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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封建统治思想对依法治国的阻碍/丁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27:23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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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封建统治思想对依法治国的阻碍

作者:天长市于洼卫生院 丁寿生


关键词:封建统治;法治;民主;人权。
内容提要
传统文化的产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法治文化也不能例外,特定的文化产生着相应的法治思想,封建统治思想在我国的形成有其特定的自然和生产条件决定的,有着极其浓厚的基础,传统文化对于思想的形成作用是具大的,要实现法治社会必须树立法治意识,封建统治思想与法治思想是水火不相容的,不彻底消灭封建统治思想,就不可能建立法治化社会,如果立法脱离了对民众思想的改造,就不可能取得满意的效果;没有民主政治的建立,就不可能有法治社会的实现;法治是民主政治丰富内涵的集中体现,也是承载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一个曲直的过程,对于人权的保障才刚刚开始;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们才理性地回归到法治社会建立的过程中来;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一定会实现。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理纲常的社会,而所有伦理纲常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独裁统治,这一传统生生不息,至今没有得到根本性的彻底改变。然而当代中国是必然要实行法治的,因为这是中华民族兴起所必须经历的历史过程,自觉抵制封建统治思想应当成为当代青年,尤其是法律工作者应该具有的品质,那么,今天我们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有那些呢?
我国试图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已有百余年历史,我国距法治化社会的实现还相当的距离,回顾百余年的沧桑历程是为了更好地推进依法治国,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平民百姓还是文化精英们,他们当中的许多人至今没有认识到或者是不愿意承认这样的现实;他们要么在潜意识里抵制西方法律文明,用许多封建的东西麻痹自己或变相灌输着别人的思想,要么照搬西方的法律文明,试图用拿来主义实现中国的法治化社会;一些文人们,不惜粉饰甚至篡改历史,美化时弊现实,以此争夺人们的“眼球”,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民族的希望寄托在为数不多的所谓英雄人物身上,恨不能让康熙、乾隆再世(影视表现尤为明显),似乎有了他们的英明“统治”,中华民族就有了振兴的希望;许多官员对于被别人称为“青天大老爷”、“父母官”感到颇为自得;官员们把法治理解成依法治理、以法而治,目的在于以“法律”统治国家,合乎统治需要的就合法,不合乎统治需要的自然也就非法了;许多专家习惯上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也就有说法律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这也就顺理而成章地把法律作为了专政的工具,而专政是需要有特定对象的,如果没有了“敌人”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所以需要不断地树立“敌人”,甚至是假想的也在所不惜;殊不知,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尤其是近代的闭关锁国的国策没有给中华民族带来繁荣,反而使“天朝”受侮辱,民族被欺凌。只有在理性回归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才初步体会到成功的喜悦,因为唯有法治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的规制,只有法治才可以最为有效地让权力摆脱野蛮和任性,才能得到真正的“宪政”,国家的经济建设才能走向正轨,才能国富民强,才能实现“以人为本”;没有民主的法治不可能是真正的法治,在专制体制之下,法已经伦为权力的奴仆,法已经被权力拥有者任意改变着,这里的法律实质只能是统治者的手中工具,法律就像一个被强奸的少女,更为可悲的是:这个少女还必须承认强奸者行为的合法性,她必须向世人大喊“这是一种爱”,这是法律的悲哀,更是民族的悲哀,改变这样的局面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不懈努力。
