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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雇凶伤人放火案/杨燕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8:45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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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雇凶伤人放火案

       杨燕霞
【案情】
200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对前去其煤场拉煤的被告人马某说找几个人将与之有矛盾的村书记的胳膊或腿打折一只。几天后马某纠集薛某等人打车来到张某处,双方商定事成后给6000元酬金,张某告诉马某等人村书记有个鸡场,晚上一点左右村书记开车到鸡场,让马某等人在鸡场门口截住村书记打一顿,后张某又领马某等人来到村书记鸡场并指认了地方,说办成事后打其手机,让马某等人顺村书记鸡场房后西边的路逃离现场。张某遂离去。当晚马某等人即手持木棍在村书记鸡场附近的麦地等候,因鸡场人多三人对村书记实施伤害未遂。在张某的多次催促下,一个月后马某等人临时起意,放火将村书记的鸡场烧毁。事后张某给付马某等人3600元酬金。
【审判】
本案关于第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犯罪预备。
理由: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被告人张某雇佣马某等人伤害村书记,马某等人准备棍棒等作案工具等候在村书记出没的场所,马某等人的行为应属犯罪预备。依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故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预备)。
第二种观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处罚规定,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是故意伤害罪够罪的条件,即故意伤害罪是以伤害结果是否构成轻、重伤或死亡来定罪。本案张某雇佣马某等人打折村书记一条胳膊或一条腿,但因马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对村书记实施伤害。伤害罪属结果犯,没有伤害结果就不能构成犯罪。马某等人属实行犯,实行犯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教唆犯张某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雇佣犯罪,雇佣犯罪是教唆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对雇佣犯罪的处理应当遵循刑法有关教唆犯罪的一般规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是对教唆未遂犯罪的规定。教唆未遂是教唆犯已经着手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其表现特征为:1、教唆犯已开始以言词或其他方法进行教唆;2、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没有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决意以及被教唆人没有完成具体犯罪或没有实现具体的犯罪结果;3、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对教唆犯和被教唆犯来说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可以这样理解教唆犯的着手实行犯罪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着手犯罪,且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须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二是客观上须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
本案中张某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便采取以金钱雇佣的方式,告知马某等人被害人村书记行踪,指认村书记出没场所,以实现伤害村书记身体健康的故意。张某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罪,在教唆犯罪结果上,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鸡场人多)马某等人未按张某的教唆要求打断村书记的一条胳膊或腿,但张某教唆他人犯罪的要件已具备,即主观上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被教唆人马某等人是否按教唆的要求实行了教唆犯罪的行为,实行到何种程度,张某都应按教唆的罪名来定罪。故张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需注意的一点是马某等人伤害未遂后,又临时起意放火烧毁被害人村书记的养鸡场,张某在马某等人放火后给付马某等三人3600元酬金,这一事后情节对判定张某故意伤害罪未遂行为有一定参考意义。马某等人临时起意放火烧毁村书记财产的行为在教唆犯罪中属于实行犯罪过限,在过限行为上,张某与马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张某仅对伤害罪(未遂)承担刑事责任,马某等人对故意伤害罪(未遂)、放火罪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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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过路费”中的公物法基本知识

刘建昆


  公路,无论收费与否,属于道路公物的一种。按照公物法的一般看法,公物在常态上应当属于政府政府投资并拥有物权,负有养护义务,具有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的公有制财产。

  公物的有偿使用,是一个很令人纠结的问题。一方面行政法理论上并不禁止收取公物使用费,甚至可以说,理论上是支持的。如民国学者白鹏飞所云:“一面取得特别使用之权利,同时,即与此相应,而负担特定之义务。其义务之内容,虽有种种之不同,就中最重要者,不外特别负担之义务,及使用费或报偿金之完纳义务耳。”另一方面,实务中作为特许使用公物的范围过大,以及过于高昂的公物使用费事实上却造成了天怒人怨。按照收费主体划分,过路费的收取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行政收费: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路就没有行政规费,只是采取了其他的征收手段,如养路费,燃油税等等,已经包含了公物使用费用。

  公营造物收费:在我国,依托一定的公物而设立事业单位,并进行收费的做法十分普遍。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造成公物性质的困惑,公路究竟是行政公物,还是营造物公物?由此,其收费性质也很难从外观上认定为行政征收。但我是主张最好仍然作为行政关系的来处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企业收费:经营性公路(即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事实上,公路收费只是公路公物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附属项目,即政府为了节约修筑投资而让渡了其收费权。我认为,这种让渡,本质上并不能改变公物的属性,所以这种所谓收费权受让,在法理上完全可以视为行政权力的委托,而延伸出来的所谓企业收费,本质上仍然摆脱不了依托行政权力进行公物行政收费的性质。还有网友认为,天价过路费中的超载费,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这种说法细想起来并非毫无道理。

  从天价过路费案件中,折射出来的公物法问题很多,上文只是简单梳理一下本人的思路,希望网友能有更深入的研究。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1996年10月17日 证办期字[1996]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你市报送的《关于在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的请示》厦府[1996]综 180

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我国期货市场由于受法律、法规和市场环境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只能在严

格监管下进行有限度的试点。国务院1993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

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指出:“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

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

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目发展”,并要求“一律暂停

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

见请求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再次要求“备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停止

审批新的期货交易所”,“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

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发[1996]10号)又提出了进一步规范整顿期货市场、遏制过度投机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会对期货市场进行规范整顿的工作正在逐步深入,

期货市场的试点只能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有限度地进行。在这种客观条件下,目前

不宜在象屿保税区新开商品期货业务。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