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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52:17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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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唐青林


  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在某些方面存在共同点,具有密切的联系;在有些方面两种保护方式之间的界限也比较模糊。这两种保护方式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1)保护对象不同。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其中技术信息不仅包括有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完整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以及技术中的思想内容。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以及作品的表达形式。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2)构成要件不同。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有三个构成要件,分别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而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应当具备如下几方面的条件:首先,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其次,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
(3)保护的期限不同。
  我国基本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一般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单位的忠实义务,只要该项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即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司法文件也对该问题作出了大同小异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种规定:直接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四条;原则上规定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密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密期限为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不同的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期限作了详细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4)保护的方式不同。
  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要通过自行采取保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例如:订立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进行保密培训、给商业秘密划定密级和明确标识、设置秘密工作区域、配置专门存储和传输商业秘密的电脑打印机等等。而著作权是依据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获得的,作品一经完成,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即可获得著作权,而不管该作品是否发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尽管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存在许多差异点,但我们仍不能忽视两种保护方式间的联系。作者或者说商业秘密所有人应首先认真分析其所有的作品或者说商业秘密的特点,再决定采用何种保护方式。也可以使两种保护方式结合使用,充分利用各保护方式的长处,同时利用不同的保护方式来弥补各保护方式本身的不足,从而达到保护的最佳效果。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都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都是保护无形的财产。有些信息既满足作品的条件,又满足商业秘密的条件,企业可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选择更适宜的保护方式。两种保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正好形成互补关系。缘此,对于一些特殊的信息,可以对信息进行肢解,然后根据各肢解部分的特点,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使两种保护方式在一项信息上结合使用、互补优缺,以求达到保护的最佳效果。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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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转发中央纪委关于制止以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为名组织公款旅游通知的通知

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 监察局 直属机关党委


国家体育总局转发中央纪委关于制止以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为名组织公款旅游通知的通知

                 体纪字[2005]18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期,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利用多种形式,对党员干部进行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了党员干部的爱国情感,弘扬和培育了民族精神。但也有少数单位以组织党员干部到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学习参观为名,舍近求远,兴师动众,搞变相公款旅游。为进一步规范有组织的到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学习参观活动,中央纪委下发专门通知,坚决制止借机公款旅游。现将中央纪委《关于制止以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为名组织公款旅游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总局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组织开展学习参观活动,要注重实效,充分利用当地条件,就近选择适当地点。不准到中办、国办明令禁止的庐山、黄山、峨眉山、普陀山、九华山、五台山、武夷山、九寨沟、张家界、黄果树瀑布、西双版纳和三亚热带海滨等12个风景名胜区组织参观学习,禁止借机组织到其他风景名胜区公款旅游
二、严格控制活动规模,坚持勤俭节约,防止奢侈浪费。学习参观的食宿行费用依照财务规定由组织单位承担,不得增加地方体育部门或其他部门的经济负担。携带家属、子女参加活动的,家属、子女所需费用自理,单位不得报销。
三、要建立组织开展学习参观活动审批备案制度,加强领导,严格审批,严格管理。各单位要将学习参观活动的日程安排、参加人员范围和人数等情况报直属机关党委、监察局备案。联系电话:87182218(直属机关党委)、87182358(监察局)。
四、各单位党委(纪委)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线路、延长日程、增加地点等问题,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纠正,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 监察局 直属机关党委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归侨和侨眷,依照《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前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来我省定居和工作的,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自理能力在我省定居的老年华侨,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照料。个别有特殊困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利用侨资在我省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经批准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免缴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我省兴办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同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协议,对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给予相应补偿,并在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在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除确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拆迁。
农村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协商,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对原居住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可以与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1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报考我省各类学校,在录取上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学校或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给予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要求在我省就业的,招聘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从我省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不得滞付,不得强行借贷。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讯、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私自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提出的出境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的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从速办理。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短期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保留其户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批准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假期等方面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居住在农村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故不能按期返回的,在落实转包责任后,其土地承包权3年内可以不作变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令其停职、停薪、退职。在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离休、

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经批准在境外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亲友持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指定的机构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允许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境外留学期间,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保留其公职或学籍。
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根据其本人要求,由当地人事部门给予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