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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作权的发展2012《著作权法》修改意义/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1:54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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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著 作 权 的 发 展
--------2012《著作权法》修改意义


201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发布后,引起众多争议。暂不评价其修改是否均合理,其体系是否完善,但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此次的修改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下主动的修订,单此一点,就具重大意义。

一、中国古代版权概念追溯、特权保护
我国古代《礼记 • 曲记》曾有“毋剿说,毋雷同”的描述。而版权确是随着印刷术的普及推广而出现,在中国,可考证至北宋对国子监《九经》“出版权”的保护,其以禁令形式保护刻印出版者,较大程度上是一种特权的保护,而非私权保护,与欧洲君主特赐与出版商的翻印特权更相似。

二、中国古代现代意义版权的蛰伏期
中国古代流行“藏之名山,以待后世”的观念,阻止了版权保护观念的发展,尽管印刷术先在我国出现,尽管我国宋朝就出现了通过单行命令禁止他人翻印印刷物的记载,但是现代的著作权制度却不在我国产生。
宋代有过对民事私权的版权保护(而非版权制度),晚清《书林清话》认为“翻版有禁例始于宋人”,并列举南宋《东都事略》“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复板”。鉴于世界公认第一部成文版权法《安娜法》的原因,即是其将受保护的范围自印刷出版商扩大至作者、其他版权所有人。可以认为,宋代也有过少许对民事权利(现代意义版权)的一定保护,而不全部都是“帝国控制观念传播”,但确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关系,版权保护没有发展、版权制度没有建立,直至清末光绪帝仍为《九通分类总纂》颁布禁止翻印的赦令。故,著书观念、思想帝王控制、重农轻商下商品经济发展滞后等,直接影响了现代著作权制度的建立、发展,但“中国古代有无版权”无需讨论,援引人大李琛教授观点,“中国古代无版权”是一个伪命题,因为版权制度的真正功能是维系作品与资本的结合,后者属于近代的产业结构。

三、版权、著作权的引入及区别
“版权”与“著作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没有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但是从词源来看二者是有区别的。版权(Copyright)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最初的意思是“复制权”,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著作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著作权”一词日语译自大陆法系的法、德语,其含义是“著作人的权利”,而“版权”一词译自英语国家英美法系的copy right,本义是“翻印权”,日语译为“版权”。
“著作权”和“版权”对我国都是外来词,这两个词都是来自日本。版权是日本教育家福泽喻吉根据英文copyright译出(1869)。为参加《伯尔尼条约》,版权法正式更名为著作权法。著作权是当时主持法律修改工作的法学博士水野练太郎根据“作者权体系”(droit d'auteur)的概念转译创(1899)。
“版权”与“著作权”分别体现了两种立法模式,先有“版权”保护翻印权(copy right),后有“著作权”保护作者人身权在内的相关权利,立法的重点转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从立法思想上看“著作权”要先进于“版权”,从立法的趋势来看,世界上都趋同于重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随着两大法系的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及两大法系的相互借鉴和融合,目前二者在概念上的差别逐渐缩小。
清朝被迫制定的《大清著作权律》以日、美版权法为蓝本,我国现行版权法主要以伯尔尼公约为样板。

四、中国近代版权制度建立及发展
(一)非自发的被迫发展史
中国版权概念、保护追溯至古代,但中国版权制度、版权法并非直接来源于古代。而是在被迫的引进、修改中建立、充实及发展的。李雨峰博士后将版权法称为枪口下的法律,既是因此。他认为,自晚清已降,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一直带有浓厚的美国色彩,尽管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是沈家本聘用日本人起草的,但它却是在美国的敦促下完成的。
之后的民国及其继承者台湾地区的法律,为国内战争获取美国支持,1946年签订了《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因台湾多次被美国列为重点观察员后,1989年对版权法进行了修订。
新中国的著作权法,自 1979年《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压力下,胡耀邦同志批复尽快草拟版权法, 199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后达成了《中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直到2009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因WTO专家组裁决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违反伯尔尼公约和TRIPS规定, 2010年著作权法被迫将第四条非法出版物的删除、修改。

(二)近现代枪口下的版权发展史概要
1、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
清末的1903年,清政府在被迫情况下,与美国签订《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首次使用“版权”;该条约中限制性规定“专备中国人民所用”,为1911年被美国经恩公司控告翻印《欧洲通史》侵权的商务印书馆赢得了诉讼,因为《欧洲通史》非“专备中国人民所用”。

2、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
1908年清政府派当时驻德国柏林的代办和商务参赞,以观察员的身份列席伯尔尼公约修改大会。1910《大清著作权律》在美国督促下聘请日本专家起草颁布,直接援引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近一半以上内容。

3、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权法》
袁世凯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内务部发布《著作物呈请注册暂照前清著作权律分别核办通告文》,之后迫于美、日压力,1915年颁布《北洋政府著作权法》,基本为1910大清著作权的翻版。

4、1928南京国民政府《著作权法》
该法基本沿袭了《北洋政府著作权法》,遵循了大陆法系立法理念及模式。在权利内容上,就乐谱、剧本作品增设公开演奏或排演之权,这是中国著作权法首次在重制内容之外增设权利类型。

