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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制度变迁小结/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0:52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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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制度变迁小结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本文就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规定变迁的仓促总结,水平有限,仅供参考,以提示潜在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了解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规则和提供证据方式的特殊性,证据直接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但证据往往会造成利益诉求的最终障碍,应当引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重视。

一、 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概述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讼诉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包括一般规则、倒置规则和特殊规则。所谓举证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证明责任。所谓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不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由裁判机构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法律预先进行设置,但因为法律规定所存在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即使法律规定得再严密、再周详,也难以穷举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那么多复杂的民事活动,使得法律分配举证责任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而裁判机构限定当事人举证则是对法律预先设置举证责任无法覆盖的某些特殊情形的补救。
劳动争议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举证具有自身特殊性,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签约时的平等性和签约后的不平等性,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着客观困难。用人单位距离这些证据更近甚至就是证据的掌管者,因而存在举证方面的优势。

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规定:
1、 自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普通采用的证据规则同其他一般民事案件一样,遵循现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但由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的相对特殊性,劳动法律关系除了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外,还具有隶属性、依附性的特征。大量的劳动争议都是由用人单位以管理者身份的单方行为引起的,劳动者在面临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法用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如果一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失偏颇。

2、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仲 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上述规定过于笼统,未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在实际案件处理中难以把握,甚至能够看出“仲裁机构主动调查”的痕迹,如今,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还是诉讼,都已明显从裁判机构的积极主动调查转向了当事人举证模式。

3、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体现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的举出证据的证明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即是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法条规定。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这种不利诉讼结果通常表现为实体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法院的确认。《证据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一脉相承,没有突破性的规定。
从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表明完全让劳动者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证据规定》率先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了突破性的规定。《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对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突破,符合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强弱不同的特点,但此规定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属于法定合理分配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据规定》第六条只是笼统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需证明的具体事项。《证据若干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证据若干规定》其他一般性证据规则也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但也可推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第六条之外的其他一般性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举证规定也应适用该规定。
《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的一定程度的举证分配权,正所谓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行使举证分配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出现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相关规定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只有在穷尽现有法律规定之后,人民法院才能行使举证分配权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实践中,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义务,常恶意不举证,在此情况下,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规定了恶意不举证不利推定制度。

4、自2002年4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 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完全同《证据规定》第六条,无突破性规定。《司法解释(一)》与《证据规定》都用“等”字作技术性处理,显得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现实中,仍存在着其他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处于支配地位,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各种发放记录、考核记录及管理记录等,劳动者是无法举证证明的。
《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5、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款规定与《证据规定》第二条“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完全一致。但此规定不属于补充举证责任倒置类型。

6、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至今争议不绝),与民法中的承揽、承包、代理等关系很容易混淆。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之间是承揽、承包、代理关系来推卸劳动法上的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确定了三个方面的参考来认定劳动关系,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还规定在上述凭证中,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由劳动者举证。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述各项证据最好能形成证据链条,否则“孤证”或“断裂的证据”证明力很弱,劳动者切勿忽视举证的主动性。在上面的5项证据中“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也列为证据范畴,但现实中因种种顾忌几乎无法实现,即便给与作证往往也因利害关系的考量使证言被架空。

7、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争议发生之日的举证责任,如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则按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间为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由劳动者承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均属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可中止、中断的突破性规定,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想享受“劳动争议仲裁未过时效”的好处,就必须自行举证主张。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该条属于对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变相强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之日至劳动者申请仲裁日已经超过六十日的,人民法院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由劳动者承担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期限的不利后果。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条规定突破了“劳动争议案件先仲裁后诉讼”的一般程序规则,极大便利了劳动者,节约了劳动者所要被拖欠工资的维权时间成本,但劳动者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这一证据的责任,否则不能直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劳动者一般很难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即“工资欠条”,此类情形多为农民工工资欠条,因此本条款有专门保护农民工工资拖欠争议快速解决的针对性。

