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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方言在侦查中的运用/于诚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5:55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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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方言在侦查中的运用

于诚群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几千年来相对封闭落后的流通、交往,使得各个不同的地域形成了带有当地特点的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方言,就是其中最显著、最直接的一个标志性特点。《现代汉语词典》对方言的解释是:一种语言中跟标准语有区别的,只在一个地区使用的话,如粤方言、吴方言等。
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提倡、推广使用普通话,但是由于历史延袭、文化教育、自然习惯等原因,人们在非正式场合的交谈和日常生活中仍然自觉不自觉地大量使用着方言。而且这种使用方言的习惯仍将会长期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之中。
对方言的研究,本来似乎应当是语言学家的事情,但笔者认为,作为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一切行使侦查权的部门,有必要对方言在工作中的重要性予以重视。通过对方言加以了解,充分认识到方言的独特性,才能在我们的侦查工作中加以很好的运用。把方言这一自然的、无意识的语言交流工具,变为自觉的、有意识的侦查方法,使它为“我”所用、为侦查所用,就一定能化被动为主动,就一定能起到“事半功倍”、“如虎添翼”的效果。下面笔者一点粗浅的研究与运用作个阐述,算是抛砖引玉,供同仁共同探讨。
一、听声辨人
俗话说“听话听声,锣鼓听音”,带有强烈地区性特点的方言,因为历史、文化的因素而世代相传。可以说,当一个人一出生到这个世界上,就一定生活在当地的方言中。很多人即使因教育等原因而能够使用普通话交流,也往往因为听惯了、说惯了方言,也还会不自觉的在其所说普通话时稍带出方言的尾音,暴露出其原来所说方言的发声特点,从而让人“猜测”出他或她的“来历”。
例如,同样用普通话说“我是公司销售员”,北京人或东北人虽然其语言最接近普通话,但仍然有所区别,他们通常会将“我是”和“销售”两字念得极快,将前字的声母和后字的韵母直拼,也即“儿化音”的类似读法,前一字的发音吃掉后一字发音的一半,产生“吃字”现象,或有口音重点的会将“员”儿化,念成“员儿”;而上海、江苏和浙江部分地区吴语系说同样的话时,会因其普通话不够标准而说得听上去是“我似(si)公司销嗽员”;福建、广东等闽、粤语系人说时也会因同样原因说成“我系公稀销嗅员啦”等等。所以,人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交往中往往初次见面,在相互尚不了解的情况下,听了对方几句话后,就在内心推测对方是哪里人氏了。
正如人们所评价的,某人一口“港式普通话”或“上海普通话”,例如港台影视明星们的港台腔,中央电视台的名主持刘仪伟的“川味普通话”等。
二、听声避人
侦查机关为了办案,在工作中不可避免的需要侦查人员“到处跑”,去找人调查、抓捕人犯等,但却往往因为不懂得“语言声音”的重要性而“扑空”,徒劳往返尚不自知。原因就是被“人家”听声避人了。
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往往会自然而然地对外地人产生好奇心甚至是警惕心,对外地人来找自己认识的人,或者是自己家的亲属等,更是具有好奇、猜忌和警惕心理。
尤其是,我们侦查机关要找的往往较多的是一些“特殊人物”,因为种种原因,使得他们的家人都比一般人“警惕性高”,更别说那些盗窃、诈骗、造假、贩毒、行贿比较集中的地区了。
“事发地”的侦查机关派出的侦查人员,自然是说“事发地”方言的人,到了“要找的人”所在地,显然就是“外地人”,只要你一开口,立即被人“识别出”是某地人。
当一个被我们问到“某某人或某某宅在哪里或在不在”的人在还没有回答我们的问题之前,会首先猜想“他们是干什么的?”,是“他(我们所要找之人)的熟人?生人?”,“找他是好事坏事?”,尤其对那些“心中有鬼或家中有鬼”的人,更是十二分的“小心谨慎”,只要心里有一丁点猜疑,则在没搞清楚之前往往不会随口如实答话。因此,又往往会因我们不认识要找的本人而我们问的人又恰恰是本人,使其“见事不妙”,从而“溜之大吉”。
所谓闻风而逃者是也。这个“风”即是我们侦查人员的“口风”——未加掩饰的方言。虽然可能刚一接触的人并非要找的本人,但此人听出了“风声”不对,也会立即给“当事人”报信,想必现代通信技术的广泛运用不必赘言。
这里有二个实例供参考。
某年,一次,我院侦查人员去福建省南安县某镇上找一重要证人了解情况,到了村上,我们侦查人员用普通话向一老者打听“请问王海勇家住在哪儿?”答“不知道”,又问“王海勇这个人您认识吗?”答“不认识”。于是,侦查人员只好回到镇上住下,又多方设法了解到王的电话号码,通过多次电话联系后,几天后,王在了解到确实对其无太大厉害关系后,才与侦查人员见面。事后,王海勇说“你们一来我就知道了,我父亲已经跟我讲了‘有几个北方人找你’,你们住的地方和一举一动我都知道”。原来,那老者就是他的父亲,当时所问的地方就是王的家门口。