5、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船条约》
1941年南京国民政府对日宣战后,在1943年和美国签署取消在华治外法权条约,抗战胜利前夕,1944年《修正著作权法》。为平息因大量盗版而震怒的西方特别是美国出版商,并争取美国在中国内战中的支持,在美国压力下,1946年签订《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旨在保护美国知识产权。

6、1979年《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
在此期间,无论台湾,尤其大陆,版权的发展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断层。
1949年11月1日,新中国成立出版总署, 1950年9月第一届全国出版工作会议通过《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1950年11月制止了新华书店大连分店未经世界知识出版社同意翻印《朝鲜战争后的国际形势》图书的印刷,并赔偿了损失。之后先后出台《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以及系列关于稿酬的规定,且排出了未来中国外国人的稿酬索取。但并没有系统制定著作权的制度、法规。
文革期间,稿酬因带有资产积极性质也被取消,甚至作者身份(署名权)也遭到了质疑,流行的说法是:“钢铁工人有必要在自己生产的钢铁上刻上自己的名字吗?如果没有,为什么知识分子享有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特权?”文革期间,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鲍格胥反复督促,试图吸收中国为成员国,督促建立完善的只是知识产权制度。
1977年以后,特别是1979年1月1日,中美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并进行经济、技术领域合作以后,两国立即于当年签署建交后的两份文件《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

7、中国当代版权立法的开端
受《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影响,1979年4月,一份关于起草版权法并逐步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报告呈递到当时主管国家宣传工作的胡耀邦同志面前。胡耀邦批复:“同意报告。请你们赶快动手,组织班子,草拟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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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2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协调会议,是指在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核过程中,经书面征求意见并审核修改后,召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进行协调的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会议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认为应当由其对有关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协调的,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 

  第六条 协调会议时间确定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日前(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临时确定时间的除外),将协调会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组织研究会议材料,形成的修改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条 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人员作立法审查说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就规章送审稿的内容提出的意见应当简明扼要,相同意见不再重复提出。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起草部门可以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向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对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协调会议限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第十二条 协调会议结束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发参加会议的部门或者单位征求意见。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返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经协调形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并将规章草案及其草案说明报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拟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与协调会议形成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协调会议主持人说明理由。向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说明理由的,应当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会议,适用本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7]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完善医疗器械采购制度,规范采购行为,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的认识

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是规范采购行为,降低采购价格,保障医疗器械质量的有效手段,也是改进和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促进医疗机构进一步降低医疗成本,减轻患者医疗费用负担,改善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实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杜绝暗箱操作,纠正医疗器械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卫生行业的形象和声誉。

各地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将其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防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一项长效机制抓紧抓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方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全面推进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

二、规范推进医疗器械集中采购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认真总结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经验基础上,针对当前医疗器械采购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实施办法,从制度上、机制上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采购行为,确保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取得实效。

(一)集中采购的组织原则

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按属地化管理原则,以政府为主导,分中央、省和地市三级,以省级为主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行业和国有企业举办的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参加医疗器械集中采购。任何医疗机构不得规避集中采购。

(二)集中采购的品目与范围

本通知所指医疗器械包括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

卫生部负责的政府项目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由卫生部负责组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管理品目中的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工作由卫生部审批,其集中采购由卫生部统一负责组织。心脏起搏器、心脏介入类等高值医用耗材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少,各地采购价格差异大,价格虚高问题较为突出,由卫生部统一负责组织。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中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以及除心脏起搏器、心脏介入类等以外的高值医用耗材,应纳入省级集中采购范围,由省级负责组织集中采购。

其他医疗设备和耗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研究制定本地区省级和地市级集中采购目录。

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单批次采购金额较大的,也应实行集中采购,具体采购限额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各地要按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先取得配置许可证,方可列入集中采购计划。要严格控制医疗机构利用贷款、融资、集资等形式,负债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三)集中采购的方式

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高值医用耗材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要积极借鉴以政府为主导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办法和经验,规范和完善集中采购工作。鼓励资质合格、产品优良的企业直接参与竞标。具体采购方式应经集中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四)严格程序和措施

各地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程序和实施办法,确保程序公正、环节透明。严格实行招标采购信息提前公告、评标办法公布和招标结果公示。招标结果确认后,要及时组织医疗机构签订合同,并监督履行。

(五)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规范评标专家的管理与使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广泛吸纳相关领域专家,建立和充实医疗器械集中采购专家库。本地区专家来源不足的,要从全国有关学会、协会补充专家,确保专家数量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的管理制度,评标专家应以随机方式抽取确定。实行专家回避与监督评价制度,与采购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一律不得参予评审工作;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坚决取消其评标资格并从专家库中清除。

(六)医疗器械应用评价与选型

各地要积极开展医疗器械应用评价,建立、完善供应商和产品信息库,切实做好资格预审工作,优选出技术成熟、应用广泛的产品。卫生部将组织开展医疗器械评估选型工作,适时发布评估选型结果,并组织集中展示,以指导各地集中采购工作。

(七)控制采购成本

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的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努力降低采购成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器械采购年度计划编制工作,集中采购批次不宜过多。

三、着力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纪检监察、财政、药监、工商、审计等部门,建立起齐抓共管、各司其职的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对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要对社会公布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公众、舆论监督,及时受理集中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质疑、投诉,并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四、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执法监督等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的设备采购工作也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实行集中采购

各地要根据上述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加快推进本地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并将本地区开展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于今年7月底前报送我部。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