8、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就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条仍然建立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之上,只是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才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第三十九条中又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使得在劳动争议的任何事项中只要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有人认为上述两条规定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也有人认为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笔者不以为然,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提供证据责任的合理分配,“用人单位负责提供证据”与“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完全是两个概念,并不能等同。劳动关系有隶属性或人身依附性的特征。许多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作为被管理者或行为承受者的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的,专属被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材料自然应由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提供这些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可能这些证据在提供后被劳动者用作证据,这些证据包括有利于用人单位的证据,也应包括有利于劳动者的证据。这里的“不利后果”也不完全是“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用人单位不提供本来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的不利后果。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十分相近,但遗憾的是法律未予以明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本条确立了仲裁委员会可根据需要依据职能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本身也是举证的一种),而无需当事人的申请。 
笔者以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用人单位举证方面仍存在很大的问题:1)“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范畴界定将在实务中将存很大的争议,劳动者得就“属于用人单位掌管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进行举证或提出依据,无论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还是诉讼,均不能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定任意扩大理解以及适用,否则将扭曲立法意图。;2)“指定提供的期限”也不明确,应出台相关规定予以明确,避免随意指定导致的时间拖延;3)“用人单位不提供的”也未明确是否包括用人单位愿意提供但是客观不能提供的情形;4)法律也未明确用人单位不提供其掌管的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的具体内容,希望审判实践中能从立法精神角度将此种不利后果理解为《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所确立的恶意不提供所持证据支持对方对其的不利主张。另外,目前的立法没有有效的制度或措施应对用人单位伪造证据或没有形成或固定证据或者证据灭失等情况,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健全,否则根本无法操作。比如在涉及劳动者提供加班劳动要求加班工资的案件中,对于是否加班的事实,劳动者无法证明,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表或考勤机记录,但是考勤表控制在用人单位手中,用人单位甚至可以使加班的考勤记录不记录或消失;在工资标准争议案件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工资发放的证明证实,如《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往往两本帐,甚至不给劳动者出具前述工资台帐或工资支付清单,即便给付的工资条也没有用人单位的签章或人力资源或财会人员的签名,因此用人单位通过假帐、现金、转账支付或以非工资名义发放报酬,不给工资支付清单导致劳动者工资标准无法查清,此种情况如何让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按劳动者主张的数额发放?因此,导致现实中仲裁、诉讼的困难,立法应当推行采用定额赔偿制度弥补制度的不足。
另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裁决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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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老城区道路交通秩序,规范三轮车的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适应于承德市老城区内单位和个人的三轮车及在老城区行驶的三轮车。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三轮车管理的主管机关。城管、交通、环保工商、保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轮车相应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三轮车有序、安全、畅通地参与道路交通。

第二章 车 辆

第一节 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五条 三轮车实行登记制度。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六条 非机动三轮车是指:无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七条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整车质量大于40公斤以上、行驶时速20公里以上,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八条 申请三轮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三轮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三轮车来历证明;

(三)三轮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燃油三轮车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六)外地来承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常驻本市机构的人员,购买三轮车使用的,除交验购车发票外,还须本市驻地派出所或常驻机构出具证明,方予办理登记和牌照。

第九条 登记分类

(一)属于非机动三轮车范畴的,按非机动三轮车登记,登记参照自行车管理办法执行。

(二)符合机动车技术通用条件,且在机动车产品名录里的,按国家机动车登记办法执行登记。

(三) 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未在国家相关产品名录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登记。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三轮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相应发放三轮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三轮车号牌或者要求三轮车悬挂其他号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轮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交警规定并监制。

三轮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老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凡因工作调动或复员、转业等从外地迁入的三轮车,须持原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证明及购车发票,按期到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牌照。

本市迁往外地的三轮车,须持单位证明及行车证、牌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迁手续。已办理转迁的车辆,不准在本市老城区行驶、出售。

第二节 车辆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部门不得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三轮车,违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凡属拼装、擅自改装的三轮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概不予办理行车证牌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购买犯罪分子销赃的和来路不明、证明不全的三轮车。

个人之间买卖三轮车,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交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三轮车的行车证、牌照遗失或污损不能使用的,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每年对老城区市三轮车进行审验。

第三节 三轮车保险

第十六条 符合机动车技术通用条件,且在机动车产品名录里的,按国家机动车登记办法执行登记的三轮车,按国家保险行业规定投保三者险和机动车强制险。

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未在国家相关产品名录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登记的三轮车,由市保险行业协会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相应投保条款。

本条所指的三轮车,按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投保条款投保。

驾驶人可自愿办理意外伤害险。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机动三轮车必须投保三者险和机动车强制险。未投保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车辆登记和检验。

第四节 三轮车营运

第十八条 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运输。禁止残疾人自用代步三轮车从事客货运输,按照“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妥善解决现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现有营运三轮车的管理,有组织有步骤的淘汰运营三轮车。

第二十条 为保证安全运营,运营三轮车的报废期为六年,从出厂日期计算,届时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第三章 驾驶人

第二十一条 在老城区驾驶三轮车,必须参加驾驶培训和学习。驾驶人的培训和学习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一)非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学习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4、驾驶员职业道德规范。

(二)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培训执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学习培训制度和业务考核制度,提高从业素质和驾驶能力,必须服从正规有序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章 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三轮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必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必须在车道的最右侧行驶。

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对机动车行驶要求执行。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燃油三轮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三轮车在老城区行驶,实施限行,限行区域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老城区范围内残疾人自用代步的三轮车,由本人申请,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方可出行。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经医疗机构评定,由残联出具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拼装、改装的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罚款、收缴或强制报废。

第五章 违法追究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对非机动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对机动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违反运营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运营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非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的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承德市老城区全部和南区的部分,具体范围包括:北起上二道河子,西至广仁岭分水岭,东到磬锤峰分水岭,南至闫营子。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5〕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附:修改后的《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日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在长春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条 参与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长春市重奖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