某年,还是在福建省。一次,我们到某大市场找一小老板,找到其原所在摊位上问一十几岁的小姑娘“赖某在不在?”,小姑娘回答“不认识”,我侦查人员正在疑惑时,正好赖某来到,因为原先已经认识,所以侦查人员立即迎上前去,问其是否“现在不在此大市场干了吗?”答“在啊”并指着小姑娘说“这是我女儿”。
可以想象,我们的侦查人员接受了任务后,不辞辛劳、风尘仆仆,甚至是不远千里的拔山涉水来到目的地,真是好不容易才找到要找之人所在地——家、办公地或暂住地,一问××人在吗?去哪儿啦?何时回来?回答是“三不知”。于是,侦查人员只得殃殃而归,纵然有千般证据,万般本领却无从施展。其实,很多情况中,此“人”是“在”的,却是被我们的侦查人员给“吓”跑了,只是我们自己不自知罢了而已。即使很多时候,我们请了当地的公安机关人员出面帮助查找,却也有因为相互交谈时不慎被“外人”听见“有外地人口音的人和他们在一起”,而使要找之人迅速躲避起来了。
当我们在叹息“这次运气不好”时,却没有意识到正是我们自己的不慎,才使本应能够完成的任务“泡了汤”,真是可叹可气又可笑。
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过一次教训。
某年,在镇江办案。嫌疑人赵某已被我们控制住,该赵的父亲也是同案嫌疑人,尚未被控制。我们化妆侦查,由笔者上赵某家里,以镇江方言与赵某的父亲交谈赵某所交办的事项,未有破绽。但未曾料到,赵父对儿子不归家只派人来有所怀疑,于是在我们离开其家后,派人对我们进行了反跟踪。另一与笔者同去的同志自认为已离开赵某家了,且旁无他人,就在三轮车上用“南京话”对笔者说事。虽然立即被笔者示意此处不便说话,但却真是“说出去的话,泼出去的水”,已经被三轮车夫听进耳里。我们下车走后,其父所派跟踪之人上前问三轮车夫“他们到哪去了,住在哪里?”,虽然我们下车时打了“提前量”而未直接回住处,三轮车夫却回答“不知道,不过好象他们讲的是南京话”。此人回去一禀报,立即引起其父警觉,竟然当即决定“连夜转移家中所有赃款赃物”。
尽管该案的办理后来并未受到大的影响,但我们得知此事原委后,仍是觉得“心有余悸”。实仍“小处不察,大处遭殃”!真是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总之,要对方言在侦查工作中的重要性有足够的认识。否则,即便你是讯问或询问专家,或者是擒拿格斗高手,当你找不到对手时都徒叹奈何。
很多时候,侦查人员一路风尘,劳苦万分地奔波,却无功而返,还自以为是“运气不好,人不在”时,可能还没有意识到是自己这一帮人的方言坏了大事。真正是可悲、可叹、可怜!
从见诸报纸、杂志上的一些办案实例中,都有因侦查人员的言语或装束等,引起被找之人或其亲朋好友的怀疑,使得其人逃之夭夭的事例,只不过都因案件已破,人已抓到,似乎就是一点案中花絮而已,从而被一笔带过,没有引起我们很多侦查机关的足够重视。
三、以声寻人
基于有了对方言的重要性的正确认识,我们要求自己,决不能因为我们的语言问题而使应当“在”的人变“不在”,使应当能够找到的人成为“找不着”。
在具体做法上,我们认为,首先,侦查人员无论是外出调查取证,还是追捕人犯,在未找到、接触到“本人”之前,不应以其自身的方言示人,除在北京等地外,也不宜以普通话出面。即便是被问话之人可能并不一定就会与要找的人有何联系,但我们事先并不知道是否会与“本人”有某种关系,除非你确有把握断定被你询问之人不可能与“本人”有任何联系。所以在工作中,除不乱以普通话向当地人打听我们所要找的人或住处之外,也不宜以侦查机关所在地或“案发地”的方言出面。同时,尤其是在较偏远地区还要避免我们相互之间的方言对话让“外人”听见,以尽可能杜绝一切未知的、可能产生的 “不良后果”。其次,尽可能的用“当地话”去打听所要找的人或所在地,就能够避免被我们打听的人产生所有不利于我方意图实现的怀疑与猜测。最后,当确实没有能够讲“当地话”的人员时,要最大限度的利用我侦查机关中能够模仿当地或附近地方方言的人员,以便“混淆视听”给被打听之人“引起错觉”,转移其猜测方向。
总之,巧妙的运用语言工具,以“乡音”寻“乡亲”,必然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让“死鸭子、熟鸭子”装进我们的碗里,而不是“飞了”。
在以往的办案中,我们有过几次成功的经验,现例举其二。
某年,我们对一起长期、多次举报的线索初查,经过查帐工作了解到,欲破此案,需要找到最有可能向嫌疑人行贿的“何老板”调查。但该何老板现已与案发单位无业务联系了,只知道其原先是“常州市武进县横山桥镇某化工厂”的承包人,却不知具体住处及现在状况。于是,我们到达常州市后,没有冒然到该镇上去乱打听,而是在市内查电话簿,由笔者出面,以并不十分逼真的常州方言打电话询问,二个电话后即了解到何老板已不在原化工厂承包了,现居住在该镇某街道上的情况,但该街却又因属新建成而无门牌号码。
我们到达该镇上后,又以这种“仿常州话”向人打听,找到了何老板的家。一敲开门,其妻子避开“何老板在家吗?”的问话不答,却反复盘问我们“你们是哪里的?找他什么事?”等等,笔者就以这种“仿常州话”回答以事先编好的巧妙说词儿,使得其妻叫起了尚在其“深宅大院中”睡觉的丈夫,又以精心编排好的话语诱得何老板跟着出了家门,并到达我们事先选定的地点。我们把这称之为“钓鱼”。此后,经过一番工作,顺利的破获了一起受贿大案。
1997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一时有“案子难办了”的现象出现。我们接到一起举报线索,某公司经理张某有受贿嫌嫌疑。经过初查了解到,有向其行贿可能的包工头陈某与其下属某民工有矛盾;此时,该民工已不在队里干活,回了江都县老家;而他与包工头陈某的矛盾并非十分尖锐,只是在一次酒后一时激动的情况下,说出“我知道他们那些事”的话。
