市 知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资格:
㈠在推荐、评审、认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㈡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㈢知名商标转让而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㈣有商标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㈤在获得知名商标后,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下,造成严重后果,并被行政机关处罚的。
第二十条 已经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应视为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制定《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制定《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1986年2月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定《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及《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和研究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并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底以前写出总结报国务院。

附:关于制定《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我们对国营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一九八四年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一千二百二十八个,占全国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三千零十七个的41%。建设部系统已占90%以上。一九八五年上半年,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又有增加。据九百零五个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预算内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统计,一九八四年比一九八三年产值增长24.5%,高于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平均增长19.4%的水平;全员劳动生产率增长20.8%,高于全国平均增长16.2%的水平。不少企业实行工资含量包干后,施工进度加快,使工程项目按时或提前建成投产。实践证明,这项改革总的情况是好的,应当继续进行。但是由于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在试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含量系数的核定缺乏科学的依据,部分地区和部门含量系数定得偏高;二是产值计算范围不够明确。有些企业未将材料涨价因素剔除,以致多提了一部分非效益工资;三是企业之间由于承担的工程类型和造价不同,存在着苦乐不均的现象;四是有些建筑施工企业追求产值,忽视工程质量和竣工收尾工作。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为了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改革的健康发展,我们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本着加强管理和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精神,拟定了《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对已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进行认真清理顿,凡不具备条件或不适宜实行的,要改用其他办法;对符合《试行办法》的要求,继续试行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要重新核定和调整工资含量系数。一九八六年一般不再增加新的试行单位。
为了加强宏观控制,一九八六年建筑施工企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总水平,应掌握在17%左右,其中部分地区和部门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要控制在16%以内。少数地区和部门如果工资下降较多,也可以高于17%,但最多不能超过一九八四年实际水平。各部门、各地区要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底以前,提出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建筑施工企业一九八六年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方案和工资总额计划,报国家计委会同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核定。
这个报告及《试行办法》,如无不妥,建议国务院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5〕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为逐步完善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制度,特制定《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资含量包干)。
第二条 凡是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生产活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和承担纳税人义务,经过整顿,领导班子健全、经营思想端正、管理基础较好、考核制度严格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按隶属关系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批准,可实行工资含量包干。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企业管理部门以及独立核算的附属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可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实行其他工资分配形式,不得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建筑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是否实行工资含量包干或工资与产量挂钩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核定。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计委会同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会同劳动厅(局)、建设银行提出方案,报国家计委会同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核定。以上均纳入全国工资总额计划。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国家下达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负责核定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上级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不准突破,工资总额可随实际完成的产值和规定的挂钩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浮动。按企业实际完成的产值等指标和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计算的工资额比计划有增减时,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的建筑施工企业,报主管部门核增核减;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建筑施工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会同劳动厅(局)核增核减,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各部门、各地区要将核增核减情况报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以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中的工资含量作为主要依据,制定不同类型的建筑安装工程(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的产值工资含量定额,以此为基础核定企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各部门、各地区要争取在两三年内做好这项工作。在未制定好定额之前,国家在核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时,以一九八三年实际产值工资含量为基础,适当考虑调整工资、增加施工津贴和副食品调价补贴等增减因素,合理核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总水平应掌握在17%左右,部分地区和部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要控制在16%以内。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国家核定给本部门、本地区的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范围内,以企业一九八三年实际发生的产值工资含量及一九八三年以来必须调整的因素为基础,按照本部门、本地区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每年核定一次。要严格控制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做到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产值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核定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时要同时下达工程质量、工期(竣工率)、产值利润率、安全生产等几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不成这些指标的,要相应扣减一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额度。其中,工程质量指标要放在首位,比其他指标的扣减额度要大一些。工程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要有质量监督部门或建设单位的认证。产值利润率原则上参照企业上年实际水平,同时考虑企业挖掘内部潜力和影响利润的有关因素确定。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产值利润率指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产值利润率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核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上述几项制约指标核定情况和扣减办法,报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第六条 核定工资含量系数的产值、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及计算产值利润率的产值,口径必须一致,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计算总产值范围的规定执行。产值中如包括外包工完成的产值,工资中也应包括支付给外包工的工资。
第七条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原则上以不变价格计算。由于目前各方面条件还不具备,为了简化手续,暂以预算价格为依据。建筑施工企业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实际价格和预算价格及价差部分要单独列出,在计提含量工资时,实际价格高于预算价格部分要从产值中剔除。
第八条 工资含量的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执行,即包括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计件超额工资、生产性奖金、材料节约奖和工资性津贴等。但不包括提前竣工奖和发明创造奖。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含量工资,实行“按月预提,按年结算,专户存储,先存后用”的办法。由于材料涨价因素很难逐月从产值中剔除,因此每月预提含量工资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具体预提比例,由企业与开户银行商定。预提的含量工资,要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按照规定的范围监督使用。节余的含量工资额可以从税前利润中划出存入专户,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欠。
第十条 由于工资含量包干只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中试行,因此其纳税办法可暂时维持现状,仍执行国务院国发〔1985〕86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发给建筑工人的奖金免征奖金税。
第十一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工的企业,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发扬职工的主人翁精神。要端正经营作风,加强经济核算工作,严格各项考核制度和财经纪律,不得高估多算、弄虚作假。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领导和经办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实行工资含量包干企业的管理。计划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建设银行和统计、审计部门,都要加强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试行办法为准。本试行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