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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4:14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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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律师责任保险制度
     冯兴吾 潘自成 刘文辉

  随着律师业务的迅速发展和律师队伍的急剧增大,必然会带来律师的责任风险,以保险方式转嫁律师的责任风险,就形成了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的开办,对于转嫁律师责任风险,提高律师诚信,保护律师机构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律师责任保险的概念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责任保险是律师机构在依法履行律师职业时,因工作过错给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律师赔偿责任的,属于律师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律师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一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失误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提出赔偿要求的,由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在查清当事人所受的损害确系律师的责任之后,即向当事人支付一定限额的赔偿金。
  二、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哲学基础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人的认识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两者的统一。从整个人类的发展来看,人的认识能力有至上性,是无限的,但具体到特定时代的特定人,其认识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时会因为主客观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确地认识事物。因此,弥补错误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尽量消除错误所产生的损害,补偿当事人的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畅通运行和必要条件。律师责任保险是基于此原因而成为律师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
  每一个参加法律关系的人,都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独立的人格与独立的责任能力是紧密相连的,责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约束当事人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过法律所制定的界线时,强迫其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弥补当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律师在执业中违反法律规定或由于其自身过错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因受律师违法执业或因其过错而致经济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尽管各律师事务所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执业质量,但律师执业失误以致被判赔偿的风险还是难以避免的。许多国家的保险公司都了律师责任保险以分担其因专业工作上的失误造成诉讼赔偿的风险。
  3、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现实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法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增强了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众对律师责任的认识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责任保险将会变成现实。
  三、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意义
  1、律师责任保险提高和维护了律师的信誉。
  有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行业将真正成为可以向社会承担全面法律责任的行业,成为一个有信誉、负责任的行业。因为律师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嫁律师责任风险,提高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为律师行业正常、健康、持续发展提供重要的风险保障。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赔偿案,赔偿金额达到40万元,高额赔偿金是一般律师事务所难以承受的,而通过律师责任保险则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
  2、律师责任保险为律师行业拓展高风险、高财产标的等重大律师业务提供了资信保障。
  律师在办理重大业务时,当事人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责任差缺给当事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时,是否赔偿得起。尤其一些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时,经常遇到此类问题。
  3、律师责任保险对提高律师管理水平有益。
  通过对律师责任保险中的索赔案件的分析,对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细节分析归纳,反馈给律师机构和律师管理机构,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管理措施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业务规范,从而起到提高律师质量和律师业务水平的作用。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把律师机构赔偿能力的高低和赔偿记录,作为律师评选、处罚、确定等级和从事特殊律师业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四、律师责任保险的具体框架
  1、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其权利义务
  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要权利和义务是:①在发生律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并依法获得保险赔偿;②按照规定提取缴纳律师赔偿基金,依法办理机构的登记、年检、注册手续;③如实申报执业律师、律师业务数量、律师业务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如因隐瞒律师收入导致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拒绝赔付,该律师事务所要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④及时通知义务,在发生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索赔,提起诉讼、调解、公诉等事项时,投保人应按保险公司约定的时间通知保险人。
  2、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采取一切险的方式,即被保险人因律师执业行为,依法应对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不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作的律师业务,只要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索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②被保险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律师业务的;③被保险人从事律师执业以外的任何行为;④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隐瞒或不如实告知,情节严重的;⑥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其他免责的情况。
  3、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
  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实行比例费率制,即按照律师业务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险费;实行压年计费制,即按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收入为基准计算本年度的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制,即由基本保费加上浮动保费构成。
  基本保费按投保人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总收入的1-3%计提。律师责任保险的前十年,只缴纳基本保费。浮动保费的测算可以10年为一个测算周期,保险公司赔款支出总额与保险人所交基本保费总额达到约定比值时,保费费率可以在基本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浮或下调。上浮的费率称为风险费率,下调的费率称为优惠费率,两者相互结合构成浮动保费。
  4、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范围
  律师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对哪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费用:①人民法院裁决或经保险人同意由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责任索赔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律师责任而引起的赔偿金额;②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③其他费用。如为进行诉讼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的费用等;④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如律师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5、律师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的确定
  律师责任保险应实行全行业的强制性统一保险,由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以律师事务所为被保险人的全行业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依法成立具有经营律师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律师协会在行业系统中收取律师事务所当年的一定比例,作为执业律师责任赔偿基金,由全国律师协会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一旦律师事务所发生责任赔偿时,在使用本所缴纳的费用外,调剂一部分基金,以提高律师抗风险的能力。


安徽省宣城市司法局
           中共宣城市委党校
           电话:0563-3021349
           电子信箱:notary1964@hotmail.com

主要参考书目:
  1、陈运会:《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探讨》,《中国司法》,2001年第9期
  2、刘颖:《试论公证赔偿责任》,《中国司法》,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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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5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5年6月30日)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土登才旺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能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按年度分解,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的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的年度节能指导性意见,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拟定本单位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于当年3月20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保证完成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办公用能消耗:

  (一)巡视检查用电,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四)办公照明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并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

  (五)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耗材用品用量,一般文件网上发送,不印纸质文件;

  (六)实行用水分户计量管理,安装节水器具;

  (七)其他降低用能消耗的措施。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降低能源消耗。召开系统、行业工作会议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三)公务用车实行车辆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维修改造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照明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既有用能系统、设备达不到国家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所需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安排。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核查后,会同财政部门编制节能改造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行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融资节能改造或者节能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向应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方能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统计人员,负责记录本机构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能源资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收集、整理、上报节能工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年度使用能源资源超过定额指标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