我们研究后认为,此人一定要找,但只能一次找到,一举成功。因为,该民工并非想“主动检举揭发腐败行为”,只是一时气愤下说说而已。如果让其先有了“检察院想找我了解陈某向张经理行贿的情况”的思想准备,然后再找他具体了解,则很有可能在其反复考虑自己提供内情后会“得罪人大了”和有“后果太严重(有人因此会座牢!)”,而不愿意向我们提供所知详情。
经过进一步工作,我们知道了该人在江都的住址及家庭电话号码。我们决定,不能在不知其是否在家时冒然上门。一是如果他不在家,我们劳师袭远无谓往返;二是一旦他不在家,家属出面接待后转达“有几个不认识的南京人找你”,则也容易使其“警觉”,有了“思想准备”,从而在以后找到他本人后会不愿意配合并提供所知详情。于是,我们采取了“电话探路”的行动。由笔者以“扬州话(江都县属扬州下辖)”出面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在家,在得知其在家并与其通上电话后,故意不亮明身份,含糊其词的“套近乎”,留下“悬念”后,我们以最快的速度飞驰江都其家中,客客气气的把他请出来“喝茶聊天”,并在此时亮明身份并“晓以大义”,使其“来不及考虑提供内情后可能引起的后果”,获取了我们所需了解的情况。由此,接连破获了二起受贿大案。
类似这种有意识的运用方言,为办案抓战机、避障碍和创造多种有利条件,我们在侦查办案中还有其他许多成功的范例。
四、以言用人
以是否会说某种方言,来决定工作时派出哪些侦查人员组合成队、组。
受客观条件限制,也许有些侦查机关中没有会说多种方言的人,但只要有“意识”,则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方言的办量。试提供几种方法供参考:
1、“港人治港”法
所谓港人治港法的意思是,本地人有“认同感”,容易接受。一是到外地找人时请当地机关配合,由当地人出面查找人,待找到人之后由我部门人员“解决战斗”;二是我部门人员中就有当地籍贯人,会说当地方言,由其出面说话,但应注意其他同志在外人面前时“禁声”,避免“隔墙有耳”坏我大事。
2、“以假乱真”法
虽然我部门人员不会说地道的当地方言,但只要有些相似即可,不必追求完全逼真,只要能够降低当地人的防范心理即可。我们以往的案例中,也有过方言说得并非很相象,但也能成功的达到目的。
3、“声东击西”法
在上述二法均无法采用之时,还可以由我部门中会说非我侦查机关所在地方言的同志出面,以第三地的方言出面也能起到“转移视线”的目的。这种做法的好处是掩去了我们侦查机关的真实来处,转移了被打听之人的疑忌,使其产生错误的推测判断,从而也就使我们的真实意图不被人事先预知。当然最好是以该地相近地方方言出面,如到广东时,我们没有会讲粤语之人,可以由会讲福建闽南方言同志出面,从而避免被人一照面就知道“这些人是北方佬”的不利局面。
同时,无论采用何种方法,均应事先对可能遇见情况有所估量,拟好一整套应对之词,最大限度的争取成功避免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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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法定节假日升挂国旗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法定节假日升挂国旗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4〕0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维护国旗尊严,规范国旗升挂工作,现将《关于法定节假日升挂国旗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做好升挂国旗工作。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法定节假日升挂国旗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维护国旗尊严,规范国旗升挂工作,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定节假日或重大活动组织升挂国旗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升挂国旗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工作坚持属地管理、量化考核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旗法》工作进行监督考核。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市容委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居(村)委会及国家和本市驻区、县单位执行《国旗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公民和其他组织在法定节假日自觉升挂国旗的,应予鼓励和支持。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法定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升挂国旗,必须符合《国旗法》规定的标准,保持国旗旗面整洁鲜艳。