  为了深刻理解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前进过程,我们有必要大体上了解我国的古代“法制”,人类社会总是要不断向前发展的,生产力的持续发展最终推动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当人类生产成果在满足个人需要后有了“剩余”之后,社会分工成为必然,为了追求所谓的“公平”必然需要“规则”,“管理者”的形成已经成为一种必然,随着原始社会的崩溃,法制文明的起源也同时出现。
  纵观我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及发展,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古代中国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家庭中,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型的等级结构”。 这种家族式的宗法等级结构需要国家的认可和扶植,由无数个宗法家族构成的社会必然会架起宝塔型的“大家”,因此中国古代政权的架构,很大程度上是这种家族制度的模拟和扩大(这实际上就是家国一体),也就是说以“大家长”的代表——皇权为中心的国家政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凡是在精神上支持、拥护这种典型的专制统治的观念和理论,无论是强调以“权”、“术”治民的法家的国家专制的集权思想,还是强调以“仁”、“孝”治世的儒家的德治思想,乃至于天罚神判的迷信思想,无一不受到统治者的青睐,统治者自然把这些理论和观念当成“国家”的最高利益加以弘扬和扩大,凡是宣传这种思想的人就被“御封”,被“恩荣”、“赏赐”不懈运用“国库资金”为之“树碑立传”,对于那些所有“异类”思想者打入大牢,甚至灭门九族。把封建统治者的愿望上升到“国家意志”是历代封建统治者的惯用手法,它一方面与专制政体一起造就了人们胆怯、愚昧、懦弱、奴性的人格,另一方面又与礼教相结合,要求人们按照礼的规则行事,让被统治者们不得不承认统治者的合法性。以所谓“八辟”、“八议”和“准五服以制礼”,“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等级制度,严格区分嫡庶、房份、辈份、年龄、地位的不同。孔子的君臣父子关系被认为是统治中不可缺少的“大伦”。孟子又继承了这一思想,把君臣父子关系依然看作是最根本的二伦,并进一步提出了“人伦”的概念。孟子认为“人伦”是人的本性,是人与禽兽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舜明于庶物,察于人伦,由仁义行,非行仁义也”,换言之不按照如此的“人伦”也就不是人了,所有这些的目的在于让人们:“追求‘和合’境界,培育了人们‘忍为尚’、‘和为贵’的苟且偷安的心态,然而和则忍,退则让,让则屈,屈则从,屈从则是非不分”。为了满足封建统治者的统治需要,过去和现在这样的思想家层出不穷,而且被历代的封建统治者所推崇,极少例外。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古代中国只有一个人的权利,其他人的权利在这个人权力的阴影下荡然无存。因此中国没有长出权利和民主的观念,也失去了生长出法治的机会。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中华民族的臣民们已经习惯了顺从(顺从的结果必然也带来盲从,俯首贴耳、察言观色便是顺从带来的负面效应,成为我们民族心理中劣根性的重要一面,导致我们的民族缺少创新,个性缺乏伸张)、忍让,无形中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远离和不信任,即使在现代法治的今天,许多民众仍然普遍存在着法即是刑的观念,他们仍然不敢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监督政府行为,也不可能理所当然地要求政府保障自身的权利,更不可能不卑不亢地与政府对话,即使喊冤也必口口声声乞求“青天大老爷”为小民作主。 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人们对更多的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乃至于对所有的过去的“上喻”、“最高指示”和今天的“红头文件”一律接受,不敢“越雷池半步”,唯恐惹来杀身之祸,而且这样的事情过去和今天经常发生,这就导致“小民”对法律是否侵犯了自身的天赋权利的不敢追求,至于至关重要的“选举权”更是天上的太阳,远远看着是可以,真正实现是万无可能的,“参政议政”简直是天方夜谭的事情,更是绝对可望不可及的,什么“天赋人权”、“契约自由”、“法律平等”、“权利制衡”那些只能是西方的神话。
