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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一)/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0:52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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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一)

尹振国


[摘 要]

  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原因是人们的活动领域不断扩展、人口的增加,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人们受到他人的活动带来的危险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但有时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们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正是在解决“数人实施危险行为,但不知何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问题过程中发展而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只是一般地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无法可依或者处理方式不一致的现象。本文在借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判例以及国内外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并对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全文分六章:
  第一章是“共同危险行为概述”,概要介绍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对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起源问题进行解读,最后,分析了共同危险行为产生和发展的法理基础。
  第二章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法律为了平衡“无辜受害人”和“无辜行为人”之间的利益,而对受害人给予法律上的优待。
  第三章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依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说”,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四个要件进行考察。
  第四章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本章主要就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式、责任分担方式展开讨论,同时介绍了美国的“泛行业责任”和“平均份额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内部平均负担责任。
  第五章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本章分述了受害人和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免责事由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
  第六章是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构建,本章主要分析了我国当前民法典建议稿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立法思考,应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条文下,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同时对“烟缸案”可以参考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后,在总结全文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结论。

【关键词】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要件 举证责任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共同危险行为概论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起源之争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
第四节 共同危险行为的若干争议问题之透析
第二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归责基础
第一节 民事责任归责、归责基础和归责原则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归责基础观点述评
第三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述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观点述评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四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承担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形式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责任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中两个争议问题之探究
第五章 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和免责事由
第一节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第六章 我国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构建
第一节 对“烟缸案”的处理方式的探讨
第三节 我国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构建
结束语


前 言


  侵权行为法有三个重要的功能:一是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弥补损失;二是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三是引导人们正确的行为,预防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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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当事人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当事人意见的函

1974年1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4年1月18日函已收阅。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需要询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李济东对我国公民李顺玉提出与他离婚的意见,可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镜北道罗南市法院写一委托书,附上询问提纲及李顺玉离婚申请书副本,请该法院代向李济东征求意见。委托书及询问提纲和离婚申请书副本,经你院审查后,由你院直接函请我国外交部代转即可,不必再经过我院。
现将来件退回,请查收。《对李济东询问提纲》略有删节,供参考。


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侵权诉讼承担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的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在现实工作中有些患者要求医院在任何诉讼中都承担举证责任倒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让我们从一则案例看一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
2002年月7日23日北京市卫生局转发了《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北京地区各医院为此展开了相应的检查,北京某医院在自查自纠中发现本院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少量复用心导管和球囊导管现象,医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北京市卫生局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该事件后来被媒体曝光,形成了所谓“二号管(即复用导管)事件”,于是几十余名患者起诉医院要求赔偿。在诉讼中患者要求医院证明其在手术中使用的是新球囊和导管,即要求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代理人,我经过认真分析认为患方的这种观点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读,我认为在本纠纷中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说服法官接受了我的观点:医方的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无限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有限的!我们赢得了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在庭审中我对二号管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医疗侵权不在此列,因此医疗侵权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法释(2001)33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要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目前大家所知道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关于二号管纠纷患者及其代理人在理解这一司法解释上存在很大的误区,这表现在:
1、医疗举证责任倒置仅存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导管和球囊的复用与否不适用此原则。
2、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方也并非完全不负举证责任,患方对医患合同存在与否及损害后果存在与否仍负举证责任。
患方在诉状中把举证责任要求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给其做心脏介入手术时使用的是一次性导管,要求医院提供给其做心脏介入手术使用的购买手续,使用程序和销毁的证据”,否则患方就认定其被使用的是二号管,患方的这种要求完全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本意风马牛不相及,对司法解释的这种理解完全是错误的。这表现在:
第一,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医院对此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有侵害后果后,才由医院证明医疗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因此医疗侵权诉讼应当称为举证责任的转移更准确。
第二,没有任何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医生在使用导管时留下证据证明该导管使用情况。
第三,从使用导管的概然性上讲让医院证明其使用的导管球囊不是复用的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先有新开封的导管球囊才会存在使用后的复用问题,新的导管球囊总是第一位的,然后才是复用管的问题。而且从技术上讲,只有少量使用过的导管和球囊才能重新使用,因此从法律概然性的角度出发,使用新导管的概然性远远大于使用复用管概然性,那种“不能证明是一号管就是二号管”的主张是毫无道理的。
第四,也是重要的一点,我们不得不面对和让我们困惑的问题是:毕竟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了我们有复用现象,媒体也从道义上对医院予以了负面的评价,在这一就基础上法院可否依职权要求我们证明我们使用的是什么导管和球囊,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患方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医疗侵权的举证分配上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存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因此本案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的法庭分配问题。
从公平的角度来讲,法律法规和医疗工作规范未要求医生使用导管球囊时留下证据确认新旧,在本案中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对医院不公。
从诚信的角度讲,大家应严格区分个别医务人员的违规和医院的失信问题。请大家不要忘记,本案的起因是医院对本院医务人员的自查自纠。在查出问题后医院既没有回避也没有护短,是医院首先对此事进行的查处,然后才是媒体的介入,这一前提也充分说明医院在维护患者权益方面的态度。因此,以有行政处理为依据认定医方若不能证明使用的是新管就是复用管没有道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对举证责任错误的理解。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本案患方所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侵权之诉自有其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明确的,不存在个案分配问题,那种要求医方出具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新管子否则就推定为复用管是观点从任何角度都是站不住脚的。
经过法院认真评议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说虽然最高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这一倒置是有条件的,也是有限制的。在医疗纠纷中希望医院机构认真解读患方的起诉案由,恰当应用举证责任,以期在不利的司法环境中更好地维护医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想说明的是:虽然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但法院仍然认为医院在导管和球囊的使用中应严格管理、改进工作。在此我们也提醒广大医务人员,在目前的医疗执业环境下,医生应更加严格依法行医,在工作中尽可能完善规章制度,在各种医疗器械的使用中,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医,以免减少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