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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哪里起算?/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6:18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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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哪里起算?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3] 1998年1月,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4月,乙见甲迟迟不归还借款,便向人民法院提诉讼。在诉讼中,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乙的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乙的胜诉权已消灭。
[分析] 本案涉及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哪里起算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及其制度存在的理由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⑥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
1、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安全
时效制度的设置,在于尊重久已继续的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原则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但是,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而在这种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在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持续一定期间时,法律应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
2、弥补权利的缺陷
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也长期不履行义务,从而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这实质上也就可能产生权利的缺陷,甚至权利的“真空”。时效制度的设置,为弥补权利的缺陷提供了一种自动的法律调节机制。
3、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时效制度的设置,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或义务人取得权利,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促进民事流转,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4、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一定事实状态的长期存续,以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难以证明。实行时效制度,不仅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认证据,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法、及时的审理;而且凡时效期间届满,能以时效为证据的代用,即可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1、诉讼时效不及于起诉权
⑴起诉权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不承认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立法,是违反市民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①那么,起诉权“是永远存在的,即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②
⑵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现实基础。起诉权的一个重要属性是它的独立性,它不以起诉人是否有理为转移,也就是说,不论起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实际为他所有还是主张错误,都不影响他的起诉权。
2、诉讼时效完成后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所谓胜诉权消灭,即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③胜诉权消灭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这种权利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而且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后,也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要求返还。
(三)诉讼时效期间及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未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之请求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
民间借款合同一般说也不特别注重约定期限,在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或约定期限无法确认时,出借人应当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款人当然也可以随时返还,但出借人应当给予借款人必要的宽延期,这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宽延期届满时起算。
本案中,甲乙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合同成立时即1998年1月起算,乙于2000年4月起诉要求甲还款,显然是超过了《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乙理应承担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但是,如果乙能够证明此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话,其仍可获得胜诉的一线希望。比如说,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甲提出过履行债务的请求,这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待该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再比如,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其对债务的承认、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等等,也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都需要由权利人乙负举证责任。

【注释】
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0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1部分,第484页。
③王忠:《民法学》(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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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局设《集体商标注册簿》和《证明商标注册簿》登记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符合《细则》第二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及商标黑白墨稿,同时附送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提供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1)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2)使用该商标的集体成员;
(3)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
(4)使用该商标的条件;
(5)使用该商标的手续;
(6)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1)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2)该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和特点;
(3)使用该商标的条件;
(4)使用该商标的手续;
(5)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和《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真实表示证明商标特定品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应当予以核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第七条 凡集体商标注册人所属成员,均可使用该集体商标,但须按该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第九条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均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在与他人办理该证明商标使用手续后一个月内,将使用人的名称、地址、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等内容,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十二条 证明商标转让时,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由商标局进行审查,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期满之日两年内,商标局对于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注册人可以根据《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请求。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发给《集体商标准用证》、《证明商标准用证》(附准用证书式),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项费用应专用于其商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官方标志或者检验印记,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编号:__________

证 明 商 标 准 用 证
第____号____证明商标已经商标局于____年____月
____日在商品(服务)分类第____类____________
商品(服务)上注册。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厂(公司)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规则规定条件,并履行手续,准许使用该证明
商标,特此证明。
该证在199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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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证附注册人盖章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由注册人签发给使用
人持有,不得转借)

编号:__________
集 体 商 标 准 用 证
第____号____集体商标已经商标局于199__年____月
____日在商品(服务)分类第____类_____________
商品(服务)上注册。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厂(公司),属我厂(公司、集团)成员,已按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履行
手续,准许使用该集体商标。特此证明。
该证在199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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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样 | 注册人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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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证附注册人盖章的《集体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由注册人签发给使用
人持有,不得转借)。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三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厅):
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7月20日






附件

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引导、示范、培育市场等方式,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二)坚持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找准循环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分别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
(三)坚持集中财力,重点突破。通过机制创新,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其他专项资金衔接起来,发挥财政资金合力作用。
(四)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和范围包括:
(一)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本办法所称“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产生和蕴藏在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塑料、橡胶、玻璃等资源,其利用量相当于原生矿产资源。
1. 示范基地的“城市矿产”资源新增加工处理能力(含改造)建设。
2. 示范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3. 示范基地“城市矿产”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二)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1. 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
2. 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13. 能力建设。包括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监测系统等。
(三)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
1. 循环化改造的关键补链项目构建。
2.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四)再制造。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重点支持可再制造技术进步、旧件回收体系建设、再制造产品推广及产业化发展等。
(五)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
1. 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支持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成熟、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
2. 技术应用示范。重点支持对行业整体清洁生产水平影响较大,具有推广应用前景,但尚未实现突破的共性、关键技术应用示范。
(六)循环经济(含清洁生产,下同)基础能力建设。
1. 循环经济法规、规划及政策研究。
2. 循环经济相关标准制定、目录编制。
3. 循环经济发展宣传教育、组织动员等。
4. 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5.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评价与统计体系和规划、方案、项目评审及考核、验收等。
(七)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协商确定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 对中央基建投资、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等已支持的重点工作(工程)或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对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专项资金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 支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采取预拨与清算相结合的综合财政补助方式。
(一)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以及当地“城市矿产”资源情况提出示范基地建设方案(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 5 年) 。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规定对地方政府提出的方案进行论证并批复。对已批复的方案,地方政府与两部委签订承诺书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方案,以新增“城市矿产”资源集聚利用量为依据,并参考再生资源利用成本及市场售价测算核定补助资金,总额不超过新增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复的有关实施方案统筹使用,专项用于“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资金使用方案及其调整情况需报两部委备案。
(四)承诺书签订后,中央财政按补助资金的 50%拨付启动资金,5 年内再生资源利用量已超过建设方案中设定目标 90%以上的,由地方政府提出考核和余款拨付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拨付余款;不合格的不予拨付余款并扣回部分已拨付补助资金。3 年内工作无实质进展的,将已拨付补助资金全部扣回。
第九条 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的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比照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支持方式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支持再制造的专项资金,在构建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的前提下,主要采取补贴的方式支持旧件回收及再制造产品的推广及产业化发展。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的专项资金,对于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通过政府购买技术的形式,在全行业免费推广。过渡期内,对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部分重点企业采用成熟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的改造可给予适当奖励。
对于未实现突破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进行应用示范,并按照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应用示范项目成功后可按项目投资额一定倍数进行政府购买,并免费在全行业推广。 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支持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的专项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其他重点工作的资金支持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追踪问效,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专项核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扣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及省级财政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应加强对本单位、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拨付或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
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9月 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