  既然要对王权或皇权进行至高无尚的极力维护,所有可能给统治者造成不利的言行必然成为严厉打击的对象,过去的思想犯与后来的政治犯都是专制统治的必然产物,例如《孝经.五刑章》称:“五刑之属大于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再如《礼记.王制》载,商代有乱政、疑众等罪名规定:“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杀。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杀。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所谓乱政罪,主要包括三种政治性犯罪:一是随意曲解或破坏法律政令;二是扰乱法定名份或变乱政制法度;三是利用旁门左道干扰统治秩序。疑众罪则包括五种蛊惑人心、制造混乱的犯罪行为:一是制作违禁乐舞、奇装异服、奇技淫巧;二是言行虚伪狡诈又巧言辩解;三是坚持习用并宣扬违法理论;四是顽固顺从非法事物且文过饰非;五是假托鬼神、祭祀名义而悖礼逆制。凡此种种,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专制统治的手法之恶劣,这种灭绝人性的封建专制统治手段,在一代又一代的统治者手中变得越来越完善,时至今日,我们还很难从中彻底解脱出来,许多所谓的传统至今仍然在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几千年传统专制观念积淀成一种凝固的民族心理,至今仍是根深蒂固的,它与现代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产生严重的冲突,成为阻碍当代社会走向现代法治的重负。一是“人治”、“权大于法”观念与“法治”、“权力必须受法律约束”观念的冲突。二是传统法观念与现代法观念的冲突。三是等级观念与法律平等的冲突。四是许多案件受宗法家长统治影响,诉讼“私了”,甚至公然抵制公正执法,成为执法的拦路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的普通老百姓们经常秉持着“得饶人处且饶人”的心理,除非与对方有什么深仇大恨,或者对方犯了什么滔天大罪,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诉诸于法院的,况且即使诉诸于“县大老爷”或法院,他们最终得到的可能远远不能弥补既成的损失,因为“官”就“法”,老爷不是“青天”就是混蛋,“青天”也好,混蛋也罢,是非曲折任凭他们说了算,在此情况下,如果他们不能买动混蛋或感动“青天”,他们只能是“听天由命”。“立场中庸”,“不偏不倚”,不敢鲜明表达自己的立场,唯恐惹祸上身,也就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
总而言之,几千年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是中国最主要的生产方式,皇权统治从来都是统治中国的主要形式,否则,中国的法文化传统就不会有如此巨大的顽固性。正如亚当·斯密曾所说:“今日旅行家关于中国耕作、勤劳及人口状况的报告,与五百年前客居于该国的马可·波罗的报告,殆无何等区别。若进一步推测,恐怕在马可·波罗客居时代以前好久,中国财富就已达到了该国法律制度所允许之极限。”
  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注重团结,这本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但是如果这种妥协没有了限度,就否定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个性。而尊重人的权利、自由和个性正是法治所追求的。
  再来看看近代中国的“法制”建立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1905年开始的清末修律,是在英国凭借坚船利炮攫取了领事裁判权,面对“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窘境,在八国联军进入北京,天朝大国尊严扫地殆尽的悲残境地,义和团“闹”的如火如荼,眼看自己的“政权”欲坠、江山不保,为了达到“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弥”之目的,以“大权统于朝延,庶政公诸舆论”为出发点,在“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不易,永远尊戴”的保证的前提下,以“中体西用”、“盖不易者三纲五常,昭然如日星之照世;而可变者令甲令乙,不妨如琴瑟之改弦……”的形式被动地接受了“西方法律”。这种形式上披上西方法律外衣,而实际上仍是走封建的老路子的所有立法,是不可能从根本上动摇与破坏封建传统文化深层结构的。
  自清末修律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中国要么处于军阀割据,互相残杀,要么“起义”革命不断,所有的暴力革命的共性是:革命不仅是打破社会旧秩序的过程,而且必然是否定法治的过程,在这种状态下,所有正确的法治思想或理念只能是昙花一现,绝对不可能实现所谓的法治。国民党政府前十年的立法:《宪法草案》(五五宪草)、《民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草拟和颁行,为国民党政府的法治发展奠定了基础。尽管它有继承中国法律传统,吸收西方先发达国家立法成果,实现中国法治(国民党政权所追求的法治)的一面,但是,这样的立法在“蒋先生”的独裁统治下,也变成了维护“家”天下的工具,所有法律在特务眼里都是废纸一张,这里的法律又能有什么用呢?
