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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1:31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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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本自治区在区外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
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监督检查,是指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的统计机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依法行使。
第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手续完备。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依法领导和监督统计法规的执行;任何单位领导人或者其他人员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发现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以统计机构提供的资料为准。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可在编制范围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乡镇统计站或者统计员应当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定期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或者处理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二)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或者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集体或者人员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受理人民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员证书》(以下简称《统计检查员证书》)。
统计检查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时,应当征得批准发证机构的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监督检查岗位时,应当征求批准发证机构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监督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书》,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监督检查业务受本单位和上级统计检查机构的双重领导;各主管部门的统计监督检查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管辖和查处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检查。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自己应当参与检查的,也可以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共同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共同检查,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直接检查。
第十四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统计机构共同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统计机构管辖。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遇有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受移送的统计机构认为受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不得自行再移送。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
统计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义务向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统计机构应当接受,并为控告、检举,统计机构应当接受,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守秘密。
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统计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予立案;认为没有统计违法事实,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当书面向控告人、检举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对决定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立案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检查。
第二十条 统计检查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必须出具《统计检查员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检查时,参加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需要延期的,须报上级统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机构应当作出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技术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奖金、奖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指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规,擅自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由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责令废止非法统计调查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报或者迟报统计资料一年达四次或者四次以上的,责令限期补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擅自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奖金或者奖品的,由授予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提供或发布密级统计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者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条 人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需要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有权有利对本系统的统计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送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
提出处理意见,必须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退回处理结果,又不提出异议的,或
者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被人民政府统计采纳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请有关上级机关决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
对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罚款的,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最初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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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煤矿安全大检查具体安排及要求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全国煤矿安全大检查具体安排及要求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煤安[2000]第18号

2000年7月10日 签发: 王显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对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近日下发了《关于搞好煤矿安全

生产开展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煤办字[2000]第102号)。为搞好

全国煤矿安全大检查,现就安全大检查的具体安排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l、江总书记对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

领导同志一系列重要批示及有关会议精神、文件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

现场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情况。

3、煤炭企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是否健全完善

规章制度,并有相应的考核、奖惩规定。

4、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及事故隐患监控、整改情况。今年以来发

生的事故是否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认真的调查处理,煤矿伤亡事

故是否按规定要求统计上报。对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地区、部门、单位

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和领导者、管理者的责任。

 

5、安全监察、安全管理和职责履行情况。在机构改革中,煤矿安

全职能落实情况,安全工作是否得到加强,有关部门是否做到各司其职。

6、煤矿瓦斯煤尘重大事故防治情况。矿井"一通三防"是否符合

《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防尘系统是否完善可靠;"一

通三防"的措施是否落实。

7、煤矿火工品厂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矿井火工品运输、储存、使

用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8、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煤矿新工人是否按规定培训后

下井;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煤炭企业法人是否经过安

全专业技术培训,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技术水平和专业知识,是否持有

《矿长资格证书》。对未持有《矿长资格证书》的,令其停产整顿。

二、检查的组织安排

l、各企业进行全面的安全生产自查,覆盖率要达到100%。不留

死角,并根据检查情况,制定整顿措施,切实消除隐患,检查情况要向

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2、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企业自查情况,抓住重点,对重点

企业进行抽查,并要及时逐级汇报检查情况。

3、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6个安全检查组,

由局领导带队,对重点地区进行安全检查。

检查分组安排:

第一组:组长吴道荣 副组长李文俊

成员:安监司李伟敏、装备司李德波、整顿办吕敬民、

劳保学会孙学伟

检查地点:黑龙江省(重点鸡市、鹤岗矿务局)

第二组:组长尉茂河 副组郭福善

成员:整顿办蔡英勃、人事司朱志林煤炭报李江、

煤炭工业协会陈奇

检查地点:甘肃省(重点白银币、靖远矿务局)

第三组:组长付建华 副组长成家钰

成员:安监司陈国新、整顿办纪国友、企改司雷长群、

监察局陈万起

检查地点:河南省淮南市(重点平顶山市、

淮南矿业集团)

第四组:组长梁嘉琨 副组长窦永山

成员:安监司商登莹、办公室孟连仲、整顿办常进军

检查地点:山西省(重点吕梁地区、大同矿务局)

第五组:组长姜庆俊 副组长吕金枪、王浩

成员;安监司孟斌成、装备司李福龙、劳保学会郭松林

检查地点: 四川省(重点攀枝花市、攀枝花矿务局)

第六组:组长邬荣康 副组长张志康

成员:经济运行中心邹维纲、周彬、周寅生、朱新秋

检查地点:湖南(重点郴州地区、资兴矿务局)

检查时间安排:7月12日至22日。25日各检查组汇报。

三、检查的具体要求

l、各检查组要在认真听取企业自查情况汇报基础上,确定检查重

点,依据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程》,深入井下生产现场,

严格进行检查。

2、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安全检查工作,准备好汇报材料并配备有关

专业人员,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3、检查中要贯彻边检查、边整改和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不

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即:(1)、"两证"不全和矿长没有安全资格

证的;(2)、独眼井;(3)、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4)、没有合理的

防排水系统;(5)、没有使用专用的防爆电器设备;(6)、生产矿井人员

升降没有使用专用容器;(7)、开采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小煤矿;(8)、井

采高硫高灰煤层(含硫大于3%,灰分大于40%)的小煤矿,要坚决停

产整顿。对检查中查出的隐患要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限

期停产整改;对屡次停产不整顿的要立即依法予以关闭,决不姑息迁就。

4、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

全监察局,各有关企业要认真总结,7月25日前将书面汇报材料报安全

监察司。

5、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6个安全检查组要按

要求认真总结,7月25日前将书面汇报材料报安全监察司。


 



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组建内资合资公司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组建内资合资公司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最近,发现有少数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持证单位)为了发展业务、扩大市场规模,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与国内其他单位成立新的中资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并授权新的合资公司经营其电信业务。为了规范其经营行为,加强电信市场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现对合资经营电信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持证单位成立的合资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营电信业务时,应单独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持证单位在合资公司中直接控股51%或51%以上时,合资公司应由持证单位将合资公司的有关情况报发证部门(信息产业部或各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并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业务种类、服务城市范围等均应与持证单位的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保持一致。原则上持证单位在一个地区同一项电信业务不应设多个合资公司。
三、持证单位在合资公司中直接控股51%或51%以下时,持证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将其电信业务经营权授于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应作为新的主体重新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合资公司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按《电信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持证单位间接投资成立的合资公司(如以合资公司名义再成立新的合资公司),该间接合资公司经营电信业务需按上款的规定重新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现有持证单位已成立控股51%以上合资子公司的,应尽快将所有合资子公司的名单及地址、合资各方及公司基本概况等上报发证单位;现有持证单位已成立控股51%以下合资公司未办理经营许可证而在经营电信业务的,要求合资公司尽快补办经营许可证手续。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持证单位尤其是其合资公司经营电信业务的监管。拒不执行本文规定的,将按照《电信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