  同一条街巷、同一条道路安装升挂国旗的设施应当统一,升挂高度一致,旗帜型号相同。

  主干道路两侧、迎宾道路两侧的商店、楼栋门口,原则上都要插挂国旗,国旗与国旗之间超过20米的,中间应当增挂国旗。

  一根旗杆平行升挂两面国旗的,五星均应在内侧。

  直立升挂国旗的,旗杆要正直。侧插国旗的,旗杆与墙壁夹角在45度以内。

  第五条考核主要内容:

  (一)《国旗法》宣传情况。利用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宣传国旗基本知识,发放宣传资料,组织升旗仪式,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情况;

  (二)升挂国旗的数量、质量。机关、部队、学校、国有企事业单位升挂国旗率应达到100%。其他法人、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也要创造条件升挂国旗,并达到一定数量,逐步成为爱国主义的自觉行动。

  (三)检查情况报告制度。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对升挂国旗工作组织检查。本区、县组织的自查和分组组织的互查情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六条升挂国旗禁止下列行为:

  (一)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二)将国旗插挂在空调架等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上;

  (三)将国旗与商品广告同时挂在一起;

  (四)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低于其他旗帜或者偏离中心位置或突出位置。

  第七条考核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量化指标、倒扣分值、按分排序的方式。具体考核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制定并组织实施。

  考核分组排序:市内六区、滨海三区为一组,环城四区、和其他区县为一组。每组考核的内容相同,标准相同。扣分多的,排序在后。

  第八条每年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各考核一次。每考核两次进行一次总结。两次考核成绩优秀,在本组排序前三名的,给予奖励。两次成绩倒数第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考核可采取多种形式,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市容委考核为主。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参与,组织有关市属委局工作人员实地检查,检查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减少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江西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交通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或者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6人以上的;
(二)客运车辆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对重大问题或事项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死亡3—5人(不含5人)的非客运车辆交通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死亡3—9人的客运车辆交通事故和死亡5—9人非客运车辆交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其它需要组织调查的交通事故由市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五条 各单位安全责任制须按下列规定建立: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有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根据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六条 下列人员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
其他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
第八条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责任:
(一)调查组应及时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初步认定。认为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以及其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行政责任的,应填写《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于初步认定后15日内转同级监察机关。认为需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提请上级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相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和追究。
(二)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接到《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向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及单位内部追究结果通报监察机关。
(四)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或接到有关单位处理结果的通报后,15日内将追究结果和单位内部处理意见函告提请建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
第九条 除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人员,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调查组在初步认定后,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向需追究责任人员的上级单位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上级单位应当对责任人员进行追究,并将追究处理结果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有关企业应建立内部交通安全领导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