  而中国共产党及其政权建立到1978年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则以“全盘苏联化”为原则,建国初期对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全部内容一律加以废除(这样做实际上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苏联法学的全面引入,并不使“社会主义的法”融入中国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更多的极端给法制造成极大的破坏,法律留于纸上(甚至干脆不去制定什么法律),“公”、“检”、“法”被彻底砸烂,没有条条框框的“限制”,革命才更有“彻底性”,现实生活中充斥着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除《婚姻法》之外,仅有一个连国家主席性命都得不到保证的所谓《宪法》,如果没有足够的民众“基础”,这样的事情能发生吗?所谓“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政府其实是人民的镜子,什么样的人民才会有什么样的政府,政府又反过来作用于她的人民,出现十年皓劫这样的悲剧的是封建独裁的最高表现形式,所有表象上的“社会主义”实质上的封建的东西被推向了极致,把封建的东西当成社会主义的基本内容加以灌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彻底改变的。
中外法的观念形态、价值判断、行为模式上存在着明显对立与差距,舶来的法律如果不能与被中国传统法文化真正地加以吸收,在社会生活中是就难以找到有力的支点,也不可能扎根于民众心中;建构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法”是无法在自然经济(实质是封建经济)的土壤中生长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没有也不可能通过社会革命而完全割断,社会形态的变化对文化会产生影响,但无法更改传统文化;我们还应该看到,思维方式因素对立法有着立竿见影的功效,它直接指导、设计着一国法律制度。这也就是至今仍然有数量众多的官员们把依法治国的本意就是用“法律”手段去统治人民当作天经地义的事情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试想,在一个法律只是要求人们尽义务,却没有对人们的权利予以基本维护的社会里,人们又怎能形成对法律的信赖呢?如此轻视民众权利的做法,又怎么能够唤醒民众的守法意识呢?
由此可见,无视本国实际,照抄照搬他国的东西,以强制推进的急功近利的方式迫使中国法律实现现代化,已经被事实证明这是失败的。
  这百余年并不成功的经历与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以礼入法,礼法结合”,“刑法之源本乎礼教”,“刑民不分,以刑为主”,“息讼厌讼,崇尚调解”等法律传统相比,根基尚不够牢靠。
  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尊重人权”,“争取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去,国人对于人权意识的淡漠乃至于“恐惧”有此略见一斑。直到上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中国政府在正式的官方文件中才重新使用“人权”概念。199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题为《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阐明了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并且指出,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和崇高目标。
中国真正走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严格的来讲只是近一二十年的事情。一直到了2004年的十届全国人大才听到“以人为本”的说法,这是迟到的爱还是恰到好处,我是不到而知的。在这样的环境下,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又怎么能够被老百姓“接受”,即使在普普通通的民事生活中,老百姓所看到是权永远大于法,掌握着国家行政、司法、立法权力的人员以及这些人员的亲属们也享受着特权的待遇是世间“常理”,他们已经习惯于这样的环境,他们对由此导致的权力腐败,要么听之任之,要么以“非”对“非”,如果有可能的话,他们就采取群体上访、群体闹事、堵塞交通、冲击党政首脑机关,甚至寻求“暴力革命”,试图讨回自己的公道,当人们不能从法律上寻求到自己的保护神时,对权力便产生了“崇拜”,保护自己是人的天性追求,为了得到权力保护,人们由顺从而肓从,或者干脆把法律当成骗人的东西,也就顺理成章了。
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的形成关键在人要有守法的愿望和动机,而这种愿望和动机又缘于人们对法的信仰,他说,“说这种动机基础是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绝不等于说他是天生就有的。它不过是通过灌输(社会学家所谓的社会化)被固定在个性之中的东西,因此,它如果没有灌输这种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过程便得不到产生,而且这种灌输如果没有社会的人们期待和要求,这种动机基础的价值观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它如果在社会中得不到某种程度的普及,近代法就不能在现实中形成社会秩序并维持社会秩序”。
  法治的基础从来就是与政治权力的制约是分不开的。没有对权力的规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依法治理就无从谈起,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孟德斯鸠认为,实行法治的根本所在就是要解决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在任何社会,权力必须受到约束。他强调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权威性和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性。他说,对公民自由和安全权利最严重的破坏来自权力的滥用,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公民才有安全的自由。他认为:“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博登海默也说:“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
  反观百年的法治之路,笔者认为:没有社会根基的形式上的制度移植,不能解决中国的法治问题;没有整体的综合的治理靠机械模仿,不能造就理想的法制环境;没有法治教育方法的改革,就不可能造就理想的法治学术氛围;没有学术上的真正意义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就不可能营造一个良好的执法和守法氛围;没有政治上的民主,就不可能实现法治化社会;普天之下只有一个声音喊不出真正的民主;要有百姓的民主,首先需要让敢于要求民主的精英们能够得到民主;所有为封建统治歌功诵德的行为都应该被每一个有良知的知识分子所抛弃,知识分子应当担当开启民智的历史使命,没有千万民众的积极参与,真正的法治社会不可能从得以实现。
  暴力有可能迅速实现“改朝换代”的目标,但是,对于封建统治者文化毒害的消灭,绝对是无法在短期内实现的。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当我们改革旧有的法律制度,必然遇到公开的或者无形的、潜在的、顽固的抵抗(这种无形阻力更可能来源那些既得利益者,许多改革开放的受益者们,往往回过头来反对继续深化改革,这与用民主的旗号打倒敌人后,自己又来实行封建统治有异曲同工之“妙”);当我们借鉴先进的法律制度,总需要有艰难曲折的本土化过程;当理论上完美的新法律制度被设计出来运用于实际生活,原有的习惯往往将其改头换面得千疮百孔……主要缘由是法文化传统在起作用。因为“传统不仅仅过去了,它还确确实实地现存着。它积淀在每个现代人的心灵深处,流贯于每个人的周身血液,外现于人的各种行为方式和人际关系,并物化在我们的社会制度、习俗、规范以及形形色色的物质和精神产品里。当代人无时无刻不置身于文化传统的强大氛围之中,感受着它的持久而深刻的影响,以至于历史每迈出一步,都必须跟这种传统势力发生纠葛,时而以之为前进、发展的凭借,时而又力图摆脱它的羁绊。传统和当代是一对相生相克的范畴:传统制约着当代的进程,当代反过来改造和消融传统”
  中国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必须经常不断地消除封建统治思想的余毒,必须正视现实生活中封建统治思想的存在,如果封建统治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就不可能实现法治化社会,惟有思想观念的改变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当今的法治教育模式必须加以彻底的改变,普法的重点应该是:教育人们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让每一个公民知道维护自己的权利,才能使他们懂得什么是自己的义务?只有让民众在法治社会中得到更多的实惠,才有可能使他们尊重法律的尊严,而不是相反;如果每一个公民能够意识到法律是他们的保护神,那么,我们还担心法治社会不能实现吗?法治社会的实现不可能是“官员”推动的结果,惟有广大民众的参与才有可能实现法治化社会,开启“民智”关键在于“维权”而不在于“顺从”,“以德治国”不是没有必要,而是不应该把它与“以法治国”相提并论,在当前环境下,把两者置于同样位置的结果可能是弱化以法治国,实际上,中国几千年“以德治国”的历史,已经被实践证明不能适应今天的国际形势,民族的兴起离不开法治社会;法治离不开政治,但是把政治凌驾于法律之上,既是政治的不幸,也是法治的悲哀;法治也不是政策,法治社会的实现需要宪法的保障,宪法的形成来源于全社会的共识,她应该是不同利益群体之间通过协商、妥协达成的对社会稳定与发展有利的一项根本制度,协商的结果是一种共识,并不能等同于思想一致,不应该是一种强权或者特定的政治观念强加的结果,不同政治观念的存在既是现实的,也是合理的;所有政党或政府都应该在“宪政平台”之内活动,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凌驾于宪法之上。
如果说清末的“修宪”、“立法”掀开了中国近代法治的“盖头”,成为近代法治的启蒙,那么,是否可以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才有了对法治认识的理性回归?伟人邓小平痛定思痛,在不同场合、从不同角度反复批判了把一个党、一个国家的稳定和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的人治思想,不断强调“要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随后法治思想才得以逐步深入人心,我们终于迎来了十六大报告的特别强调“发展民主,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的今天,我们才真正感觉到了“以人为本”政府的出现,我们有理由相信:真正法治化社会的实现已经来临。十六大确立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0一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一定可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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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价格、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三)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属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并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举办人才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费和场所;
  (二)洽淡会的名称、活动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与洽淡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安全措施;
  (五)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并对招聘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侵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播发人才招聘启事;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托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新闻媒体和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聘用:
  (一)承担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人员;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聘用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聘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招聘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申请流动期间内不得擅自离职,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中有补偿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约定,而原单位确为其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原单位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个人收取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如实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未经核准的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提供未经核准的启事的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擅自离职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聘单位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为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才擅自离职,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或者泄漏其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手续,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人才流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提请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决定:批准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